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3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宇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
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抗
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抗-228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