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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

2025-02-04

TCHM-114-聲-2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健康,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販毒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2-04

TCHM-114-聲-7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廷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廷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25日 110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20日 110年12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3 詐欺 拘役20日 111年1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0日 111年8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10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04

CHDM-114-聲-87-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8月;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藥事法)、洗錢 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本 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法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同異 各情,編號1至2、6至13、14至15部分已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1月、6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另考量 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期間相近、刑期總 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1-24

CHDM-114-聲-5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星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星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星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 訟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爰審酌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2025-01-24

CHDM-113-聲-14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洪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其自110年8 月起即不再從事駕駛砂石土方車工作,改以駕駛板車、載運 鋼筋為業,請給予減刑,使能早日回歸社會,繼續工作並照 顧家人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1-17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分別於108年3月至4月、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所犯)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23號(改以113年執撤緩字第50號執行)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

2025-01-24

TCHM-114-聲-1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09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3

CHDM-113-聲-141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軍(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罪、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而向他人恐嚇取財,因被害人報警而未遂及基於營利而提供 場所,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及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 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翔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14日 108年9月16至18日 108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6等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6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7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75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5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24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9至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9號

2025-01-23

TCHM-114-聲-3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見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見潭(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 書誤繕「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傷害、強盜等數罪,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於詐 欺得利後復傷害被害人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犯行,均 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 除與附表編號4所犯強盜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另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及傷害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見潭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309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5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

2025-01-23

TCHM-114-聲-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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