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