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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OHA VARANY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詢問筆錄、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5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修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彰化 縣衛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彰化縣政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3行 所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 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 1130348916號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 所載「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7701號函」之證據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7701號函」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8行 所載「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93號函」之證 據,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03號 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修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 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凃修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凃修能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3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227041號裁 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9日起 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7月9日起113年11月26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凃修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113年5月30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 7701號函、113年7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7714號函、11 3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07057號函、113年8月23日府 授衛醫字第1130323757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49319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資料、113年6月18日府社保 護字第113022704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6日彰衛醫 字第113005916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4-簡-1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繼續與延長 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 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 者,現執行社會勞役,晚上於遊藝場擔任員工,據案母所述 ,已與案父分居,並未共同生活。㈢案父:35歲,曾有一段 婚姻,育有1女,現擔任水電工,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 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盤查,案父當下向警員坦言,後續有司 法議題。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 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 ,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後續案主若返家,將會引 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的照 顧。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 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的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若讓 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親子會面穩定後,評估 案主返家後的照顧狀況,倘若案主有被妥適照顧,未來持續 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 指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 本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案主就有返家生活之機會 。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提升家庭照護功能,進而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 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 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 哄騙案主,且其因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 後續恐有司法議題;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 ,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 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 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 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 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而案父現已與案母分居,並未共同生 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6

CHDV-114-護-5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 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 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 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 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 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 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 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 )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 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 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 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 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 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 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 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 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 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 .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 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 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 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 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 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 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 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 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 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 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 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 ,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 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 (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 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 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 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 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 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 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 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 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 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 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 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 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 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 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 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 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 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 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2-易-178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 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家 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 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以 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 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跟隔壁鄰居有染,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 新,他會原諒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 情,聲請人擔心鄰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蹤她,因為我在○○上班,我也有夜 班也有日班,我大部分在○○住,偶爾回來,我發現她到某一 個地方○○市○○路,她知道腳踏車沒有辦法裝追蹤器,她就騎 腳踏車去約會,其實都是兒子去跟她講的,那天晚上我回來 要準備睡覺,她前一晚已經跟隔壁那個人約好,隔天早上那 個人要來,她一躺下就心神不寧,就不說話,我跟她說她心 神不寧,因為在這前兩、三天我回來正好在十字路口,她騎 一騎停下來,她左邊迴轉往後看,我趕快躲起來,她看沒有 人,騎很慢,她就在全家旁邊停車的地方,她把一包東西交 給那個人,就是那個李先生,是我親眼看到的。那天晚上睡 覺我才跟聲請人說你在跟那個人笑什麼,她說跟對面的人打 招呼有什麼,我說我是男的他都沒有跟我打招呼,她就跟我 吵。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 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確實有跟蹤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11 3年12月9日晚間,被害人稱其丈夫乙○○對其以言語精神虐待 已持續一年,近期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說:「妳是女王大 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 在外面等語。」,使被害人精神遭受虐待。綜合評估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 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賴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 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 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 節尚非嚴重(其暴力手段均非肢體暴力),且疑似因相對人 精神狀況欠佳導致其認知、判斷力有誤,本院認主文所示之 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遷出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CHDV-113-家護-14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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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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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1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 同住女性友人訊息,提及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後背有多 處抓傷及瘀青,故主動聯繫社工。  ㈡經查,N-113051自113年9月5日曾因N-000000-A獨自照顧時, 因意外造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 前往N-113051住所,查看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發現N- 113051右手臂下臂以石膏固定,N-000000-A均無法合理說明 傷勢成因,亦未能提供適切的保護與照顧,恐使N-113051再 度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依法將N-113051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2月21日止。  ㈢安置期間,N-113051傷勢已逐漸恢復,並安排1次親子會面, 然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且仍無N-113051的返家 照顧計畫,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13051返家。為此,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N-113051之最 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護-51-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 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 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 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 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 ,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 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 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 、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 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4-金簡-1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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