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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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青珀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查扣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103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物品均尚未 經裁判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B0000000 晶體 0.0012公克 殘渣袋1只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B0000000 晶體 0.0021公克 殘渣袋1只 B0000000 晶體 0.0021公克 殘渣袋1只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133號鑑驗書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被告洪旺證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洪旺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旺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玲姊素食園前,拾獲邱福柱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即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 同其他證件丟棄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1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旺證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 邱福柱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暨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NGOC TUONG(中文姓名:同玉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NGOC TUONG(中文姓名:同玉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DONG NGOC TUONG             (中文姓名:同玉想,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目前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彰化縣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 NGOC TUONG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 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NG NGOC T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2025-01-20

CHDM-114-交簡-6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金融卡2張」應更正為「金融卡 3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扣押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黃崇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政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萬壽路與民族路口時,拾獲 張程皓於同日17時45分許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 12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2支)等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揭物品撿起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崇政之供述,(二)被害人張程皓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德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287巷 交岔口處,原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麗華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後 ,以兩段式左轉到公園路1段287巷時,兩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左側第二腳趾 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3

CHDM-114-交易-8-202501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 ,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 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 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 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 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 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 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 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 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 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 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 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 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 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 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 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 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 、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0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洪桴瑛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10

CHDM-114-交簡附民-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約係在1個月內及法益侵害種 類、程度,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1日(2次) 113年2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2025-01-09

CHDM-113-聲-144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銓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車司機,於驗尿前幾天有載到3個外籍移工在車上吸 食毒品,我是在車上吸到他們毒品的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有上開2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 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 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 二手毒煙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 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假釋,於109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CHDM-113-易-1060-2025010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8、15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施冠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無正職工作 ,且與共犯顧懷恩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之次數非僅1次,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31宣判。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9

CHDM-113-原訴-33-2025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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