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被告洪旺證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洪旺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旺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玲姊素食園前,拾獲邱福柱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即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
同其他證件丟棄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1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旺證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
邱福柱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暨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