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40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3,62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7至8頁)。嗣原告復與
被告爭執本件勞務關係性質為何,並就請求金額部分重新計
算後分以擔任副執行長之薪資、擔任組長之月薪、組長每年
底另得請領之薪資、擔任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以及
擔任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等項,詳為臚列,原告遂
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就原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部分變更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前開第
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13至1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變更先位聲明內容等部分,均係原告基於同一勞務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為之,均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本為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多公司)電商業務部經理,就行銷方面之工作具有相
當專業能力。訴外人彭程則於112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執行長一職,先予敘明。
㈡又彭程本與原告熟識,且就原告於行銷方面之經歷及工作能
力較為賞識,有意邀請原告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下稱本件
副執行長)。彭程遂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
之待遇為月薪90,000元,保障一年得領取相當於15.5個月之
薪資,另向原告保證得累積年資至少3年以上等細項,復於1
12年3月2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之工作內容,原告並於11
2年3月7日同意出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再者,我國僱傭關
係所指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從屬性: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
濟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⒊組織從屬性:受僱人為雇主納入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且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本應就前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標準,為從
寬認定。就本件而言,經被告訂立之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
心組織章程(下稱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所載,「副執行長輔
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可知,原告所任之副執行
長顯然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內容,必須親自提供勞
務而無法為他人代理,且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及工作規則,堪
信兩造間應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既自被告領取固定薪資,
顯見原告仍受制於被告提供之報酬數額及報酬給付方式,且
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勞動,足
認兩造間應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就原告須與被告組織內之行
銷部門討論工作方能執行業務可知,原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單獨裁量權,而係與他人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應認
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認,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7日
,與被告就工作薪資、內容、時間等項達成合意,並同意擔
任本案副執行長一職,且副執行長此職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則兩造間業
已於112年3月7日成立僱傭關係至明。
㈢自原告同意彭程擔任本案副執行長後,原告即與彭程始就工
作內容詳為討論,彭程亦提供被告內部資料予原告商討,可
見彭程已以被告之執行長身分,認知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
二人間並有就被告業務推動著手進行之實。因此,縱使原告
遲於112年4月11日,方收受被告所寄,載有「應於112年5月
15日報到」等情之電子郵件,應認該電子郵件僅具補足前開
聘僱流程缺漏之作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際上仍於11
2年3月7日早已成立。
㈣詎料,彭程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先調降原告
職位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下稱組長)一職,待原告任職一段時
間後,再調升原告為副執行長,又原告於斯時已向禾多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為免陷於驟然無工無酬之失業狀態,原告仍
勉為答應被告之調任,並接受彭程指示,於104網路求職平
台上投遞履歷應徵被告之組長職缺,作為補正完備招聘流程
之用。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取消先前副執行長
職位之報到作業,並於112年5月31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
位,致使原告最終並未擔任被告之任一職務。
㈤從而,兩造既於112年3月7日已成立僱傭關係,擔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則即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經彭程指示,轉任被
告之組長一職,應僅係就工作內容協議之變更,兩造間本已
成立之僱傭關係則不受影響,仍為存續之狀態。是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逕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位」乙情向原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故
兩造間僱用關係尚為存續。然原告仍因前開被告之違法解雇
手段,遭被告拒絕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受有無法領取應
得之副執行長薪資139,068元【計算式:108,000元(112年3
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之任職期間薪資,月薪90,000元+日薪
3,000元×6日=108,000元)+31,068元(年底得額外領取之3.5
個月薪資按就職比例計算數額,月薪90,000元×3.5個月×36
日÷365日=31,068元)=139,068元】、組長月薪71,000元、組
長每年底另得請領之薪資248,500元【計算式:月薪71,000
元×3.5個月=248,500元】、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5,
526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10組第50級之數額92,10
0元×0.06=5,526元】,以及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4,
36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8組第45級之數額72,800
元×0.06=4,368元】等財產上損害。
㈥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未成立,然彭程一
再向原告保證將擔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復於原告遭通知將
調降其為組長職位後,彭程仍予以保證必得就任組長職位,
又以「僅須補足投遞履歷即可」之語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
向原先任職之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欲接受彭程之指示任
職於被告,惟原告最終卻經被告以副執行長職缺關閉、經面
試與專業不符而未錄取組長一職等語回覆,致使原告陷於無
工無酬之失業狀態。據前情可知,原告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原因,係信賴將為被告錄取,並將任職於被告之意思
表示而為之,然被告最終予以原告之回覆卻與先前約定不相
符,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
先前任職於禾多公司之月薪及每月退休金,計算至113年1月
25日之數額,合計為1,295,636元【計算式:原告自112年5
月8日正式自禾多公司離職迄至113年1月25日止,150,655元
(月薪147,007元+月勞工退休金3,648元=150,655元)×8月+15
0,655元×18日=1,295,633元(原告聲明金額為1,295,636元)
】,以及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而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之價格,
與禾多公司再將原告認股高價轉賣予他人之價格差額1,820,
000元【計算式:原告先前持有之禾多公司股票股數28,000
股×(禾多公司高價轉賣予他人之股價75元-原告出售予禾多
公司指定之人之股價10元)=1,820,000元】,共計3,115,636
元【計算式:1,295,633元+1,820,000元=3,115,636元】等
財產上損害。
㈦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得向被
告請求雇主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縱使認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原告
因信賴原告而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受有前開財產上
損害等節為由,向被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如前開變更後先位
聲明所示;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備位
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就副執行長之事務決定及職掌範
圍等部分說明,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
等語可知,伊之副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輔佐伊之執行長,襄理
伊所承辦之業務,既為「襄理」,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則副
執行長於襄理執行長業務時,應仍有一定之自行裁量空間,
與我國民法實務中就委任關係之見解,即受任人得於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此概念相符,並與我
國民法實務就僱傭關係之見解,即受僱人僅係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概念
有閒,顯見伊之副執行長一職乃經委任關係所聘任,而非如
原告所採係僱用關係之性質。因此,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已成
立之前提,向伊主張受領勞務遲延,以及請求伊給付本應提
繳之退休金云云,本已無據,顯不可採。
㈡再者,雖伊之執行長彭程起初確實係以委任原告為副執行長
之意思而發出要約,然既為委任之要約,原告即非當然受任
為副執行長一職,並自原告收受伊於112年4月11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既未就薪資、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等
契約必要部分為充分討論,據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反面
推論,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委任契
約當仍未成立,且原告稱其已接受彭程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辦理應徵組長職位之面試相關作業,顯見原告已同意改
為應徵組長職位,且有實際投遞履歷、參加面試之舉,自可
認定兩造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締約
。又伊之副執行長與組長之職務性質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
自不可逕就彭程另行要約原告應徵組長職位之舉,即謂原告
得當然銜接組長一職,則原告經面試後未錄取組長職位,自
不得遽稱伊有何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㈢此外,無論係就原告主張之副執行長或組長職位而言,兩造
就副執行長之委任關係既未成立,對組長之僱傭關係亦未成
立,則原告在是否確於伊就職一事尚屬未明之情形下,本就
無須先行請辭禾多公司之職務,即難謂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締約上過失,故原告所稱之薪資、退休金等信賴利益之損
害當無法成立。縱使,原告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後,而有如
其主張本應獲得之薪資及退休金卻無法受領之情形,然原告
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與否應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則其
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即與伊毫無關係。
㈣據前開所述,原告稱其自禾多公司離職後,將員工認股以股
價10元之低價賤賣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與禾多公司後
續再將該等股票以股價75元轉賣予他人,其間所生之差價,
亦屬經伊締約上過失而造成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同向
伊請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無稽。蓋原告所提之
股票買賣合約書未見有雙方印鑑,則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其
以低價出售股票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節,已有疑義。
退步言之,假使認定原告確有將其於禾多公司之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然原告係於何時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以及原告
為何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等情,均與伊無涉,則原告以低價
賤賣員工認股而受有之損害,自不得歸因於伊。更遑論原告
係於112年5月19日與禾多公司簽訂出售員工認股之契約,而
原告早於112年5月15日時即知悉無法就任伊之副執行長職位
一事,則原告為何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執意自禾多公司
離職,並同意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與兩造合意取消原告就
副執行長職位之報到作業,以及伊向原告為組長職位之不錄
取通知等情間,均無因果關係。
㈤是以,兩造既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
締約,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未獲錄取伊之
組長職位,則伊未錄取原告聘為組長一職,自無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情形存在。又原告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仍決定向
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之舉,應與伊全然無涉,則伊自無任何違
反誠信原則、締約上過失情形。因此,原告據以前情,就其
主張因無法獲得本應受領之禾多公司月薪及退休金,以及低
價轉售員工認股而生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自與伊之間不存在
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向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程為被告之執行長(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3頁
)。
㈡兩造未就勞務關係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前開調解卷第
204頁)。
㈢原告同意參與被告資產規劃組組長徵選,接受被告聘僱要約
之引誘,並未獲錄取(見調解卷第177至182頁原證15至16)。
㈣原告所提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立約日期為112年5月19
日(見本院前開調解卷第191頁原證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原約定將就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後經被告表示副執行長職缺已關閉,並決議將原
告調任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僅須原告再行參與徵選作業
以補足流程,惟原告卻未獲錄取,致使原告最終未於被告擔
任任何職位,形同被告係將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被告就原告本應提供之勞務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自得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報酬,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縱使認定兩
造並未訂有勞動契約,仍因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以及因自禾多
公司離職而被迫以低價賤賣員工認股等信賴利益之損害,仍
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信
賴利益受有損害等節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本件副執行長職位係委任關係、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勞
動契約,以及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
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勞
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已否
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意終止契約情形?⒊兩造就組長
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情形?⒋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售出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再者,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
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
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至於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
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而
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
點: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
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⑶
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
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⒊
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
: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
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
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
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
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
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否即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
,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
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
,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先受被告聘任為副執行長一職,後因職務
調降而經被告轉任組長一職等情,然依卷附桃園市社會住宅
服務中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本中心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
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第9條第2項「副
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第11條第1項「本
中心設資產規劃組...」、第11條第2項「各組置組長一人,
綜理各組業務」之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
8頁)可知,被告副執行長、組長等職位,其等聘用程序、工
作內容均有差異,是釐清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合法律性質時
,自應就副執行長、組長二職分論,茲析述如下:
⑴副執行長部分
①依卷附前開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
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本件
副執行長係以襄理執行長辦理業務為主要工作內容,並就「
襄理」一詞之字面意思而斷,應解為本件副執行長與執行長
間,僅為協助性質,而非遵循指示服從性質,則本件副執行
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時,應仍有一定程度之自行裁量空
間,並非全然按照執行長或董事會之意思而為,自與具從屬
性之僱傭關係性質有別,是本件副執行長職位,與被告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已有疑義。
②再者,就上開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中心置副執行
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等語(
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亦可見,本件副執
行長得以就辦理襄助執行長業務時具有自主性,係來自被告
之董事會授權而就其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行使權限,即被
告之董事會為委託人,本件副執行長為受託人,本件副執行
長因而須辦理被告之董事會授權事項,與前開就委任關係性
質之說明相符,是認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
性質,原告主張本件副執行長係僱傭關係乙節,即屬無據。
⑵組長部分
①依上開章程第11條第2項,即「各組設置組長一人,綜理各組
業務」、本件章程第12條,即「資產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發展目標及計劃、年度業務、營運計畫及績效評
鑑自評報告;二、資產管理及重置汰換評估管理;三、建築
物及基地之長期維護及修繕計畫;四、本中心與民意機關、
新聞媒體間聯繫及服務業務;五、新聞資料蒐集整理;六、
網站設置;七、其他交辦事項」等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
字第21號卷第208頁)可知,組長之職務範圍較為受限,工作
內容亦較為明確,須遵照本件章程之意旨及規定辦理指定業
務,應認被告之組長一職,僅得單純就被告指定事項提供勞
務,而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自應具有前開說明所指之從屬
性,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之組長職位為僱傭性質部分所為之主張,
應屬可採。然原告所稱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
係,以及本件中原告後遭告知調任為組長,屬先前具有僱傭
關係之副執行長職位之存續等主張,則不可採。
㈢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
意解除契約情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
⒉按所謂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
知悉,惟上級或主管機關無庸對所陳報事項審查或作成決定
,故備查並非所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備查僅係供主管機
關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行為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之執行長彭程自112年2月24日起,已向原告說明
本件副執行長一職之薪資、工作內容,彭程並向原告告知欲
委任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此有LINE對話紀錄副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且彭程亦已於112年
3月7日同意原告出任本件副執行長職位,此有LINE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35至37頁)。又彭程
作為被告之執行長,則依前開章程第8條第2項,即「執行長
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
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以及第9條第1項,即「本中心置
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認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
等規定(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彭程向原告表示欲締結委
任關係之要約,應視為被告同有向原告訂立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且縱使本件章程第9條第1項就本件副執行長之任免另
有「提請董事會備查」之規定,經前開說明,備查僅作為供
被告之主管機關監督用途,而非本件副執行長受任之合法生
效要件。是認,兩造既已合意將來締結委任契約,而本件章
程所指之「備查」並非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即應認定被告
欲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然此時,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
,詳如后述,被告自無可能承諾立即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
⒋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3日期間,經彭程告知被
告將調降原告為組長一職,並須另行辦理徵選程序,以補足
人事聘用流程之缺漏等情後,原告即向彭程表示同意改以組
長之身分就業被告之職缺,並按彭程指示完成應徵流程,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調解卷第61至66頁)可稽,足見兩造
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
締約。況在112年4月13日前,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可能於此前成立,依據原告民事陳報二
狀所述,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通知禾多公司加速辦理其離
職手續,並於同年月18日不再進禾多公司,故在原告正式自
禾多公司離職時,兩造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
而原告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兩造未曾簽訂任何契約。
⒌從而,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一職,被告於112年3月7日為訂立
委任契約之要約,並於112年4月1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該
委任契約之締約,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曾至被告處
任職副執行長。
㈣兩造就組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情形?
⒈按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
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
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
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
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
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
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
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
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
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之組長職務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其間成立
之勞務關係自屬僱傭性質,已如前述。又本件副執行長與被
告之組長二職間存有法律性質上之差異,自不得僅憑原告為
彭程指示改應聘組長職位,以及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應徵面
試流程,即遽認兩者間成立勞務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就組長一職訂有僱傭契約,仍應檢視兩造就僱傭契約之成立
要件,是否已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所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情形。
⒊再查,縱使彭程稱將調任原告為組長,並指示原告至104網路
求職平台上投遞履歷、完成面試流程,然原告仍非當然就任
組長一職,蓋彭程所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仍須完成面試
流程,即原告須再為進一步之表示,始屬訂立僱傭契約之要
約,且尚須待被告再為承諾,兩者之意思表示始可謂一致,
此時僱傭契約方屬成立,此觀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未錄取通知
信(見調解卷第72頁)自明,原告既未通過被告之徵試,被告
並未就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要約復為承諾,則應認兩造就訂
立僱傭契約一事並未達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兩造即屬未成立僱傭契約。
⒋因此,原告稱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已實際存在為前提,方有遭不法手段終止之可能。惟兩
造間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如前所述,則自無原告所稱遭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
定。
⒉復按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
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
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
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
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信賴將為被告所聘用為本件副執行長,以
及經彭程告知將轉任組長等情事,而向禾多公司提請辭職,
並受有原應得禾多公司共計8個月又18日之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1,295,636元之損失,及因自禾多公司離職,故須以低價
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而受有出售價格與
禾多公司再將員工認股轉售予他人之差額,即1,820,000元
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核原告所指之損害,均係
於兩造不存在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而生,則被告是否須就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檢視被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
情形,以及是否應對原告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原告稱係於112年3月間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
際上於112年4月18日方為告知不用再進辦公室作業,已如前
述,禾多公司並於112年5月8日方完成原告之退保程序,此
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附個資卷)。然原告於11
2年4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組長之職位就任與否則須待應徵結果而定,尚
屬不明。進而言之,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締結係
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即使原告係因信賴將就任本件副執行長
一職,而於112年3月間即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然兩造
在原告催促禾多公司儘速辦理離職手續前已經合意解除副執
行長職務之締約,原告若不願意,仍可回禾多公司上班,遑
論原告係自己同意不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一職,被告就此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即不具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
原告遽為請求原告擔任被告副執行長之勞務對價,或本應自
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利益,即屬無據。縱使認定
被告通知原告將調任職務為組長,原告因而與被告合意終止
本件副執行長委任契約之過程存有瑕疵,而具有締約上過失
,然原告實際自禾多公司離職,即自禾多公司完成退保程序
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8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
第11313037370號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5至
116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
21號卷第11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勞專
調字第21號卷第131頁)等附卷可佐,可見原告至112年5月8
日為止,均仍領有禾多公司發放之薪資,禾多公司亦持續替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兩造係於112年4月12日已合意解除
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是認原告自112年4月12日
後仍有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禾多公司仍有替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則何來原告因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無法
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
信賴利益之損失,難為可採。
⒌再查,兩造就被告之組長職位未訂有僱傭契約,且原告經面
試後未獲被告錄取自非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且兩造既未就僱傭關係之訂立生有準備或商議情事,即不
具有原告得以信賴之基礎與外觀,且參以我國社會上就業市
場之常態,投遞履歷與確定錄取所應徵之職位仍屬有間,面
試後獲不錄取結果之回覆,亦屬常見,自難僅以被告就原告
之應徵不予錄取,逕稱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
情節。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自禾多公司離職時,就是否就
任被告之組長職位一事未見有得以信賴之外觀,更遑論斯時
原告甚至尚未辦理被告指定之面試作業,則原告所稱自112
年5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無法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
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利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當與被告未錄取原告乙節無涉,是原告因而主張受有信
賴利益之損失,要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應禾多公司要求而以顯低
於常情之股價,即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員工認股28,000股
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禾多公司再以每股75元之價格將前開
股票轉售予他人,其間差額生有1,820,000元之利益,倘原
告未聽信被告所言,即不會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更不會將
員工認股以低價賤賣,則前開原告本應獲得之1,820,000元
,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失云云。然兩造間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
任契約之締約係經合意解除,亦未曾就被告之組長一職訂有
僱傭契約,則難認被告有何締約上過失情形。且就原告提供
之股票買賣約書(見調解卷第191頁)可見,原告係於112年5
月19日方就出售員工認股一事表示同意,然兩造早於112年4
月12日即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之締約,且並未成立僱傭契約,
則原告將員工認股低價出售乙情,與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締約,以及被告就組長職位之僱傭契約未予錄取原告等情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⒎此外,經證人即禾多公司時任營運長梁偉祺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稱:「(問:認購的股份公司有無規定
離職後一定要賣回公司?)在檯面上公司沒有這麼說,但在
檯面下股份賣回公司這是一個必然,公司兩個創辦人會要求
員工將股份賣回公司。賣回給公司這件事情是違法,所以公
司會請人頭進行收購股份,收購的價格非常混亂,有的人是
以認購的價格收購,有的人是以每股120元至150元價格收購
...;(問:證人自己的股份是否有出售?)有;(問:證人與
公司有無簽訂合約?)有,我與公司簽的合約應該是屬於當
時公司的創辦人在我離職時要求我把公司的股份賣給人頭,
所以我簽的合約對象應該是人頭而非公司;(證人所簽契約
是否類似如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91頁所示之合
約書?)是;(問:如果證人不願意回售股票,公司會如何處
理?)...公司當時用情緒勒索或在職場上放話說我是不名譽
離職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92
至96頁)可知,原告於離職後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
司指定之人,究非屬禾多公司明文規範之義務,原告應仍有
自行選擇出售與否之空間。縱使認定原告係遭禾多公司以於
同業內誣陷為不名譽離職之手法,要脅而被迫將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則原告因而所受之利益上損失,仍僅屬原告與禾
多公司間之紛爭,要與被告無涉。是認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
職,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因而受有1,
82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自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
前情主張被告應負擔信賴利益之損失,亦屬無據。
⒏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締約上過失,而有無法領得被告本應
給付之薪資、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無法自禾多公司
受領薪資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及原告經低價
賤賣出售員工認股等節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即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所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指之雇主,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指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契約,顯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務關係乃前開說明所指之
僱傭關係,因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僱傭契約。又循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項之規定可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指之所稱勞工、
雇主、勞動契約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致。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以
僱傭契約存在為得以請求之前提,先予敘明。
⒋經查,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部分,並未締結委任契約,就被
告之組長部分則未曾訂有僱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兩
造間既不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依
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報酬,以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出售
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併應以他方
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
⒉經上開說明,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締約已合意解除,亦未曾
訂有委任及僱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之應徵予以不錄取之回
覆,於我國社會就業市場中仍屬常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原
告有何就僱傭契約得以成立之信賴基礎,是認被告並無締約
上過失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而受有信害利益之損害,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再者,縱使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有無法受領薪資報酬、
勞工退休金,以及因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有財產上損害等節
,由上述可知,亦與被告以不錄取通知回覆原告之應徵間,
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稱就前情而受有之損害,應與
被告無涉,更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
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
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以及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復以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被
告應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勞訴-4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