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
12時1分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簽注獲利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
與莊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周睿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登錄某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下注匯出賭資進行會員儲值以及兌領彩金之用,以此方式下
注「體育類」籃球博弈項目,依該網站每日設定之賠率與該
網站對賭,如中彩即可依當日設定之賠率計算而獲取彩金;
未中彩則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1年5
月31日12時1分許,莊家匯款簽注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
1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申辦人劉維軒,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睿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莊家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述未扣案之彩金1,010元,係被告進行網路賭
博所獲取之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