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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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又如逾期未預納,則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3日南 市財佳字第113281060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合計價額為1,47 7,997元【計算式:728,433元+179,964元+569,600元=1,477,997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7,99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2.83 10,200元 728,4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42.72 881元 179,964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2分之1 569,600元 569,600元

2024-12-23

TNDV-113-補-1168-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瞿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 臺南市安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3頁),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 十、㈡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 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3

TNEV-113-南簡-1957-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楊秀桃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詎被告因知悉原告有積欠銀行 借款,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於其位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租 屋處對原告佯稱:我有開公司,你可以把錢匯給我,我再用 公司名義來幫你還錢,這樣你就可以還比較少的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82,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或系 爭款項),嗣原告經銀行人員告知提前還款會有違約金,和 被告連絡取回系爭款項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詐欺及侵權行為,伊借錢給原告 ,系爭款項是原告清償的借款,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跑去提告 。伊和律師在刑案(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 ,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下稱另案)提出的證據法院都不採, 現在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38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原告手機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95403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紙附於 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警卷第23頁、第11頁、第12頁),且 為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偵二卷第188頁,易字卷第8 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另案偵查、審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有原 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並辯稱係伊先前在醫院借款400,000元 給原告,系爭款項係原告匯款之還款云云。先不論被告於另 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前曾有400,000元借 貸之相關證據;在原告匯款後,被告復於110年4月17日發送 內容顯示轉帳390,000元等文字之訊息予原告,有原告另案 警詢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4頁), 參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你有真的轉39 0,000元給楊秀桃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要傳 說你有轉帳給她的記錄給她看?)那時候他每天來問我銀行 的事,問我貸款什麼時候處理。(檢察官問:為什麼告訴人 要追著你問貸款什麼時候處理,你又不是銀行的行員?是否 你有跟她講說你可以幫她處理銀行貸款?)我只是跟她講說 我認識銀行的行員,我想辦法幫她處理。……(審判長問:這 是你發給告訴人的轉帳畫面,你當時為什麼要跟楊秀桃說你 已經轉了390,000元給她?)就她連續一個禮拜每天一直問 我,問我銀行貸款的事情,然後她向我借的錢,能不能先還 她。(審判長問:為什麼她向你借的錢,已經還你了,你還 要再轉給她?)因為她一直說,我沒有幫她處理銀行貸款的 事情,她說她已經還我錢,她反而沒有錢可以繳銀行貸款, 叫我把她還我的錢,再還回去給她。……(審判長問:所以這 個390,000元轉帳是你自己做的假訊息?)是。」等語(見 另案易字卷第201頁、第207頁)。然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可見原告在系爭匯款後,帳戶內仍有超過38 0,000元之餘額,其後亦自己將貸款全數清償,有原告另案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59頁、第141頁),足徵原告非無自行清償貸 款之能力,殊無向和被告籌措資金還款之必要,且倘被告辯 稱匯款係為清償原告借款債務乙節為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 後已經清償,與原告即應兩不相欠,豈有再發送內容不實, 顯示轉帳390,000元之訊息對原告訛稱其已匯還390,000元之 理?被告前開辯詞,前後顯然矛盾,亦與常理有違,本院自 難憑採。至被告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易 字卷第95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數位檔案以供查驗真偽, 其真正既已為原告於另案所否認(見另案易字卷第190頁至 第191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再稽之被告供陳 曾對原告稱「認識銀行行員、想辦法幫她處理」,及原告反 覆和其「追問處理銀行貸款的事」,足徵被告確曾在110年4 月17日前對承諾原告將代其處理銀行貸款,與原告另案證述 係被告說認識銀行裡面的人,他會處理,被告叫我匯款給他 ,說他會幫我解決等匯款之前因一致(見另案易字卷第186 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應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告以原告不實事實,對其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另案刑 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 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82,0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 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2,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EV-113-南簡-1604-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振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吳淑嫻(即梁耿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梁耿榮為被告,起訴清償 借款,嗣梁耿榮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被 告為梁耿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6份、戶 籍謄本3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列印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79頁至第83 頁),其後原告亦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梁耿榮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第1項 聲明原為:梁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為於被告 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為原告姊夫,因長期對外有債務 糾紛,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清償其債務,以現 金方式交付梁耿榮借款合計5,103,597元,梁耿榮並曾於108 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500,000元 之本票2紙、300,000元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嗣原告與梁耿 榮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重新協商 還款方式,原告同意就千元以下部分免除梁耿榮之債務,並 由梁耿榮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5,100,000元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依系爭借據第3條、 第5條約定,梁耿榮應自110年5月25日起還款,清償期為15 年,每月按月清償28,500元,如有延滯繳款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梁 耿榮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梁耿榮於 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梁耿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梁耿榮僅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 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向原告借款,積欠債務未清償 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系爭借據、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梁耿榮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說明原 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梁耿榮於113年6月27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均如前述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梁耿榮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訴-1195-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昀(原名:葉佳昀)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68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承育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 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戶籍謄 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39頁,調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37頁、第345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29,729元【計算式:10, 236元+758,036元+59,342元+302,115元=1,129,729元】,有 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 額399,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529,029元【計算式 :1,129,729元+399,300元=1,529,029元】),及經本院調 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00 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惟依 承育公司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6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領取之薪資(按 :應稅加項加計免稅加項)合計為227,397元【計算式:(2 7,00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 +22,790元)+(4,29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 元+3,785元+16,227元)=227,3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 485元【計算式:227,397元÷7月≒3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2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5頁)。又聲請人曾於1 11年9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 合計1,69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65號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496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33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 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 平均每月收入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 生於104年、106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應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並 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 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則 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2,000元即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485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09元【計算式:32,485元-17,0 76元-12,000元=3,409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68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 第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 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 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 、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 3年8月26日之債權總額為758,03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0,017元或1次結清682,43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8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40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1,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第4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36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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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擔任電焊工,每月薪 資約36,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73頁),並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1頁、 第175頁,調字卷第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2,206,89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 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 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每月薪資為36,00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茂晉企業行及其負責人陳慕寰 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紙(按:其中1張已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5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794元 【計算式:289,808元+0元+0元+0元+0元+0元+36,986元+0元 =326,7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38355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有效保 單資料列表各1紙、保單投保證明2紙、有效契約投保證明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8 頁至第258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 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 都住字第1131181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84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9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74頁、第153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 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其1. 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 出生於106年、11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2頁),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 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則依 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7,076元即各8,53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17,076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48元【計算式:36,000元-17,0 76元-17,076元=1,84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彰化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 ,275元」之還款方案,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 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彰 化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518,517元,願 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321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1,84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 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 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 約金326,79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07-202412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金俵 萬佳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陳慶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訴訟代理人 莊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俵新臺幣 (下同)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佳靉9 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記帳士葉 美莉當時僅查核440,000元零用金及協會內帳收支表,但這 些資料非被上訴人帳務全部資料,應將執行「平埔族群聚落 活力計畫」(以下逕稱活力計畫)部分金流納入比對,始得 謂完整帳目查核,故其查核結果難認正確;被上訴人執行活 力計畫時,臺南市政府不會當年度核發所有補助款,而是會 保留部分款項待隔年核銷完畢,才如數撥款,故被上訴人執 行當年度計畫,必須透過每月零用金餘額支應計畫補助款尚 未撥款部分,訴外人莊麗緣誤認零用金剩餘款項應回存被上 訴人帳戶,據以提供不完整帳務資料給記帳士查核,其查核 結果與實際帳務情形不符;上訴人陳金俵誤認上訴人萬佳靉 與陳慶豐負有返還零用金義務,因而替兒媳即訴外人陳慶豐 與上訴人萬佳靉為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匯款係 基於錯誤查核結果,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製作收支明 細表經記帳士本於專業進行核對,仍應具有憑信性;被上訴 人執行活力計畫是實報實銷,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計畫獲 取任何收入,活力計畫補助款以外匯款,上訴人已逐筆記明 於協會內帳收支明細;交接餘額不可能遽增,不能把結算餘 額當作協會所得;執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 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 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屬於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代墊款;上訴 人萬佳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提領70,000元,性質應為上 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代墊款項;上訴 人萬佳靉墊付160,106元,已於110年5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 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就此僅請求90,1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我們於年度結算 時發現帳戶有問題,經過核對,認為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 未如實移交金錢,才會邀請上訴人陳金俵共同確認帳戶,雙 方協商後同意以359,594元解決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故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匯款給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所以協會帳戶 餘額也會增加,上訴人不能因為活力計畫係實支實付,就說 協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主張協會帳戶餘額應該與上訴 人萬佳靉接手時相同;被上訴人於對帳後確認上訴人萬佳靉 未墊付款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曾於被上訴人任職,協助執行活力計 畫,上訴人萬佳靉自108年3月5日起接手被上訴人內部帳務 處理事宜,直至110年5月。  ㈡上訴人萬佳靉將被上訴人帳務處理職務交接給莊麗緣後,莊 麗緣提出計算表格,以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為由 ,要求上訴人陳金俵將相同數額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金俵遂於111年1月6日將359,594元匯入被上訴人大內區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活力計畫補助款項採用實支實付方式,臺南市政府分為三期 撥款,第三期補助款於隔年度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核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是否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匯款?  ㈡若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為何要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例如:上訴人 陳金俵是否因誤認債務存在而清償?  ㈢上訴人萬佳靉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墊付90,106元?如有,上訴 人萬佳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固稱:「莊麗緣……以錯誤之帳務計算方式,得出……萬 佳靉及……陳慶豐侵吞被告公款之結論,並據以要脅……陳金俵 將同等數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之匯款,係基於記帳士在不完整帳目 資料及莊麗緣片面對零用金用途之誤解下,所做出之錯誤查 核結果……110年5月25日上訴人萬佳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 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 計畫時所代墊的款項……故被上訴人保留該上訴人陳金俵匯入 之359,59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主張可能為「動機錯 誤」(即上訴人陳金俵誤認其兒媳即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 侵吞公款才會同意代為清償)或「被詐欺或被脅迫」(即上 訴人陳金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會同意代其兒媳清償) 。前者即「動機錯誤」應屬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據以撤銷意思 表示的問題,後者即「被詐欺或被脅迫」除涉及上訴人陳金 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外,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 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簡單來說,縱上訴人陳金俵係基 於錯誤查核結果而同意代其兒媳償還債務,仍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未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由於上訴人陳金俵於本件訴訟程序未表示要或曾撤銷意思 表示,不論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爭議對 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因上訴人陳金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59,594元,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上訴人應 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 而來,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收支總表、經費概算、「頭社老君記事」末頁、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零用金收支明細、對 話紀錄等資料(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79頁 至第87頁)暨卷內其他證據,大多僅涉及兩造對於帳務明細 所生爭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俵有詐欺或脅 迫行為,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金俵所匯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實 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 ……全部的花費均由上訴人萬佳靉處支付,則被上訴人帳戶內 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自屬上訴人萬佳靉所 先行墊付之代墊款,此情亦與原證7記帳士查核之結果相符… …上訴人萬佳靉共墊付160,106元……於110年5月25日已自被上 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90,106元」(見本院 卷第29頁)等語。然活力計畫補助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執行 後依實際支出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付款 項卻未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此參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時亦須透過每月零用金之餘額來支應計 畫補助款尚未撥款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明。 被上訴人既稱:「對帳後確認萬佳靉沒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上訴人當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出款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 不能僅因政府補助款部分款項尚未撥付,即謂上訴人萬佳靉 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支出。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即記帳士查核結果) 為證,然依該收支說明記載「協會存款餘額多出160106,此 應為活力計畫在政府補助尾款未撥款前由營造員先自行代墊 」(見原審卷第79頁)等內容,可知此部分結論僅係該記帳 士個人推測,並未敘明其推測所憑依據及資料,本院當難率 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原證3、4收支明細表之製作, 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存簿明細、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 務期間內『收據或發票的開銷明細』、『無收據或發票(如紅白 包)的支出明細』所作成……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也有提供上開明 細資料與記帳士,請記帳士逐筆核對,因此記帳士才作成原 證7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可知該記帳士係依上 訴人所提資料進行查核。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法 確認該資料之完整性或正確性,自亦無從採信該查核結果。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不能夠因為活 力計畫都是實支實付,而說協會都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基於其 認知所為論述,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陳金俵及萬佳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94元及90,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簡上-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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