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