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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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 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   元自民國11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23-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皓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立 游○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7

NHEV-113-湖簡-1467-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鴻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7

NHEV-111-湖簡-281-20250227-5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文瑜 被 告 鄭清意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因詐騙集團之行為   ,亦有參與,提供帳戶之角色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4-湖小-33-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韋辰 被 告 顏志揚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09時30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   諾,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4-湖簡-66-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元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 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2-湖簡-1501-20250226-2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郁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邱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22,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5

NHEV-111-湖訴-6-20250225-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姚依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 告「姚依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姚依寭」。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5

NHEV-113-湖簡-1404-20250225-2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薛映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以陳威廷為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載明陳威廷之年 籍資料與應受送達地址,與起訴必要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威廷 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5

SLDV-113-勞簡專調-60-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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