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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楊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 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簡-395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稚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稚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782-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2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042n 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郭彥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   被   告 陳泰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泰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手機配飾館內,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吸食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駕駛 座地墊上扣得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盤1個,復採尿送驗,結果 為愷他命類之Norketamine 4042ng/ml、Ketamine 1239ng/m 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Keta mine均為1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5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簡-156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豐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0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 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拉開黃立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 台幣18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立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豐榮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立賢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4258-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 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 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 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1-28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文宇 張淑惠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1028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5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維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時,持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 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維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之行 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 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柏羽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 第25頁),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葉陳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害 人等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 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有於112年6 月中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 移送併案審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而附表二 所示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在112年6月間,已有明顯不同, 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不是給同 一人,時間差2、3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見 上開2帳戶交付時間、對象皆不同,本案起訴時係僅針對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黎紅兒、陳佳 瑜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柏羽(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認識唐明羽」,以假結婚為前提,致使施柏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施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9頁至第86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施柏羽證述 (1)113年3月18日0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葉陳耀(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A景星慶雲」股票投資獲利,致使葉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葉陳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葉陳耀證述 (1)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3 蔣雨利(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知名主持人阮慕驊」推薦飆股穩賺不賠,致使蔣雨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12時15分許 2、112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3、112年9月4日12時33分許 4、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告訴人蔣雨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蔣雨利證述 (1)112年10月1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4 張淑惠(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五期Q3聯合布局(嚴守秘密)」及「A7靜雅交流小」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許 1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惠證述 (1)112年9月8日11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5 吳慧欣(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假交友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慧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 2、112年8月31日11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吳慧欣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2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吳慧欣證述 (1)112年10月12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91頁) 6 葉信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長榮海運朋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45萬元 1、被害人葉信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葉信甫證述 (1)112年10月16日7時4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 7 高文宇(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YOUTUBE投資理財影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高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8時49分許 2、112年9月4日8時50分許 3、112年9月4日8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1、告訴人高文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之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高文宇證述 (1)112年9月14日23時1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徐秀喜(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秀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88萬9200元 1、被害人徐秀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44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徐秀喜證述 (1)112年9月8日8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9 徐家宏(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股票網頁」,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徐家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9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家宏證述 (1)112年9月15日23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10 徐鈺晴(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有人張貼股票投資教學資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鈺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鈺晴證述 (1)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01頁至第504頁) 11 張淑妮(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許 2、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6分許 4、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5、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47頁至第6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妮證述 (1)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37頁至第539頁) 12 陳志源(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雨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志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陳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73頁至第8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志源證述 (1)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3 黎紅兒(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抖音「單純交友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黎紅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2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陳佳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28

TPDM-113-訴-10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 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輕, 比較後自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 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0 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 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⒋綜上而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吳招宗、陳宇揚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應予繳回之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輕易取得、掩飾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各為 新臺幣15,000元、3,000元,並非甚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被告亦表明賠償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 曾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亦陳明願賠償告 訴人2人,堪見悔意甚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 而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 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業有部 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自無 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09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文宇 張淑惠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1028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33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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