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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2元未清 償(本金49,550元、利息5,7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65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35、99、1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 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3日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6萬0,258元(其中消費款為25萬9,922 元,循環利息為3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未依 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4,03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9,805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合計 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6,757元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 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 至1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26萬0,258元 25萬9,922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萬9,805元 22萬9,805元 6.11%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萬6,757元 22萬6,757元 6.11% 合  計 71萬6,820元 71萬6,484元

2025-02-20

TPDV-114-訴-12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就 該契約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應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伊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693-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31元(含本金1 29,637元、利息394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1元及其中1 29,63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 月12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46-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馨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除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60,115元( 其中本金151,19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15元及 其中151,1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歷史帳務查詢資料為證,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被告 既積欠渣打銀行款項尚未清償,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47-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鍾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3元(含 本金29,599元、餘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已申請更生,非不 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具狀表示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淳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25元,及其中新臺幣41,2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825元(含本金41,250元)未為清償。後荷蘭銀行之 債權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輾轉讓 與,由原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75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 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88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 告 杜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8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5月25 日轉催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63,781元 整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另 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120,000元整 ,借款期限自94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 定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自繳款日起共分36期按月繳納月 付金,違約金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詎料, 被告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被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 應清償如聲明所示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 貸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催收帳 卡查詢、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20-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 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359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9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65 ,629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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