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事變更原則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大陸商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丸美」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乳液; 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去角質霜;卸粧液   ;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潤膚凝 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195171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二)參加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及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0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3年1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之主體為「MARUBI」,就目前國人英文能力普遍程度已 達一般讀寫及辨識各字母組成差異,且據爭商標圖樣之中英 文字比例差距懸殊,若未特別放大讀取,據爭商標內之「丸 美」文字更難以辨識。整體觀察之,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 英文「MARUBI」,而非中文「丸美」,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為「丸美」而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不 可採。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劑」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相較,並非所有商品皆與皮 膚之保養修復、美容相關,且「護膚藥劑」商品必須在有藥 劑師的藥粧店或藥局才能販售,受到更嚴格管理,化粧品與 藥劑更是無法使用同一名稱,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並不會 將「護膚藥劑」與「化粧品」等商品混為一談,而是會區分 兩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之差異,故兩者於性質、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綜合考量下,應構 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退言之,即使上開商品具有關聯性, 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項目中仍有「護唇膏;按摩霜;眼霜   ;卸妝液;香皂;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等與護膚 無關商品項目,不應予撤銷。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 關產品上,應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等 語。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部分,因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 廢止處分確定,原處分已無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之「丸美」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 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丸美」,僅據爭商標另結合外文 「MARUBI」之差異,然該中文「丸美」均為二者主要識別部 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高,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保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 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 油」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護膚藥劑」部 分商品相較,前者為使用於人體皮膚之化粧、保養、清潔或 可作為添加芬芳之香料等用品,後者則為皮膚防護用藥劑, 二者商品均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等有關,在性質、功 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關係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又據爭商標之「丸美」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 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一節,經查該據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日 為113年3月12日,其時間已晚於原處分時(112年8月30日) 達數月之久,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自難謂據此執為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26日,參加人 係於111年1月20日提起異議,故本件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原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定。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⑴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左側之英文「MARUBI」及 右側中文「丸美」設計字,其中「丸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 同,兩者近似程度高;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 劑」部分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保 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 萃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 精油」,均屬於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有關,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不低;⑶據爭商標之「丸美」與其所指定商品 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⑷參加人雖未提出兩商 標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惟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本於 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有前揭不得註冊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固非無見   。 (三)據爭商標因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廢止註冊,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即無所據   ,應予撤銷: ⒈按「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舊)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 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 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 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 立之評定」,參照該條於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說明:「原 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 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 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 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 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 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 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 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 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 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 確,爰予修正」,足見商標評定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有 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變 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此時事實狀態審酌之時點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件雖為 商標異議案件,惟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 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 標審查不足之制度,本院就關於商標評定之上開法理自得參 酌。  ⒉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 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 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 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 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 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 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被告僅就其中第10款規定為判斷,就同條項第11、12 款之事由並未予以審酌。因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 本身,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規定事由」部分進行審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雖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被 告廢止在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做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 據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廢止之申請,嗣於本院分案後,據爭 商標之廢止案始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A-113-行商訴-14-20241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 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 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 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 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 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 )、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 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 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 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 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 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 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 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 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 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 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 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 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 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 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 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 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 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 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 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 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 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 ,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 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 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 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 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 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 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 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 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 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 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 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 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 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 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 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 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 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 ,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 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 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 、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 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 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 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 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 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 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 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 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 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 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 .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 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 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 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 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 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 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 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 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 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 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 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 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 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 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 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 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 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 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 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 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 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 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 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 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 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 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 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 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 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 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 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 ,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 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 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 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 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 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 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 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 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 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 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 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 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 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 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 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 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 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 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 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 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 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 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 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 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 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 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 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 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 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 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 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 「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 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 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 .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 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 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 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 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 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 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 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 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 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 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 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 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 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 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 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 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 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 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 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 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 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 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 ,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 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 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 ,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 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 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 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 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 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 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 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 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 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 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 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 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 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 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 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 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 。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 。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 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 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 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 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 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 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 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 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 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 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 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 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 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 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 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 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 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 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 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 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 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 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 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 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 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 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 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 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 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 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 (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 ,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 」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 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 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 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 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 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 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 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 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 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 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 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 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 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 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 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 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 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 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 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 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 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 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 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 ,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 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 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 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 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 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 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 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 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 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 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 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 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 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 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 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 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 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 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 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 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 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 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 ,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 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 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 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 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 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 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 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 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 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 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 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 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 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 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 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 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 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 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 ,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 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 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 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 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 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 ,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 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 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 、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 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 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 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 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 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 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 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 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 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 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 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 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 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 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 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 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 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 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 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 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 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 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 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 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 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 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 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 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 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 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 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 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 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 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 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 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 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 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 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 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 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 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 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 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 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 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 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 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 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 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 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 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 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 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 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 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 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 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 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 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 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 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 ,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 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 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 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 )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 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 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 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 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 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 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 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 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 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 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 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 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 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 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 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 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 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 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 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 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 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 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 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建-12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嗜賭積欠 多筆債務,其於民國80年8月20日與渠等父親離婚後,即聲 請人丙○○5歲起、聲請人乙○○3歲起,即未再過問或探視聲請 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丙○○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乙○○同意每月給付1,000元,然上開調解 係渠等基於自願及道義考量之給付,並無拋棄免除扶養義務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有扶養他們,離婚後伊才沒有 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聲請人乙 ○○給保母帶,伊有給付保母費及奶粉錢,丙○○小時候則是伊 自己照顧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㈡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聲請人丙○○、乙○○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000元、1,000元,均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相對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 請酌定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既於113年4月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給付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 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渠等於調解時不知法律上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利,系爭調解僅為履行道德上給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 爭調解程序時即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履行撫養義務,兩 造並以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2,000元、1,000元,相對 人拋棄其餘請求成立協商,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即已 就聲請人是否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乙事已為協商, 並就給付能力、經濟狀況、履行期限、負擔條件等各節為磋 商及退讓後共同簽署生效,自難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顯失公 平、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之虞。況除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 自應同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主張不知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丙○○ 約5歲、乙○○約3歲時與渠等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 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於離婚前仍與聲請人同 住,衡情相對人並非全然不曾短暫照料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起 居或陪伴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 部分扶養責任,則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 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而有變更調解內容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而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8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OO(原名:簡俊安) 非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林圓媛)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原名:簡紫邘,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 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於約定當時為職業軍人 ,每月收入6萬205元,現聲請人已退伍,每月收入僅餘退撫 金1萬5083元、退役俸3萬5194元,合計5萬277元,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應未逾3萬元,且父母應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亦收入穩定,自不應全由聲請人負擔。此外, 聲請人每月支出約5萬7942元,亦須負擔孝親費1萬元,實已 無法負荷,是聲請人因扶養能力變化、大環境景氣不佳,依 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變更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俸尚有5萬277元, 相較於退伍前之月薪,並未銳減,且聲請人於退伍時已一次 領取退休俸200餘萬元,聲請人目前亦正值壯年,依常情觀 之,應會回歸社會繼續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並無較為不利之 情。反觀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日常支出日益增加,亦因 其有聽力障礙,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相較一般孩童之花費更 多,相對人前已花費222萬1200元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及安裝 人工電子耳,亦持續帶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療程,每月平均 花費高達7萬4688元,相對人負擔實係越來越重,卻於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因聲請人收入及財產 逾250萬元,而遭以不符資格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明知未成 年子女有聽力障礙,逕以所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請求變更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1期遲付或未付,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退伍而收入驟減,亦有其他保險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各該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何時退伍、退伍時可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數額,均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203萬7818元,於10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任職於神采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其財產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合計5萬277元,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佐以未成年子女因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臨界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而有復健、人工電子耳及耗材等額外花費,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自難認其需要得逕以所謂一般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62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石標售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稚煇,並經張稚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土石標」標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5萬9039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結算後, 原告應被告要求,先給付土石標售價金938萬5600元予被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 卷三第3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二 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乃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所製作,是若被告因此受有敗訴判 決,禹安公司恐有契約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禹安公司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對禹安 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而本院於111 年5月16日發函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該函文於111年5月1 7日合法送達禹安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而禹安公司於本院111年8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禹安公司已參加訴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 治理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下稱系爭案 場】)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 宜,分別為「分洪道治理工程標案」及「土石標售標案」, 而所謂「土石標售標案」,其內容為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 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 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統一投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 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⒉原告得標後於系爭案場開挖,發現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 ,與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 圖(下稱系爭鑽探圖)土壤分布、土壤描述及土石標售金等內 容,差距甚鉅,原告於109年12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初步判釋及經實驗室結果, 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 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 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 標文件所載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 。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實際土層分布比例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之土石標售價格,被告透過訴外人禹安公司以110年4月5 日以禹水字第1100406001號函回復表示不同意調整價格。  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系爭土石之標售金為9 38萬5600元,被告已全額給付,然原告認系爭標案土石,有 提供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之情事,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五、招標 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 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之約 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場商 皆應切時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 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特定條款、估價單、切 結書」、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金額為209萬6720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938萬5600 元,是原告多給付之728萬88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28880)元部分,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4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 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 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 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 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 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 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 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 )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 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 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 ,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 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 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 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是契約 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附件,是原告仍得主張第11條第5項之 招標文件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之約定。  ⒌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888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標案分成「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因在 分洪道工程時會有挖取土石,該挖取之土石須加以處理,所 以將「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放在一起投標, 但可以分由2家廠商分別投標(2家廠商需簽訂協議契約),是 「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迥然不同,而原告所 執之系爭探鑽報告,係被告於「分洪道工程標案」所提供, 並非「土石標售案」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系爭土石標售案並 未付任何鑽探報告及估價基準,原告執「分洪道工程標案」 之文件,主張「土石標售案」之資料與實際土石情況不同, 應屬無據。  ⒉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 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 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 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 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 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 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 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 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 ,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是被告已經明確 公告,投標者應自行前往工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決定是否投 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如有疑義可在 招標文件規定期限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被告以經事前告 知,且亦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 行審慎考慮,自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土石分布情況,進而 要求減價。  ⒊又系爭案場廣大,實務上不可能全面挖掘檢驗土壤分層比例 ,而是在案場上選擇數個地點進行鑽探,測量土壤成分,被 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即是以此做為測量方法,被告提供之 系爭鑽探圖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徒以事後 委由大地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有與現場不符,應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引用大地工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 應調整為209萬672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大地公會進行鑑定 ,該鑑定報告屬私鑑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提供 之系爭鑽探圖雖載有土石分類,惟該土石分類非如原告僅簡 化為卵礫石、砂層及無價料,該鑽探圖亦未標示比例,且原 告逕將10號篩以下之砂區分為無價料,然依經濟部水利署施 工規範第0331章結構用混凝土所載,200號篩砂可作為工程 使用,非屬無價料,是原告並未提出區分土石類別、比率及 計算單價之依據,其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為209萬6720元 ,並無理由。  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37-102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 月2 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㈡原告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2月9日及12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業。 ㈢大地工程技師之土石類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工地現場之土壤主要組成係由 粉土、低塑性黏土之細粒料土壤及卵礫石所組成。 ㈣原告以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 提供資料之內仍相差甚鉅為由,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爭 議協商程序,經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 爭議協議協商會議後,被告機關以土石方組成占比差異未達 成共識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而駁回原告調整價金之聲 請。 ㈤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已經結算,金額為938萬5600元,最後開挖 土石總計29330立方公尺,原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㈡若可的話,系爭標案的計價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28萬8880元及其利息? 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否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鑽探圖是否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圖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經被告以 前詞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自應優先討論。經查,系爭標案是由投標廠商 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 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是系爭標案可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開挖後所應清運土石之販售 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33-234頁),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 4頁)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在卷可 佐。然「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二不 同標的之契約,然得標者須同時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雖合併辦 理,然兩者合併辦理推其用意,係一方面藉由兩事項之合併 辦理,以單一得標廠商作為兩筆交易之交易相對人,簡化其 程序,方便交易金額之結算,使機關得以在支付工程費與獲 取標售土石報償兩者間,選擇能使交易獲益極大化之廠商作 為交易對象,提升整體採購之效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 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招標文件,除非有特別排除之情形, 應均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使投標廠商得作為事前投標之判 斷依據,方為合理,是縱使系爭鑽探圖係附在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內,亦難認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所稱之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此亦從原告提出之系爭鑽探圖上載明「工 程名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並未排除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 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鑽探圖並不構成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之一部,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 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 ,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 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系爭鑽探圖所載之 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是本件有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調整等語。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 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 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 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定明:「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 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 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所應提出供標售之給付標的,是以潭子外圍分洪道治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 其範圍,並未有何「有價料」、「無價料」等約定,土石屬 於「有價料」與否,實際上只涉及投標廠商得否再以清運之 土石另作其他有償交易而進一步賺取利潤的經濟計算,因此 或可能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與所投標價之決定,然參酌招標 文件中所檢附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 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 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 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 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 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 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部 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 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見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原告係於81年設立、資本總額2250萬 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 業、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 、室內裝潢業等等,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3-37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 專業廠商,對於地質之研判,實務上投標之流程,應如何分 散風險,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換 言之,原告作為投標廠商,若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販售土 石,亦即其將來得標後所應開挖、清運之土方,是否符合「 有價料」標準得供其買受後另謀營利,並足以影響其投標意 願與內容之決定者,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釋疑,尤其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在系 爭河道區段內,若屬既有農地上新闢分洪道,難以事前實地 估量其開挖、清運與買受後,轉為有償交易之價值,此若屬 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素,更應依上述系 爭投標須知第2條、18條,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 釋疑,以便其合理分配參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 何投標,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投標廠商捨此不為,事 後得標實際履約才以採購標的不符合其交易合理風險計算( 相類似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既未 於期限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衡情,應已詳閱招標文件綜 合評估土壤分布、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實際開 挖與相關招標文件之落差,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 其自主意思,與被告簽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可認兩造已預 期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欲經由前開 約定條款,排除因實際開挖後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 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質言之,該實際 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乃當事人事前已經 預料,且已依契約分配風險,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是原 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契約 主張,後詳述之),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 付,應屬明確;況若原告得以此理由減價,則可能導致日後 投標者可不依照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均先得標後 ,再事後主張減價,造成招標成本提高,亦對於其他信賴投 標文件,而認投標金額過高,而未為投標之潛在投標者不公 ,不利於招標公平競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有情市變更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出賣之土石顯然有瑕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然查,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出售標的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 之土石為其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被告取得系爭案場清除之 全部土石,況被告並無擔保「無價料」、「有價料」等文字 或比例,難認被告所出售之土石,有何瑕疵可言;況又民法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提供書面向 被告請求釋疑之制度,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探其真意應為不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見此仍自願投標,應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此 土石標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又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乃為被告預先擬 定,顯然為定型化契約,且減輕被告之責任,應顯失公平, 主張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 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 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自得就被告之採購內容及契約文件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 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 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 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 ,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又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投標 須知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投標須知 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 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 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 得提出,然原告及至投標開始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 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定精神,亦 非僅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較轉售價值較低時,拘束原告,於最 後挖掘之土石轉售價值較高時,被告亦同受拘束,換言之, 若最後挖掘出之土石市場價值高於被告所定之價格時,被告 亦不得主張要求原告事後提高投標金額,非屬單方利益被告 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該條約款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第規定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殊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原告再主張,系爭鑽探圖之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與日後原 告委請大地公會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落差過巨,認被告有「招 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 不符」之情況,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辦 理調整等語。然查,系爭鑽探圖之數據並無造假或錯誤之情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合先敘 明。而原告主張者,為系爭鑽探圖之土壤描述,與系爭報告 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差異過大,系爭鑽探圖不 具有代表性及全面性,無法反應系爭案場土壤之真實狀況, 認此即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招標文件如另 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然系爭鑽探圖係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地點見本院卷三 第325頁),將該五址採集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 描述,作為系爭標案之附件,使投標者判斷依據,而系爭報 告書之試坑開挖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鑽探 圖之鑽探地點均為不同,益徵是否得以系爭報告書即否定系 爭鑽探圖,亦有疑問;況且,系爭案場面積廣大,要求被告 於於土石招標前,進行全面大規模開挖,詳細鑑定土壤成分 ,顯然並無可能,是被告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將該五址 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製作系爭鑽探圖, 作為投標者判斷依據,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實務上對於此 種土石招標,招標機關皆係以提供鑽探資料處理,並提供被 告提出之被告所承辦其他六個案場之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 (見本院卷三第273-2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鑽探圖 作為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提供投標者作為判斷,已為多 年穩定之作法,且亦符合實務上操作可能性,難謂無據,是 審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精神(原告得於事前自現場 進行了解研判,有疑問可以提出釋疑之程序)、實務上相類 似之招標案件(如上述)及實務上操作可能性之各種因素後, 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並無造假或數據錯誤時,即非 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 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質言之,要求被告招標前對於系爭案場土時進行全面開挖, 提出精確報告,並無可能性,難認鑽探圖之成分與日後土石 開挖後土壤分布有所差距,即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 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 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鑽探圖本來僅為部分開挖,提供 投標者參考,本不保證日後開挖之情況,且被告以提供鑽探 圖代替全面開挖,並非故意不為,而係因投標前全面開挖, 在實務成本及技術上實為不能,況若只要鑽探圖之數據描述 與日後全面開挖之土壤描述不同,投標者即可事後爭執,不 啻將造成每個標案成本過鉅,兩造又將事後耗費大量金錢時 間爭訟,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範目的,即將該風 險分散於投標前,交由投標者事前評估,亦提供釋疑制度, 對於契約雙方均為公平之作法,是只要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數據並無造假,應非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 「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 實際不符」之情況。而本件系爭鑽探圖之數據及描述並無造 假,自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 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 」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剩餘土石方 殘值單價說明(原告之理由為,被告計算標案底價一定有基 準,此從原告取得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第一標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即可得知,若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基準,則原告即可從中證 明被告所訂之底價不合理,然被告至今仍不提出)及送臺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土石之真實分布之部分,然因原告並 不得主張依契約或民法主張減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民 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1-建-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 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 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 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 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 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 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 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 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 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 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 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 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 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 ○○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 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 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 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 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 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 。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 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 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 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 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 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 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 ○○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 ○○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 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 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 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 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 ;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 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 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 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 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 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 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 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 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 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 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 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 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