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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少禾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 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 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 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少禾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之111年12 月中旬某日迄111年12月27日為18歲,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判決誤以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 ,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 「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查,被 告陳少禾係93年6月7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12月27日 為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 審誤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加入「火 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少年鄭O倫(名字詳 卷)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4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如上開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觀諸上揭規定 ,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被告其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 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PSM-114-台非-4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高連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高 連慶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 等犯行;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資料遭竊,並無幫助洗 錢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取其所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亦未聲請如何調查 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 部分再行調查,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 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猶就其有無幫助洗錢之犯行,再事爭辯,且 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 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智惟因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 ,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 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 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審酌其已悔 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過重,違法等 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 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 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 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 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 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 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 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 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 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 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 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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