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