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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 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 ,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 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 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 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 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 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 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 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 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 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 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 (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 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 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 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 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 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 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 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 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 ,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 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 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 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 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 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 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 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 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 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 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 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 ),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 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 。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 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 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濬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濬异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僅執行其中 3月),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05日 111年06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06日 113年0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6月15日 113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3-19

TPHM-114-聲-43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黃建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黃建誠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莊東諺(另由檢察官通 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黃建誠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甲○ ○實施暴力,非但使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尚能坦承認罪(見少連偵卷第280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黃建誠大學肄業( 自述仍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99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3 (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建誠與莊東諺(另經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3 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因細故糾紛與 少年許〇誠、林〇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另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甲○○即少年林〇翔胞兄、楊 智皓、黃家寶發生口角,乙○○、黃建誠與莊東諺雖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 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仍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莊東諺 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而乙○○、黃建誠以揮拳、踹踢之方式 ,共同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臀及臉部撕裂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並與證人少年許〇誠、林〇翔、楊智皓、黃家寶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3-19

TPDM-113-審簡-27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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