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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 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 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 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 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 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 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 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 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 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 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 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 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 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 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 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 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 ,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 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 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5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甲○○(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戊○○(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甲○○願共同收養丁○○之胞 兄丙○○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戊○○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戊 ○○及其本生父母丙○○、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甲○○ 、被收養人戊○○及其本生父母丙○○、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 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 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共同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83-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己○○○於民國112年診斷患有阿茲 海默氏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己○○○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 ○○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卷第107頁)。  5.高雄榮民總醫院潘志泉醫師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思考、理解、表達、 溝通、判斷能力及其他認知功能皆明顯受損,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么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6.另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均同意下列事項 ,併予敘明:   受監護宣告人的金融機關存款(定存約新臺幣150萬元,一般 活期存款金額不詳),由聲請人每月領出3萬元用來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的生活,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花費完畢後,受監 護宣告人日後所有的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仍由聲請人支 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到終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卷第107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734-2024112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丁○○、己○○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配偶,被收養人受收 養人照顧多年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甲○○亦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即關係人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自無 庸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亦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係人丙○○並未同意本件聲請,惟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關係人丙○○於98年離婚,被收養人的監護權 都歸我,關係人丙○○可以探視,但他1次都沒來過,也不曾 跟我約被收養人的會面交往,只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後皆未 再跟關係人丙○○聯繫,我們離婚後,我並未搬家也沒有換手 機等語(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關係人丙○○除按 時給付扶養費外,再無與被收養人互動,且關係人離婚時, 被收養人分別為8歲、9歲、13歲,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關 心,致使其等成長過程有半數時間均無父親之身影,當認其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其 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關係人丙○○尚 有其餘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養聲-2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聲請意旨:甲○○與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 ○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 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然戊○○現住乙○○住處並由乙○○及其家人照顧 ,因乙○○不信任甲○○能完善照護戊○○,故對甲○○與戊○○間會 面交往之請求予以延宕;另甲○○為在花蓮服役之現役職業軍 人,僅於每週一、六、日能排休,故希冀能與戊○○於週末以 過夜或接返至甲○○在屏東之娘家方式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二、乙○○答辯意旨:乙○○從未妨礙甲○○與戊○○間會面交往,惟甲 ○○曾長期對戊○○不聞不問,甲○○之交通工具係打檔機車,戊 ○○年齡尚幼,不適合乘坐,故對甲○○隔週週末攜同戊○○回屏 東娘家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有意見,甲○○之父母則可自屏東 至花蓮探視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雙方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 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甲○○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聲請酌定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瞭解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戊○○間之相處情形,並如何酌定甲○ ○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戊○○之利益,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訪視雙方及戊○○,併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 查報告評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略以 (本院「113年8月2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⑴兩造自行協議離婚與協議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不爭執, 然就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可否順利溝通與執行各自有主張 與期待,但於雙方關係衝突下,難為自主溝通聯繫,評 估確實有訂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⑵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戊○○與 甲○○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且因一段時間 未見有依賴感,期待更多時間相處,同時可感受到甲○○ 照護的用心,知悉未成年子女飲食喜好與需求。    ⑶經詢問戊○○對於與母親會面交往的想法,戊○○皆表示不 排斥,希望甲○○可以常來看她,也想要回去屏東看祖父 母,實地親子會面時也有提出希望甲○○可提早接送其放 學,再一起玩玩具,評估過往親子互動關係有一定感情 基礎。    ⑷就會面交往安排部分,乙○○之父母亦呈現合作且支持的 態度,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整體而言,會面 交往方案上,窒礙難行部分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的阻 抗(不要再有任何往來)與照護安排的過度擔憂,乙○○ 以高標準且顯不合理阻擋探視之事由(如:戊○○無法到 屏東,然屏東為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2歲前處所),顯 示其不友善合作情形。    ⑸補充調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甲○○有意願提供 扶養費用並按月匯款,乙○○雖已辦理戊○○之金融帳戶, 然拒絕提供。   ⒉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漸進式規劃評估:    ⑴就兩造爭執是否可跨縣市隔夜會面交往情形,經與甲○○ 及乙○○之父親確認,戊○○於甲○○之屏東縣鹽埔鄉娘家出 生,至戊○○2歲皆為其生活居住場所,並無陌生、不熟 悉或無法安排交通情形,於較長節日或假期安排隔夜會 面交往,並無不當事由。    ⑵就乙○○爭執甲○○於花蓮地區無固定居所,甲○○提出將於 後續在外租屋居住之規劃,經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互動情形良好,且可自主安排交通與住所環境,並無 禁止隔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但需漸進式安排。    ⑶因甲○○軍職身分,其休假日期特殊,兩造協調每月兩週 末會面探視有共識。   ⒊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    ⑴自裁定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之28日前,以手機 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 的會面交往時段,於該週週五晚上與週六全日與未成 年子女游曉菁會面交往。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 (地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接未成年子 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上8時送回。另於翌日(週 六)上午10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 交往至晚間7時送返上開乙○○住所。    ⑵自114年4月1日起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28日前,以手機訊 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休 假的會面交往時段。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會面交往當週週五晚上6 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 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乙○○住所。    ⑶自115年9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戊○○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會面 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依前項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每月兩週末 隔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擇1次連續5日、暑假2次(每 次5日)與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日 期安排方式應於確定假日7日前以通訊軟體告知。接 送方式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 前送回。    ⑷自114年1月起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甲○○得於奇數年除 夕前一日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偶數 年農曆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方式為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考量雙方目前雖無高度對立之情,惟近一年來戊○○因雙 方離婚由乙○○接返同住後,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次數及時 間減少,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 往後,甲○○始與戊○○有完整探視期間,且試行會面交往之情 況良好,戊○○仍對甲○○有依附之情,併衡酌未成年子女戊○○ 現係年僅4歲之兒童,其就學時程、作息、意願應予納入考 量,暨參酌雙方之職業、休假期間、各自家庭支援系統,及 本院家事調查官上述建議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進 行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爰折衷雙方之方案,酌定甲○○與 戊○○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雙方能放下 成見,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親情關愛下健全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   ㈠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 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 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乙○○ 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戊○○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 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 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 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三、115年9月1日起至戊○○於國民小學畢業為止(不含農曆春節 ):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 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 (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 ,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㈡寒假期間:甲○○於戊○○寒假期間得有5天時間接戊○○外出會 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 無法協商時,則以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5日 (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應適用第四項規則,並自第四項所 述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再行會面交往 至滿5日止),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㈢暑假期間:甲○○於戊○○暑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接戊○○外出 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10 日,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 家屬。 四、自114年1月起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甲○○得於每逢民國紀年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除夕、初一 、初二,及每逢民國紀年偶數年之初二、初三、初四、初 五,與戊○○會面交往。   ㈡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得於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1日 上午10時,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 顧至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4日,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 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五、交付戊○○時,應一併交付戊○○之健保卡、兒童手冊及相關物 品,如有疾病時,並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藥品與醫囑。 六、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雙方得以簡訊或通訊軟 體文字方式另行約定變更,如雙方不能合意,則應依上開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無法按上開方式會面交往,應 於該次會面交往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他方 。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在不影響戊○○之課業或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或其他適當之聯 絡方式與戊○○會面交往。於甲○○與戊○○會面期間,乙○○亦得 在不影響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 之聯絡方式與戊○○聯絡。 八、本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戊○○於國民小學畢業 之前;在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戊○○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或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㈢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 通知對方。   ㈣本於共親職發展理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造穩定會面相 處。

2024-11-24

HLDV-113-家親聲-113-20241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癲癇,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氣切、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癲癇,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至65、71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長女丙○○、長子甲○○、次女己○○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9、57至61頁),復據聲 請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6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高溥炫 相 對 人 高鄭秀霞 關 係 人 高毓祺 高溥檉 高毓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只知道自 己的名字,其餘問題皆回答錯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家鑑1131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 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乙○○、丁○○、甲 ○○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492-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藍玉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律慈 代 理 人 侯能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彥綸 關 係 人 侯能福 關 係 人 李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女 與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關係人丁○○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丁○○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丁○○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丁○○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到庭起先稱因與兒子尚 在溝通收養一事,故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嗣本院訊問關 係人甲○○有無其他意見欲補充時,又改稱欲同意出養被收 養人,經本院反覆確認關係人甲○○之真意,其已明確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認關係人甲○○確有同意本件收養之 真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丙○○與乙○○自幼由收養人與生 父共同照顧至其成年,且丙○○與乙○○到庭均表示其自幼即 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早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且彼此 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丙○○、 乙○○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除 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 甲○○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丙○○與乙○○為養女 與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養聲-165-20241120-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61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31年12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妹丙○ ○及母戊○○○為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 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未成年人 乙○○、甲○○各取得1/2)。    ㈥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0

KSYV-113-司家親聲-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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