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61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31年12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妹丙○
○及母戊○○○為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
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未成年人
乙○○、甲○○各取得1/2)。
㈥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家親聲-4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