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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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栢維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3

TPEV-114-北簡-727-202503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蔡佩珊 蔡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佩珊於民國94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蔡福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74,842元,詎 被告蔡佩珊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 或變更還款方式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信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17元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7元,及 其中48,91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 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 約得陸續借款,依一定額度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被告之前有與富邦協談每個月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 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黃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7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6 3元,及其中106,3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00 0元,期間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分 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分期款項107,063元(含本金106,37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簽章 線上驗證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7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8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8元,及其中39, 88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7-20250227-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異 議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輝公司)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及關係人廖煌銓、張俊輝間因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微風 之丘」社區中及周邊山坡地糾葛問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4號判決,上開案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聲 請調解之標的與爭議情形與上開判決有綿密關聯,可視為上 開訴訟之延伸,故如由本院逕予調解,一則可節省訴訟資源 ,二則可因多方調解而促進結案,無須移送他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公司前與第三 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 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太輝公司處理,相對人天晟公司並將部 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開發業務,致 聲請人太輝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部分道路 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道路今已過戶予相對人徐茂 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分不動產過戶 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合約結算表 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太輝公司代相對人邱鳳亭、徐 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而查,本件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邱鳳亭及徐茂仁之住 所地皆位於桃園市,顯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 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事聲-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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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補-498-202502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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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陳冠志 被 告 薛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3、10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嗣更換牌照為BSW-75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該處速 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仍有受有10萬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僅為書面資料,且該鑑定報告 並未提出鑑價依據、核發單位戳章使用理事長名是否具鑑定 人資格易有疑問,且本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7.8萬元,依照實 務見解,折價損失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 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 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32、37至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維修後之折價為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112年6月19日 (112)北市汽車商艦字第04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依被告聲請函詢後,依系爭鑑定單位之回函,可知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價方式係以相關車籍資料(包含廠牌、車輛型 式、出場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行照、維 修估價單、車輛撞損各角度之彩色照片等)及事故當時里程 數為參考依據,並依維修估價單內容之修復更換零(配)件等 評估車體結構損傷程度,依市場行情對車輛損傷修復後減損 金額為評估參考,並酌參權威車訊為鑑定依據,且鑑定委員 仍會依市場供需情形為價格考量之變動;又審酌系爭鑑定單 位係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人(機關)名冊,而卷附之系爭鑑 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 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車輛之抬頭顯示有刻意調高時速,實際上時速為64公 里/時等語為主張。然查,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旨在促使車 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並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 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尚非在防 範後車追撞之發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則縱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其亦無避免 及防範後車即被告車輛追撞之可能,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 爭事故時有超速乙節為真,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0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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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1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1 ,750元(其中191,104元為消費款、646元為循環利息)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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