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 棟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有下列款項迄今未繳納: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111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因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依照慣例每戶每月
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4,200元;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管理費,因系爭大廈已成立管委會,並於112年
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
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共12,000元。
㈡另系爭大廈前於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
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
修繕工程,其中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下稱第2期工程)
經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11,860元,但
應扣除第1期工程款溢收600元,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被
告迄今未繳納,係由C棟公共基金墊支。又系爭大廈於111年
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修繕工程
(下稱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
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
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
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
㈢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
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已
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C 棟頂樓防水工程費
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
,以上合計73,21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2期工程、3
期工程費用支出係原告私下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
其帳目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大廈並未分A、B、C棟,原告係
無端要求被告繳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11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大廈慣例給
付每月35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當
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257頁),又未提出
其它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350元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⒉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已成立管
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
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
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
書、核備函等件在卷可查(113雄小542號卷第215至253頁)
,可認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空言否
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不足憑採。又依據該次會
議第二案第4點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採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各戶應繳納金額為:⑴各棟3~7樓:每戶應繳納金
額為五佰元/月(含電梯維護費,以下同)」(113雄小542號
卷第229頁),而依據被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係系爭大廈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該決議後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因該決
議並未約定要溯及112年1月開始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050元【計算式:112
年4月份3天管理費50元〈500/30*3=50〉+112年5月至113年12
月10,000元〈500*20=10,000〉=10,05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維修系爭大廈發電機故障工程款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原告主張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
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因此111年間系爭大廈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每戶應繳付金額
扣除第1期工程款每戶溢收6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公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系爭大廈直至11
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自承
「我們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
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但事後都有補貼公告,被
告沒有繳的錢是由C棟的公基金先墊付,其餘區分權人均已
繳納,當初這些錢是ABC棟各自負責人收取,C棟的是我收的
。」(本院卷第277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告之
陳述,難認上述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既上開會議並
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合法表決通過,則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2期工程款11,260元,自非
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原告又主張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
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
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
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原告固據提出上開111年8月15日開會通知、
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113雄小542號卷第283至293
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
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113雄小542號卷第107頁)
;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
表」(113雄小542號卷第283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既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合法推選召集人召
開會議,然並無證據顯示A、B、C棟代表曾經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111年8月15日
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3期工程款21,750元,亦非
可採。
㈢系爭大廈C棟維修費部分:
⒈C棟電梯維修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
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
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張
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上開會議第一案3.「各棟維修亦以該棟的公共基金自行
維修」、第二案第二點「管理委員會執行工程費用之上限為
五萬元(含),若超過此金額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此處之工程係指全棟之共同工程(如地下室修繕),至
於各棟各自維修的工程,則必須由各棟自己的公共基金負責
」之內容(113雄小542號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各棟之
維修費用由各棟之公共基金自行負擔,然並未授權特定人可
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出C棟住戶同意維修
電梯之資料(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請同意維修電梯之人
簽名,並非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
並無約束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電梯維修費,尚難憑採。
⒉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原告亦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
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謝瓊慧作為C
棟負責人已召開C棟住戶會議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已如前
述。原告雖提出開會通知、開會簽到表、估價單等資料(本
院卷第227至237頁),然依據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該會議由何
人召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供確認簽到之人究竟為何
人,會議紀錄亦未顯示該次會議究竟討論何議案,況且,依
據系爭大廈規約、112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
均未見有授權特定人召開特定會議處理特定事務之決議,則
上開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之議案並未經區權人召
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C棟頂
樓防水工程費6,5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12年4月2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3年7月
28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