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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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 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 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 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 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 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 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 棟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有下列款項迄今未繳納: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111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因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依照慣例每戶每月 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4,200元;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管理費,因系爭大廈已成立管委會,並於112年 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 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共12,000元。  ㈡另系爭大廈前於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 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 修繕工程,其中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下稱第2期工程) 經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11,860元,但 應扣除第1期工程款溢收600元,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被 告迄今未繳納,係由C棟公共基金墊支。又系爭大廈於111年 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修繕工程 (下稱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 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 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 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  ㈢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 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已 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C 棟頂樓防水工程費 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 ,以上合計73,21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2期工程、3 期工程費用支出係原告私下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 其帳目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大廈並未分A、B、C棟,原告係 無端要求被告繳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11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大廈慣例給 付每月35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當 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257頁),又未提出 其它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350元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⒉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已成立管 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 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 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 書、核備函等件在卷可查(113雄小542號卷第215至253頁) ,可認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空言否 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不足憑採。又依據該次會 議第二案第4點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採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各戶應繳納金額為:⑴各棟3~7樓:每戶應繳納金 額為五佰元/月(含電梯維護費,以下同)」(113雄小542號 卷第229頁),而依據被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係系爭大廈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該決議後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因該決 議並未約定要溯及112年1月開始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050元【計算式:112 年4月份3天管理費50元〈500/30*3=50〉+112年5月至113年12 月10,000元〈500*20=10,000〉=10,05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維修系爭大廈發電機故障工程款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原告主張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 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因此111年間系爭大廈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每戶應繳付金額 扣除第1期工程款每戶溢收6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公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系爭大廈直至11 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自承 「我們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 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但事後都有補貼公告,被 告沒有繳的錢是由C棟的公基金先墊付,其餘區分權人均已 繳納,當初這些錢是ABC棟各自負責人收取,C棟的是我收的 。」(本院卷第277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告之 陳述,難認上述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既上開會議並 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合法表決通過,則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2期工程款11,260元,自非 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原告又主張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 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 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 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原告固據提出上開111年8月15日開會通知、 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113雄小542號卷第283至293 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 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113雄小542號卷第107頁) ;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 表」(113雄小542號卷第283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既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合法推選召集人召 開會議,然並無證據顯示A、B、C棟代表曾經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111年8月15日 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3期工程款21,750元,亦非 可採。  ㈢系爭大廈C棟維修費部分:  ⒈C棟電梯維修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 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 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張 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上開會議第一案3.「各棟維修亦以該棟的公共基金自行 維修」、第二案第二點「管理委員會執行工程費用之上限為 五萬元(含),若超過此金額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此處之工程係指全棟之共同工程(如地下室修繕),至 於各棟各自維修的工程,則必須由各棟自己的公共基金負責 」之內容(113雄小542號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各棟之 維修費用由各棟之公共基金自行負擔,然並未授權特定人可 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出C棟住戶同意維修 電梯之資料(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請同意維修電梯之人 簽名,並非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 並無約束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電梯維修費,尚難憑採。  ⒉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原告亦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 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謝瓊慧作為C 棟負責人已召開C棟住戶會議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已如前 述。原告雖提出開會通知、開會簽到表、估價單等資料(本 院卷第227至237頁),然依據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該會議由何 人召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供確認簽到之人究竟為何 人,會議紀錄亦未顯示該次會議究竟討論何議案,況且,依 據系爭大廈規約、112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 均未見有授權特定人召開特定會議處理特定事務之決議,則 上開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之議案並未經區權人召 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C棟頂 樓防水工程費6,5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12年4月2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3年7月 28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顏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同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均兼為該屋所在○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權人,該大樓銷售時係由起造建 商主動配給各住戶2個地下室停車位,而伊應為第11(下稱 系爭車位)、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詎被告竟長期自詡為 系爭車位及第12、3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倘經 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15萬元,並得按月請求給付2,5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出售時並非每個住戶皆配屬2個車位,而 伊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係於民國80年7月17日向建商以較高 價格購得房屋,故趙桐慶斯時即自建商獲配系爭車位及第12 、33號車位,且該等車位均經伊於91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 時,一併繼受趙桐慶就該等3個車位約定專用權,並均由伊 占有使用迄今。倘原告確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自 88年8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時,即應向伊或趙桐慶反映車位 遭無權占用,當無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應非系爭車位所有 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依法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為該 車位約定專用權人,或提出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 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 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起造建商編定停車位編號出售予特定區權人而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區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僅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為其論據(卷第15頁),其上固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均有平均獲配2個車位,然就原告於該登記表上獲配車位明顯為第21、22號,已與其前揭主張有所齟齬。又第21號車位雖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原告應將該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葉世騰(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固有另案判決可憑(卷第119至12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非第21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亦不足以逕為推論原告(或其前手)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況原告於審理時明確自陳未曾取得系爭車位承購書,亦未曾使用系爭車位(卷第132頁),更難認其主張系爭車位為其享有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2-雄簡-2443-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李安春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後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7,149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 表二所示為4,800元,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300 元【計算式:2萬7,110元+6,400元+4,800元=3萬8,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紀篤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占用標的 現值(元)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9,900元×21.06㎡÷54.3㎡)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房間 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第三樓層現值6萬9,900元 三樓面積 54.3 21.06 (包含衛浴室及陽台) 2萬7,110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15/30) 3,200元 4,800元

2025-03-14

MLDV-113-補-2587-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 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 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 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 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 ,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 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 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 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 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 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 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 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 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 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 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 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 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 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 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 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 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 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 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 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 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 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 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 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 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 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 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 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 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 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 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 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 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 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 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 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 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 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 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 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 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 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 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 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 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 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 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 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 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 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 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 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 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 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 、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 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 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 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 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 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 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 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 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 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 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 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 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 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 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 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 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 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 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 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 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 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 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 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 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 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 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各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 、25分之1、225分之1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至31號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被告為系爭公 寓中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3號、33 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799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各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目前其 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1/10,因此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2/10,換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60 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2/10 =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 尺。12+7.8+45.2=65】。 (二)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杜再生(下逕稱其名)等 人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嗣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 杜再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而原告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 部分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原告等5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有持分土地合計有96.7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 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14/45=18.67平方公尺;系爭 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4/45=70.31平方公尺。18.67+7.8 +70.31=96.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依民法799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且另加計5%營業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逾20年 未調整,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向被告請求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3,800元 【計算式:(65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10%=33,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 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 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 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 環境條件,以年息5%計算租金補償應認較為適當。退步言之 ,原告已於去年對被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二審均認以 10%計算租金過高,應以6%計算,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以6%為 計算基準。 (二)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 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 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89-1、5 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 之14,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31號 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中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公寓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僅有系爭590地號土 地之15.99平方公尺,及系爭593地號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 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 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 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 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 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 用部分。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 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至同段1012建號房屋,及系爭公寓公共設 施即同段1013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市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10 4851號函檢送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2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598號函檢送之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全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 事實,自不應僅以系爭公寓建築物本身占用地面面積計算該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 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 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 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公寓 係由2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 ,且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公共設施即系爭1013建號建物對應之 應有部分均為1/10之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10 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系爭房屋占系爭公寓樓 層數即2層樓計算,而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 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 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杜再生所有之 系爭房屋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而原告 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部分未經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6.7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799 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 部計算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 賣,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則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日後被告僅可能 自原告等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均仍不得以此即謂 被告所無權占用者,即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 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 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 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 112年、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10元【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系 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 方公尺)〉×5,200元×8%=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 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1,610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3-基小-2226-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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