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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邦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 01年8月間所購買,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被上訴人之母 陳月珠借款200萬元(後已償還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因上訴人 未及清償債務,恐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遂商請當初媒合 其向陳月珠借款之李澤洲代書,向陳月珠提議,委由被上 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實施抵押權並出名承受系爭房地, 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同意加價12 0萬元做為利息,即上訴人以總額1,320萬元清償。待陳月 珠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2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房地,而因擔心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影響被上訴 人之信用,上訴人因此願意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含積欠 之欠款及因此產生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 付房租之形式,簽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上每月租金25,000元, 實則為分期返還前開借貸債務。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而是存在借名登記不動 產、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 還新貸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上訴人須全數清償原約定之1,32 0萬元或是108年11月5日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方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除每月定期及不定期還款 外,也積極尋找可承作房屋貸款之銀行,藉由房屋貸款金 額用以償還對陳月珠之未清償餘額,約於108年9、10月間 ,陳月珠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全數清償借款 ,但因系爭房地以其孫周兆慶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僅 能貸得1,200萬元,上訴人表示就不足額部分由陳月珠或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讓其分期還款,惟上訴人 拒絕以致過戶未能執行;待至110年初,系爭房地以其子 周茂麟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可貸得1,500萬元,即向 陳月珠說明可以立即過戶並全數清償總額1,500萬元借款 之餘額,但因陳月珠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要求先幫忙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系爭房 地之過戶再次擱置。惟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母陳 月珠之金額,除被證2之1,142,151元(扣除第16項198,00 0元由被證7取代)、被證4之40萬元、被證7之216,000元 外,尚有透過李澤洲代書轉交被證3之557,965元及支票兌 現款10萬元、被上證2之支票兌現款212,600元及10萬元, 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支付總金額共計2,728,716元。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蓋被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兩造乃以租約名義為之,實際兩造 均明知該約定之定期給付租金,實質上乃上訴人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故兩造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本件 實則為消費借貸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系 爭房地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約, 顯然亦非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訂,其所為租賃之合意,核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 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55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持兩造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依憑,既經上訴人詳指出疑點 重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恐有偏 聽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透過法拍程序而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1)及其上同 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月珠 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應儘速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二)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並開 立本票擔保,事後未遵期清償借款分文,幾經催討無果,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下 旬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因恐失去棲身處所, 遂請託代書李澤洲居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等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後,給予其寬限期間 ,並提出於1年內自行籌得購屋款買回系爭房地,及願於 籌款期間按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 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暨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條 件。被上訴人乃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並 委請李澤洲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再經 由李澤洲之協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因考量上訴人前開承諾之1年期間,乃簽訂 為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豈知上訴人事後並未如 其籌得購回系爭房地之金錢,更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開 貸款及每月租金。直至108年下旬,被上訴人擬催告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央求給予6個月期限,兩造方由 李澤洲協助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上訴人 得買回系爭房地之期限為109年6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能 依約買回。故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自實質法律關係而 論,被上訴人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代書李澤洲即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爾後被上訴人亦長年 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賦、房屋稅務。上訴人雖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上訴人繳納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係為說服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購回房 屋寬限期間之誘因或條件,令被上訴人產生意願而已,否 則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遑論容任李澤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予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領情況, 明顯不符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 (四)上訴人雖多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然其對於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即貸與金 額、借款交付、意思合致、與系爭房地拍賣總價之關係等 ),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可逕用與 借貸有關之文字簽立契約,或直接訂明借名關係契約即可 ,何須自陷己身於法律關係真偽不明之風險中。又依據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最初時 期,每月係分別匯款47,593元、25,000元;且由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其中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9日 之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均有上訴人記載之「房租」字樣,參 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 賃之約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混合契 約之存在。況且,上訴人積欠之房租數額甚鉅,於113年 迄今僅支付72,000元房屋而已,短差高達21萬餘元,主客 觀情形誠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根本已無任何維繫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陳,縱以上訴人之主張為起始點,本案實際上之事 證資料所呈現,均與上訴人之主張南轅北轍,被上訴人循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現實所有事證資料,均 無法以任何法學涵攝方法,證立上訴人所謂借貸關係或借 名關係之主張,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斥。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380 萬元及943,4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 20日、102年5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 3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就 上訴人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受,並於105年5月24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始建商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2);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 人負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房貸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 息48,000元,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預訂買賣契約即失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5 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5402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以兩造 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付租金之 形式,實際上係支付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無 租賃之真意,據以主張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 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 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 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 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 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 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又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⑴本件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表明願依所定底價承受因而取得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以繳納拍定價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持有,未曾交予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所生之 各項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104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 5至157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 卷第173至18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到 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完成拍賣承受程序後,伊 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陳月珠;不管是款 項或是貸款都是陳月珠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 以權狀之交付不需要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15至11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即於105年 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先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25,000元 ,俟先後於105年12月6、9日分別繳納12,593元、2萬元, 106年3月9日繳納25,00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之期間不定期繳納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2、84至 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 82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74至81、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 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上訴人之子周茂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第187至2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證。   ⑶佐以,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伊擬的,租金歸租金、銀行貸款歸銀 行貸款,該租約之25,000元就只是租金,沒有包括銀行貸 款本利4萬多元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上 亦經其手寫標註「澎湖房租」之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 間捨借名登記契約不為而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參以,上訴人既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卻 於108年11月5日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應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      ⑴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 月21至2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7,593元合計333,151元至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分攤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之情,並據其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6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 第6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 、72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頁)為證,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相符。    ⑵惟依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希望陳月珠以債權人身分去承受系爭房地,並願意 負擔銀行貸款之本利攤還及每月支付房租,雙方並口頭約 定上訴人於1-2年內加價10%或15%買回系爭房地,陳月珠 即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抵繳,不足額部分即自行向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後來聽陳月珠說上訴人約 2、3年期間就房租及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繳的零零落落沒有 按時繳,繳納紀錄非常不良,因擔心會影響貸款名義人即 上訴人之信用,陳月珠即與上訴人在伊住處另行簽立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係由伊擬定,價格是雙方另外 談妥,不是先前口頭約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為求能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請其承受系爭房地並給予1年之寬限期間讓 上訴人自行籌款買回,另於籌款期間願按被上訴人每月應 納之房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及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是以,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要求並願意於籌款期間分攤 房貸債務,而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款係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抵繳後,就不足額部分,自行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以支應,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 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之情事。且由證人李澤洲前開證述內容, 佐以兩造後續所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項 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知,兩造當時僅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1年籌款期間以買回系爭房地且在 籌款期間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及額外給付房租 ,則兩造間既僅有買回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允諾之協助 分攤房貸債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等情,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23至26頁)外,另有約定買回之期限及條件,並 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 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亦未依 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 且無法於前開期限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致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5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 真意,而係委任、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 兩造所為租賃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隱 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行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雖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並且不定期及不定額按每月18,000元之金額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3年12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4252號函檢送上訴人 所交付支票之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為 據。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繼續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否認兩造 間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依此推論,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期間,應認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 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35-2025031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 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順(以下逕稱其名)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中具狀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此 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黃文順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32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黃文順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檢察官、黃文順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黃文 順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關於黃文順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等未上訴部分(如附件),作為黃文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黃文順 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呂源輝(以下逕稱其名)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呂源輝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已歿,下逕 稱其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核其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應更正為「呂源輝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原判 決此部分用語尚欠精準,惟不影響呂源輝犯罪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乃於判決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爰逕予更正),及理由 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含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文順部分: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呂源輝部分:⒈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4筆土地或分稱各地號土地)均為日○○○○○民宿( 下稱日○民宿)坐落使用園區土地,伊就本案4筆土地雖只有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到現場勘查1次,但該園區的至高點就 是民宿建物,伊當時從民宿建物往下看,就有看到本案4筆 土地,現勘時黃文順、陳○志都在場,伊有問陳○志土地是否 是他在使用,他說是,且蔡○格、村長也都在場說這些土地 是陳○志在使用,故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會勘紀錄之登 載並無不實,亦無違背職務。⒉伊透過配偶於104年12月17日 向李其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單純借貸關係,李其祥 嗣後要求黃文順代伊清償30萬元,乃李其祥與黃文順2人間 私下協議,從未告知伊,伊也不知情,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 1日將伊當初簽發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清償 的本票正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寄還給伊時,伊電詢李其 祥為何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說因為伊工作很辛苦所以這筆 借款不用還了,伊覺得很奇怪,故未撕毀系爭本票,直至系 爭本票因本案為警搜索扣案,李其祥免除伊該30萬元債務, 與伊辦理陳○志申請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無關,並無 對價關係。⒊原住民土地耕作權、地上權之取得皆由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實質審查後決議 ,伊僅是○○○鄉公所土審會任務編組之承辦人,僅需就申請 人資格為形式審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上開權 利之取得無實質審查權,亦無法干涉土審會之決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甲、黃文順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經依原審所肯認且為黃文順及辯 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 法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後,以黃文順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 以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反以不實內容非法 提出申請,而共同與呂源輝、李其祥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 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真 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現務農,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人 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六第412頁至第 413頁);復考量黃文順在本案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 所造成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前開規定 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原審之 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黃文順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文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 月1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黃文順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黃 文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黃文順法治觀 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廉政性、國家原保地之 管理正確性,為填補黃文順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 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黃文順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呂源輝部分:   ㈠依本案4筆土地耕作權、地上權申請案申請時所適用之96年4 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簡稱原開辦法 )第6條、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2條第1項,以及104年3 月4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關於原住民申請設定原 保地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審查事項,固係由鄉(鎮、市、 區)內部所設之土審會審議,其審議結果以鄉(鎮、市、區 )公所名義行之;然在送請土審會審議前,鄉(鎮、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原保地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申 請後,應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 規定,復應完成實地調查,並應製作「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下稱會勘紀錄表)與「○年第○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下稱審查清冊 ),且應在會勘紀錄表內記錄實地會勘情形,在審查清冊「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結果欄」填載是否符合原開辦法 第8條、第10條或第12條之初步審查結果,以供該鄉公所土 審會審查,此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 070069384號函(〈下列卷宗簡稱均相同於原審引用卷宗簡稱 〉見資料卷一第113頁反面)、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3月7日 原民土字第1130009940號函揭釋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8頁),由此堪認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 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業務時,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 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均屬其法定職務之範 圍,臺東縣○○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亦 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從而,呂源輝擔任臺東 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承辦人 ,對於申請案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顯具有實質審查權,並 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 實質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 陳報土審會及法定核定機關參酌,方可謂無違背職務。  ㈡查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均為 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等情,業據呂源輝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不諱【其 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我在受理00、00地號申請案時就知道 潘○煜、徐○玲是黃文順使用的原住民人頭,因為當初辦此案 時,申請人的代理人都是黃文順,且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承 租或占用,我到現場看就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黃文順。黃文順 也有告訴我00、00地號當時實際使用人是他自己,如果土審 會的委員知道原保地他項權利申請案是用原住民人頭申請, 是不會通過。我因為認識黃文順,且鄉長之前也表示希望我 多幫忙李其祥,礙於面子,我才沒有退件,而係順水推舟將 該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議等語(見資料卷二第4頁;偵二卷 第9、11頁);於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供述:李其 祥於104年5、6月間有跟我說00、00-0、00地號要申請辦理 原保地地上權、耕作權登記。我有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我有幫黃文順、李其祥辦完本案有關申請, 李其祥有說辦完後,30萬元就不用還他。主要就是針對00-0 地號取得地上權的他項權利設定。李其祥有跟我說民宿部分 的人頭是陳○志,00、00地號的申請人潘○煜、徐○玲也都是 黃文順找的人頭,潘○煜、徐○玲實際上沒有出面。現場會勘 時,四鄰證明人也沒有到場,會勘紀錄上的四鄰人簽名是我 拿給黃文順請他去補足四鄰人簽名後再交還給我,我也不認 識簽名的四鄰證明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核與證人黃文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之申請人均無實際居住或在該處耕種,都只是人頭,陳○志 並無住在日○民宿。這4筆土地的申請人和四鄰證明人都是我 找的,因為我想要取得日○民宿園區所占用原保地之地上權 、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偵四 卷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民宿全部園區範 圍坐落在本案4筆土地,87年開始營運,我是該民宿的管理 人,李其祥有跟我說呂源輝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的申請 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9、223頁) 。且潘○煜、陳○志、徐○玲並無在各自所出名申請之本案土 地上耕作或居住,僅是出名作為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代理人 黃文順之申請人頭,潘○煜、徐○玲亦從未至現場參與會勘等 情,業據潘○煜、陳○志、張○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三 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偵一卷第142頁)。而參以呂 源輝於本院供述本案4筆土地全部連在一起,是一個民宿農 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然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卻 由潘○煜、陳○志、徐○玲等3名不同原住民申請,且申請人代 理人均為漢人黃文順,又其中00-0地號土地復曾出現李其祥 代理吳○輝、黃文順代理陳○志,於相近時間陸續遞件申請設 定該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雙胞案,此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 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至第223頁),並經呂 源輝於調詢中坦認(見資料卷二第10頁),足見本案4筆土 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係各所申請土地之實際耕作或居住使 用者,已有高度令人生疑之處。又呂源輝自承依據原開辦法 第8條申請耕作權者,申請人除需具備原住民身分外,尚須 於79年3月26日原開辦法施行前即已在該土地上實際耕作, 方可申請設定耕作權(見資料卷二第3頁反面)。但依00地 號申請耕作權案所附申請人之戶籍謄本(見資料卷一第31頁 )可知,申請人潘○煜出生於76年12月,則其於79年3月26日 時年僅3歲,何能在斯時前即已在00地號土地上耕作,身為 必須審核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規定之承辦人呂 源輝,對此明顯虛偽破綻之申請,自無從諉為不知。此外, 00-0地號申請案所檢附申請資料中,並無客觀資料可證明申 請人陳○志實際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該建物之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但申請人是設籍在臺 東縣○○里鄉○○村○○00號,又航照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之存在時 間,並無法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居住,按理應請申請人補繳水 電費收據或建物稅籍證明,以確認水電表用戶或房屋稅籍人 是申請人,才能判斷該建物是申請人實際居住,但00-0地號 申請案卷內並無上開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鄉公所○○○○○ ○課○員葉○欽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並有00-0地號申請案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 第203頁至第208頁、資料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然呂源輝 至本案4筆土地第1次也是唯一1次現場勘查時,卻未與在場 之申請人陳○志為任何交談,亦無詢問陳○志係如何取得日○ 民宿建物及其居住使用狀況,及其如何開墾耕種00地號土地 ,此經證人陳○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1次會勘, 我只是站在那邊,被別人拍照我也不知情,在場人都距離很 遠,都沒有講話交談,也不知道彼此作何事,亦無在現場簽 署文件,我待了大約10分鐘就離開,在現場沒有人問我土地 如何取得、開墾、使用,也沒有人在講這些事情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呂源輝復不爭執 其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勘情形下,任由黃文順事先或事 後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由此益徵苟非呂源輝知 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請人均為黃文順人頭,其如何可能 不於會勘現場詢問陳○志關於其居住、開墾耕種與本案4筆土 地使用狀況,又如何能同意黃文順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 勘下,逕自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 鄰關係人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而全然悖反其 於現場勘查通知函主旨所表明「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 該地號前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之要求 。從而,綜合上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所示各情以觀,堪認呂 源輝上開於調詢、原審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職是,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乙節,堪以認 定。  ㈢呂源輝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於104年 8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先勘查00、00地號土地,00地號上 方有坐落00-0地號土地的民宿,我有詢問土審委員蔡○格、 黃文順這些土地是否是申請人在使用,他們都說是,且我也 曾問過四鄰證明人中的村長許○賢,他也說是申請人在使用 ,因為蔡○格是當地人又是土審委員,所以我相信他的說法 ,故我不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人頭云云。惟 呂源輝上開辯稱已與其於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原始登載之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內容為「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 釐清中」等語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19頁),且證 人即臺東縣○○○鄉○○村村長許○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日○民宿是誰在經營,也沒去過,我也沒有和任何人或鄉 公所的人在該民宿園區現場會勘,我也不認識潘○煜、陳○志 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蔡○格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本案4筆土地的申請人陳○志、潘○ 煜和徐○玲,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我只有到現場會勘過1次 ,是和呂源輝一起去,黃文順不在場,只有1位民宿的人在 場,自稱是陳○志親戚,但我也沒有查證該人是否確為陳○志 親戚,我也沒有見到陳○志本人,亦沒有查證陳○志是否為實 際使用人,但呂源輝告訴我陳○志是申請人,也是實際使用 人,其他3筆土地呂源輝也說申請人就是實際使用人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62頁)。則呂源輝辯稱其是依照 蔡○格、許○賢均告訴其本案4筆土地是申請人潘○煜、陳○志 、徐○玲在使用,故不知道該等申請人為人頭云云,顯屬無 據,且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呂源輝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 請案之申請人均為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㈣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於104年8月19日確實有至日○民宿園區 現場會勘,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云云,為不可採:   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所謂「 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 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是公務員於其主 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公文書之信用性。查 會勘紀錄表乃呂源輝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業如上述,且為 呂源輝所不爭執,則依呂源輝始終坦承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唯一1次現場勘查就是在104年8月19日之供述,佐以本院前 開認定之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 玲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等情,足徵00 地號、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1月27日為現場會勘 ;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2月21日為現場會勘;00- 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5年5月24日為現場會勘,自不可 能於前開未為現場會勘期日發生「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 無誤」等實地勘查結果,從而,呂源輝於如本判決附表A欄 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附表B欄所示 職務上執掌公文書之會勘紀錄表內塗改登載或直接登載如該 附表C欄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並足生損害於○○○鄉公所關於 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及該所土審會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審查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僅是便宜行 事,沒有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㈤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僅需形式審 查書面資料,且其對該等申請案之准、駁並無決定權限,故 其將如本判決附表C欄所示登載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鄉 公所初審意見提供與土審會,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 申請案部分並無違背法令圖利;就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 案亦無違背職務收受免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云云,為無 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 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 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 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又本罪所規定含有抽 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 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 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 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 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 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 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乃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或 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職務義務內容有所違背而 言;此所稱「職務」係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 掌事務,本此事務負有處理之職權,其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 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 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亦不以 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 請業務之法定職務範圍時,包括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 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應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呂源輝自應確實登載現場會勘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 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護原保地權利取得審查之正確 性,此不因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最終准、駁結果係由土審 會決議而有異,自無礙於其「主管事務」之認定。況呂源輝 擔任臺東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 之承辦人,對於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實質違法或不 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陳報土審會及 法定核定機關參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呂源輝製作之會 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原 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此據證人即土審 委員李○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土審會開會時,給委員的 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委員主要是依據現勘的資料判斷申 請案是否可以通過,鄉公所承辦人也會告知初審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證人即土審委員陳○朗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稱:鄉公所給土審委員的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 這也是土審委員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資格的依據,又審查清 冊中的初審意見是鄉公所承辦人呂源輝擬具,開土審會議時 ,呂源輝會在土審會議中報告他的初審意見,並詢問該土地 所屬責任區委員有無意見,若該區委員沒有意見,其他委員 就會參考鄉公所初審意見為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 、101頁),佐以呂源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會作1份申 請書、審查表、清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有 編號表格給土審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 住所、何時現勘,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 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2頁至第403頁),可見呂源輝對本 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通過與否確具相當影響力,此由呂源輝 於104年10月19日將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送請104年 第3次土審會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 見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 理」時,該次土審會審查意見即為「保留」,並決議「待釐 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通過」(見偵五卷第294頁審查清冊 、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於104 年12月25日將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送請104年第4次土審會 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見為「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但會勘紀錄表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卻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 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時,該次土審會 審查意見亦為「保留」,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通過」等情 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審查清冊、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資料卷一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從而:  ①呂源輝於104年第3次土審會就0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擇期會勘後,於未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卻於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A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前開編號C欄所 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 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地 號、00地號、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理」(00地號、00地號 )、「通過」(00地號)之初審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9、1 46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審會議後,陸續就 前揭地號申請案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或代理人及四鄰人 均至現場會勘確認前揭申請案之申請人確與土地實際使用人 相符之假象,隱瞞前揭地號申請人均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 情事,旋於104年12月25日將前揭不實資料及初審意見附於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中送請104年第4次土 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 認前揭申請案均已符合原開辦法第8、10條規定,遂通過將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職務及前開法令灼然甚 明,又呂源輝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執意為之,足見其 護航前揭地號申請案之用心,則其係基於圖利黃文順藉由前 開人頭申請人取得前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而可使用前揭原 保地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亦堪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 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申請案部分並無犯違背法令圖 利罪云云,實無可採。  ②呂源輝於104年第4次土審會就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待釐清完送土審會後(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於未 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A欄所示時間 ,將該編號C欄所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 審會議後,就前揭地號申請案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陳○志及四鄰人施○堯、陳○郎、陳○ 下均至現場會勘後,確認陳○志為該地實際使用人之假象, 而隱瞞陳○志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情事,復旋將前揭不實 資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送請105年5 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 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第 12條規定,而通過將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 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前開法令及違背職務,灼然甚 明。呂源輝辯稱其依法僅需形式審查,其上開所為並無違背 法令及違背職務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不可採。至呂 源輝辯稱104年第3次土審會、104年第4次土審會決議要再去 現場會勘釐清使用狀況,應該是土審委員自己要去現場勘查 ,與伊無關云云。然苟若如此,呂源輝何必大費周章製作上 開登載不實內容及虛偽會勘時間之會勘紀錄表附於前揭地號 申請案中再送請土審會審議,是呂源輝前開所辯,顯然無稽 ,諉無足取。  ⒊呂源輝夫婦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呂 源輝並簽發面額30萬元系爭本票1紙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 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1日呂源輝未清償分毫下,將系爭本票 寄交呂源輝,呂源輝於翌日(2日)收到後,仍未清償前開 借款,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李其祥,直至系爭本票因本案為 警搜索扣押等情,業據呂源輝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3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見資料 卷一第122頁)附卷可參,及系爭本票與郵寄信封扣案可佐 (見資料卷一第121頁),堪以認定。呂源輝雖辯稱其收到 系爭本票後,有電詢李其祥為何其尚未還錢,就把系爭本票 還其,李其祥係回覆稱其很辛苦,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 此其不用還這筆借款,但完全沒有提到與土地有關的事,其 自忖李其祥是否有什麼問題,因此沒有將系爭本票撕掉,而 一直保留至為警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惟李其祥 免除呂源輝上開30萬元債務,係作為呂源輝協助使00-0地號 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順利通過土審會審查之對價等情,業經呂 源輝於調詢、偵訊、原審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105年3或 4月間,李其祥來臺東和我見面時,李其祥告訴我若山上日○ ○○○○房子坐落的土地辦得好的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 也默認,我的認知李其祥指的就是00-0地號要處理好等語明 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10、204-205 頁),核與證人李其祥於偵查具結證稱:00-0地號土地是建 地,黃文順去申請被呂源輝退件,我問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 退件,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但黃文順說他找不到此 單據,這個事情過了數月後,我跟黃文順約在○○○外環道的7 -11超商,我問黃文順00-0地號申請案還要不要辦,他說要 ,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呂源輝,叫呂源輝來,呂源 輝來了後,我就問呂源輝,黃文順這個00-0地號申請案有無 辦法辦理,呂源輝說可以,我說如果你能辦好,你跟我借的 30萬,我就不要跟你要,我去跟黃文順公司拿這30萬,也就 是黃文順替呂源輝還30萬的意思。呂源輝當時沒有拒絕,也 沒有講話。呂源輝他如果不要辦的話,會直接拒絕,但他都 沒講話。又我於105年5月16日所簽收據,其內所載的30萬元 就是黃文順幫呂源輝還給我的30萬等語(見偵四卷第35-36 、38頁);證人黃文順於偵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5年3 、4月間,李其祥向我確認我自己先前送件申請00-0地號地 上權設定的案子是否沒通過,我說是,李其祥即表示若要辦 通過,就給他30萬元,他就有辦法讓案件辦通過,嗣後李其 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與呂源輝見面,李其祥向我表示00- 0地號案件承辦人呂源輝欠他30萬,如果我幫呂源輝清償的 話,申請案就可以辦過,我遂於105年5月16日將30萬元現金 交付李其祥,不久後,00-0地號的地上權設定案件就辦過了 等語(見偵四卷第181-182、184頁;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 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該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資料 卷二第52頁)。而勾稽比對前揭經本院認定之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申請案之辦理審查經過、黃文順交付30萬元與李其祥 ,及呂源輝就00-0地號申請案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 時序,可知該申請案初次於104年12月25日送請104年第4次 土審會審議時,呂源輝陳報與土審會參考之會勘紀錄表「申 請標的現況照片」欄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 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嗣該次土審會即決議 「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 會審查,不同意通過」,嗣呂源輝就該申請案遲遲未再擇期 通知相關人等進行現場會勘,反於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將 30萬元交付李其祥後不久,即於105年5月24日在辦公室內製 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登載「會勘時間為105年5月24日1 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等 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並旋即將前揭不實資 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將該案送請10 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 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 第12條規定而決議通過等情,亦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黃文順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透過李其祥出面允 以呂源輝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冀圖呂源輝協助使00 -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通過土審會審查對價等情,堪以認 定。而依呂源輝上開自白,證人黃文順、李其祥前開證述, 與呂源輝其後踐履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暨最終達成使 00-0地號申請案通過之結果等情綜合勾稽,亦堪認呂源輝與 李其祥間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已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不法利益之意思合致。呂源輝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 李其祥會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免除該筆30萬元債務與賄賂 無關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⒋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乃 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設宴款待、提供服務、介紹職位等,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源輝為上開有關 00-0地號土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後,於未清償前揭30萬 元借款下,收受李其祥寄還系爭本票表示免除前揭30萬元債 務之利益,自屬收受不正利益。而審酌李其祥與呂源輝間並 無特別深厚交情,此經呂源輝供述:我會認識李其祥是因為 他到鄉公所問我本案4筆土地的使用人狀況,李其祥當時跟 我說他專門幫人家辦土地,也會借款與他人,所以我才去找 他借款,我有跟李其祥說因為我債務很多,如果到時候我還 不起錢,可以拿我簽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的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若呂源輝不是00、00地號承辦人,我不會借他30萬元,因 為我跟他也沒什麼交情,只有見過幾次面、吃過幾次飯等語 綦詳(見偵四卷第34頁),則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目的,顯 係建立在呂源輝乃00-0地號申請案承辦人,負有實地現場會 勘調查及出具初步審查意見之審查職務與權限,且其製作之 會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對該土地申請 案之通過與否具有相當影響力,而冀求呂源輝協助該申請案 過關。又授受上開不正利益價額達30萬元,顯然偏離常軌之 迎來,而足以影響呂源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決定,及民眾 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時間, 與呂源輝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亦具關聯性,業如上述。 職是,依前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李其祥、黃文順共同 為上開不正利益之給予,顯非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 常禮儀酬酢,呂源輝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呂源輝所為製作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C欄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 ,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之初審意見,隱瞞該案申請人為人頭等違背職務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呂源輝雖辯稱:李其祥告知因其很辛苦 ,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此寄還系爭本票,讓其不用還這 筆借款,根本與賄賂無關云云。然呂源輝與李其祥間並無深 厚交情,已如前述,且呂源輝於調詢時亦供述其於前揭30萬 元借款後,尚有於105年4、5月間再向李其祥借款10萬元, 借款時李其祥有說這筆錢要趕快還,其遂在借款1個半月內 陸續清償該10萬元等語明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可見李 其祥並不會因為呂源輝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而免除其借款債務 ,足徵呂源輝辯稱李其祥因深感其辛苦且對外積欠許多債務 ,而主動無條件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與賄賂無關云云, 顯悖常情,洵不可採。此外,呂源輝保留系爭本票與信封之 動機多端,且其保留前開物品之客觀狀態,亦不足動搖本院 上開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  ⒌呂源輝辯護人雖辯護稱:李其祥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強制處 分庭訊問時供述30萬元是借款,不是賄賂,其會將系爭本票 寄還呂源輝,是因為黃文順有答應若因欠水電費收據的土地 案可以辦通過,就願意代付這筆30萬元等語,可見呂源輝確 實不知李其祥免除其30萬元債務之真實原因云云。惟原判決 及本院從未認定30萬元借款本身為賄賂,是李其祥上開供述 ,並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且呂源輝與李其祥於105 年3、4月間已達成以免除30萬借款債務作為呂源輝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稱,容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呂源輝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重執呂源輝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登載時間【A】 塗改登載之原始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B】 登載不實內容【C】 所涉土地申請案【D】 卷證出處【E】 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F】 左列申請案檢附資料【G】 會勘紀錄簽章欄【H】 拋棄證明書【I】 現勘照片【J】  1 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7月8日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 0951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59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原載「領界人為申請人友人」,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7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26頁)。 1、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2、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7月7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58頁反面)。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69頁)。 3、104年7月8日(潘○煜)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59頁反面)。 4、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1、申請人簽章:潘○煜。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0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資料卷一第39、12頁  2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日0927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35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8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偵三卷第108頁)。  同上 1、104年7月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107頁)。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110頁反面)。 3、104年7月8日(陳○志)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109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三卷第107頁反面)。 5、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偵三卷第109頁反面、第114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2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偵三卷第113頁  3 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登載不實文書】 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登載為「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 2、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登載為「104.12.21日1430分」。 00地號 耕作權 前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43頁)。 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44頁)。 2、(徐○玲)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6頁)。 3、(徐○玲)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45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資料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1、申請人簽章:徐○玲。 2、領界人簽章:黃文順。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1、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1頁)。 2、邱宗堯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6頁)。 3、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9頁)。 資料卷一第61頁  4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104年12月22日0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12.22日下午1431分」塗改登載為「105.5.24日1120分」。 2、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第1點原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0地號 地上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9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63頁)。 1、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審查清冊」內:土審會審查意見記載為保留,理由:委員建議待釐清完成送土審(原審卷六第185頁)。 2、105年5月31日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資料卷一第102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64頁)。 2、(陳○志)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66頁)。 3、(陳○志)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67頁)。 4、臺東縣○○里鄉○○00○0○00○00○○鄉○○○0000號函(資料卷一第65頁)。 5、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 6、手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資料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簽章空白。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資料卷一第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順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源輝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擔 任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事及○○○○○○課○ 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他項權利 登記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現場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另出具初審意見)、檢送土地審查權利委員會(下稱土審 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 記等相關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文順(不具原住民身分)前購入 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日○○○○○民宿(下稱「日○民 宿」)之使用權,並擔任負責人,而為「日○民宿」坐落位 於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00之0地號、00地號、00地號 原保地(以下合稱上開4筆原保地,分別簡稱00地號、00之0 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李其祥(不 具原住民身分,已歿,所涉共同圖利等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 )則為黃文順、呂源輝2人之共同友人。黃文順邀集張○雅、 黃○青等人出資經營「日○民宿」,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 使用權源,與李其祥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張○雅與黃文順分別出資480萬元及400萬元)之代價,委 託李其祥包攬為其等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包含耕 作權、地上權),經李其祥與承辦該項業務之呂源輝探詢取 得之可行方式及獲取原佔用人資訊後,決意尋找上開4筆原 保地之原佔用人,填具拋棄證明書,並推由黃文順以原住民 充當人頭與提供不實之四鄰關係人證明方式提出申請,續為 下列犯行:  ㈠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均為農牧用地)設定「耕作 權」部分:   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均明知「日○民宿」所坐落之00、0 0、00地號原保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須於 原開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8日)前即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始得申請設定耕作權。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 理原住民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 進行審查及實地調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 公所之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耕作權之設定 登記。黃文順為取得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登記,情商其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陳○志(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陳 ○志之子潘○煜(00年生,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徐○玲(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00 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並取得其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物,以及載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 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之不實切 結書,另商請不知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郎、陳○下 、施○堯、陳○鴻,分別在00、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 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 )、「臺東縣○○○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使用設定『使用現況會 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 陳○志、潘○煜、徐○玲分別為00、00、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 使用人及其等於00、00、00地號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 ,並將與實情不符之00、00、00地號原保地之「○○○鄉辦理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分別於10 4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遞交○○○鄉公所,向主管原保地 之耕作權設定業務之呂源輝申請設定00地號、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之耕作權,而由呂源輝負責審核。而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以陳○志、潘○煜為申請人之耕作權 申請案,前經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與黃文順實地會勘後, 發覺相鄰之上開4筆原保地實均為黃文順經營「日○民宿」及 造景,供商業使用,並擬具「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送交臺東縣○○○ 鄉原保地土審會(下稱○○○鄉土審會)於104年10月19日之104 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獲通過,並決議「待釐清後擇期 會勘」。然呂源輝因與其妻羅○偵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濟 情況困窘,遂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借款30萬元,李其祥為使黃文順上揭原保地 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應允無息借款30萬元,並就此事向呂 源輝為請託,呂源輝、羅○偵於該日則簽發面額為30萬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李其祥供擔保,取得30萬元現金 。呂源輝明知第三人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 0、00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然囿於向李其祥借款之情面 等因素,仍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故意隱瞞黃文順為使用人之事實,違背上開原開辦法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就所掌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 會勘紀錄表」上均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之不實登載,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 文順尋找他人自行於上揭會勘紀錄表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 、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 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證,續製作「104年第4次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分 別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00、00地號原保地)、「通過」(00地號原保地)之 初審意見,連同各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 於○○○鄉土審會,報告○○○鄉土審會00、00、00地號原保地之 申請案均符合審查要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各土 地遭漢人佔用之情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 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00、00 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申請案,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 05年1月12日函請臺東縣○○里鄉地○○○○0○○○○里地○○○○0○00○0 0○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分別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可使用5年之權利價值,估算共約為1萬1,890元),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 ○民宿」之黃文順取得00、00、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使用之 不正利益。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為建築用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黃文順前以陳○志為人頭,並商請陳○志作為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申請人,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另委請不知 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下、陳○郎、施○堯,在00之0 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四鄰證明書」、「會勘紀錄表」 上簽名、蓋章,並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鄉公所遞交以陳 ○志為申請人之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嗣於10 4年12月25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不 通過,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 誤,再送土審會審查」,未能與00、00、00地號原保地於該 次○○○鄉土審會會議共同通過審查。然黃文順所經營之「日○ 民宿」主要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仍有取 得該原保地之地上權之需求,而李其祥前因呂源輝於104年1 2月17日向其無息借貸30萬元,並簽立本案本票供擔保,知 悉呂源輝可協調利誘。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 地上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進行實地調 查及審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該鄉公所之土 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黃 文順及李其祥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推 由李其祥與呂源輝謀議,要求呂源輝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地上權,違背法令設定登記至原住民人頭陳○志之名下,迨 呂源輝處理通過後,再由李其祥免除李其祥貸與呂源輝之前 揭30萬元債務,並由黃文順代替呂源輝償還而使呂源輝獲取 免除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呂源輝知悉須原住民就其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始得依原開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 定地上權,亦明知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日○民宿」實為黃 文順使用,陳○志僅係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人頭申請人,竟仍 基於違背職務期約、受賄之犯意,暨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 地上權登記。黃文順並於105年5月16日,將李其祥墊付之30 萬元賄款,交付與李其祥。呂源輝明知黃文順為00之0地號 原保地使用人,申請人陳○志就00之0地號原保地亦未於105 年5月24日會同到場指界,竟故意隱瞞上情,明知為不實事 項,將所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由原記載之「該 案地址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 面積」,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又將會勘日期直接塗改登載為「105年5月24日」,藉以 取信○○○鄉土審會,表示申請人陳○志確有於「105年5月24日 」再次會勘,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文順 尋找他人自行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 證,續製作「105年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連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於○○○鄉土審會,並 告知○○○鄉土審會該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 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該原保地之使用情況,而 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 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地上權申請, 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05年6月8日函請○○○地政事務 所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可使用5 年之權利價值估計約為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 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民宿」之黃文順得 以取得該原保地地上權使用之不正利益。李其祥其後並應呂 源輝之要求,於106年3月1日寄交返還呂源輝前於104年12月 17日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以此方式免除呂源輝之債務,使呂 源輝收受該不正利益。然李其祥於對帳時發現黃文順係將代 墊行賄之30萬元款項算入前揭880萬元給付款項中,而向黃 文順索討,黃文順因不堪其擾,遂又於107年5月15日在瑪○○ ○○○館續交付30萬現金予李其祥。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 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 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 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 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 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 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 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 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 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 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 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 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 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 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警對於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2人、同案被告李 其祥、本案證人吳○輝等4人均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1號、聲監 續字第229號、第300號、第35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81 頁至第95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4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232號、第302號、第352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 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40號、第243號、第319號 、第390號、第4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97 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81號、106年監續字第349 號、107年聲監字第1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23號、第394 號、第477號、第531號、第589號、第640號、第697號、第7 6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48頁)、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49 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卷一第1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均係當時 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 、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屬通保法第 5條第1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斯時實無利用其他 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呂源輝、黃文順之必要。另 參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對於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及 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 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內容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第38頁,本院卷三第429頁,本院卷六第362頁、第376頁 、第395頁、第397頁)。是卷附同案被告李其祥受通訊監察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源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黃文順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 人吳○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機關雖未區 分受通訊監察對象有所不同,分別陳報審查作為被告呂源輝 、黃文順2人之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 為權衡,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 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黃文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就被告黃文順之案件,被 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98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有關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順、李其祥、陳○志、潘○煜、蔡○格、羅○偵、張 ○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陳○下、陳○郎、施○堯 、李○善、葉○欽、劉○英、李○富、黃○青、卓○穎於調查站調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官前之 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 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以下所引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呂源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本院卷六第344頁至第36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六第361 頁至第398頁),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偵卷四第180頁至第100之0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本院卷四 第379頁,本院卷六第400頁),除據被告呂源輝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另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 7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14頁至第222 頁)外,並與證人陳○志、蔡○格、羅○偵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潘○煜、張○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 、陳○下、施○堯、陳○郎、劉素瑛、李○富、黃○青於調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資料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 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 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 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6頁 、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四卷第138頁 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64頁、第157 頁至第198頁),並有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 料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 份(資料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 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43頁至第62頁)、00之0地號原保地地 上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鄉土審 會104年10月19日召開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 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鄉土審會104 年12月25日召開 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鄉土審會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102頁)、上開4筆原保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原住 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1253號函1份( 資料卷一第10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 字第1070069384號函1份(資料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資料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資料1份(資料卷二第42頁)、 同案被告李其祥辦理本案原保地收款情形表1份(資料卷一 第120頁)、被告呂源輝夫妻於10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30萬 元本票1紙及信封袋1個(資料卷一第12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附被告李其 祥之子李○富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資料卷 一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之30萬 元收據1張(資料卷二第52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相關收據資料各1 份(資料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至 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3 8頁背面至第139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資料卷二第1 18頁)、切結書1份(資料卷二第11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1份(資料卷一第1頁至第8頁)、另案105年3月9日至同年 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6頁)、 證人吳○輝提出申請之○○段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書1 份(偵三卷第117頁)、○○○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紀錄1份(偵 四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份( 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東麻鄉 原社字第1070019923號函附上開4筆原保地之年租金額計算 表1份(偵四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 6號搜索票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107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背面 至第134頁背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太地所登 記字第1110003917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六第159 頁至第223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文順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按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 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 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 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 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 度施行前,就此問題,於本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 決議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等判 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 ,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 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應成立刑 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黃文順及同案被告李其祥雖未直接參與圖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均明知無 從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取得合法使用上開4 筆原保地之權利,竟仍透過被告呂源輝之指導,取得資訊及 提供不實資料,由受請託之被告呂源輝利用職務機會,違背 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有審查權限之○○○鄉土審會施以詐 術,致○○○鄉土審會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再由○○○鄉公所發 函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使「日○民宿」所使用之上開4筆原保 地得以取得使用權之利益,顯然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 祥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呂源輝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且渠等彼此間既係朝向同一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三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 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共同決意以30萬元作為換取 00之0地號原保地違法通過之職務對價,交付30萬元,並推 由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呂源輝期約免除30萬債務,則同案 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登記後,寄還本案本票 ,向被告呂源輝交付此一不正利益,被告黃文順亦應認有參 與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源輝固坦承其任職於○○○鄉公所,並為上開4筆原 保地之承辦人,並將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申請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發函○○○地政事務 所為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且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 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借款30萬元,並與其妻羅○偵 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 後於106年3月1日寄發本案本票予其收受,並於107年9月17 日受搜索時遭扣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 其祥到○○○鄉公所詢問上開4筆原保地怎麼辦,我有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這幾筆土地是非原住民佔用,必須非原住民提出 拋棄權再來申請,我承認有把名字給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 被告李其祥拿到名字,就說要去找這些人,但後面不知道是 怎麼寫拋棄書的,我並不知道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 都是人頭,因為同案被告李其祥問完,陳○志送件差了2、3 個月,我只是形式審查,沒有權力調查,也不知道去哪裡調 查,我審查完畢後會做公告,公告一段時間沒有人異議,就 會發公文請土審委員去現場會勘,會勘後沒問題,就提交土 審會,由土審會來決議,會勘的程序是一定要的,上開4筆 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因為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起的,我 當時站在民宿上面,陳○志和被告黃文順他們在一起,我問 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1筆土地1個 申請人就要會勘1次是沒有錯,但那天上去的時候,帶我們 的人是陳○志和被告黃文順,申請人都沒有來,我從頭到尾 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 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是公務員 ,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把本案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 沒有動等語(本院卷三第468頁至第476頁、第488頁)。被告 呂源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源輝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 一個重要程序就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 ,就申請人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 要審查通過,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 過審查,有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 到到底承辦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 度,就同案被告李其祥免去被告呂源輝之30萬元債務部分, 並沒有任何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源輝親口提出這樣 的要求,而達成合意,被告呂源輝至今仍認為同案被告李其 祥並未免除其債務,被告呂源輝覺得很奇怪為何收到同案被 告李其祥之本票,被告呂源輝迄今不敢撕毀,此為同案被告 李其祥單方面之意思,並無免除債務之合意,故就30萬元賄 賂之合意部分,此僅係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 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 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要行賄的意圖,並沒有得 到受賄者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三 第480頁至第482頁)。 二、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受理申請、實地調查、審核 及填造審查清冊、送交土審會審查及報告、發函登記等業務 ,均屬被告呂源輝主管事務及關涉其職務事項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 ,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 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 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 ,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 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開辦法第 1條、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原開 發辦法既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如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原開辦法,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查被告呂源輝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擔任○○○鄉公所之○○事及○○○○○○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保 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申請業務,上情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01 頁至第402頁),並有○○○鄉公所108年7月15日東麻鄉人字第1 080010313號函、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 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237頁)。 又被告呂源輝於受理申請後,於將原保地設定地上權及耕作 權之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查前,須先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勘, 再檢附「審查清冊」、「審查表」、「會勘紀錄表」送交土 審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於土審會審查後,續送公所核 定用印,再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呂源輝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是被 告呂源輝既於103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主管承辦○○ ○鄉公所有關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 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出具初審意見)、檢附資料送 土審會審查(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相 關業務,而執行是項職務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亦係原開辦法等 相關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是被告呂源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主 管承辦本案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業務,其於職務上 依法應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僅須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均屬 其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有做過這些業務,但 案子通過與否不是我決定,審查清冊還要經過科長、秘書、 鄉長蓋章同意,蓋章後我才可以送縣政府備查云云(本院卷 六第402頁)。然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並透過分層負責之 科層式體制及後續審查機制,作成行政決策,此為公務員體 系設官分職之所當然,而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 所掌範圍內所為業務上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此與 其所為業務行為後續有無其他審查、監督或決策機制存在, 並無任何關聯,並不以有最後決定之職權者為限,否則豈非 僅有鄉長得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主體。是被告呂源輝此所 辯,並無礙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有關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之原 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之基礎事實:  ㈠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分別以原住民潘○ 煜(00地號原保地)、陳○志(00地號原保地)為申請人(代理人 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遞件提出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而 被告呂源輝收件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函請申請人潘○煜、 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於104年8月19日9時至現場勘查,且於 該2份函文主旨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 號前集合會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此有使用 原保地申請書、○○○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5號函、○○○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3號函、○○○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公文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頁,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9頁)。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 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上開2 份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 人簽章」欄,並分別有「申請人:潘○煜」、「申請人:陳○ 志」及「四鄰關係人:施○堯、陳○鴻、陳○下」之簽名及用 印,而「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 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均付之闕如,此有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 附A、B類資料2份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第11 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之審查結果,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 議)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0月19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決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等情,亦有104年度第3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 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偵五 卷第294頁)。  ㈢於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在○○○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其後又將前揭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 4時5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 」,另將前揭00地號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之審查結果,再次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 審會決議)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亦有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 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本案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 之原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情形之基礎事實:  ㈠○○○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續接獲申請人徐○玲辦理00地號原 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辦理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設 定申請(代理人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而被告呂源輝於接獲 申請後,並未見有函請申請人徐○玲、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 前往會勘之函文發文紀錄,有○○○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 ○○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 公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 37頁至第249頁)。  ㈡而卷附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會勘時間為「1 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並記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 人,領界人指界無誤」,又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人:徐 ○玲」之簽名及用印、「領界人:黃文順」之簽名及「四鄰 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名及用印,「鄉公所 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章,其上「土審委 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鄉公所會勘 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有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資料卷一第43頁)。另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 勘紀錄表,其上原記載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 時31分」,並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 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而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 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 人:陳○志」及「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 名及用印,「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 蓋用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 」之簽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 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1份存 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19頁)。  ㈢被告呂源輝其後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並擬具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 土審會決議),內容為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通過」、00 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第12條 規定辦理」,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鄉土審會104年度 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就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 通過」,然00之0地號原保地則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 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等情 ,亦有104年度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 ○○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 一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  ㈣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 會勘時間」由原記載之「104年12月22日14時31分」塗改為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並將原先記載之「該案地指界 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 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 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擬具105年度第2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 ,內容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審查,就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登記審查結果為「通過」 等情,有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各1份在卷足憑(資料卷一第63頁、第102頁、第119頁,偵五 卷第223頁)。 五、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均係以原住民人頭提出申 請,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 資料:   經查,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0、00 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而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建物亦非 原住民陳○志之原有自住房屋,僅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證人 黃文順取得渠等之資料後,以渠等為人頭提出耕作權及地上 權申情,上情業據證人黃文順、證人陳○志及潘○煜、證人即 「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而本 案各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 係人簽章」欄簽章上雖均有「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之簽名 及用印,然實際上均無「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此情業據 證人即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陳○鴻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 此,被告呂源輝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實際 到場,我跟被告黃文順講必須要有他們的簽名,因為四鄰關 係人需要他們的簽名,我拿給被告黃文順請他拿去給他們簽 名,再拿回來給我等語(41號聲羈卷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 訊問中坦認:上開4筆原保地之四鄰關係人蓋章和簽名是我 收到申請書時,就已經簽好、蓋好,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到場 等語(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勾稽證人黃文順於 偵訊中證稱:我委託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 說要先辦理四鄰證明,並把陳○志的戶口遷到日昇花園,我 才可以辦理他項權利證明等語(偵二卷第46頁)。而各該會勘 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 」欄客觀上表彰「四鄰關係人」有到場協助會勘之意,倘非 被告呂源輝同意,應不致預先填寫,且被告呂源輝所發之會 勘函文主旨有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號 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資料卷一第18 頁、第28頁),然實際上卻未依前揭函文主旨所示之方式為 之,故請「四鄰關係人」預先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 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署完畢(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 頁),並直接遞交作為佐證,應係承辦人即被告呂源輝指導 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黃文順而為,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 」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資料。 六、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現勘後,業已知悉上開4筆原保 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民宿」申請 使用:  ㈠經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承:於104年5、6月間,同案被 告李其祥到○○○鄉公所來詢問,有關00、00、00之0地號等相 關土地,為什麼不能申請使用,我說因為這些地依據○○○鄉 公所原保地使用清冊,現在都有占用人,而且要有原住民身 分才能申請,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過了沒多久,我和被告 黃文順在○○○警察分駐所對面的韓式料理不期而遇,被告黃 文順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要同案被告李其祥過來跟 我討論上開土地申辦事宜,當時我記得我告訴他們,除非占 用人拋棄,並要用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我在受理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時,就知道「潘○煜」是被被告黃文順使用的原 住民人頭,被告黃文順有告訴我00地號原保地是他實際在使 用的,用於種生薑,我知道00地號原保地實際使用人是黃文 順,而這件申請案又是被告黃文順送來的,被告黃文順是漢 人,所以一定是找原住民的人頭,我知道我有從同案被告李 其祥處借得30萬元,另外也礙於宋○一鄉長的情面,所以我 並沒有退件等語(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6頁背 面);復於偵訊中坦認: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並非實際 使用人,當初辦此案時,我到現場看就知道不是了,實際使 用人是被告黃文順,因為當初送申請書時,被告黃文順是代 理人,當初辦這個土地的時候,礙於臺東縣金峰鄉鄉長宋○ 一的情面,之前宋○一打電話跟我說,同案被告李其祥是他 朋友要多幫忙一下,00地號原保地「徐○玲」也是人頭,「 徐○玲」的案子是被告黃文順的,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在承 租或占,但礙於是被告黃文順代理申請的,且我想說土審會 若有異議的話,土地就暫時保留,保留下來讓土審會退件或 請他補件,沒退件的原因是礙於宋○一的情面及同案被告李 其祥拜託我,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明知這些 人是人頭還是登載了,但我認為土審委員長年居住在該處, 應該會提出異議,我礙於情面不敢拒絕等語(偵二卷第9頁、 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認:人頭有些是 被告黃文順找的,有些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的,因為申請書 代理人都是被告黃文順的名字,我知道都是被告黃文順送件 ,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講民宿的部分,人頭是「陳○志」 ,0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地有兩個人頭,1個是「徐○玲 」,一個是「潘○煜」,這兩個人應該是被告黃文順找的, 實際上「徐○玲」、「潘○煜」沒有出面等語(41號聲羈卷第1 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 1次?)上開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 起的,是下坡的,從上面可以看的到,當時我站在民宿上面 ,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等語 (本院卷三第471頁)。對於其受理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 ,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黃文順至該處現勘時,已全面知悉 上開4筆原保地均係被告黃文順作經營民宿及造景等商業使 用,且後續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又係被告黃文順擔任代理人 ,然礙於情面不敢拒絕之困頓處境,供述甚為明確。且本案 確有上開4筆原保地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以及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於切結書所載之79年3月26日使用之日 年僅3歲等明顯破綻,有各該申請書及潘○煜之切結書可證( 資料卷一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4頁),是 被告呂源輝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辯稱:我不知道上開4筆原保 地是人頭云云(本院卷三第473頁)。然參以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商借30萬元款項前,被 告呂源輝原係於104年度第3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 查清冊針對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初審意見記載「 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 」,不難想見被告呂源輝於該次現場勘查後,對於上揭申請 案應已有疑慮,可徵確有其前揭偵訊中所稱之人情壓力,此 情亦可由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偵訊中證稱:(問:依 據該紀錄「不通過」85及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因為何?)被 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並未告訴我們理由等語(偵三 卷第155頁),可得窺知。酌以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 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 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 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 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 頁),已見有面對利誘關說之情。而被告呂源輝既為上開4筆 原保地之承辦人,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大方應允無息方式借 款30萬元,且以免除30萬之高額債務進行請託,則被告呂源 輝對他人請託職務行為之違法性,應已知之甚詳。復參以上 開4筆原保地外觀上均供經營民宿商業使用,卻有數個原住 民申請人,並曾出現00之0地號原保地出現吳○輝、陳○志申 請人2人雙胞之情,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所坦認(資料 卷二第10頁),又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勘時距 離很遠,都沒有講話,我只是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對於承辦人並未提出詢問之情,證述明 確,倘非被告呂源輝知悉證人陳○志僅屬人頭,應無不於現 勘時仔細盤問證人陳○志之理。綜合上開情形以觀,被告呂 源輝主觀上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實為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 民宿」申請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七、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 與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 次,並無於「105年5月24日」再次會勘之事:  ㈠經查,本案僅有被告呂源輝於104年7月8日收受00、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後所發之會勘公文,並未見有針對00、00之0地 號原保地之會勘公文,有○○○鄉公所函覆提供之公文文號紀 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9頁),已如前述。  ㈡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時候我們先去看00地 號原保地跟那個(按:應係指00地號原保地),反正是104年7 月第1次申請的那塊土地,後來我有問陳○志和被告黃文順, 我問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我問這個地方到底有多 大,他們說除了00地號原保地種生薑的,還有一個不知道種 什麼的,我忘記了,我們那時候是去看00地號原保地跟00地 號原保地,而00地號原保地是剛好民宿花園旁邊的假山,有 種樹木,我就問00之0地號的民宿是不是他的,他說是,後 來我有問範圍大概有多大,他說除了你們今天看的這個之外 ,還有民宿及後面那塊種樹的00地號原保地,我跟陳○志會 勘,總共只有1次而已,那個照相是我照的(指資料卷12頁照 片),因為陳○志是申請人,我只照申請人及周邊的環境,這 4筆土地只會勘1次,因為這4筆土地是連在一起,是下坡的 ,從上面可以看到,當時是因為我站在民宿上面,我問被告 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00、00地號原 保地上有民宿橫跨,也包括00之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 地不是,從地上物來看是做商業使用沒錯,而00地號原保地 之申請人潘○煜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 本院卷三第471頁,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歷次所上開4筆原保地前後僅有會勘1次之供詞,前後 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黃文順之後,僅有去過日昇花園民宿1次,就是去會勘的 時候,潘○煜和徐○玲是被告黃文順他們去找的,不是我找的 ,我並不知道有申請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我僅有去 過1次會勘而已,僅有104年11月27日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上的申請人、立切結書人為我簽名,他們拿單子來,我 就簽而已,我都沒有看,該次現勘照片為我本人,我只是上 去而已,說要會勘,我只是站在那邊,被人家拍照了也不知 道,距離很遠,都沒有講話,去會勘時,並沒有人問我土地 是怎麼來的、怎麼開墾,大概待10分鐘左右,我就走了,至 提示的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簽名不 是我簽的,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切結 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這份申請書我完全不知道,00之0 地號原保地在地上權通過時,我還沒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 二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證 人潘○煜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在○○○鄉生活,我不曾在00地 號原保地居住或耕作過,會勘當時我沒有去,且會勘紀錄表 格上的現使用人「潘○煜」也不是我簽的,我於79年才3歲, 所以不可能使用這塊土地,當初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等語( 偵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去會勘過上開4筆原保地,但不知道去過哪塊,我去過1次等 語(偵三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會勘過1 次,我去的那1次,並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 第218頁至第219頁),均得以相互勾稽。  ㈢復觀諸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申請書及00之0地號原保地 會勘紀錄表之「陳○志」簽名筆跡、筆劃比對後確實並不相 同(資料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63頁、第64頁),外觀上即 可輕易辨明其差異,且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現勘照片,並未 如先前00地號原保地現勘照片一般,特別拍攝申請人確有到 場之照片為證(資料卷一第12頁、第74頁),是證人陳○志證 稱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參與00地號原保地會勘,並未參與 於「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之證詞,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始收受00地號原保地、00 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於104年12月25日即須進行104年 第4次審查會議,時程顯然緊湊,而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8月19日已均拍攝有會勘照片,為被告呂源 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405頁),則證人陳○志 、黃文順前揭所證實際會勘僅有1次之證詞,應具可信度, 況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原保地既屬相連,並無刻意安 排不同日期會勘之必要,卻分別記載不同日期會勘,已有斧 鑿甚深之嫌,實有可疑之處,則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 原保地,並未於各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 00地號原保地)、「104年12月22日」(00之0地號原保地)實 際前往會勘,應有極高可能性。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之 末亦已坦認確無陳○志於該日與其前往會勘00之0地號原保地 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10頁)。至被告呂源輝雖於本院審理中 雖辯稱:00地號原保地我沒有看過徐○玲,是陳○志說他代理 等語(本院卷六第406頁),經本院提示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 紀錄表所示領界人為被告黃文順後,又改稱:00地號原保地 會勘,被告黃文順及陳○志有一起來,我確定等語(本院卷六 第406頁),然此與證人陳○志、黃文順前揭所證會勘僅有去 過1次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該會勘紀錄表後方亦未見證人陳○ 志、黃文順該日出現之會勘照片,卷內亦未見有發函通知會 勘之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八、被告呂源輝提交內容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及00之0地號會 勘紀錄表予○○○鄉土審會審查,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  ㈠00地號、00地號部分:   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 表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然於 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 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 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表彰該日有與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 ;另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 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後另有與申請人 「陳○志」共同會勘之情形,然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 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與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 申請人陳○志應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次,已認定如 前。而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既從未於會勘現場出 現,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六第4 05頁至第406頁),則被告呂源輝於過程中既未曾見到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其後卻仍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塗改並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人與使 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不實登載,此舉足以導致○○ ○鄉土審會產生該會勘紀錄表所載該日,確有與申請人「潘○ 煜」前往會勘之誤判;又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00 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共同會勘僅有1次而已(本院卷二第2 24頁),顯見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與陳○志進行會勘,然其 卻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於所載之「104年11月27 日14時35分」有再次與申請人「陳○志」與前往會勘,且「 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情,上開登載之 事項均核與其知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 月19日現勘,並於104年12月17日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遭 受請託,其後又發現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主觀 上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文順始為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卻未據實登載,已詳述如前,且其 於104年12月25日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會勘紀錄表」,再次送交○○○鄉土審會審查,並為審查 通過,其後亦均函送地政機關登記,上情已足認其有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 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部分:   被告呂源輝未如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所示之「105年 5月24日11時20分」有與「陳○志」前往現勘,仍為不實之登 載,上開登載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呂源輝主觀上明知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始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 仍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已如前 述。又被告呂源輝竟仍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之0地號土地 「會勘紀錄表」,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度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並為審查通過,其後亦函送○○○地政事 務所登記,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已 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九、被告呂源輝具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㈠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 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 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 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 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 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頁),顯見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借款時,同案被告李其 祥當時有利用被告呂源輝夫妻經濟窘迫之情形,向承辦該項 事務之被告呂源輝行關說請託之舉。  ㈡又審查清冊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係被告呂源輝依據原開辦 法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此為其法定職務及職責 ,惟申請案件是否通過,須經土審會審議,有○○○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 237頁)。而本件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聲請案,被告 呂源輝於現勘後原填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10條規定辦理」之審查意見,並於○○○鄉土審會104年1 0月19日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未獲通過。被告呂源輝後於1 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市住處,向同案被告李 其祥借款30萬元。被告呂源輝並於104年12月18日接獲申請 人「徐○玲」有關00地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 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申請,且遞交之「代理人」均為被 告黃文順(資料卷一第44頁、第64頁),均已如前述。然被告 呂源輝此時並未再依過往流程函請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申請人「徐○玲」、「陳○志」,與其前往會勘,反 即製作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之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 分」之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表彰其於104年12月18 日收受此2件申請案後,旋已於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 2日分別前往會勘,再連同內容已塗改之00地號原保地、00 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則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 ,迅即合併遞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 審查會議審查。其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住處 借款後,態度即有轉變,相關脈絡已見可疑。  ㈢另觀諸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土審委員之簽 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而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 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則載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資 料卷一第43頁、第63頁)。針對會勘紀錄表上之土審委員「 蔡○格」是否有到場現勘一事,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 偵訊中證稱:公所會先寄通知單給我們,上面就有申請人的 名字、地號,所以我們會先去看,若公所承辦人沒有一起去 就不叫會勘,而是我自己去瞭解,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 我都沒有到現場會勘,因為那塊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 我記得被告黃文順有申請過1次,因為該地原先的地主是漢 人,依法不得轉租給漢人,被告黃文順要申請承租,後來才 換成「陳○志」去申請,因為「陳○志」具有原住民身分,而 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未通過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然並 未告訴我們理由,至於104年12月25日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 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通過的原因,是被告呂源輝會勘回 來後,有照照片回來說申請人跟文件都符合,土審會沒有理 由不給他通過,00地號原保地則是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講文件 符合,我們就通過,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是被告呂源輝 在開會時叫我補簽,我確定並未去現場會勘,00之0地號原 保地於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未通過是被告呂源輝說要叫申請 人補件,被告呂源輝拿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給我簽名時,「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位都是空白的,被 告呂源輝說他會再寫理由,因為通過要有理由,會勘紀錄表 上有簽名的人就是代表當時有在場的人,四鄰證明並不一定 要在會勘時到場,但最好有四鄰證明到現場會勘比較好,比 較沒有糾紛,更可以證明申請人在使用,但四鄰證明不可以 事先在會勘紀錄簽名,一定要到現場簽,才可以確認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人相符,我不知道上開四筆原保地實際使用人為 何人,因為我沒有去會勘,如果知道不會同意通過,是被告 呂源輝照照片回來給我們審查等語(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62 頁)。細觀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 土審委員之簽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倘證人蔡○格 確有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呂源輝共同前往會勘,被告呂源 輝請其當場簽名確認,並不困難,則證人蔡○格證稱其從未 前往勘查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當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 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甫接獲申請人「徐○玲」有關00地號 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 權設定申請,而被告呂源輝卻在未發函通知會勘之情況下, 旋製作各該會勘紀錄表,趕赴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 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提出審查,則證人蔡○格證稱其開會 前並未據實前往會勘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均係事後 再行補簽名之證詞,應非全然虛妄。而證人蔡○格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記得曾有去過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過1次,然 綜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有限記憶所證之旨,不能排除並非 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之會勘(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而係先前被告黃文順以其名義提出申請遭駁回時所為之會勘 ,且其對於並未前往00、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而係嗣後 於會勘紀錄表補行簽名之情,仍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 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呂源 輝確有利用土審委員蔡○格對承辦人員之信任造成之資訊落 差,認有機可趁,告知其會勘結果,並請土審委員蔡○格補 行簽名,完成不實之會勘紀錄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被告呂 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會作1份申請書、審查表、清 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表格會有編號給土審 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住所、何時現勘 ,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果等語(本院卷 六402頁至第403頁),顯見送審之議案是否通過依法雖係土 審會之權限,然主管該項事務之承辦人員依職權製作及出具 報告之資料於土審會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呂源輝明 知被告黃文順為實際占用人,意在取得所營民宿及附隨土地 之合法使用權,卻仍遞交前揭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 ,致土審會陷於錯誤,主觀上應具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一個重要程序就 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就申請人 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要審查通過 ,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過審查,有 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到到底承辦 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度等語。然 查,「主管事務」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被告呂源輝 就其主管事務既有實地調查及填具初審意見之業務,自應確 實登載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 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並不因土審會對其初審 意見有後續監督或實質審查之職權而有異,此無礙於「主管 事務」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十、被告呂源輝就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有 期約及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  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 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 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 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 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 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 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商借 30萬元款項,於該日簽發扣案本案本票1紙,被告呂源輝並 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後檢具 內容原載為「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 實際面積」之會勘紀錄表,連同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案,合 併送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 ,惟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並未 獲通過,已如前述。而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未通過之原因 ,係因欲釐清申請人與使用人是否相符,此據被告呂源輝於 調詢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10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李其祥 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有本案本 票及信封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 7021704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稱:於105年3月至4月間,同案 被告李其祥來臺東和我約見在○○○鄉羅○偵早餐店附近的麵店 ,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我,山上日○○○○○的地辦得好的 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也默認,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 我的是日○○○○○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的認知就是指00之0地號 原保地要處理好,但沒有告訴我要用什麼人的名義來處理00 之0地號原保地等語(資料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對於同 案被告李其祥確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案通過為請託,而其默認此事一節,供述明確 。  ㈣參以證人羅○偵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同案被告李其祥來跟我先 生吃飯的時候聊土地時講到,這個聊是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 借錢之後,我聽到好像有說辦好了,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這 件事情辦好,他們後來又講了一堆其他事,好像是已經辦好 之後,就將本案本票寄還給我,但我不確定時間,同案被告 李其祥將本案本票歸還後,就沒有跟我要這筆錢,但後面一 直要我先生陪他去查地號、看木頭,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用 還30萬元是在前面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寄給我本票時沒有 說什麼,剛剛所說同案被告李其祥講過我先生幫忙他處理原 保地的事情,他同意不用還這30萬元,這是同案被告李其祥 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事後有拜託我幫他查成功鎮那邊的地 ,我就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還沒辦法還你,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不用、不用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找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的時候,並沒有 聽到任何有關日○○○○○的事,起先我們有主動跟同案被告李 其祥說提到要算利息,同案被告李其祥一直講沒有關係,並 沒有明確講利息多少,就說「你們有錢再慢慢還」,並沒有 講還款期限,同案被告李其祥講不用還30萬元,並不是在借 錢的當天,他是事後確實有講,而我跟我先生說不行,這個 純粹是借錢,我們一定會還,借錢當天他並沒有講,就是之 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來○○○鄉找我們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跟 我先生講,然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錢是用借的,我們會還, 跟土地沒有關聯,同案被告李其祥把本案本票寄回來,可能 就是叫我們不用還這筆錢的意思,當時我是有那個想法,但 我有問我先生是這個原因嗎,我先生說不行,這個要趕快還 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雖否認其夫妻有承諾同案被告李其祥以債務免除作為職務對 價,然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4年12月17日無息借款30萬 元後,事後曾至臺東縣○○○鄉向被告呂源輝提及如協助通過0 0之0地號原保地,可為債務免除之事,證述一致。  ㈤酌以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稱同案被告李其祥向其請託之105年3 月至4月間,00之0地號原保地另有一申請人「吳○輝」於105 年3月21日提出辦理原保地地上權設定案之申請,此有○○○鄉 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00之 0地號原保地相關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 三第241頁)。針對何以有此一申請案,證人吳○輝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5年3月10日把戶籍遷到○○村,是同案被告李其 祥叫我把戶籍遷到○○○鄉○○村,才可以申請日昇部落民宿建 物的原保地,是被告呂源輝和同案被告李其祥安排我遷戶籍 ,被告呂源輝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 、申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因為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熟識,同案被告李其祥說先申請到我名下,之後再 作處理,我知道日○○○○○民宿是被告黃文順的,有將近10年 至20年之久,同案被告李其祥只有告訴我要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他條件要戶口在○○村,剛開始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我2 、3次,後來同案被告呂源輝打給我說申請要件,同案被告 李其祥先跟我說要準備那些文件,被告呂源輝再打給我,我 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是我自己去○○○鄉公所送給被 告呂源輝的,其他的事情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會處理,我送 文件給被告呂源輝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時會打給我,跟我 說被告呂源輝要借錢什麼的,我才察覺他們應該都知道地其 實是被告黃文順在使用的,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說「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是同案被告李其祥要拿錢給被告呂源輝的 意思,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講他要拿30萬元給被告呂 源輝,至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我接 著說OK就OK呀,我就遷過去那天就好了啊,因為我知道他們 已經講好如果辦成的話,同案被告李其祥會拿一筆錢給被告 呂源輝這件事情,我之前有答應要把戶口遷過去,但我之前 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被告呂源輝談這個條件,所以我 就順口說OK,我就把戶口遷過去,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付 給被告呂源輝總數是30萬元,後續我知道好像有點問題,我 就不想再辦下去,後來申請的文件也沒退還給我,我中間開 始懷疑,所以鄉公所叫我去會勘,我就不敢去,還有同案被 告李其祥、被告呂源輝叫我去找四鄰證明我也不敢去,之後 我就沒再理會這個申請案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而證人吳○輝所證上情,並有證人吳○輝之○○○鄉辦理使用原 住○○○地○○○○○○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證人吳○輝之個人戶籍記事資料、證人吳○輝分別與同案被告 李其祥、被告呂源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資佐證(資 料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勾 稽被告呂源輝於通話中有向證人吳○輝陳稱「哥哥,我源輝 啦」、「那個李老闆有跟我講,那個這樣啦,你先申請印鑑 證明」、「第二個就是那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跟印鑑 證明,還有一個身分證影本」、「我把那個申請文件給你, 你再回去填一填」、「因為你這個土地差不多也要大概5月 才審啦」、「寫完之後,你還要找保證人呀,你還要找四鄰 證明的人來寫,寫完再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91頁背面至 第192頁);並參以證人吳○輝通話中並有向同案被告李其祥 陳述「我知道了,問題是呂源輝有打電話來講了,叫我把戶 籍遷去○○村啦」等語(偵二卷第190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於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阿現在就是說,我如果要找原住民的身 分就是要找你,你如果認識他,那是最好啦」、「辦完說什 麼條件就再講了,你聽懂了嗎?」、「他的條件,幾十萬我 會答應啦,他是有條件的,有條件的辦理啦」、「對啦,有 說好了啦,條件都說完了啦」、「到時條件要付錢的,我再 來付就好了」、「我再來叫呂源輝要準備什麼資料,用好給 他,不然他一直拿錢,你聽懂嗎?」、「對啊,他老婆一直 要錢啊」、「所以現在要錢,他辦那個有條件的,你就要把 戶籍用好有沒有,遷好以後,看他需要什麼資料,你準備好 送件,我才錢要給他啦」、「他不是說這個月,本來25要開 土審會議啊」等語(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 顯見同案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未獲申請通過後, 於105年3、4月間,確有嘗試另以證人吳○輝為原住民人頭, 並遷移戶籍,向被告呂源輝提出地上權申請,而被告呂源輝 亦因同案被告李其祥請託,積極協助證人吳○輝就00之0地號 原保地辦理,該段期間被告李其祥並有提出30萬元欲作為被 告呂源輝職務對價之情,然因證人吳○輝其後接獲被告呂源 輝105年5月11日之會勘函文後,並未進行會勘,始未完成申 請。此情應足以佐證被告呂源輝前揭供認同案被告李其祥確 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 為請託一節為真。  ㈥復查,證人李其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源輝欠我30萬元, 被告黃文順有送件被被告呂源輝退,過了4、5個月,我就問 被告呂源輝為何退被告黃文順的件,因為欠78年的水電單據 ,又過了4、5個月,我在○○○外環道的7-11超商遇到被告黃 文順,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退件的,還有無在辦,被告黃文 順說沒有,我跟被告黃文順說被告呂源輝跟我借30萬元,我 說如果要辦,我來跟被告呂源輝講看看縣政府有無挽救辦法 ,若可以辦的話,被告呂源輝欠我的30萬元就等於是被告黃 文順代替他還,最後有辦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8頁);於另次 偵訊中亦證稱: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被告黃文順申請 被被告呂源輝退件,我問被告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退件,被 告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這個事情過約7、8個月後, 我剛好跟被告黃文順有約,我們約在○○○外環道的7-11超商 ,原本我們不是談被告呂源輝關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的事, 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00之0地號原保地被退件後還要不要辦 ,被告黃文順說要,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被告呂源 輝,叫被告呂源輝來,被告呂源輝來了之後,我就問被告呂 源輝,被告黃文順這個00之0原保地有無辦法辦理,被告呂 源輝說可以,我就說如果你能辦好,你給我借的30萬元我就 不跟你要,這個30萬元就是104年12月17日被告呂源輝跟我 借的30萬元,我叫被告黃文順他們公司替你還這個30萬元, 等於是酬勞,我跟被告黃文順要就好,也就是被告黃文順替 被告呂源輝還30萬元的意思,被告呂源輝沒有拒絕,也沒有 講話,沒有講話就是他有辦法辦好,如果不要辦,被告呂源 輝會拒絕,被告黃文順則講要辦,但是被告黃文順有說錢不 是他的,他要跟張總(即張○雅)報備,被告呂源輝說被告黃 文順當時申請的資料還有存底,就不用再補了,被告呂源輝 要去偽造、幹什麼跟我無關,後來我問被告黃文順被告呂源 輝幫你辦好沒,被告黃文順說他不曉得,我就打電話問被告 呂源輝被告黃文順的案件你辦好沒,被告呂源輝說辦好很久 了,我說辦好了怎麼不告訴我,我要拿錢阿,當天被告呂源 輝就叫我把本票寄還他,是被告呂源輝跟我要的等語(偵四 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104年1 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未獲通過後,其 有向被告呂源輝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職務對價之請託,被告 呂源輝並未拒絕,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墊該30萬元,且其後被 告呂源輝有主動向其要求寄還本案本票之情,亦證述明確。  ㈦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於105年3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李 其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超商,我忘記同案被告李其祥怎 麼跟我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來處理00之0地號原保地 ,他直接跟被告呂源輝講,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是說他 要直接給被告呂源輝30萬元,還是要扣掉被告呂源輝欠他的 30萬元,然後我在105年5月16日給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 當時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來負責,所以我去跟經理張 ○雅借30萬元來給同案被告李其祥,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 給被告呂源輝錢就可以辦通過,我也有問同案被告李其祥要 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只跟我說你就把30萬元給我,其 餘的事情我來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要去行賄,跟被告 呂源輝說條件,被告呂源輝當時不在場,但我有聽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我走之後被告呂源輝有來,因為我當時因為有什麼 事情先走了,同案被告李其祥有約被告呂源輝,但我後來不 在場等語(偵四卷第184頁)。其所證於105年5月16日有交付3 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情,並有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 5月16日交付同案被告黃文順收執30萬元之收據可證(資料卷 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 稱:本來講好是480萬元,但是到了尾聲的時候,即105年4 月底、5月初的時候,被告黃文順說同案被告李其祥還要再 一筆費用30萬元,我問被告黃文順是什麼費用,被告黃文順 跟我講這筆費用是事務費,我說什麼是事務費,我說這筆費 用難道不含在480萬裡面嗎,被告黃文順說他問同案被告李 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含,並說這跟代辦土地費用沒關 係,被告黃文順跟我說張總,你還是給他吧,同案被告李其 祥現在也沒錢,就讓同案被告李其祥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就 按照被告黃文順說的日期(即105年5月16日)匯給簡○閔(註: 黃文順之乾女兒),過沒多久,被告黃文順又跟我說,張總 這筆30萬元是含在480萬元裡面等語(偵三卷第89頁)相符。 則於105年4、5月間,被告黃文順確有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 之提議,向不知情之經理張○雅籌措30萬元資金,並已交付 同案被告李其祥,決意以行賄之方式再次完成00之0原保地 之申請案。  ㈧參諸被告呂源輝其後則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由原 先登載之「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 際面積」,改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105年5月24日11時20 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 房屋乙棟,全筆使用」(資料卷一第119頁),再次提出於○○○ 鄉土審會審查,旋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 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已詳述如前,前揭時序客觀上顯然緊 密相連,倘非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被告黃文 順之30萬元款項,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已有與被告呂 源輝達成30萬元借款債務可免除之期約,實難想像被告呂源 輝會甘冒嚴厲刑責風險,而有如此塗改登載及迅即提案之效 率。且此處之30萬對價,亦核與前揭證人吳○輝證述同案被 告李其祥前係以30萬元作為對價請被告呂源輝協助之金額相 符,此情恐難謂僅係巧合。是勾稽上開相關證人關於斯時行 賄之證述及被告呂源輝其後踐履所冀求職務行為之情形,已 足認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有 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默契及合意存在,且於00之0地號原保 地申請案通過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 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應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事後 聯繫得悉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通過,而應被告呂源輝 之返還本案本票之要求,寄還本案本票,否則同案被告李其 祥應無可能白白損失30萬元債權,主動不予追償。  ㈨被告呂源輝雖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 ,伊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 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伊是公務員,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伊 才把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沒有動云云。然本案本票係供同 案被告李其祥作為30萬元無息借款債務之擔保,金額亦非甚 低,以同案被告李其祥於本案對所得金額錙銖必較,甚至其 後認該行賄款項計算有誤,不應包含於原約定之480萬元款 項中,於107年3月間仍向被告黃文順持續索要30萬元款項之 行事風格觀之(資料卷一第7頁及背面),倘非雙方確有債務 免除之協議或默示合意,同案被告李其祥絕無無端「主動」 歸還本案本票之理。又觀諸被告呂源輝於105年6月23日完成 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登記後,至106年3月1日同案被告 李其祥寄還本案本票前,中間已有一段時間,倘非被告呂源 輝確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稱其後確有主動索還本案本票之 情,同案被告李其祥應當不致主動交還本案本票。而被告呂 源輝收受本案本票後,雖未將本案本票及信封逕予銷毀,然 同案被告李其祥寄交返還本案本票後,該本票業為被告呂源 輝所持有,顯已無法持之對被告呂源輝逕予執行及行使權利 ,全然失其擔保效用,則被告呂源輝究係選擇保留,或係逕 予銷毀,端視其主觀考量留存之必要性而定,尚難以本案本 票迄今仍存留,而為偵查機關查扣之情,據為被告呂源輝有 利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雖謂:卷內並沒有任何1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 源輝親口提出這樣的要求,而達成合意,此僅係同案被告李 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 、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 要行賄的意圖,均沒有得到受賄者的承諾云云。然被告黃文 順係徵得「日○民宿」經理張○雅之同意,於105年5月16日交 付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款項,此一合意顯係於105年3至5 月間業已達成,僅係是否要含括於480萬元款項中,同案被 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其後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呂源輝其 後即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 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旋再次提出 於○○○鄉土審會審查,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然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00之0地號原保地僅有與被告呂源輝前往會勘一次(即104 年8月19日),已如前述,被告呂源輝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會勘 紀錄,表示有與陳○志再次前往會勘,並塗改為前揭有利之 紀載,提交於○○○鄉土審會,顯已有為行賄方所冀求之職務 行為之舉,倘非被告呂源輝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與同 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獲取對價關係之合意或默契,被告呂源 輝豈會甘冒嚴厲刑事責任風險,而為前揭護航之行為。是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 直接進行期約之對話,亦難據此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復謂:由證人即被告之妻羅○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間,並無約定免除30 萬元借款之事云云。然查,證人羅○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本案本票莫名其妙就寄回來,我跟我先生就想為什麼要寄 回來,因為我們還欠他錢,所以我把本案本票收好,因為我 有跟我先生商量說這個不能丟,是我們欠人家錢的借據,不 能撕掉,如果我今天還完,我一定會撕掉,絕對沒有不還這 30萬元的意思,而且我先生還會生氣一直講「妳到底甚麼時 候要還給人家錢,不要一直欠人家錢這麼久」,就我理解, 同案被告李其祥並沒有免除這30萬元的債務,確實還欠30萬 元,只不過本案本票在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 195頁)。惟細譯證人羅○偵於106年7月14日電聯同案被告李 其祥欲再行借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一第1頁),證人羅○ 偵先向同案被告李其祥陳述「我先生叫我問看看你們有沒有 那個...」,同案被告李其祥則答覆:「還沒有!還沒有!黃 文順這個錢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證人羅○偵續回應:「哦! 他都沒有辦?!」等語,並未提出疑問,則證人羅○偵主觀上 是否確如其所述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之間 就其30萬元債務有代償約定之情形,顯有可疑,且其與被告 呂源輝係夫妻關係,不能排除其證詞有迴護被告呂源輝之可 能性。又本案牽涉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嚴重刑責,被 告呂源輝是否並未向證人羅○偵吐露其有期約收取不正利益 之實情,並編撰不知何以會收受本案本票之情節,以安妻心 ,亦非絕非無可能性。是自難以證人羅○偵前揭證詞,遽為 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呂源輝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呂源輝與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共同犯主 管事務圖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 犯行,以及被告呂源輝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 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順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源輝 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二、次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 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 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 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 罪名處罰。換言之,此2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違法使 被告黃文順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部分,雖亦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 後進而收受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3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逕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不再依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9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黃文順非屬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往 向被告呂源輝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並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 代墊之30萬元,嗣後同案被告李其祥並因此寄還本案本票為 債務免除,交付被告呂源輝不正利益,上情雖亦合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 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共同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黃文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呂源輝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 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 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00、00、00地 號原保地所為之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取得「日○民宿」相關 土地使用權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反覆而為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前揭所 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之舉,均係為圖被告黃 文順所營「日○民宿」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之不法利 益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對主管事務圖利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是核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呂源輝收受不正利益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 揭各罪,均係因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 為,應認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文順此部分所為,均係為圖其所營之 「日○民宿」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為, 應認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黃文 順、呂源輝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本案係由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及同案被告李其祥等3人共同 犯之,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得利要 件,是就本案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 卷六第34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黃文順初始應僅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之犯意,然並未能認識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行賄之犯意 ,係因00之0地號原保地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 審查未獲通過,始於105年3月間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之具體 提議提交30萬元行賄款項,並共同決意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行。然其自始即將上開4筆原保地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違法 取得使用權,且係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即提交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應認 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圖利犯意同一,是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就被告黃文順之部分,係屬概括 ,應論以一罪(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而被告呂源輝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登載「該案 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 積」,其後則又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 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提出於○○ ○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再次審議,則依客觀事證顯 示,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圖利,應係其另行 起意而為。是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 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具體舉證,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 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又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 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㈡查被告呂源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233號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業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其證明方法,且經本院提示內容 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 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411頁),惟檢察官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僅略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上開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然仍將被告呂源輝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十、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 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 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 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 「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 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 源輝於初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明確坦認自身犯行 ,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資料卷二第3頁至第8頁,偵二 卷第8頁至第13頁,41號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縱其嗣後翻異,仍已合於此處「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且其所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依前 揭說明,並非屬於須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所犯本案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順於調詢 、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自身犯行,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 表示(資料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8頁 至第41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 頁,偵四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已合於 此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所受取得「日○民宿」所 須用土地使用權之「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須 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本案所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 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源順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呂源輝共同實行,仍以 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然較輕,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呂源輝擔任○○○鄉公所○○○○○○課○員要職,本因恪 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責,僅因與其妻羅○偵 債台高築,經濟困頓,竟不知依法行政、廉潔自持,違背職 務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並遞交○○○鄉土 審會審查,藉此為圖利及協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動 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並以30萬元債務 免除作為職務對價,獲取不正利益,已嚴重敗壞吏治,犯後 仍翻異前詞,顯未反省自身所為非是;被告黃文順則不思以 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並以不實內容非法提 出申請,而共同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 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犯後已真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呂源輝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 鄉公所擔任○員,約收入約4萬元,因其妻羅○偵被倒會,仍 要負擔債務,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而被告黃文順自 陳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約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 ,現已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 卷六第412頁至第413頁);復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在本 案各自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23頁、 第327頁至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復依被告呂源輝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 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全案情節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順 主張求為緩刑(本院卷三第48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文 順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文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 黃文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六 第328頁至第329頁),是被告黃文順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案收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共30萬元 ,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自屬被告呂源輝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免除之債務30萬 元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查被告黃文順因前揭圖利行為   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存續期間各5年之使用利 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可證(資 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六第161頁、第191頁、第 197頁、第203頁),而上開4筆原保地之每年租金金額分別為 1,093元(00地號原保地)、900元(00之0地號原保地)、975元 (00地號原保地)、310元(00地號原保地),有上開4筆原保地 之年租金額列表1份可證(資料卷一第106頁),如以5年年租 金額估算其使用利益,合計應為1萬6,390元,自屬被告黃文 順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呂源輝及其妻羅○偵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信封袋(資料 卷一第121頁),係其等簽發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之 擔保物,為被告呂源輝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不正利益之佐證 ,然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所 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陳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引用卷宗簡稱 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一」)。 ⒉○○○鄉公所前○員呂源輝違背職務收賄案圖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二」) ⒊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⒋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⒌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⒍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⒎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 ⒏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聲羈卷」) ⒐臺東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下稱「偵聲卷」) ⒑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聲羈卷」) ⒒臺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⒓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233號卷」)

2025-03-14

HLHM-112-原上訴-16-202503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曾興南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某條規定或契約某條 約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具狀本件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又 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租賃期間至118年8月2日,則 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理由為何?亦請一併說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惟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勿遮 隱、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 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 五、被告黃晉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4

TTDV-114-補-106-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精修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成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178元【計 算式: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原告應有 部分1/3=17萬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8-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許亮宗 許清鑫 許舜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亮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0,101元【計算 式:面積76.5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4=130,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提供取得土地之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39-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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