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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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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 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 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 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 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 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 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 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 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 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 、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 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 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 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 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 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 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 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 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 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 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 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 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 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 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訴字」卷第7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 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不 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詳時間起,遭被告所有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建物,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二)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且經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持分比例為100000/100000,亦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又 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71.22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5165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53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無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 之土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重訴-558-202503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5-03-06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 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 ○○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 ,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 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 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 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 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 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 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 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 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 +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 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 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 、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 ,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

2025-03-06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 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 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 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 ○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 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 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 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 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 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 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 -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 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 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 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 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 ,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 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 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 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 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 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 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 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 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 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 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 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 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 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 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 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 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 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 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 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 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 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 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 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 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 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 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 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 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 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 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 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 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 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 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 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 ,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 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 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 ,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 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 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 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 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 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 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 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 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 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 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 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 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 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 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 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 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 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 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 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 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 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 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 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 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 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 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 )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 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 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 者協辦。」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 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 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 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 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 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 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 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 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 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 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 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 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 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 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 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 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 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 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 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 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 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 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 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 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 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 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 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 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 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 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 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 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 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 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 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 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 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 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 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 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82-20250306-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患有左膝嚴重創傷性關節炎 ,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3,133,12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3-消債清-15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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