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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增 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並將土地及 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 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67,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證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 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 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 額萬分之二計算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 交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 ,故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 金亦為1,03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 增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5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 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 建物、編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 並將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0元。   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 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 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 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 ,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 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 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 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通知兩造及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勘驗系爭不動 產,土地上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現況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21日員土 測字第861號標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拒不到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益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具有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而兩造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其等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交 屋及給付違約交屋之違約金義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二計算 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交付系爭不動產 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故起訴前之違 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金亦為1,030元, 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已付清全部價金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遲延交屋時給 付相關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298-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林煌斌 被 告 吳哲宇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9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依民國112年12月 10日第5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調漲管理費計費標準至每坪 新臺幣(下同)55元,核算被告建物31.02坪1706元,加計 地下車位80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506元,被告卻積 欠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8期管理費含遲延利息共2萬 0633元未繳納,且致原告另須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 命令等相關費用共130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負擔 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934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仍有依調漲前管理費每月195 1元如數繳納,係原告無故拒絕銷帳。調漲管理費議案並未 於系爭區權會中經獨立表決,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 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僅有第1屆管理委員會有 權限於50元至70元區間決議計費標準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 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 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且有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 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 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 車位徵收清潔費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 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 築禾豐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區權會所載議題十管理費調整:「說明:一、社區各項 維護及修繕支出逐年增加,目前管理費收入(50元/坪;400 元/車)已不足支應。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 .(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 ;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 有效票數時,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 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其於112年12月10日開 會決議結果: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票59票, 本案不通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票26票, 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 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  2.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在築禾豐社區內公告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並請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7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3.被告並未於上開公告後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僅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  4.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  5.原告於113年1月11日開會,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第 5點決議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⑴房屋管理費計算 :每月每戶每坪55元。⑵停車位清潔費計算:每月每位800元 。公告後自113年2月起實施。  6.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對系爭 區權會或原告113年1月11日開會決議提出任何民事訴訟。  7.上開1.至6.部分事實經過,有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原告築禾豐(管)字第1121212001號、築禾豐 (管)字第1121219001號公告、113年1月例行會紀錄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定 確實未於系爭區權會中獨立列為議案並經實質表決,至多為 附麗在前兩案具體調漲金額之議案中有間接表決效果而已, 是被告所辯,固非無見。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公告並 送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本得於7日內提書面反對意見,已有賦予推翻該系 爭區權會關於議題十管理費調整結論之機會,否則即應受拘 束。至被告所質疑調漲管理費未經獨立列議案表決至多屬決 議方法之瑕疵,並非實體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構成當然自始無 效,因原告已說明調漲管理費具有正當目的性,而被告既未 於會後提書面反對意見,復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提出民事訴訟,系爭區權會及原告據此決議之瑕疵即為 補正,被告最終須受該等作成調漲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 決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3年2至9月期間未繳 調漲後足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應屬有據。  8.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13年2至9月期間已繳每期1951元之管理 費,則被告未繳之不足額部分應為4440元【計算式:(2506 元-1951元)×8】,至原告因被告繳納金額不符而拒絕銷帳 ,認被告全無繳納,並非可採,其直接請求各期全額起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為催繳管理費 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相關費用部分,應僅 限於原告尚未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前所為之必要支出,始 應由被告負擔,如已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因屬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 得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請求存證信函85元,始得由被告 負擔,其餘均屬於訴訟程序中應自行負擔成本。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278-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 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 ,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 、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 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 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 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 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 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 ,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 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 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 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 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 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 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 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 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 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 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 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 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有所本,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徐乃麟感 到不快,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曹小均之言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6.附表一編號5-2、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2、6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 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 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 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 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 息的」、「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曹 小均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 位大哥打電話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 票,借錢的人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 以賽事棋牌名單交換等語。而依證人楊元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證稱:108年過年期間伊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 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伊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 ,伊詢問曹小均有無需要幫忙,曹小均就問伊跟嘉義的「朝 興」認不認識,伊說不認識,但是伊朋友應該認識,曹小均 說她有1張1,000萬元本票,要伊幫忙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 在「朝興」那裡,隔1、2天伊就打電話去嘉義問友人方永松 ,方永松表示認識「朝興」,伊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 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 伊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老家,在 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 電話過來,伊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 裡?他說沒有,伊也問他說徐乃麟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 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 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 ,接著伊與曹小均就回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 。另蔡曜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 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徐乃麟、 陳永清打給伊,表示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 希望伊將系爭棋牌項目之資料帶著去跟他們談,大倉久和見 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伊等提供遊戲會員名單 ,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 司,之後伊等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 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沒有實 際運作,雙方也沒有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0 頁)。則依楊元宗、蔡曜丞之上開證述,可知曹小均發表上 開言論,係因其曾聽聞蔡曜丞提及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 龍蝦公司洽談系爭棋牌項目合作事宜,嗣經徐乃麟告知系爭 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委請友 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老家,聽 聞與「朝興」在同公司,名叫「阿蔣」、「蔣哥」之人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徐乃麟係借款4,000萬元 、不用利息,僅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而知悉上開情事 ,足見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將其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至證人即綽號「阿蔣」之蔣振銘雖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於電話中向方永松或楊元宗提及徐乃麟 有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要給棋牌會員名冊之事 (見原審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然蔣振銘既未否認方永 松及楊元宗曾詢問伊有關徐乃麟有無借錢及系爭本票之事, 可見楊元宗所述其有協助並陪同曹小均前往嘉義查證一事確 屬真實,至蔣振銘雖否認有在電話中提及徐乃麟有借款4,00 0萬元不用利息,及關於棋牌會員名冊之事,而與楊元宗證 述內容相左,然考量蔣振銘到庭作證前,徐乃麟即先行將楊 元宗於法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拍照傳送予蔣振銘(見原審卷三 第201頁),蔣振銘亦不否認其有透過楊元宗要曹小均不要 說一些有的沒的事傷害徐乃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則 蔣振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迎合徐乃麟之可能 ,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是以,曹小均就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 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徐乃麟 名譽權之故意。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均已如 前述,蔡曜丞、曹小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乃 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至系爭刑事案件固認蔡曜丞所指摘 徐乃麟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蔡 曜丞所為徐乃麟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部分之言論,並非 真實,而判決蔡曜丞犯誹謗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乃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給付徐乃 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 .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 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蔡曜丞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蔡 曜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徐乃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徐乃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乃麟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乃麟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曜丞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陳述者 時間 刊登處/地點 徐乃麟主張之不實言論摘要 言論出處及受訪所述內容 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 附表二編號1 「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 2-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完全沒履行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編號1 「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 2-2 蔡曜丞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附表二編號4(內容同左) 3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 (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 4-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 4-2 曹小均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 附表二編號3(內容同左) 5-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乃麟設定二胎,可見徐乃麟等早有預謀」 附表二編號1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 5-2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拿北京項目向嘉義大哥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但徐乃麟及陳永清騙伊說一個月要6分利」、「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求證,徐乃麟向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 附表二編號1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 6 曹小均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北京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編號2-1 「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刊登/發表處 陳述者 媒體報導 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1 108年5月 鏡週刊 蔡曜丞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千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百多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三百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了六千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沒想到,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一千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十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七千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三百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也就是,於是乎在這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曹小均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四千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一三二萬元(約新臺幣六百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開立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回本票」、「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一千萬元的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四千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 。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臺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者是21點,或者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這樣子開始的。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向我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後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就是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你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那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播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内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啊,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啊,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臺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10天一期,對啊沒有那個6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而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啊,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臺灣,徐乃麟隔6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臺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臺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啊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下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2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 曹小均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乃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龍那一半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不用,我這次因為我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哥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我錢沒有了,我再賺就有,我不是大龍蝦的股東,我去北京中弘,剛剛乃哥都說了,能夠在中國大陸拿到中字頭的公司,是幫了非常大的力。這是北京檢察日報的官員,幫我寫的一封信,要給我們臺灣的法院,幫我澄清,但是,我還來不及給法院的時候,對,乃哥的不起訴書已經成立,在法院上,那些證人的證詞,北京都看過了,都知道是,在協助乃哥,讓乃哥下車的。今天乃哥所有說的事情,我不反駁他,他所提供的,我就他所提供的所有的事情,我來做澄清,他說他都沒有,他說他沒有,他已經告我誣告了,檢察官傳喚他,把他當為證人,告訴他的律師說,你們所提供的跟人家提出來的證據都不一樣,我今天還要說,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跟錢莊借錢是什麼樣子。但是,你們有看過,我如果今天,我曹米芳在9月26日剛剛那一張,還是9月16日,寫明借款協議書,但是上面把你的名字落款在上面,說曹米芳必須要還錢,沒有曹米芳的簽字,你們剛剛都拍了,那你們認為這筆錢,是曹米芳該還嗎?我對接臺灣跟北京,把一個很好的項目,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但是他們把棋牌項目列為運動項目,他們說,臺灣這些人我不認識,你幫忙對接了這個事,你要來當法人,你要對兩邊做負責任,我是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我跟臺灣這些遊戲,我不懂,我連麻將都不會打,我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之後,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有證人,我是因為徐乃麟先生,拿著這張本票,下去,去法院作裁定,這張本票他剛剛都說了,950萬,你們去換算一下,當時的稅率大概是190萬人民幣,我也對我自己被騙簽這張本票負責任,我做什麼事情我都負責任,我讓北京把190萬打款回來還給徐乃麟先生,都有證據,我都可以提供給你們,徐乃麟先生居然拿著一個兜不起來的數字去法院裁定,也不願意還給我。剛剛9月26號的一張借款協議書,就把我出賣掉了,我回到臺灣,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因為陳永清每天都在盧我,132萬人民幣,是到你曹米芳的帳上,沒有簽,乃哥不會再幫我,只是要讓乃哥安心,我簽了,我也負責任,我也讓北京還款了,為什麼不還我本票?錢要還徐乃麟,徐乃麟還說了「米芳今天這樣4個人坐下來相當有信心,而且大家把話說得清清楚楚,王剛這個人真的沒有話說」(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陳永清跟北京講「乃哥歸還本票的事,小弟回去一樣會找他要,跟乃哥強調,小弟今天以個人立場,若是因為我差他錢,而不還姑姑這張本票的話,這個事情小弟會請乃哥清清楚楚別亂扯,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我如果負責任,還要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我要去法院上,剛剛乃哥都提示了他對我的誹謗。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媽,他們對我這樣子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有跟你借過一毛錢嗎?300多萬這個事情既然乃哥問了,那我就講,本來房子的事情,我想讓蔡曜丞先生去還原,我等一下我可以讓你們聽,不要說我說,不要說誰說,我們來聽乃哥自己說,我全部燒成光碟了,全部在講詐賭事件,那間房子的事情,全部在扯董VIVI跟徐乃麟跟陳永清跟那些金主之間財務的問題。這是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是因為乃哥說,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這些對話內容對我的案情沒有幫助,但是對楊女是有幫助的。190萬已經還了,本票沒有還,向嘉義拿4,000萬不用利息,是被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也有證人,這位證人說他不用打馬賽克。…乃哥今天所有的東西,我再說一下,他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曜丞,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2-1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曹小均 「拿著1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不知道…」。 我幫他們對接北京的項目,跟國家簽的合同是20年,他們不到一年就浪槓走人,還因為把我的本票拿去做裁定,我向北京告知了這件事,我也請了一個長輩帶著我去嘉義求證有沒有見過我這張本票,嘉義說從來沒有見過,所以徐乃麟發給我的簡訊裡面,本票11月3號簽的,隔6天就叫我還錢,我不知道在外面的錢莊借錢是這樣子的嗎,但是我還是負起責任,請託北京把錢還回來,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他卻跟陳永清騙我說要6分的利,這個項目是他們要做的,居然來誆騙一個幫他們忙的人,當他們要把債務丟給我的時候,就說我是董事長,就說我是法人,其實我都不是,我只是一個願意負責任的幫他們忙的友人,直到我下去嘉義求證4,000萬,是在我將北京公司關掉的時候,徐乃麟先生才還掉的,他剛剛為什麼不讓我說,他的律師為什麼要急著就切掉,因為這個有證人,這個再說下去是對他不利的。還有再來就是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是當初,他們房子徐乃麟的名字變成蔡志龍的名字,又變回去徐乃麟的名字,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你們全部的人攪和在董VIVI身上,根本就是一個詐騙。我說北京項目,是我去對接的,我就能夠讓它停止,他們需要北京的這個項目,所以蔡志龍先生,帶著我去米蘭苑的外面,看著豪車進進出出,蔡志龍先生告訴我說,裡面在開賭場,也就是在爆出詐賭事件的時候,米蘭苑就是一個賭場了,再來就是,他們在陳永清的辦公室,所有的對話內容,其實幫不了我的案情,但是可以幫楊女,跟徐乃麟先生很熟的一個朋友,一個老大哥,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作證,但是他也叫我對徐乃麟先生手下留情,我今天站在門口,聽他從頭講到尾,如果今天這個人有一點點反省能力的話,不要什麼都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別人要搞他,大家沒有這麼多的力氣可以搞他,因為我們都需要工作,我不是名人,我也不需要曝光,但是隨著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者是哪裡,這個我不知道。我就說了,我沒有跟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外面的生態是怎麼樣,我今天只是要來拆穿他還原事實,如果徐乃麟先生,你有任何覺得我說錯。歡迎要比楊女加百分之3萬、百分之5萬告我,告我、告我。 3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卷第39至42頁之網路新聞文字 4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曹小均 「你『徐乃麟』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退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嘉義黑幫那裡,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說謊。曹小均手持載有「徐乃麟一騙再騙」字樣之看板。你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了?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他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給法官,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有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蔡曜丞手持載有「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本人所言屬實」之看板。 附件一: 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拿走7千多萬元房貸後,房子未能點交,連3百多萬元訂金、稅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仟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曹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仟萬元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4仟萬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的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相關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徐乃麟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賠償徐乃麟精神上損害確定。為此,特刊登本啟事,以回復徐乃麟之名譽。 附件二: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 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和解書人 甲方:徐乃麟 地址:(略) 乙方:蔡志龍   地址:(略)   中華民國106年6月 日

2024-11-20

TPHV-113-重上-88-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募節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募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萬8,5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14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1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8,905元,暨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44萬7,4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 於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房屋租金請求如下(本院卷㈡第49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該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與上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關,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   兩造姊弟因父親王蔭眾於89年4月間逝世,而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79號建物)之2樓及5樓房屋(下稱 2樓房屋、5樓房屋)。嗣被告因開店而急需用錢,故原告將 名下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暫時移轉被告,供被告得向銀行 貸款周轉資金。兩造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 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於102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 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款,可見兩造均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 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卻於111年 7月18日將2樓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蕭明宗,並收受買賣價 金1,550萬元,致使原告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返還 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26條第l項,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計算式:1,5 50萬元×1∕2=775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 記並非無效,則因被告迄未給付當初兩造間2樓房屋之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444萬7,483元。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   又被告因生意失敗欠缺資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將5樓 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 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 全數由被告使用,且該筆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皆由被告管理。至今 被告尚餘268萬8,905元之貸款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 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定一個月之期限 催告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借款268萬8,905元。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   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間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 ,並出租以支應各種費用。惟因5樓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 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以鄰近坪數相似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萬6,000元之1∕2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 之1∕2半數共計78萬元(計算式:1萬3,0O0元×12月×5年=78 萬元),以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1 萬3,0O0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 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部分:   兩造繼承2樓房屋及5樓房屋後,因原告移民至香港居住,故 將其對於2樓房屋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原告為避免遭國 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故兩造同意以「低於市價」、「買 賣價金符合避稅金額(即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3萬5,456 元,乘以2樓房屋面積=427萬9,883元)」之金額,假買賣、 真贈與之方式移轉2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以藉此達到節稅 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故 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部分:  ⒈又因原告已久住香港,僅被告一人無法負擔開銷,故經兩造 同意以5樓房屋抵押貸款用於5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修繕、 稅賦等相關事務。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並由原告將存放該筆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隔間,並出租該房屋收取 租金、以支應房屋之管理、稅賦各種開銷費用。是在兩造均 同意之情形下,該貸款之目的係為整修5樓房屋始為之,並 非被告係基於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 致。原告雖有交付貸款予被告,然係用於兩造合意之5樓房 屋裝潢隔間,而非借貸物所交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關於5樓房屋之系爭貸款 。  ⒉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將貸款全部 用於5樓房屋裝潢隔間,使5樓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亦有 增加原告之財產價值,並造成被告需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之 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於被 告裝修5樓房屋增加原告財產價值之限度內、即原告請求給 付之268萬8,905元之範圍內,亦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況 且本件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 ,因本件長久以來僅有被告償還貸款,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告及銀行間,原告僅為出名之人。是縱認定兩造間具有借 貸契約存在,惟因玉山銀行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7年7月22 日,亦應以銀行之貸款時間作為還款時間,否則反使原告享 有額外利息之期限利益。故本件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原告 亦無法請求返還借款。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部分:   依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以5樓房屋設定抵 押向玉山銀行共同借貸350萬元,由被告以共同借貸之350萬 元,全權處理兩造合意之整修5樓、出租事宜,並以收取之 租金償還貸款。則依土地法第97條,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 額年息3%為基準,即每月租金5,157元。而原告擁有5樓房屋 應有部分1/2,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579元。且被 告已將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共同所有房屋所為之修 繕、稅金及養狗之費用後,而全數用於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 ,000元,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王蔭眾逝世後,兩造於89年4月共同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2樓房屋、5樓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就2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 萬7,60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系爭2樓房屋之二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㈣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㈤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  ㈦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持有2樓房屋之土地權狀,並單獨負擔 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賦稅。  ㈧5樓房屋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 金並負擔賦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轉賣價金775萬元,以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均為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 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 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業據兩造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 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 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 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 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立 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土地、 房屋價額分別為427萬9,883元、16萬7,600元,顯然低於當 時相同條件之建物售價,又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移轉核 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本件土地、房 屋之核定價額完全相同,而符合稅捐機關審核免課贈與稅之 最低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被告曾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 :「欸,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之前我們開店的時候有 一陣子賠錢,我現在想用我們的房子貸款」,原告回答:「 但你不是有一個全層房子可以貸嗎?」,被告稱:「之前貸 過做生意阿」、「那時貸很少,我再貸就會變二胎」,原告 回答:「如果投資賠錢了,還不出來這樣我是不是也要負責 」,被告答稱:「對哈哈哈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 我們的房子」係指5樓房屋、「全層房子」係指2樓房屋乙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認兩 造間已明確知悉2樓房屋當時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以「 被告有一全層房子即2樓房屋可以貸款」、「5樓房屋為兩造 共有」為前提進行後續對話,是被告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自得以自由處分2樓房屋。由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102年間所為之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 非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贈與稅申報考量,以形式上 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係出於己 意將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2樓房屋之移 轉登記,則該物權行為部分,兩造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 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移轉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已非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2樓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即775萬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就2樓房 屋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2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之貸款268萬8,9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 銀行並於同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原告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 由被告使用,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與LINE暱稱「莊曜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兩造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為106年3月16日,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 行借貸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相隔1年以上,且該對話內容 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 在;又原告與「莊曜光」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由原告主動 詢問「莊曜光」:「請問您還記得當時洽談借貸的情形嗎? 」、「您還記得當初是我姊姊叫我幫他貸款這件事情嗎」、 「她有資金需求」,「莊曜光」回答:「稍微記得,我記得 您在香港」、「嗯嗯記得」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1頁),然原告上開提問係以引導性詢問之 方式取得「莊曜光」上開答覆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原告是稱「我姊姊叫我幫她貸款 」,惟系爭貸款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並非原告 單獨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113年5月17日函覆之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5至210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是實難 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其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68萬8,905元,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兩造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5樓房屋 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占有5樓房屋,並 單獨將5樓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致原告未能收取5樓房屋租 金之半數而受有損害,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68頁 )至113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3日起 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次查,5樓房屋為74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 面積為120.65㎡(計算式:層次面積107.27㎡+陽台面積13.38 ㎡=120.65㎡),113年9月27日現值為32萬6,900元;5樓房屋 坐落於永和區保平段36地號(面積181.77平方公尺),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590.4元(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有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至365頁)。 再查,5樓房屋面臨永平路,供住家使用,附近有永和仁愛 公園、樂華夜市、永平國小、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 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 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本院審酌5樓房屋所在地生活 機能完足,捷運站在步行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及5樓 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 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30萬8,550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 0.4元×181.77㎡×2/10)】×6%×1/2×5年=30萬8,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3元(計算 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 ×1/2÷12月=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 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 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 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該屋之修繕 、稅金、養狗費用及償還貸款,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觀諸被 告提出與「Ha Ton Guow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可看出被告有向該人詢問寵物 狀況並轉帳,無從證明該對話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又被告 固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 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 估價單、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5頁), 然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文生不動產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本人;又上開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標題為 「(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 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均未能看出與5樓房屋 之關聯性;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付款人之姓名;另 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吳小姐」,難認與被告有關;至 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擷 圖,亦無從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上開用途,自 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8,550元 ,並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重訴-609-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宋旻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鄞芷涵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鄞芷涵於民國111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林承亮、宋   旻錡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第   7款及民法第354條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鄞芷涵亦   曾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8項次中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兩造已   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交屋後,因進行室內裝修及裝潢,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 露等情況,經送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 驗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缺乏被告鄞芷涵所保證之品質 ,且上開瑕疵已嚴重損害房屋結構、居住安全,被告鄞芷涵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無法獲知真實屋況而購買系爭房屋,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存有價值減損, 受有42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鄞芷涵受領此部分價金應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或予以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 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有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輻射屋或是海砂吧? 」被告均答「不是」,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不用提供檢測報告 書,而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27項次勾「否」。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於本件仲介未詳 細審酌現況說明書之實質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鄞芷涵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亮、 宋旻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鄞芷涵辯稱:  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 齡老舊,同意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交易有履保也透過房仲協助,原告也很 仔細看屋,交屋前也帶親友陪同驗屋確認後才交屋,交屋後 卻主張被告過度裝修隱暪使原告判斷錯誤,幸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確認被告是11年前購買 業經整理之中古屋,並無過度裝修惡意詐欺情事而處分不起 訴。  ㈡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均為誠實勾選,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拆除 後,自行找人檢測氯離子高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 不等於海砂屋,採樣近水源亦會氯離子高,原告並未舉證確 實為海砂屋。系爭房屋所在為125戶大社區,從未聽說任何 海砂屋事件,被告買賣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也是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並無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 購屋後也沒有再裝潢,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交屋後原告並未通知房屋有瑕疵,被告是被訴詐欺才知 道此事,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辯稱:  ㈠系爭屋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乙節,係由原告委由國立檢驗公 司進行試體採樣,嗣於實驗室中以儀器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 (此部分非經鈞院囑託鑑定,其檢驗取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可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 需具體專業知識並使用專門設備進行檢測,房屋仲介業係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 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依系爭房屋前屋主於臺中地 檢署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室內裝 潢,且未再重新裝潢,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而房仲業者不具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僅能依賣方對不 動產現況之記載,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被告2人自更不 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㈡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 定事項備註:「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 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未要 求必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始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同意放 棄被告鄞芷涵出售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 系爭房屋銷售之經紀人員依被告鄞芷涵所陳述之房屋現況如 實轉知原告,難認有違反居間義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處,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委託仲介即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 ,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9-35頁、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牆 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露等情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 為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屋有瑕疵且缺乏被告鄞芷涵保證 之品質,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情,為被告鄞芷 涵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鄞芷涵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見解參照 )。而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性質,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 之說明記載,如無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旨者,要難逕以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即認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鄞芷涵固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 次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項 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勾選「否」(中 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惟未見有何特別約定為保 證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屬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 現況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房屋品質之保證,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為保證,尚無可採。  ⒉被告鄞芷涵就出售之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蓋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見解參照)。故 買賣雙方如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出賣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自當屬 有效。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 用文字,且解釋契約時,如手寫文字與印刷文字表示之內容 有出入時,應以手寫文字為準,蓋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既特 別花費時間精力,以手寫文字方式予以約定時,通常更能反映 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⑵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及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鄞芷涵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鄞芷涵,以下同)依 法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 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 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 略)」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 名確認)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依現況 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略 )」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鄞芷涵之簽名 、蓋章(中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鄞芷 涵就系爭房屋是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述約款之記載 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主要係關於買賣標的物點 交之約定,且係以印刷文字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 約定事項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按捺指 印及蓋章確認,依前述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以手 寫文字為準,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此特約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特約免除被 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有詢問被告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均稱不是,被告鄞芷涵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業據被告 鄞芷涵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鄞芷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鄞芷涵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有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即項次26,被告鄞芷涵於 該項次係勾選「否」,此情亦為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既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被告鄞芷涵如何能於原告 詢問時告知並非海砂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鄞 芷涵確曾告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②系爭房屋為被告鄞芷涵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黃綵瑗買受,有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153頁】、同年12月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101年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9-173頁); 而黃綵瑗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之前是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所有權人?)是」、 「(問:是否於101年將房屋賣給鄞芷涵?)是」、「(問 :你把房子賣給鄞芷涵是有裝潢還是沒有?)我自己有裝潢 」、「(問:提示39至43頁,是否就是原始裝潢的狀態?) 家具不是,木頭地板、牆壁等是」、「(問:當時你出售房 屋給鄞芷涵時,有告知房子是海砂屋?)我不曉得房子是不 是海砂屋,也沒有人告訴我過」、「(問:所以從你將房屋 賣給鄞芷涵,鄞芷涵有無跟你主張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你跟鄞芷涵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交付 價金後,就沒有再往來?)是」等語(他字卷第179-180頁 ),而他字卷第39-43頁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前照片,係 刊登於房屋仲介網路之照片,亦為原告明白陳述(他字卷第 34頁),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依黃綵瑗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偵查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前之實 際屋況,其地板、牆壁等裝潢均為黃綵瑗所為,被告鄞芷涵 於101年買受後,並未重新裝潢,且未曾自其前手處獲知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訊息,是故,被告鄞芷涵辯稱並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 足採信。    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鄞芷涵有告知系爭房屋非海   海砂屋或明知為海砂屋而隱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鄞芷涵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特   約免除被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義務,自屬有效。  ⒊被告鄞芷涵並未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   經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鄞芷涵請   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 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否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被告 鄞芷涵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業如前述,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僅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更無可能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有刻意隱 暪之行為,要無可採。  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已盡此必要之注意者,即難認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向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並經被告鄞芷涵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仲介網站上所附照片所示之裝潢為系爭房前手所施作,被   告鄞芷涵買受後未重新裝潢暨被告鄞芷涵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係以原告交屋並拆除裝潢後委由國立檢驗公司   採樣後檢測所得試驗報告為據,顯見關於檢測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非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被   告林承亮、宋旻錡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並不具備檢測   海砂屋所需專業能力及設備,被告鄞芷涵既已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26項次欄位勾選「否」,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   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現況已有前手施作之裝潢,無從僅憑   外觀目視之方式即查知是否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狀,   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當時既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   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自難認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應負有破   壞房屋原始裝潢結構始能知悉瑕疵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林承   亮、宋旻錡,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符合海砂屋   之現象,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並依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向原告為解說,足認為已盡其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明知而隱暪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之故意或未盡房屋仲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負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鄞芷涵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責,請求被告鄞芷涵返還42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林承亮、宋旻 錡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惟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之 請求均無理由,核無再為囑託鑑價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5

TCDV-113-訴-195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高清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阿進(即劉來發之繼承人) 徐森林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劉鄧月(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國樑(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美雪(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仍以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包含被告高清𡍼在內之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判命包含被告高 清𡍼在內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火興為共同 被告,嗣查得劉火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 ,爰具狀撤回對劉火興之訴,並追加劉火興之繼承人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阿進、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下稱周桀宇)為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負責人,昇合 公司於100年7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簽立 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400萬元,交易面積為40坪、60坪,並由 昇合公司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 來發、被告高清𡍼作為簽約金。詎章榮志、周桀宇又推由章 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分別向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以2,00 0萬元、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000萬元、1,200萬元,然昇合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為促使盡速完成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開發案,願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以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等語 ,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與周桀宇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向周桀宇 購買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0萬 元,依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之指示,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 之帳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0年7月13日自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移轉至昇 合公司,於同日昇合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已於系爭詐欺刑案 判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 應允之,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考量被告高清𡍼年事已 高,無其他住所,故仍繼續暫借系爭建物予被告高清𡍼居住 ,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 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原告之效力。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起至112年6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均未受通知到場 表示意見,致原告無從爭執其為系爭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現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而陷於隨時可 能遭拆除之不確定情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否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清𡍼則以: 1、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6日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訴外人李鴻漢,李鴻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清𡍼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李鴻漢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與否之爭議,無法通過向被告高清𡍼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之, 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用電戶名可知,系爭建物於遭強 制執行前均由被告高清𡍼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高清𡍼已 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高清𡍼交付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189號判決),可知 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100年7月13日經昇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高清𡍼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 由被告高清𡍼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系爭 詐欺刑案自始至終中均未主張已與被告高清𡍼達成和解,並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並無使 被告高清𡍼免受刑罰之意思,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間並未 在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阿進則以:   被告劉阿進很早就搬走了,只知道被告高清𡍼從小到大都居 住在系爭建物,但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森林、法蘭德公司、許為城則以: 1、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高舉所有,嗣高舉去世後,由繼承人即 被告高清𡍼與訴外人高添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高清𡍼出售系爭建物予昇合公司時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 高添財之同意,昇合公司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應以「 交付」為要件,被告高清𡍼自始至終皆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未曾交付予昇合公司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主張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再者,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遭章榮志、周桀宇詐欺 5,000萬元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隻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定 章榮志與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已認定原告未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可言。 4、末查,原告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清𡍼、劉阿進、 劉火興交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1189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 確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則以:   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為兄弟關係,分別從父姓與母姓,系爭 建物是高家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劉家自66年間就各自搬遷離 開,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事情,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 樑、劉美雪均不曉得,也不清楚產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其因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位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判決、權利轉讓契約書含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第79至128頁)。惟查,原告與周桀宇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9至101頁),及昇合公司與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0至111頁,下稱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各均為債權契約,尚不因簽約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尚須因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昇合公司,亦未證明昇合公司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10975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北南字第1130008966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戶名稱為「劉阿進」、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高清𡍼與劉來發(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迄今均未改變,更不能證明昇合公司、周桀宇或原告有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再細繹系爭詐欺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𡍼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認定章榮志、周桀宇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購買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匯入周桀宇個人帳戶內,原告卻未取得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章榮志、周桀宇因而詐得款項5,000萬元,犯共同詐欺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已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於系爭詐欺刑案判 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應 允之,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於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對話內容之周瑞彬到 庭作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 筆錄如下:「(對話為台語,以下譯為國語):   原告:這樣喔,這樣變成我民事出租人變成沒有用,我還要 拿錢來出,我就花到沒錢了,為了這件賠很多錢,不用利息 啦?被弄到要起肖,這五年了,你看我中間有來找你們嗎, 我跟你們說有事情要說,你們都沒(講) ,枉費錢,我還第 二次去高等法院翻口供,說沒有,你看,我記得很清楚,就 是要叫你們下去確定有這件事,你看,你們記得嗎,你們上 次說... 也是那邊的......,你說的那張也是整本的,因為 大家都,神明在就不會......。   被告高清𡍼:我上次我蓋一張而已......。   原告:對啦,你蓋那張在也是在......裡面。   被告高清𡍼:其他我就沒有。   原告:你就不能說那個什麼,我中午那次簽2400萬,拿240 萬......。   被告高清𡍼:簽那張,就是上次簽那張......,其他的都沒 有。   原告:沒啦,正本,就是,整本都一樣的。   被告高清𡍼:一本而已。   原告:包括你中人(仲介)啦,做什麼都一樣,都整堆的。   被告高清𡍼:就簽那本是真的(正版),其他都假的。   原告:我覺得現在可能,在......裡面,就是我現在要追回 那個贓款,現在決定改了,在107年,在我早年被騙去的錢 我都要討回來,不管是第三個人、第四個人都可以追加回來 ,那個醫生都讀到畢業了,你竟然有一個,有一個領240 萬 的筆錄,其實是你要負責的,在法律上,民事的,是為什麼 半年,就可以還700多萬,他們二個都還沒還,一個去關, 一個關出來,一個到後來,我叫他們刑事的通知的,我叫書 記官去通知,抓起來,那新聞報多大,你有看到嗎?   被告高清𡍼:我不識字要看什麼。   原告:你可以叫別人跟你講。   被告高清𡍼:我又沒在看報紙,怎麼會知道,   原告:刊幾篇了,打我的名就一大堆了,我現在上來就是要 跟你講,這個東西,你這樣你自己為什麼......,你也知道 我對你很好,自從你太太往生,去被人追(債) ,我就跟你 說9,000元,你......。   被告高清𡍼:沒有啦,你把我告起來,你跟我說筆錄要自己 收......。」(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細繹上開原告 與被告高清𡍼之對話內容,被告高清𡍼於對話中從頭至尾並 未有任何言論承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或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僅 原告單方面聲稱自己為民事出租人沒有用、為了這件賠很多 錢、被告高清𡍼領240萬,其實是要負責的等語,然被告高 清𡍼就上開各節非但未予承認,反而極力以「只簽了一本真 正的、我不識字是要看什麼、我又沒看報紙怎會知道、沒有 啦,你把我告起來」等語駁斥,顯然並未認同原告上開宣稱 之內容。而證人周瑞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錄音內原告康保呈有講到「我已經這樣, 民事出租人已經沒用了」,被告高清𡍼聽到原告這樣說,有 什麼反應?)他極力否認,什麼事都與他無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原諒被告高清𡍼?)想原諒,但被告高 清𡍼的態度讓原告無法原諒。(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被告高清𡍼於當天談話,是否有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回答,我認為算是默認 。(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清𡍼沒有明確回復原告 對於交付房子的回應?)是,被告高清𡍼一直強調不識字, 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事實不然。(法官問:剛才這段錄音中 ,有講到被告高清𡍼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 嗎?)這段是原告有提出來,但被告高清𡍼沒有回答。(法 官問:依證人所稱,證人認為被告高清𡍼已經默認要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事後有無實際轉讓?如何轉 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從表面上來看,被告高清𡍼不 想轉讓,但原告的錢已經轉給被告高清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50頁)。依證人周瑞彬上開證詞內容,既亦證稱被 告高清𡍼於上開對話中極力撇清責任、否認原告之說詞,且 對於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乙節並未做出 回應,又自證人周瑞彬之觀察角度,被告高清𡍼實際上並不 想轉讓等語,則證人周瑞彬所稱認為被告高清𡍼算是默認要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等語,即純屬證人周瑞 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憑採。準此,原告前開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112年4月25日對話過 程中,承認或默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 案判決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 所主張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有於100 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 合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10月17 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4

TPDV-113-訴-421-202411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毓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東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美濃理白」房屋及美 濃區合和段土地,原告除依約履行接續匯款給付新臺幣(下 同)2,534,000元外,早於113年8月間即完成對保手續,僅 待放款銀行之核准程序,因被告內部作業造成貸款案件延宕 ,致貸款受政府所實施新政策管制,原告無法續購上開房地 ,經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未果,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條、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 領價金2,534,000元等情,核屬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該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房地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並明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基地興建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併同履行始生效力,解約時 亦同。而觀諸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詹秀芬所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4

KSDV-113-審訴-1177-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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