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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淵和 張子彧 張雯綺 劉妍槿 李濬承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淵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雯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妍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祥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淵和、張子 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審易卷第132頁、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 (下合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6人與綽號「鳳梨」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6人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5日0時39分 許被查獲止之期間內,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共同聚眾賭 博,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6人共同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 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等6人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編號12至15所示之扣 案物品,為共犯「鳳梨」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淵和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張雯綺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大約2萬餘元等語(偵卷第74頁);被告劉妍槿於警詢中供稱:領有大約2萬餘元薪資等語(偵卷第8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核被告郭淵和至少受有1萬元、被告張雯綺至少受有2萬元、被告劉妍槿至少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子彧、李濬承、林祥霖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新臺幣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陳楠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淵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巷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妍槿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濬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祥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楠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鳳梨」(另由警偵辦中)意圖營利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由陳楠鵬提供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作為渠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用, 並由「鳳梨」陸續僱用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郭淵 和、張子彧分別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把風人員, 張雯綺、劉妍槿擔任荷官,及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祥霖協 助「鳳梨」聯繫至該場所工作之李濬承擔任服務員。賭博方 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 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收取或支付現 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均100元籌碼) 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放5張公 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 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賭 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 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4月5 日0時3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 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在場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 祥、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 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楠鵬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提供「鳳梨」上開場所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 被告郭淵和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擔任上開賭博場所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該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自總賭資籌碼抽取5%,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張子彧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佐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 3 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之抽頭金為每局5%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4 被告張雯綺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劉妍槿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被告劉妍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張雯綺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6 被告李濬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服務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被告林祥霖有協助「鳳梨」找其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7 被告林祥霖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協助「鳳梨」找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8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之罰鍰收據、沒入金收據及捨棄聲明異議書(其中林鈺翔、戴柏均2人無沒入金收據)各1份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籌碼結算後之現金收付,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3.佐證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之事實 4.上開賭博場所荷官為被告張雯綺、劉妍槿之事實 9 在場證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址有供他人賭博之事實 10 被告陳楠鵬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陳楠鵬與「鳳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 11 被告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被告林祥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郭淵和、李濬承、張子彧等人於上址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祥霖協助「鳳梨」聯繫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現場照片、被告7人及前開賭客11人指認「鳳梨」照片之文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 、李濬承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楠鵬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 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鳳梨」間,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楠鵬與「鳳梨」間,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楠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如附表編號 7、11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郭淵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 6及8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簡-45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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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 (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 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 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 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 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 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 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 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 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 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 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 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 (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 ..」,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 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 ,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 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 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 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 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 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 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 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 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 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 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 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 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 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 ,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 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 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 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 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 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 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 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 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 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 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 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 :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 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 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 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 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 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 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 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 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 ;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 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 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 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 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 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 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 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 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 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 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 ,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 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 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 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 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 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 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忠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林忠勤為竊取供其等犯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 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尋找目標行竊,嗣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謝春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鄧世國持不詳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再由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鄧世國 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謝春菊發現本案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本案機車 (業已發還予謝春菊)。 二、鄧世國、林忠勤竊得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共乘本案機車在彰 化縣和美鎮找尋下手實施竊盜之目標,嗣於113年7月29日凌 晨2時3分許,途經尤振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中華美饌」餐廳時,見四下無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忠勤徒手 將上址餐廳後方窗戶之紗窗拆下、打開其內未上鎖之玻璃窗 後爬入該餐廳,再大力拉開該餐廳櫃檯上鎖之抽屜(毀損鎖 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尤振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萬1800元,鄧世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林忠勤 竊得上開現金後,因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觸發上址餐廳 內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系統,中興保全鹿港分公司之勤務人 員洪邑翔遂偕同其他同事至上址餐廳查看,發現鄧世國坐在 停放在上址餐廳前方之本案機車上形跡可疑,而林忠勤則從 該餐廳後方竄出逃逸,雖短暫為洪邑翔同事攔下,惟林忠勤 仍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俟警據報到場,查扣林忠勤逃逸時遺 留在現場之安全帽1頂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與林忠勤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振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世國、林忠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147號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 第142、148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屬實(見偵19147號卷第8至10、239至241、243、249頁 ,本院卷第142、148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147號卷第21 至2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19147號卷第27至29、55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73號卷第347至349頁 ,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7873號卷第8至11、279至2 80、341至344、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彼此 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振聲於警詢及偵訊 中(見偵17873號卷第21至24、30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 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洪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 第29至30、291至292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謝春菊於 警詢中(見他2052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洪邑翔 指認被告林忠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車 照片、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 365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17873號卷第33至43、45至56、58至69、71至73、7 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 「門窗」,則係指「門與窗」。故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認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鄧世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鄧世國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且其於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持續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犯下竊 盜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鄧世國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鄧世國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與林忠勤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 15年5月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已非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竟仍不知勤勉上 進,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鄧世國再為本案上開犯行,甚 為不該,殊值非難;⒊鄧世國雖於偵查之初未予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⒋林忠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亦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林忠勤在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中負責下手實施現金,且所竊得之現 金全數亦均歸其花用完畢,足見林忠勤在此部分犯行中所分 擔之角色比重顯較鄧世國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 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 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 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然既經被害人謝春菊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1萬1800 元,已全歸被告林忠勤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振聲,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勤 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鄧世國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鑰匙,雖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鄧世國又否認 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現場所查扣被告林忠勤遺留之安全帽1頂,僅係供被告 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時配戴使用,並非特別配戴供作遮掩臉 部特徵使用,此據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安全帽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易-86-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 、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 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 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 」、「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 「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 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 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 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 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 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 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 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 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 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 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 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 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 ,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 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 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 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5-03-12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8-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3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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