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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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4月26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人爲被告,債務人爲訴外人林月春、張耀林、林榮 裕,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況 系爭抵押權爲普通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成立 前已存在,則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債權請求權已可 請求,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迄今已有24年之久,系爭 抵押權依法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9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因其係與 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業已依 抵押權從屬性,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4月26日 潮登字第053860號 250,000元 1分之1 1分之1

2024-11-18

CCEV-113-潮簡-719-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鴻儒 黃美雯 黃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李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鴻儒、黃美雯、黃宗森分別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均於72年9月9日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清償期為73年9月6日,請 求權最遲自88年9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須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亦顯超過5年 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 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88年9月6日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 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024-11-18

CCEV-113-潮簡-62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民 國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4850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2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依法聲請清算,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本院英民星93司737字 第1131000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該 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邱艮坤前雖曾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司字第737號選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然邱艮坤已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 其餘董事即邱玟蕙、邱文麗、邱鄭玉鸞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6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子文所有,周子 文為擔保向被告公司之借款,遂於74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2日至84年7 月11日;其後則由原告周泰羽(為周子文長子之子)於107 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79、380地號土 地及12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由原告周志儒(周子文次子) 於10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81、38 2地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均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 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此,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此外,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公司於5 年內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且等情,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要屬有據,即屬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固求為認諾判決,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未符,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74年7月25日 ⒉登記字號:霧字第013007號 ⒊權利人: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周子文 ⒌權利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0萬元 ⒎存續期間:74年7月12日至84年7月11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2024-11-13

TCDV-113-訴-202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楊晉隆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云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其上有被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雖有爭議,然自抵 押權所示清償日期迄今已超過20年,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 行使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 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登記日期:92年7月17日 ⒉登記字號:清登資字第132080號 ⒊權利人:林靖晏 ⒋債務人:楊晉隆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 ⒎清償日期:92年8月14日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13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抵 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逾越15年,債權人即被告未請 求,債務人(即吳玉珠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土地抵 押權消滅登記,惟未表明所主張設定抵押權及請求塗銷之土 地地號與抵押權字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結果通知書與該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告,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3 ,96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 號倘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45萬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 之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 市地登字第9434號」,應補繳裁判費15,35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補正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 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台幣 價值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2 25,936元 2,645,472元 2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3 19,900元  258,7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 19,900元   59,700元 4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3 30,326元 1,000,758元 合計 3,964,630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5-20241112-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萬居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互為兄弟關係,前原告李萬居像被告辦 理車貸,後徵得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月榮同意而辦理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6土地現為原告2人公同 共有,1299土地由原告李明賢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開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3年12月20日,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 ,於98年12月20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 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024-11-07

PTEV-113-屏原簡-6-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 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 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 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 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 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 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 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 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 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 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 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 ,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 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 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 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 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 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 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 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 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 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 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 。……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 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 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 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 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 ,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 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 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 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 ,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 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 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 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 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 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 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 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 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 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 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 ),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洪總奇 卓裕笙 陳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總奇、卓裕笙、陳蔡金蓮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2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從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 3年2月19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98年2月19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被告就其等債權請 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2月20日,其等 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19 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 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洪總奇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卓裕笙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陳蔡金蓮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2024-11-05

NTDV-113-訴-3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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