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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 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 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 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 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 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 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 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 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 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 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 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 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 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 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 ,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 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 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 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 ,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 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 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 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 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 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 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 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 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 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 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 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 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 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 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 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 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 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 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 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 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 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 ,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 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 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 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 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 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 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 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 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 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 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 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 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 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 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 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 」、「(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 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 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 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 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 、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 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 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 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 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 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 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 。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 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 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 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 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 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 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 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 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 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 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 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 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 、「(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 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 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 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 )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 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 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 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 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 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 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 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 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 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 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 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 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 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 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 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 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 ,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 ?)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 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 ,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 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 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 ,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 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 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 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 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 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 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 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 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 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 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 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 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 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 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 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 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 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 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 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 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 :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 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 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 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 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 、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 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 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 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 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 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 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 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 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 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 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 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 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 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 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 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 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 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 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 ,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 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 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 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 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 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 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 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 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 」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 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 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 ......,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 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 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 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 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 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 ,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 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 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 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 」,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 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 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 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 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 ,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 ,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 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 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 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 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 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 」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 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 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 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 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 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 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 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 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 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 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 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 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 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 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 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 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 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 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 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 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 ,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 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 ,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 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 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 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 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 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 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 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 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 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 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 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 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 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 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 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 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 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 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 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 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 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 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 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 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 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 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 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 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 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 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 ,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 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 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 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 ,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 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 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 )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 ,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 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 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 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 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 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 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 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 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 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 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 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 ,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 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 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 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 (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 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 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 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 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 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 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 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 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 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 ,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 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 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 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 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 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 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 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 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 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 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資遣費及抵銷抗 辯部分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㈥、四),核無違 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 係聽命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之指揮為工作,彼此間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每年度均將被上訴人 受領薪資以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人事成本。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黃梅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不慎踢到 高爾夫球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事後向上訴人索取醫藥 費,兩造就此陸續協商,而要求被上訴人以支付6張果嶺券 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雙方續約條件,惟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 據。是應從寬認定勞工對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未表明具體理由 ,亦能審究勞工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由上訴人所訂下的1年 一簽的租賃合作契約模式,被上訴人必須簽立新年度契約, 否則上訴人即不讓被上訴人排班上工。因而被上訴人若無自 行離職,在新的年度須讓被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本為雇主基 於僱傭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卻要脅若不接受對於黃梅雲的 賠償條件即不續約。嗣於112年1月3日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中,被上訴人即敘明「本人以為公司以續約要脅破(按應 係「迫」字之誤)使我繳付錢財」等語,即指上訴人以須賠 償擊球客戶否則不續約的作法而申請調解,依該文義可知, 上訴人要脅命被上訴人繳付錢財給客戶作為續約前提之手段 ,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而上訴人即不予被上訴人簽立新年 度「租賃合作契約」,實等同不讓被上訴人續為提供勞務, 雙方並於同年月2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賠付給擊球來賓,顯 然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並於同年1月10日轉發開會通知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出席系爭行政調解,因此未逾30 日除斥期間,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 與黃梅雲之和解書顯示,僅係上訴人以其名義逕自與黃梅雲 和解,並非為受僱人之侵權過失責任所致損害而和解,即非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和解書內容僅限提供黃 梅雲擊球券15張而不包括其餘費用,不得將其餘費用轉嫁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屬球 場桿娣輪值、請假、休假均依桿娣委員會所修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桿娣 排班順序及過程由桿娣委員會自行投票選出之組長安排調配 ,不需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 理,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與桿娣委員會間為租賃 合作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代為發布桿娣招募訊息、核閱桿 娣評核表,僅為確認桿娣是否具備相關知識、靈活度,有無 熟悉國際高爾夫規則及禮儀,上訴人在桿娣委員會自律規章 或相關公告上蓋章亦僅有簽收備查性質,實質上桿娣基於自 治精神,原則由桿娣委員會主委建議決定升遷與否,況桿娣 懲處由桿娣委員會為之,罰款金額亦納入其基金而非由上訴 人收取。再被上訴人無固定底薪,代收代付桿娣費係由桿娣 委員會委由上訴人製作統計表,經桿娣委員會以每位擊球來 賓50元方式提撥桿娣基金後,再將提撥後金額以現金方式交 付桿娣,且上訴人並未禁止桿娣至其他球場工作,就擊球來 賓給予桿娣之小費或紅包亦不會抽成,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 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法定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係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以續約與否脅迫其賠償令其心生恐懼,而主張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並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不應以兩造 續約未果之112年1月2日起算除斥期間。又依兩造於111年1 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等約定,原審 未論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而未採取上訴人抵銷抗辯,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球場內桿娣,最 後服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被上訴人 加保勞保等,於同年8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 於105年2月2日退保(原審專調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7至109年5月27日間擔任訴外人鼎大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負責人,嗣於109年5月間,該公 司更名為訴外人鴻曛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曛行公司),該公 司現任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佩玲。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至111年,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 」(原審勞簡卷一第91-10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6日執行高爾夫球桿娣業務時,有發 生黃梅雲受傷事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4,965元(原審勞 簡卷一第251-291、319-320、365-3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系爭行政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等 節之理由,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之記載,均與 本院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 權,上訴人與桿娣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⑴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原審專調卷第17-18頁),該 契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語,惟同條但 書亦明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由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該契約第 7條復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桿娣委員會所訂定系爭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否則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0條亦 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得逕 行終止契約等情,佐以系爭管理辦法(原審勞簡卷一第325- 334頁)第1章總則第1條規定,係為提高桿娣素質,加強服 務擊球來賓品質,特制訂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娣 自行組成桿娣委員會;第3條規定,桿娣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1名、會計1名、組長6名,由全體會員互相推薦票選,而 證人即桿娣委員會前主委李懿芯證稱:系爭管理辦法如果要 修訂,就由主委及6個幹部討論,修訂完畢再給組員簽,之 前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每年的變動是主委與組長去調整, 沒有開會去變動,是主委與組長自行變動,我不知道系爭管 理辦法最末頁為何要蓋用上訴人出發站的印章,因為我要把 系爭管理辦法交回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6-377 、408頁),可見「桿娣委員會」具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制 訂權限,然上訴人既可得據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租賃 合作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如有違 反「桿娣委員會」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可逕行終止該契約, 核該「桿娣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和上訴人與桿娣間是 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有關桿娣委員會之組成,證人李懿芯證稱:桿娣委員會沒有 成立大會,全體桿娣自行分6個組,每組自行選出1位組長, 由全體組員投票選出主委,1年會開1次投票會議,開會沒有 預先依法通知,選一個大家都可以聚在一起的時間,沒有大 會章程,生活規章即系爭管理辦法每年會微調,討論是組長 與組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不會開大會等語(原審勞簡 卷一第375、407、416頁),可見桿娣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 之團體,未辦理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亦未留存相關委 員之推選、系爭管理辦法修訂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可疑。另依上訴人所提「桿娣自治委員會評核表」之內容 (原審勞簡卷一第143-145頁),記載被上訴人出勤狀況、 工作責任感、勞動公差狀況、來賓反映滿意度、通知書(讚 許、違規等)等評核項目,並經上訴人出發站核章等,而證 人李懿芯亦證稱:前揭評核表每個月都要送去出發站核閱, 違規者上訴人會處罰,如果上訴人出發站就評核表沒有用印 ,該評核表應該不會生效,至於每月評核表為何會按月持續 紀錄被上訴人「到職日:96/09/07」等年資,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設計成這樣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4-415頁),佐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桿娣升級呈請書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141- 142頁),桿娣委員會須將評核表考績優良之桿娣向上訴人 報請核可升級,可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表現、晉升 與否具有實質管理監督及考核權限,堪認該「桿娣委員會」 對於桿娣相關人事無最終決定權而不具獨立性,上訴人對於 「桿娣委員會」之運作顯具有實質控制權。  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運作既具實質控制權,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實質決定權限。次觀之系爭管 理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娣之排班、工作事項訂有詳細流程 ,並就袋數費、請休假、獎懲、福利、球車使用、服務守則 等詳予明定(原審勞簡卷一第325-334頁),即在上訴人球 場工作之桿娣,除須加入桿娣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實質由 上訴人控制之桿娣委員會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前揭 事宜,如未遵守該辦法,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10條 則可對被上訴人予以解除、終止契約等不利對待,是桿娣顯 欠缺自主決定權。  ⑷綜上,桿娣雖形式上成立桿娣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管理辦法 ,處理桿娣相關工作事宜及與上訴人交辦溝通事項等事宜, 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運作顯具有 決定權,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任用、出勤(給付勞務方 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理或指揮監督 權限,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相關約定而 對於桿娣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系爭管理辦法係由 桿娣委員會制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⒉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自承代收代付桿娣費並製作統計表等語(本院勞簡上 卷第3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代收代付統計表(薪資)(原 審勞簡卷一第251-291頁),上訴人係依桿娣等級、報表金 額、出發人次統計,並有「扣自提基金」欄位;另上訴人所 提出桿娣委員會袋數獎金調整事宜之公告內容,記載「公司 希望桿娣能提高服務品質,人員素質能有所提升,故公司給 予調整袋數獎金,以茲鼓勵同仁……」,並蓋用上訴人出發站 印章(原審勞簡卷一第201-202頁),而證人李懿芯亦證稱 :我們有用上訴人的車子及場地,但我們沒有給上訴人租金 ,我們不會知道當日球場客人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承租場地、車子,係由上訴人向客人收費,會將每個客人的 服務費扣50元放入基金,剩下的交給桿娣,上訴人收了桿娣 與球車費用,按我們級數每10天結算1次,就我所知,消費 者來擊球消費而支付的桿娣費不是全額給我們,我沒辦法回 答既然是代收代付,為何上訴人不是全額給桿娣,要問上訴 人。球場會貼類似收費項目表及說明等價格優惠調整公告。 我們不會跟客人說我們的級數,桿娣不同級別,能拿到袋數 獎金也會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直接將桿娣服務費如數 轉給桿娣,而是另以不同級別袋數獎金支付給桿娣,級別是 上訴人給的,袋數獎金也是上訴人決定的,不是我們講多少 就是多少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3-375、410-413頁),可 徵桿娣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娣費金額如何計算,實際上 並無決定之權限,而桿娣每月實得金額不僅按其出勤趟數由 上訴人依其級別計費,並逕自扣除基金,且另有不同級別之 袋數獎金,則以桿娣與上訴人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 成果為何,上訴人都會依其服務來客情形計給報酬,即桿娣 無須負擔上訴人營業虧損風險,上訴人主張桿娣費是受桿娣 委員會之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娣自主權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球場內擔任桿娣,係依其與上訴人 間約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娣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無 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上訴人 所訂價目表、袋數獎金級別規範,無法自行決定,顯見被上 訴人從事桿娣工作係為上訴人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 。  ⒊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桿娣之工作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擊球來賓之 擊球致草皮受損時,桿娣負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娣委 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娣各自劃分責任區,對於上訴人之高爾夫 球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理維護責任(原審專調卷第 17頁),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4項至第10項有關 接球具、同章第2條有關出公差之規定內容觀之,每日備班 人員須自動安排桿娣至前檯及出發站,負責迎賓及卸球具服 務,各組依班表時間到前台接球具,住戶客人於開球前1小 時,可叫下一組接球具;出公差由stand by下一組負責,若 是下一組人員還未上班,則請stand by的那組人員負責,遇 天候不佳球具很多要退回時,有球袋者負責幫忙送回,如遇 天候不佳或18洞開球,當天經出發站答應可不接球具,公差 由stand by組出等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326頁);同章第5 條第5、11項規定桿娣負責球痕補砂、沙坑耙平及清潔整理 工作,並修補果嶺落球痕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26-327頁) ;第10章有關服務守則之第33條規定,桿娣須配合出發站之 指派發球地點;同章第46條規定服勤期間遇到狀況,桿娣應 優先回報出發站或當日巡場人員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34頁 ),互核前揭內容以觀,上開維護草皮、沙坑等狀況均屬上 訴人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作,堪認桿娣之工作內容有配合出 發站指派、彼此協助接球具、出公差,並除揹負球具等提供 來客服務之事務外,尚須依上訴人要求而須協助球痕補砂與 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娣亦負 有與上訴人員工分工合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綜前, 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事業運作體系,與上訴人其 餘員工分工合作,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上訴人固為下列內容之辯稱,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⑴上訴人辯稱其工作規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並舉其工作規 則1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24-25、125-139頁),然上訴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公司內部事務運作之勞工, 未必均與須在球場上服務擊球來賓之桿娣工作內容相同,此 可從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進行訪 查時,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莊采晴陳稱:出勤紀錄 是用員工臉部辨識系統紀錄上下班時間,西餐部餐廳人員自 上午6時開始上班,下午3時下班,中餐部人員則是自上午10 時上班至下午7時下班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53頁)即可知 之,況上訴人係透過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管理 桿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適用上訴 人工作規則,即認兩造無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內容載有「立書人:王志清…… 基於與揚昇互惠之合作夥伴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桿娣服務 費用乃本人與客戶之間的僱傭關係,與揚昇無涉」等語(原 審勞簡卷一第147頁),惟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 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 規避勞動契約語詞之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切結書 內容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逕自認定為僱 傭關係,亦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簽回意願意書表示選 擇與其成立承攬合作關係,並舉問卷調查資料1份為證(原 審勞簡卷一第21、115頁),惟觀諸該資料內容,在僱傭關 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租賃合作關係為低,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另於租賃合作關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僱傭關係為 高,桿弟服務反應實質所得」,惟均未註明報酬額度,亦未 載明租金內容,顯然以片面報酬高低而誘使被上訴人勾選與 上訴人成立「租賃合作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實質上 為僱傭關係,分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勞動部申請自營作業 者及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審勞簡卷一第13-14、4 19-420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213064010號函復在卷(原審勞簡卷一第311頁),認 被上訴人亦非屬上訴人之勞工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9-42 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前揭補貼時仍在上訴人處任 職,上訴人於110年間均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 訴人須自行向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原審專 調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上訴人申請相關 生活補貼,只得以上述「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身分申請,否則將無從申請相關補助,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有 無申請此生活補貼,即反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不實資訊申請上述 生活補貼,僅是主管機關得否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回此款項之 問題,與本案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  ⑸上訴人再辯稱: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開立之發票可知,上訴 人所代收代付之桿娣費並不列為球場營業收入,財政部賦稅 署亦不對之課徵營業稅等稅賦等語,並舉財政部80年1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71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39-40頁),惟縱使稅捐機關請上訴人通報桿 娣收入,以利歸課桿娣所得,而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 對被上訴人核稅,抑或純屬代收代付免予扣繳,惟此僅係稅 捐機關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地位,對於相關稽徵程序所為之 釋示,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具有上開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認定,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代收代付桿娣費未列營業收入,認 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  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2日至99年1月4日、102 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28日投保單位為鼎大公司,嗣於109 年6月5日改名為鴻曛公司,並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受有該公 司之薪資所得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專調卷第20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66-170、195-203頁),主張被上訴人係長期兼職而 認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84-186頁), 惟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禁止被 上訴人兼職相關約定,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桿娣係採排班輪 派方式出勤,對於桿娣兼職未見相關處罰或不利規定,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另以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3年10月18日高 球場蘭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內容,主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 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217、225-226頁),惟查,該函說 明一即稱「本會會員球場均為獨立經營體,本會無權干涉其 經營管理事務。因此,亦無法對球場與桿弟間的法律關係做 具體規範。」已首先說明其無權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立場 ,且依該函說明三「目前僅有少數會員球場……以時薪勞工模 式處理桿弟ㄧ問題」,可見球場與桿娣間仍有成立勞動契約 之可能,至該函說明四逕稱「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所營運之高爾夫球場桿弟之間的合作,亦屬承攬關係。該 公司僅提供擊球者與桿弟間的合作機會,與桿弟間不具僱傭 關係」等語,惟未見該函提出相關論述內容及判斷依據,而 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經過,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要求分擔賠償額作為續約條件,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此時面臨每年一簽「租賃合作契約書」,迨112年12 月30日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再上班,被上訴人表示 希望留下來工作而上訴人未置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 其應負擔6張果嶺券給黃梅雲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續約條件 ,而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上訴人遂不再與被上訴 人續約而不再派工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0-11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19頁),可見兩造係因系爭事故後續賠償黃梅雲之 方式,未能順利協調達成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上訴人有何以脅迫方式,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了系爭事故之分擔賠 償爭議外,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持續並未依照勞工法令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由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19頁)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11 1年12月6日擊球來賓撿球時,腳往上勾不小心後腳跟勾到球 車而受傷,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支付擊球費 及醫藥費用才能續約,而以續約與否要脅被上訴人給付財物 而心生恐懼作為勞資爭議事實經過之內容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勞簡上卷第151-152 頁),未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工法令之事由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雖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與上訴人進行系 爭行政調解時,當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勞簡上卷第131-132頁),惟觀其內容並未主張上訴人 有何違反前揭勞工法令情事,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服 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縱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而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提繳勞退金等情,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則自112年1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即上訴人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 止,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且曾投保勞保於鼎大公司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持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 為,則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誠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且被上訴人 已逾除斥期間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上 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V-113-勞簡上-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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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 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之給付, 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綜合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承諾 書、系爭借據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該借據乃上訴人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 。上訴人撤銷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上訴 人復未證明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雙園路房屋之價金250 萬元,及返還代墊白銀投資款、車輛價款各90萬元、60萬元 ,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50-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荃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 務三課襄理,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調任至彬台科技印 尼公司(下稱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自111年10月10日 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1萬 3033元,其中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 盾1500萬元,並依支付金額及兩地稅法規定分別申報所得。 惟原告外派後,發現被告有未依法支薪、未足額給付特別休 假、單方調整職務且未相應支付加薪報酬之違法行為,經返 台並溝通未果後,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歸還扣薪等,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函否認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並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聲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發函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並交代薪資結算事宜,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二)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外派印尼期間,被告按月自應發給之印尼盾1500萬元中 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共印尼盾133萬2671元,但卻未繳 納至當地主管機關,損害原告於印尼當地合法工作之勞動權 益。  ⒉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年資,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3個月可返台 休假1次,每次給假8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 包含假日、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3個月,特休假 不得計算之。而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特別休假、返台假分別有 不同的系統、模式,各自獨立計算,兩造間所約定返台假並 不等於法定特別休假。返台假屬原告外派期間離開印尼所使 用,特別休假屬工作日不上班時得以使用,二者併存併用, 此由原告112年1月薪資單上登載剩餘特休假144小時(即當 年度特休18日)可證。且倘將返台假與特別休假同等解釋,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內容將致返台假生違反勞基法之 結果。  ⑵原告99年12月20日到職,至111年12月19日工作年資滿12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假,則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應有特休18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休144小時;自 112年12月20日起應有特休19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 休152小時。惟被告公司系統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可用7 9小時、已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被告顯未依法給予原 告足額特別休假。  ⒊被告單方調整原告職務自「非行政主管」調整為「行政主管   」,惟未增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外派期間,薪資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萬5071元,在 臺灣支付月薪自8萬1533元增加為8萬3571元,印尼盾則維持 1500萬元。自112年12月起,原告職務調整為行政主管並調 整印尼盾薪資自1500萬為1600萬元,在臺灣薪資則維持8萬3 571元,合計之總薪資自11萬5071元調薪至11萬7171元,每 月加薪2100元。  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發放印尼盾1600萬元予原告, 卻仍僅按調薪前印尼盾1500萬元發放,顯然不足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調薪後的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9萬4672元:  ⒈薪資差額6650元:原告薪資總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1 萬7171元,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薪的印尼盾100萬 元(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被告並未支付,則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契約終止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相 當於6650元的薪資差額(計算式:2,l00×3+2,100/30×5=6,6 5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採計112年9 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11萬612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9萬6726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原告特休紀錄為「可用79小時、已 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另因原告於113年3月4、5日尚請 2日特休合計16小時,於終止契約時應尚餘35小時。惟被告 並未足額提供特別休假,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 有特休19日(152小時),加計原告前一年度剩餘之特休35 小時,合計有187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換算特休未休工 資予原告,共為9萬1296元(計算式:117,171/30/8×l87=91 ,296)。  ⒋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載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薪資異動單未有原告簽章,原告自始不知其記載 ,且被告公司人資與總經理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非原 告參與之對話紀錄,僅為人資與總經理之內部對話,不足證 明外部關係上,兩造有薪資結構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已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11萬3 033元,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盾1500 萬元,別無「海外津貼」多寡之約定。  ⒉薪資之內部聯繫單製作人為被告員工(會計行政)而非原告 製表,原告遂信賴其正確性。縱認原告未及時發現登載金額 有誤,但正確足額發薪為雇主之義務,雇主無從因勞工之疏 失即予免責。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繳納原告112年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元)無意見。又兩造未合意111年10月 10日外派後之薪資結構,區分為在臺灣薪資及海外津貼,自 無溢領問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合法身分,屬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即使在臺灣工作,未到印尼上班,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全額月薪,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  ⒋被告涉違法扣發薪資、未足額給付特別休假之違法行為,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持續中,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罹於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襄理 ,並於111年10月10日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合意 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其中在印尼當地每月支付月薪印尼 盾1500萬元,另在臺灣每月支付8萬1533元。兩造依111年10 月10日薪資異動單,係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職位薪資計算 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商決定,約定將月薪總額為 11萬3033元,區分為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 尼月薪)5萬2190元。詎原告外派彬台印尼公司期間,受限 於非為行政上主管無核決權限,在異國生管理不易之問題, 與當地印尼會計工作上常生齟齬,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晉 升原告為彬台印尼公司經理(行政主管)並同步調薪,然原 告突於113年3月5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曾謊稱未辦妥印尼工作簽證而 滯留臺灣,於112年12月至離職日間,原告實際於印尼提供 勞務日數僅為28日,雖請領臺灣印尼雙地月薪,卻未履行在 印尼公司上班之契約義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且有未辦妥離職程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8 條之規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⒈原告早於112年10月間即知悉印尼會計侵占公款未繳納所得稅 及勞健保等代扣費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依法 行使終止權,已不得執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至 特別休假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於30日內依法 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事由再為主張。  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⑴被告無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被告聘任之印尼會計侵占公款而未繳納所得稅及勞健保等代 扣費用,並非被告違背勞工法令,刻意不繳納員工之印尼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且被告知悉後,已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 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於113年4月3日匯款返還 原告。況被告對外派人員有額外投保,投保金額優於印尼勞 健保,原告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部分:   兩造就特別休假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約定,兩造均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按原告年資計算之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111年12月20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8天、112年12月20 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9天,顯見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32天均高 於原告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  ⑶被告無單方調整職務而未全額支付薪資:    被告係考量原告所提工作需求予以升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應公司營運需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集團 關係企業之間調動職務,且升職調薪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又薪資 差額實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所致,並非被告違背勞工 法令,未給付全額薪資。況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 際在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 日至31日),其餘天數原告無故滯留臺灣,並未於印尼上班   ,原告既未提供勞務,本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原告卻受領臺 灣印尼雙地月薪,其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三)針對金額之抗辯:  ⒈薪資差額6650元部分: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際在 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其餘天數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 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又調薪差額為每月印尼盾100萬元(約 定匯率1:0.0021,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原告得請領印 尼調薪差額為1960元(計算式:2,100/30×28=1,96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勞工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部分:  ⑴111年特休年度(即第12年年資)原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任 職期滿,111年12月20日起始核給18天特別休假。惟因原告1 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 協議書計算返台特休假,另應結算原告111年10月10日前依 勞基法計算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第12年年資雖未任職至111 年12月19日,然原告已任職至111年10月9日,依任職日數占 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111年特休年度特別休假為116小時(計 算式:18天×8小時×〔294/365〕=116小時)。故原告111年特 休年度特別休假應扣回28小時(計算式:144-116=28),是 以110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50小時扣回28小時後,剩餘特休 假時數為22小時。  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協議書,每年度計給返台特 休假32天,則原告1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須滿3個月才 得休假8天,給假起始日為112年1月10日,可休截止日為113 年1月9日,共返台特休假32天,且原告已全部休畢。況112 年特休年度原告在印尼工作未滿3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被告無須計給112年特休年度之返台特休假,故原告1 13年1月薪資單並未登載特休假。又111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 79小時遞延至112年特休年度使用,並應扣除已休53小時, 則原告113年3月5日離職日尚有26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折換 工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115,071/240×26=12,466)   ,惟勞動局認定原告尚有38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故被告依此 核算工資1萬8221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得抵銷金額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溢領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稅2萬8158元:被告已 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匯還 原告,並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 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匯率1:0.002,折合為新臺幣2萬8 15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印 尼所得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溢領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13萬5694元:   原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區分為 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5萬2190元。 而原告原本月薪6萬0843元,按被告111年薪酬委員會會議紀 錄,當年調薪幅度為2%至3%,不可能調至11萬3033元。且原 告雖派駐印尼,然仍維持原職等職級,亦證原告派駐印尼前 後之薪資差距屬海外津貼,而非臺灣月薪。又原告前次返台 特休假為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則原告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5日離職日止,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為45 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海外津貼即屬被告溢付薪資,則原 告溢領薪資為13萬5694元(計算式:52,190/30×78=135,694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綜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60-28,158-135,694= -161,892),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19至42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 襄理。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 (非行政主管職),約定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含印尼當 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元);嗣自112年7月1日起,月薪 總額調整為11萬5071元(含印尼當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 元);再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 (行政主管職),月薪總額調整為11萬7171元(含印尼當地 支付月薪印尼盾1600萬元)。上開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 之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皆尚未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亦於113年3 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3 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寄回 筆電、門卡、鑰匙予被告,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等語。 (四)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入原告印尼薪資帳戶印尼盾1968萬472 3元,於113年6月3日、14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 萬8221元(分為1萬7088元、113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六)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 2月份之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 元),被告得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 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調薪差額665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萬672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057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以被 告繳納之原告112年度印尼所得稅代扣、及溢領海外津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抵銷數額為何?(六)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載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後,月薪調整 為11萬7171元,內含印尼當地支付印尼盾1600萬元(參不爭 執事項(二)),被告對依約應給付原告印尼盾1600萬元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而雙方亦不爭執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之 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從而被 告雖抗辯該月薪差額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導致漏給云 云,然實際上確已違反首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 義務,且縱認印尼彬台公司之造冊有所誤載,被告亦未依債 務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債務,自仍應認其有可 歸責事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請求補足112年12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差額 ,即屬有理。至原告指訴被告於外派其至印尼期間未繳納當 地主管機關所得稅及勞健保代扣費用,損害其在當地合法工 作勞動權益,並提出印尼當地楊勇明律師113年1月26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雖經被告陳稱係印尼 當地會計Seline私自侵吞勞健保等代扣款項所致,非被告故 意未投保印尼勞健保,嗣後亦已積極處理,並未致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惟此部分因前揭之本 院認定已足論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已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故無必要再審究被告 在印尼違法情節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經本院 前(一)所述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雙方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生上開終止之效,則被 告嗣於113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之終止契約,當失其附麗,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無被告依該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被告固尚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爭議期間   ,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僅為45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 海外津貼屬被告溢付薪資云云。然查,雙方合意自111年10 月10日起陸續調整原告月薪,於112年12月1日起再調升原告 月薪總額為11萬7171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係就 勞動契約中之給付報酬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 即應按期支付,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滯台情事為真,亦係 是否合於被告請假規範之疑義,若非雙方合意再予變更薪酬 等勞動契約內容,或另有有效之工作規則予以明訂,則非得 執未在印尼工作之名即逕予扣原告薪資。尤以,原告係因其 身為外籍人士在印尼工作之合法文件(含工作簽證、居留證 、警察局文件、稅卡、勞健保文件)不齊備,致在當地工作 有違法之虞,原告因此至113年1月24日時猶尚與公司主管聯 繫相關情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主管於112年10月23 、24日、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籍人士在印 尼應具合法文件之筆記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堪認其主張非虛;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所指滯台期間, 仍有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之紀錄,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益徵原 告非無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務之情。且實際上被告仍正常發放 含海外津貼在內之約定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內 部聯繫單),其復未舉證在此段爭議期間有飭命原告返回印 尼,或告稱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有何不妥之處,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得於臨訟後反稱係溢領要求原 告返還並請求抵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理;又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6121元乙節,未見被告爭執, 依其年資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13年2月又15 日計算,資遣基數為最高之基數6個月,核計資遣費應為69 萬6726元(計算式:11萬6126元×6=69萬6726元),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要屬可取。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2、 4項各有明定。再勞基法第38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 之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不低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標準下為協商調整。經查,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派任彬台印尼公司時 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第3條即載明:「乙方(按即原 告)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三個月方可返台休假一次,每 次給假八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包含假日、 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特休假不得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自印尼返台 時,亦均簽有「返台特休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307 、311、315、319頁),故按文義觀之,雙方顯係因海外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之考量,合意上開返台假屬特別休假,而 縱依原告至離職前共13年2月又15日之年資計算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至多亦係每年可休19日之特別休假,從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年特別休假32日(扣除週末假日為24 日),應屬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無違於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至依原告自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及 遞延紀錄(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原告特休假勤匯出檔案明細 表),可悉原告分別於110年度應休136小時、已休86小時、 遞延50小時,111年度應休194小時(50+144=194)   、已休87小時、遞延107小時,112年度應休259小時(107+1 52=259)、已休221小時〔53+返台特休假168〈(4+5+6+6)×8〉= 221〕、未休38小時等情,有勞動局113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3607488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8387元(計 算式: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11萬7171元÷30日÷8小時×3 8小時=1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依 上開勞動局函文要求給付原告1萬8221元,為兩造不爭執, 復有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 計後被告尚餘331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萬8552元-1萬82 21元=331元)。 (六)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自知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 益者係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尚非原告指稱之印尼會計 侵占公款未繳勞健保等費用違法行為。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因被告短 發薪資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均仍繼續 發生,則原告行使終止形成權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薪資差額6639元(按兩造不爭執本件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 為1:0.0021,故如前述月薪印尼盾100萬元差額應折算為新 臺幣2100元;計算式:2100元×3+2100元/31×5=6639元)、 資遣費69萬672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331元,再扣除 原告不爭執得予抵銷之溢領印尼所得稅2萬8158元(參不爭 執事項(六)),則合計本件原告請求於67萬5538元(計算式 :6639元+69萬6726元+331元-2萬8158元=67萬55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 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 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 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3-勞訴-18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再審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零玖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5月3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最高法院卷第23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追加冷氣格 柵鋁管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98 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 0萬元後,尚餘271萬210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確定判決雖以 伊請求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封口費用應為2萬1600元,並扣 除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及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 爭格柵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後,伊已無工程款 得為請求。惟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卻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抗辯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 利行使期間,復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伊修補瑕疵,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故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19萬210 9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即已知悉減少報酬請求權逾1年除斥期間及伊未定 期催告之再審事由,卻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伊 於109年2月26日已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如不 改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意思。伊復於110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表示系爭 格柵工程未按圖施作固定位置,且無不銹鋼鐵固定片,與牆 面分離,造成鬆脫、下垂之情,具體補充系爭信函通知之瑕 疵內容。又系爭格柵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再審原告明知螺 栓固定方式與原設計不同,卻故意不告知,嗣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4日為鑑定後, 伊發現更多未按圖施工之新瑕疵,並於111年1月30日寄發簡 訊,命再審原告於111年春節後15日內完成修繕,並於111年 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減少報酬330萬元,合於民法 第494條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況伊於前程序二審時已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4條 減少217萬6205元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217萬620 5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217萬6205元,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仍得為抵 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格柵工程缺失得請求減少報 酬217萬6205元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明知其事由而 未提出主張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格柵工程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定有:「⑴設計部分:以南北向格柵為例,原設計 考量外牆磁磚、粉刷層及施工技術等,經由計算得長度9公 分之螺栓容許拉力為6.01kgf;現場螺栓承受之實際拉力為1 7.36kgf,大於原設計之6.01kgf。且原設計之螺栓幾乎可以 完全鎖進結構壁體中,但現況調查發現於上方兩側以9公分 螺栓(5*5公分立柱鋁桿大部分未穿孔),鎖進結構壁體不到 4公分。⑵現場施工之格柵在良好的施工品質下,螺栓拉出最 大位移量理論上應該非常小,僅0.000405公分;然而現場測 量發現拉出位移量高達2公分,遠大於理論計算值;且懸臂 端下垂量高達5公分」等瑕疵;且該瑕疵補強費用為207萬25 76元,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7萬25 76元,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 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確 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在發現瑕疵後,遵守權利行使期 間,以及有無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等節為認定,尚難 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明知其事由而未 提出主張。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頁、卷二第205頁),而再 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律師,其不知主張該再審事由,亦 合於情理,要難認其明知再審事由而未提出主張。是以,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審被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 工之瑕疵: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 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建築師羅墀璜於前 程序二審證稱: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係由伊負責 設計,金屬格柵部分尺寸有加寬,所以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 告討論變更,再審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工法有變 更,並未施作靠牆之上下橫桿,亦未施作4個固定點,而係 利用靠牆兩個垂直支架固定格柵,再審被告有告知再審原告 施工之工法要改善,經伊後來查看結果,固定點有作改善, 格柵垂直桿係5公分*5公分之鋁料,再審原告以9公分長之錨 栓穿透垂直桿之鋁料固定在牆壁上,此種固定方式會造成有 得固定不牢靠,因9公分錨栓扣除5公分之鋁料厚度,剩下4 公分,尚要扣掉磁磚厚度,故可以崁入RC牆壁之深度會不足 ;原來工法要上下兩支橫桿固定於牆壁,且橫桿下方要加4 組L型不銹鋼角料,不銹鋼角料為5mm厚,要用錨栓固定於牆 上,橫桿架在L型不銹鋼角料上,角料再跟橫桿固定,格柵 亦須以錨栓固定於牆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1-203頁 );參以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確認再審原告改善後之情況 ,就冷氣固定架有鬆脫情形,請再審被告督導住戶盡速栓緊 ,並於同日發函將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於109年2 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格柵工程之鐵件 ,依合約價目表及圖說應為不銹鋼固定片及螺絲,現場卻為 鋁製,且部分格柵未釘3組螺絲固定於牆內,請再審原告提 出改善方式等語,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函、再審被告函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3頁、臺 北地院卷第295-297頁】。可明證人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 檢查再審原告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並於同日將勘查結 果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 知再審原告,請其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固定方式等情。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26日系爭信函所稱之瑕疵與110 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發現之瑕疵並非同一,上訴理由一狀 所載係新發現之瑕疵,且系爭格柵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並 未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惟查,審諸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係稱:冷氣格 柵未按圖施工,欠缺主要之格框骨架,也未採用不銹鋼鐵件 固定,並已造成變形、嚴重下垂及鬆脫;住戶反映冷氣固定 架部分螺栓鬆脫,涉及公共安全問題,建築師羅墀璜雖於10 9年1月2日稱住戶已自行拴緊冷氣固定架螺栓改善完成,然 與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不符,採用固定片材質亦不符,建築 師羅墀璜所稱現場改善狀況,毫無可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爰於10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改善,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1頁、第75頁),可見再審被告於110年8 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抗辯之瑕疵,仍係再審被告固定格柵之 工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核與系爭信函所載之瑕疵相同 ,並非新發現之瑕疵。況再審被告自陳110年8月9日上訴理 由一狀係具體補充系爭信函之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 ,益徵系爭格柵工程無論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再審被告應 於109年2月26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未按照設計圖說施 作,造成鬆脫之瑕疵。  ⒋準此,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見臺北地院卷第122頁 、第182頁),將系爭格柵工程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 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應認合於民法第 498至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㈢再審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並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固抗辯系爭信函表明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之意,已合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係陳稱:「... 上列事項 均已說明委員會採用十分寬鬆方式來付工程款及驗收結算, 希望廠商不要動輒威脅意欲以外力解決爭議事項,否則將重 新依合約條文結算,扣款」等語(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4頁) ,可見再審被告係表明將依約結算,並據此扣款,核與依民 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無關,要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且 觀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 瑕疵,縱再審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不為補正瑕疵,仍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再審被告雖於109年2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要求再 審原告補正瑕疵,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補正,復無 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斯時已合 法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次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系爭格柵工 程之瑕疵,起初係抗辯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無 須給付系爭格柵工程之報酬,再審原告領取該部分報酬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 銷之抗辯;其後,或稱應剔除該部分報酬,或稱再審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報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7 頁、第158頁、第235頁),迄至11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四狀 ,始抗辯倘認系爭格柵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屬於瑕疵給 付,再審被告受有拆除重作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賠償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 卷一第251-259頁),足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瑕 疵給付,迄於111年2月14日始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雖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 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自無法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減少給付該部分報酬207萬257 6元。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 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洵屬有理,自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四、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㈠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   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約定報酬為 1960萬元,並追加兩造均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冷氣格柵 鋁管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經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 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 費20萬元,及兩造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 萬元後,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計算式 :1960萬元+2萬1600元+26萬元+13萬9896元-1620萬7787元- 98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52萬元=186萬3709元)。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皆非可採:  ⒈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被告未定期催 告補正,復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 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即 無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受領承攬報酬係基 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況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難認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 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非有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即令有對價 關係,倘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係按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磁磚/大理石材料款則依訂 貨單給付40%,再依每期進工地數量付款50%(見臺北地院卷 第29頁),可見工程款應先於工作之交付為給付,再審原告 之工作物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要與再審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間,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再審原告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而再審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其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得為主張,如前所述, 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修補修瑕疵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職故,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及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再審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皆非 可採;而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與再審被告請求修補瑕疵間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86萬3709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6萬37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 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不得上訴。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再-28-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 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 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 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 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 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 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 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 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 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 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 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 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 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 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 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 ,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 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 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 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 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 ,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 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 、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 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 ,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 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 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 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 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 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 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 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 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 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 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 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 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 (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 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 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 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 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 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 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 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 ,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 (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 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 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 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 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 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 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 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 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 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 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 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 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 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 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 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 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 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 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 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 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 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 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 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 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 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 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 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 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 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 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 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 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 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 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 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 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 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 ,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 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 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 ,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 。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 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 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 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 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 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 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 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 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 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 ,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 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 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 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 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 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 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 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 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 )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 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 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 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 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 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 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 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 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 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 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 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 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 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 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 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 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 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 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 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 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 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 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 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 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 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 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 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 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 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 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 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 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 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 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 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 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 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 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 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 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 ,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 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 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 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 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 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 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 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 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 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 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 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 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 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 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 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 ,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 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 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 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 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 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 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 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 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 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 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 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 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 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 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 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 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 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 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 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 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 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 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 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 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 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 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 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 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 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 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 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 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 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 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 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 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 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 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 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 ,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 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 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 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 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 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 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 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 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 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 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 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 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 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 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 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 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 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 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 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 ?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 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 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 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 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 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 ,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 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 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 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 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 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 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 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 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 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 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 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 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 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 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 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 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 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 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 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 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 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 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 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 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 ,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 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 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 ),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 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 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 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 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 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 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 ,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 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 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 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 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 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 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 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 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 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 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 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 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 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 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 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 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 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 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 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 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 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 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 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 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 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 -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 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 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0

KSDV-112-訴-91-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 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謝顏光於非緊急情況下無故急剎至停車以致肇事,應 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信賴謝顏光在高速公路加速行駛而尾 隨加速進入加速車道,依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答辯並未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損 修繕費用,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原判决認 定謝顏光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保第三人 責任險,應對謝顏光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賠償義務,而上訴 人已就車輛所受損害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原判決漏未闡 明釐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 義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 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 記載:「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 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又被告駕駛之 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 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 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 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 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 10條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 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 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 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 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 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 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 剎車燈旋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 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 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 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 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 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 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 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 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 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 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 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準此, 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 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 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 堪以認定。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 詞置辯。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 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 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 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 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 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另以 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 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因1輛 黑色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謝顏光駕駛車輛之 前方時,即亮起剎車燈並往右偏,以避開地面上箱子,謝 顏光見狀旋即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 故謝顏光有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 俾於遭遇突發狀況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 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與謝顏光駕駛車輛遭碰撞 位置並無不合,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復必 要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及敘明不採上訴人答 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 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乙節,惟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 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 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 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上訴人以答辯狀備 位主張抵銷抗辯,而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等情,然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 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 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 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雖記載:「…。三、又即便原告請求 費用係真實,且與本件碰撞事故有關且必要(係假設語氣 ,並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違反高速公路行車 管制規則第10條…,而有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過失, 致被告有與原告主張相似程度之損害(僅車體碰撞部位之 前後不同),被告就駕駛車輛損害亦以本答辯狀備位主張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該書狀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敘明其駕駛車輛受損或修繕情形 ,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無 闡明、調查之義務。3.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0

TCDV-113-小上-185-202502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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