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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 ,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 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 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 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 ×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 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 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補-2984-2025011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 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 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TNDV-112-訴-2090-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0,4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及本裁定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總面積336平方 公尺,及依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即溢繳8,970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A 鋼骨造房屋 298 2 B 化糞池 2 3 C 鋼架樓梯 5 4 D 貨櫃 15 5 E 鋼架材料-1 11 6 F 廢土 3 7 G 鋼架材料-2 2

2025-01-15

NTDV-114-訴-24-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

2025-01-14

NTEV-113-埔簡-181-202501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柳修綸 歐陽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威 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23,246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另請求無權占用期間即自1 13年6月24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85,165元(以每年1,40 6,555元為基礎計算),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3,110元,以上 合計181,695,0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695,0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重訴-73-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鄭如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和 被 告 郭水赺 陳本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郭志林 郭明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按:被 告陳水赺、陳本立2人,下稱被告郭水赺2人;被告郭水赺2 人與被告郭志林,下稱被告郭志林3人;被告郭明郎、郭三 郎2人,下稱被告郭明郎2人)及訴外人陳雅利共同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與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無權占有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 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以直線連接、寬15公分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 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另因原告曾與被告郭志林3人訂立協議書(按: 指本院卷第109頁、第101頁所附協議書影本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 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 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 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水赺2人抗辯:  ㈠被告郭水赺為坐落同段468、469、469之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陳本立為坐落同段472、4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 水管乃69年2月12日以前,由訴外人陳玉山、被告陳本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徵得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郭旗、郭四評之同意,共同出資埋設,因年代久遠 ,除陳玉山與陳本立外,不知尚有何人共同出資埋設;另被 告郭水赺並未見到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水管,無法就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系爭水管表示意見。  ㈡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乃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水赺2人於系爭2筆 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並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 況且,原告現欲興建之水產養置設施飼料調配室及儲藏室之 建築面積為255.66平方公尺,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2.3% ,顯然不屬於重大開發建設,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件明顯 不符。  ㈢A1部分土地埋設之水管至少9根,被告郭水赺2人僅使用其中2 根,其餘6根不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明郎2人抗辯:被告郭明郎2人使用之水管僅有通過坐 落同段469地號土地西側,並未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亦不 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或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管乃經人埋設系爭2筆土地 之下方,且獨立存在,應非系爭2筆土地之構成部分;再 系爭水管既埋設於系爭2筆土地下方,可謂繼續附著於土 地;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乃供漁溫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郭 水赺等2人、郭明郎2人為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郭志 林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實在;再系爭水 管既係供漁溫使用,自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另A1部分、B 部分土地相距已逾40公尺,此觀諸附圖自明,自屬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從而,系爭水管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 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陳雅利共同於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占有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雖據其援用卷附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惟為被告郭水赺2人、郭明郎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事實 及理由四、㈠,及事實及理由五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志林3人與原告曾因竹 筏港溪排水溝加蓋R.C溝面及系爭2筆土地埋設水管一事 ,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郭水赺提供租用之 坐落同段468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原告向政府申請竹筏 港溪排水溝R.C溝面及說服青草里里長魏武雄同意建造R .C溝面;原告則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志林3人與 原告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灌溉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 1公尺深度處;如原告有重大開發建設需要使用系爭2筆 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移,使用人同意配合;雙方之 工程費用,均自行負責、自行施工之事實,至於系爭水 管究係何人埋設,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內承 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且系爭水管接近新品,顯非年 代久遠之物,應為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等語。惟查:     ①遍觀被告郭水赺2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僅見被 告郭水赺2人陳述如系爭水管確有通過系爭2筆土地, 系爭水管乃被告郭水赺2人之祖輩設置,未見被告郭 水赺2人有何承認系爭水管之處分權僅歸屬於其等2人 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 )狀內承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應有誤會。     ②觀諸本院於履勘當日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拍攝之 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尚難據 以認定系爭水管接近新品;況且,縱令系爭水管接近 新品,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水管經人埋設不久,亦難 據以認定系爭水管應係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原告 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水管乃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 自難採憑。     ③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水管究係何人埋設,先 稱系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未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埋設(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3頁);再稱系 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郭明郎2人及陳雅利設置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32頁),主張前後不一,益徵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非無僅係其個人測推之詞之可能,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及陳雅利共同於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土 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自難採信 。   4.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著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 人分別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數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人公 同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數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亦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復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在他人 之定著物占有土地之情形,須先拆除定著物,始克達成返 還土地之目的,使土地之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土地。倘未 拆除定著物,排除定著物對於土地之占有,即請求使用定 著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因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就第三人以墳墓及金爐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件,認為該他人在墳墓、金爐移除前,請求第三人 返還墳墓及金爐占有土地,顯為給付不能,要難准許;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及陳雅利共同設 置之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為系爭水管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水管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有拆 除之權限。又被告就系爭水管既無拆除之權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水管拆除,自屬無據。次查,系爭水管為定著物,已如 前述;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既屬無據,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請被告將系爭水管占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應屬給付不能,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原告,有無理由?   1.按「1.乙方(按:指原告)提供私有土地地號港西段466- 1、466-2號供甲(按:指被告郭志林3人)、乙雙方,埋 設灌溉排水管使用(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1公尺深度)。2 .乙方如有重大開發建設使用該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 移,使用人絕無條件同意配合」等語,系爭協議書乙方負 責部分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 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原告與被告郭 志林3人,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明定灌溉排水管應埋 設於地下1公尺之深度;因系爭水管埋設之地點,距離地 面甚近,明顯不及地下1公尺之深度,此觀諸本院勘驗現 場時拍攝之照片2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應係針對新埋 設之灌溉排水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其次,系爭 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2點,既約定於乙方負責部分之第2 點,又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2筆土地下方原有之水管,衡 情應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所為之約定, 亦即針對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約定之灌溉排水 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所為之約定。是以,被告郭水赺2人 抗辯: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被告郭水赺2人 於系爭2筆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並非針對原有之系 爭水管而為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 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EV-112-南簡-959-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孟涵 廖文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友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友侖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3 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6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萬3,879 元/平方公尺=13萬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3-20250110-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謝文進 吳淑娟 胡靜萍 康良有 黃毅嵐 黃毅民 邱麗玉 林河龍 方婷鳳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林美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 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 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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