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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 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 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 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 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 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 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 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 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楊來寶 楊小玲 楊淑珍 楊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楊來寶、楊小玲、楊淑珍、楊磊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 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其子女,而子女林明月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啟 瀧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9

ILDV-113-司繼-783-202503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長女丙○○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8

SLDV-114-司繼-18-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陳麗雪(即聲請人之女)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 報略以:「甲00為瘖啞人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因戶政人員認為其需先辦理監護宣告,故監護宣告正在辦理 中」。足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甲00之子女代為填寫,欠 缺聲請人甲00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00為被繼承人蘇金木之胞姐,依法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應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 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且將來如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該監護人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為聲請 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35-202503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FIONA HU 代 理 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FIONA HU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護照影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 人為母女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亦因其為外籍人士,而未能 提出聲請人FIONA HU之戶籍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遺產繼承人,是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 月25日、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KLDV-113-司繼-1208-202503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 聲 明 人 李○稜 聲 明 人 吳○宇 聲 明 人 吳○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佳、李○娟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稜、吳○宇、吳○ 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李○ 佳、李○娟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李○○(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李○○),現仍生 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李○稜為聲明人李○佳之子女及 聲明人吳○宇、吳○毅為聲明人李○娟之子女,皆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李○○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李○○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稜、吳○宇、吳○毅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3-司繼-2216-202503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鍾騰隆 被 繼承人 鍾正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騰隆為被繼承人鍾正雄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6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鍾昀珊、鍾文豪即鍾侑宸、鍾宜蓁、鍾惠璟、孫輩張佑晨、張正筠、許維祐、曾偉宸、彭恩琪及兄弟姊妹鍾菊蘭、鍾柑妹、鍾菊蓉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26、3924、397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弟鍾廷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與親等關聯資料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到院進行調查,以詢其真意。然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900-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胡元理 吳雅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慧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8

TCDV-114-司繼-89-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王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從小 沒有聯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直 到8月19日收到公文才開始找人,因小孩有課業問題,所以 到11月20日才來辦理,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丁○○、乙○○岑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係由其母親甲○○監護,為查明聲請人 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甲○○到 院進行調查。據聲請人之母甲○○表示「我與前夫所生子女即 丁○○、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告知我,當時我沒有參加告 別式。因為王建華不是丙○○的親生子女,所以當時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丁○○、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的 債權人,曾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橋頭地院有公文給我 們,後來去問才知道王建華也要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母既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無須拋棄繼承 ,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 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基準),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4709-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楊瑾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楊瑾瑄為被繼承人之女賴心怡之配偶,與被繼 承人賴進財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楊瑾 瑄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上開聲請人 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2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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