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期間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9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曹啟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 於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明」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 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2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嗣經警方於111年8 月1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啟彬位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始查知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並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 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及被告受託寄藏多顆子彈部分,因 客體種類相同,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 、制式子彈,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寄藏槍枝、子彈,惟尚無證 據認其以之從事犯罪情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恐嚇、酒駕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然張明 權否認,但若有從扣案槍彈本身或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或 有機會證明槍彈來自張明權,然查獲時檢警未一併查扣包裝袋 ,以致無從驗證被告之供述,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輕其刑,對被告有失公允。 ㈡被告持有之衝鋒槍只有1枝、子彈僅有17顆,數量上尚難與其他 擁槍自重者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從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中獲利, 是一時熱心相助,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未有其他違法行為,若 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實有過苛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衝鋒槍,其 殺傷力顯然大於同條項之手槍,而被告持有之子彈達17顆、持 有期間達1年半以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遑論能 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5月,顯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因查獲時檢警並未一併查扣槍彈之包裝,故 無法從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以利證明被告所主張槍彈來自 張明權,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節,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距離被告所供取得該批槍彈 之時間,已經一年半以上,且經被告移動、攜帶外出向朋友展 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能否 再從其上採集指紋,顯有可疑;且被告從為警查獲本案時起, 至同年12月1日起訴前最後一次偵訊時,均不曾向檢警請求為 上開採證,更於該次偵訊中稱:「(有無「番仔明」寄放相關 資料可以提供?)可能還是需要問他」等語(偵卷第123頁偵 訊筆錄),仍未曾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自難認為偵查機關 有何疏未為被告為有利調查之處。且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亦 為被告向法院陳明:「(關於辯護人聲請將裝有本案槍枝、彈 藥之包包及包裹槍枝、子彈等之毛巾送驗指紋,惟經向贓物庫 確認並無包包、毛巾,無從送鑑定,有何意見?)捨棄鑑定」 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無從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730-202411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17.87 公克」更正為「檢驗前總淨重13.2641公克」、第9行「該處 花圃」更正為「好收32之2號後方花圃」、第10行「車主為 其母親蔡○嬌」更正為「車主為其配偶阮氏海」;證據增加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鑑驗書1紙」 更正為「鑑驗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經鑑驗之晶體6包,外觀與經鑑驗之5包檢品同為透明晶體 (毒偵卷第24頁),被告周建銘承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偵 卷第4、5、70、71頁),堪認是甲基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 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而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照護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0、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4至6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 檢察官處分廢棄(毒偵卷第75頁),無宣告沒收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1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7.87公克,鑑驗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6.4541公克,純質淨重4.0379公克),檢出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3.26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8.1574公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8

ULDM-113-虎簡-14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李國旭 送達代收人 李鵬琪  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岑雅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1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抗 告人得標拍定。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聲請原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及返還 保證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拍定當日經他人告知附表不 動產曾有人跳樓或墜樓死亡,翌日向鄰居查詢後亦獲得證實 。又由專有部分跳樓致死,陳屍地點雖非在專有部分,該專 有部分仍屬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自不 應侷限於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抗告人前經附 表所示不動產鄰居告知有墜樓事件,經上網搜尋亦發現部分 網站將之標註疑似凶宅,執行法院不應以形式函詢警察機關 ,即謂已盡調查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載明附表 不動產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屬重大瑕疵,應撤銷原拍定程序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 ,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 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法所能 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 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 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 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 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 疵存在之危險。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倘已將依通 常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記載於拍賣 公告,即合於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至若另有其他為執 行法院所不知之情事,應由應買人於拍賣前自行查明,並自 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尚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前至現場查封、調查附表不動產之實際狀 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查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仍有冷氣、 熱水器、家具、電視等設備、無電無水,地下一樓有一停車 位,亦無人使用及出租,並檢視無增建,依屋內現況亦無足 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命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 債權人嗣陳報現況照片,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31頁)。其後另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附表不動產是否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經該分局查復經派員訪查,未發現有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3 至164頁、第171頁)。執行法院並於歷次拍賣公告載明:「 五、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 …,經各該主管機關回覆無非自然死亡記錄。…拍賣標的如有 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 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酌。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 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本件拍賣物有無物之 瑕疵,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始為投標,請應買人注意 」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48、278、310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足見執行法院已將其依通常調查 方法,就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之調查所得,載明於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 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主張查訪附近鄰居及網路資訊得知附表不動產疑為 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不應侷限於附表 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然查,執行法院並未限定 警察機關查訪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此觀系 爭執行卷內所附函文即明(見系爭執行卷163至165頁)。另 抗告人查訪鄰居所得乃附表不動產前屋主之子於擦窗戶時不 慎墜落身亡(見系爭執行卷第355頁),依抗告人所引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 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 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 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4、29、31頁)。可 知縱令前屋主之子從附表不動產不慎墜樓死亡乙節屬實,亦 非兇殺、自殺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難認附表不動 產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凶宅。抗告人另提出網頁列印 資料主張附表不動產疑為凶宅(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 附表不動產究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攸關應買價格及應 買意願,執行法院當依調查所得之結果為認定,尚不得僅憑 空泛之傳聞而逕予記載於執行筆錄或拍賣公告,以維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  ㈢綜上,執行法院已依通常調查方法為調查,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並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 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並無應記 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盡調 查義務將附表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於拍賣公 告為由,主張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不應准 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8

TPHV-113-抗-132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紀玉萱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320萬元(由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機構收受),然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突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稱稱:「依其說明項 第3點中所列之3項退稅條件,本人之狀況竟無一符合,揆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加註約定,本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等語。嗣於112年10月27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稱:「 本人符合其中(一)(三)2項,但(二)所稱: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之規定,本人並不符合資格,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本人既無法退稅,則雙方即協議無條件解 除本契約,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並請地政士將本人之房地權 狀正本返還」等語。然系爭回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 地買賣可或不可退稅,被告上揭所述,係以個人片面之詞臆 測政府機關之終局決定,事實上依照稅法實務有可能退稅, 但必需等實際申請,稅捐機關有正式的核准與否之函覆始可 確認,又依被告與其房仲之社群對話截圖所載,被告實係打 算加價出售系爭房地故意毀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 實信用原則。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責任規定,被告除 逕自故意毀約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外,更要求雙 方委託之地政士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繳納憑證返還,如 不返還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顯已構成惡性毁約不賣 並不為給付,自應依法負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 款項320萬元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違約損害賠 償,並各自通知解約日起秦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其自己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本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卻無故增列第2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虛畏責之舉,益見其事前惡意違 約,事後又以免責條款欲迫使原告屈服於經濟壓力而放棄法 定權利,使被告得以操弄契約條款全身而退,方得繼續以高 價出售系爭房地獲取最大利益,被告視「契約神聖」、「契 約應予嚴守」之法律原則於無物。 ㈣、被告事實上已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符合所得稅法重購退稅要件,否則毋須於112年9月18日將次 女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於被證13即已承認其次 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3之 紀錄,直到113年1月13日該女才將戶籍遷出,再加上被告於 屋況說明書承認所有權持有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明。 足見被告已符合退稅要件,其辯稱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 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 500,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7日在台慶房仲處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僅被 告母親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被告、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居住,經地政士蘇 桂蘭代書提醒,恐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條件,在原 告委託之買方仲介張先生提議下,始由蘇代書增擬第17條第 3項合意解除條款,此外,原告仲介亦建議雙方將買賣契約 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隨後翌日辦理戶籍 登記,斯時原告本人亦在簽約現場,原告斷無可能不知被告 、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 實。嗣因系爭回函表示必需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始符合退稅之 條件,所以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確實不符合國 稅局退稅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本案簽約前乙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 無法退稅,不符合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被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依兩造約定合法解除, 故無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 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 價金部分,由於兩造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意將簽約金及 賣價金之依價金履約保證程序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泰建經)所指定之履保專戶,故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規定, 履約保證金必需等到兩造買賣契約確定判決後,才會由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持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請求 返還撥付320萬元,而非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予法院 之履約保證書漏附地2頁關於履約保證金取回之規定,顯不 符合誠信原則。 ㈢、被告並未惡意毀約,蓋被告收到系爭回函後,依函文中「說 明」第3點之具體内容,即知本件被告不符合資格,無法退 稅,此狀況令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配偶均萬分震驚、不解, 自112年4月15日正式委託田榮美房仲前,被告之母在112年2 月18日已有將戶籍自台北市士林區遷入系爭房地,在委託田 榮美後,被告及被告之母復多次向其詢問、確認,田榮美皆 表示只要被告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退稅,然至112年1 0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後質問田榮美,田榮美始承認其將「土 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混淆,此有112年10月12日其 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可憑。 ㈣、自112年11月20日雙方原則上同意系爭契約已解除,故互相傳 送解約協議書,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被告收到原告傳 送之版本,被告為求能公允且儘速處理此紛爭,且原告亦可 儘速自履保障戶取回伊已給付之320萬元,故僅將第2條改為 :「甲、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除前條規定外,甲、乙雙 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請求或要求賠償」,然原告拒不同意即 一定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自11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入32 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亦係花費諸 多心思在調整、配合原告等待貸款狀況,看是否要附註解約 條款以及多次調整伊購買被告保留傢倶款項、被告贈與其傢 倶之細目等。且被告112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约有第17條第3點所定情形,故系爭契約視同合法解除 ,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原告 並無何損害至明。 ㈤、至原證4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 住」,係指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地有無居住、使用 之情形,而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被告配偶以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或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反之,財 政部國稅局函覆法院被告在112年度間簽約出售房地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條件時即表示:「假設其未成年 子女設籍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 内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符合别揭别揭自住房 屋規定,如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 不符合自住房屋規定。至於『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 地客觀使用狀態為為準(例如:水電使用情形)」等語,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時, 僅係3個月大之嬰兒,怎可能獨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三名妹妹及其男友所居住、使用, 是依前揭國稅局函覆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 項、同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自無法依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系爭合 約既已有增訂之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已合意解除至明。 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兩造於112 年9 月間就系爭 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㈡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簽約前乙 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無法退稅,不符合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語。㈢財政國稅局 針對房地合一稅制重更自住屋之稅額及扣抵或退還以系爭回 函表示,符合下列三條件者可以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⑴ 台端出售及重購房地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在2年 以內。⑵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内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⑶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適 用」。㈣被告之次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至113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屋況說 明書45關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是」。㈥被 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解除,且經原告收受。㈦原告先後於1 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款320萬元入兩造所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依據兩造簽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 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 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 )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應給付之 對象與金額),作為撥付之依據。且有卷附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告寄送之律師函、 原告寄送之律師函與投遞結果、系爭回函、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遷徙證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 0頁、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 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點特約 條款已約定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已付之價金在履保專戶中,原告應向和泰建金公司請求取 回履保專戶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若否,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予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 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 得稅。」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 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 年内,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 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内減除之。前 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 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然審諸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所規定:「本法第14條之 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112年9月27日契約出售,該房 地乃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假設其未成年子女設籍 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内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前揭自住房屋規定;如未 成年子女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不符合自住房 屋規定。至「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 態為準(例如:水電費使用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 號函可憑,是被告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有否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乃本件有否符 合重購退還稅額條件之要件,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12年9月27日, 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因原告仲介建議雙方 將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以利辦 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被告知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記錄所 載,被告次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 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相合,且 審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先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早於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12年9月27 日,苟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係112年9月27日簽定而成立,則 意謂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陳稱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2年9月17 日始為可採,先予敘明。 3、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之址且實際居住該處,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至113 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子女 之遷徙證明,固堪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有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客觀事實部分 ,原告雖以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 有無居住」項目,經被告勾選「是」為據,主張該未成年子 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然被告前開勾選內容充其量可認 被告肯認系爭房地非空屋之事實,然居住其中之人與被告係 何關係並未可知。對照被告所提郵寄書信之封面(保括壽險 公司、產險公司、捐血中心、國稅局之通知)顯示,確有被 告姊妹吳孟靜、吳孟儒、吳夢璇之書信送達系爭房地址,反 之,被告配偶名義之瓦斯費單據及被告名義之健保費單據, 均送達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址而非系爭房地址,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配偶並未居住爭房地址,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年幼,自無可能脫離被 告及其配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蔡 ○喬系爭契約簽定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難認可採。再 衡諸若該未成年客觀上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 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17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 捐機關確認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 不符合退稅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 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子女蔡○喬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兩造不確定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 3項有前開約定,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未成年子女蔡○喬既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之客 觀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號函所示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捐機關確認 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不符合退稅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項,而被告確有向稅 捐機關查詢前開事項,且被告因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無在系爭房地址居住之事實,故不符合重購退還稅額條 件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依前該特約事項之規定無條 件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惡意違約而予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2、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於第17條特約事項第3項 約定,倘系爭契約因該項所約定事由無條件解除時,買方即 原告所已付之款項,賣方即被告無息退還,衍生之費用由豐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是於爭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條件 解除時,原告所給付之320萬元,自應無息反還原告,然審 諸兩造嗣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書匯入履保專戶,而非由被告收取,且依據兩造簽 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 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合泰建金公司有權 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判斷並為認定。 苟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之爭議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之 認定為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契約履行 過程中,被告尚未或任何價進之給付,故因第17條特約事項 第3項約定事由解除時,所約定無息退還之款項,應自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取回,僅被告不得為反對之意思,是以,原告 雖得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規定,向合泰建金公司請求退回 其支付之價金320萬元,然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0萬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0 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2-訴-2559-20241127-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甄禧即洪雨涔 輔 佐 人 陳宜縼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記日) 出售其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 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持分1/14、土地持分1/70, 下稱系爭房地),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 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 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 應納稅額203,34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獲追減課稅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000年0月間移轉予原告,係原告照顧訴外人杜昆儒( 即杜文謙)2年之承攬報酬,僅為因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人所 為處分之方式,實際為有償取得:  ⒈查杜昆儒之妻林真理即林真好為盲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至杜昆儒年已逾88歲,其於7、8年前因追公車致脊椎彎 曲,加上少有運動,下肢漸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 、處理其日常生活,此有致子女家書可證。杜昆儒甚而於00 0年0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纖維化及心臟衰竭20%, 住進加護病房,迄9月15日始出院,現須專人看護,亦有醫 院收據可證。  ⒉依致子女家書所載,杜昆儒於108年中因其身體行動日益不便 ,而子女又遠在台北,而約定以每月2.5萬元委請原告白天 照顧杜昆儒夫妻,並於110年中承諾就其過去2年未能給付承 攬報酬,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每月2 .5萬元,2年合計60萬元,其中50萬元作價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因考量土地法有關其他共有人就共有人應有部分出 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取得,然實際上 為有償取得。  ㈡縱認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現行所得稅法就贈與時價值 計算,亦有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縱無違憲之虞,系爭 房地110年10間移轉他人,亦無增值情事,縱有之,亦應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定稅率為0;退步言之,縱不適用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免稅,本件屬非自願性交易,稅率應核定 為百分之20:  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受贈時不動產價值認定基準有違憲之虞, 且系爭房地取得至售出,並無增值情事:  ⑴立法者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受贈時不動產之計算 基準,應係基於「課稅經濟」而為立法,此等計算基準,核 與此次修法之「實價課稅」原則,似有衝突,容有侵害人民 憲法上財產權違憲之虞。蓋以「實價課稅」「杜絕炒作」等 立法目的言,對於受贈取得者之取得價值,亦應以取得當時 之實際價值定之,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實施 有年,課稅機關就受贈不動產查詢其實際市價並無困難,依 附近性質相近不動產交易價格,得作為推計課稅之基準,亦 無事實上困難,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對於受贈不動產取得 價值之計算基準容有侵害人民憲法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⑵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點為110年8月20日,交易時點為110年10 月21日,相距僅2月,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難認有何增值 情事,況以上開受贈者之受贈時計價基準即「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 整後』之價值」,縱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 亦難認受贈時與交易時有何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可能情事, 似亦難認系爭不動產有何漲價情事,課稅機關認定漲價獲利 45萬餘元,似亦有認定錯誤情事。另系爭房地移轉時點為00 0年00月間,而原告受贈取得時點為同年0月間,相距不及2 月,參酌內政部所發行全國住宅指數,及系爭房地000年00 月間出售全部所有權核課之買賣價金800萬元,亦足證明原 告受贈時點之應有部分價值達50萬元(110年第3季住宅指數 為121.01,110年第4季住宅指數為124.28,季增率為2.7%, 800萬元÷102.7=7,789,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789 ,679元×應有部分1/14=556,406元),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4時,亦考量附 近市場交易行情,而以市場交易行情作價50萬元抵付108年 至000年0月間照顧杜昆儒報酬(每月新台幣2.5萬元,合計60 萬元,抵付其中5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為中心週遭300公尺 同類型華廈、公寓1樓(含騎樓、地下室)內政部實價登錄交 易資料可供審酌。而系爭房地建於67年間,移轉時已屆43年 ,就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其中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公寓1樓、屋齡43年、成交價每坪23.8萬元)、台中市 ○區○○街00號(華廈一樓、屋齡33年、成交價每坪26.4萬元) ,以彼等二戶建物平均價計算其交易價值應為498,056元【 計算式:(23.8萬+26.4萬)/坪X(91.58平方公尺X0.3025坪X 應有部分1/14)=498,056元】,故約定以50萬元作價抵付照 顧杜昆儒之部分報酬。  ⒉系爭房地於出售前6年內為自用住宅,所得金額未逾400萬元 ,應核定為免稅:  ⑴按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不動產 交易前所有權人於該址設立戶籍登記滿6年,且期間不動產 未曾作營業使用,復未曾適用該款規定減免者,於所得額在 400萬元以內者免稅,於同法14條之14第3項第1款第8目就超 過400萬元部分課稅級距為百分之10,上述立法理由在落實 居住正義。  ⑵次查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之共有人資料,共有人8人中至少 有3人於系爭不動產房屋上設立戶籍長達30年以上,且期間 並無在該址營業或出租他人事實,復無其他共有人曾依該款 規定聲請免稅,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用住宅免稅 規定,是系爭房地交易受贈時金額為50萬元,此次移轉時扣 除必要費用不及50萬元,並無受益。  ⒊縱認為贈與,而依法計算受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與系爭房地移轉之差價有45萬餘元,因系爭房地之出售 ,係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核課稅率應為20%:  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並不同意,惟因杜昆儒表示,其他共 有人為其手足,彼等均為70-90歲之人,期望生前即能享受 父母當初登記其等為共有人之回饋,加以仲介及代書表示, 如共有人1人不同意在買賣契約上簽署,無法出售(事後其配 偶告知仲介及代書可能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處分 條款不清楚),一再催促之下,不得已始前往仲介公司簽署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所得 稅法,新增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立法理由 亦明確對非自願性取得、非自願性出售及配合政府政策出售 之一般人民為特別之處置,以避免造成房屋無法流通之情形 。  ⑵原告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不得已配合其他共有人出 售,始非自願性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核屬非 自願性交易,是原告既係非短期持有之炒房客,自無適用專 為懲罰短期持有之較重稅率之理。是縱認本件不適用自用住 宅免稅條款適用,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示非自願性交易範疇,亦應適用該目百分之20稅率。是縱 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用住宅免稅時,亦 得適用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出售之百分 之20稅率核課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房地持分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 ,並檢附之原告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 與契約,是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贈與原告,嗣同年8月20 日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與相關贈與 稅申報表件,並無抵付原告承攬照顧杜昆儒費用500,000元 記載,是原告確係以贈與為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取得之原 因。  ㈡又原告以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及杜昆儒112年7月1 6日致子女書主張實質係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一節,查該 致其子女之文書僅說明杜昆儒係與原告同鄉,原告見杜昆儒 體衰不忍之下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對於原告協助,僅支 付買菜錢,心裡一直覺得不安,不想百年後積欠情分,才想 以現住○○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1/2先過戶移轉與原 告,另1/2等其百年之後再移轉,以感謝照顧等語,姑不論 杜昆儒上開說明表示想移轉與原告之房地係臺中市○區○○街0 00號2樓,並非系爭房地(1樓),縱認杜昆儒上開說明亦係移 轉系爭房地持分1/14予原告之原因,惟依其所述,完全未提 及雙方存在承攬契約,有給付報酬費用法律義務一事,反而 強調對原告協助照顧心裡不安有欠情分,充其量只能認係杜 昆儒基於道義情分,感謝原告之照顧協助行為而移轉系爭房 地持分1/14,尚難作為杜昆儒抵付承攬報酬而有償取得之證 明。  ㈢另查杜昆儒與系爭房地持分其他共有人於110年7月1日共同與 房仲公司簽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7月 1日至同年10月1日,顯見其他共有人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客觀上顯無主張承買系爭房地意願,縱使 委託銷售期間杜昆儒逕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1/14移轉原告 ,其餘共有人本無須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續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房 地全部,原告主張贈與人杜昆儒係考量其他共有人可能對其 主張優先承買權,乃以贈與外觀方式,行作價抵償承攬費用 ,依前述客觀情事,核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不得已配合 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持分1/14一節,原告既於買賣契約 簽章同意出售,難謂非自願性交易,且性質上屬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全體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情形,與部分共有人不 同意出售共有房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 全部共有房地有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其成本之認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原則上按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包括取 得房屋、土地之價金;受贈取得房屋、土地,既係屬無償取 得財產,惟審酌其時價業經遺產及贈與稅法明定為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避免重複課稅,乃明定房屋、 土地為受贈取得者,其成本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本件 原告出售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取 得成本,應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發行之全國 住宅指數及系爭房地周遭300公尺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 資料計算系爭房地持分時價,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因原處分未依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 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取得之價值,另原告受贈系 爭房地持分時已繳納規費338元及出售時繳納規費40元,分 屬其因取得系爭房地持分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必要費用及出 售移轉費用,漏未認列該等費用,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追認 ,並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為90,059元及可減除移轉費用30,5 6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450,803元,原核定課稅所得451,8 73元,乃予追減1,0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 第50至88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處分卷1第96至116頁 )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586至587頁)等件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及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就 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核課房地合一稅,有無違誤?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 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 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 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 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 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第1 款第1目)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 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 之45。……(第3項第1款第5目)(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 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 ⑷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布之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房屋、土地 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 ,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13點第1款:「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 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 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 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二)取 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 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第15點第1項:「個 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 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前揭 作業要點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其交易日、取得日之認定及得認列之成本等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母法規定並無牴觸,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適用稅率45%:  ⒈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自杜昆儒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000元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14至20頁、第96至116頁、第50至88頁),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之規定,自應申報並繳納房地合一稅。又原處分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之成交價額571,429元(買賣總價8,000,000元x持分1/14,履約點交確認書,原處分卷1第56頁)、可減除成本89,029元(受贈時系爭房地持分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86,495元+必要費用2,534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527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核定課稅所得451,873元(571,429-89,029-30,527=451,873),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342元(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518頁)。惟原核漏未認列受贈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出售時繳納規費(原處分卷1第500至502頁、第496頁),亦未依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取得之價值,故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計90,059元(87,187元+2,872元;即110年7月29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86,495元〈110年贈與稅免稅證明所載,原處分卷1第144頁〉,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100.8%調整〈物價指數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92頁〉,計87,187元〈86,495×1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核定必要費用2,534元〈印花稅86元、土地增值稅1,776元及契稅672元,原處分卷1第4至8頁〉加計受贈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338元〈原處分卷1第500至502頁〉,計2,872元),原核定可減除移轉費用30,527元(仲介費22,857元、裝修工程款及履約保證7,313元、代書費357元,原處分卷1第30至44頁、第54至56頁)加計出售時繳納規費40元(原處分卷1第496頁),計30,567元,因此,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450,803元(成交價額571,429元-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90,059元-重行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30,567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之適用稅率45%,核計應納稅額202,861元(450,803元×45%),經核並無不合,即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杜昆儒子女遠在台北,而約定以每月2.5萬元委請原 告白天照顧杜昆儒夫妻,並於110年中承諾就其過去2年未能 給付承攬報酬,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 (每月2.5萬元,2年合計60萬元,其中50萬元作價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 及杜昆儒112年7月16日致子女書為據(本院卷第51頁、第53 頁),查觀諸上開杜昆儒112年7月16日致子女書件並未談及 以原告白天照顧杜昆儒夫妻之承攬報酬作價50萬元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倘有上開情事理應明確記載,俾避免日後爭 議,且上開文件亦表示係要移轉與原告之房地係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亦非系爭房地,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以 系爭房地持分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所檢附之原告與杜昆儒 用印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係載明杜昆儒於11 0年7月29日贈與原告(原處分卷1第9至12頁、第20頁),則 原告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 係有償取得,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 係杜昆儒基於道義情分,感謝原告照顧之情,尚無法逕認杜 昆儒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50萬元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所提 出之杜昆儒配偶林真妤身心障礙證明及杜昆儒112年7月16日 致子女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住房地並有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本件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之共有人中至少有3 人在系爭房屋上設立戶籍長達30年以上,且期間並無在該址 營業或出租他人事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自住 房地並有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乙節,然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 1款第1目有關自住房地之要件為: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2.交 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3.個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之規定 。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住,並 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始有自住房 地免稅額之適用。查原告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 定,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足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個月,尚未滿6年, 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自無自住房地免稅 額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受贈時不動產取得價值以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認定基準,有違憲之虞,且系爭 不動產取得至售出並無增值可言等語,惟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按「出 價取得」與「繼承或受贈取得」為不同之計算,前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後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因兩者實際取得成本有別 ,前者係有償取得,後者則係無償取得,自應按相對應之取 得成本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其中「繼承或受贈取得」雖為 無償取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就贈與財產價 值之時價,已明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故被告於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 本,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也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 性因素)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縱係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因不得已配合其 他共有人出售,並非自願性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之規定乙節。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 係為避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 急情勢,需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 依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下,所 為之房地移轉,可適用較低之20%稅率,此係為健全房屋市 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始排除課 稅之立法意旨無違。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 7536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 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 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 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 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惟觀諸 卷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70至88頁) ,其上載明原告係出賣人之一,並由原告於其上簽名蓋印, 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記載,且原告亦未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註記「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資料,自難 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有其所稱「非自願性出售」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其有非自願性出售房地之因素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27

TCTA-113-稅簡-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7

TPHV-113-上-6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睿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恐慌症,對外界事物容易有過 激反應,有人來被告家尋仇,只是想要嚇他們,才一直留在 身邊,單純基於自衛自保,絕無傷人意圖,疏未即時報繳, 係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犯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目的 而持有,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配合釐清案情,原審未審 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理由不備;被告持有時間甚短 ,未曾持本案槍彈更犯他案,無絲毫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原審並未注意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然過重; 原審重判有期徒刑6年6月,未審酌被告有兩名幼子及母親需 要照顧扶養,造成兩名幼子長期無父親的狀態,父親缺席影 響孩子一生,原審量刑未併予審酌,請撤銷原判,另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3月20日22時許開始持有 本案扣案槍彈時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扣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前詞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 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 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 ,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配合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 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 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 期間非短,嗣遭警方查獲始終止其持有本案槍枝行為,衡其 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上訴所陳犯罪 動機、犯罪所生危險及家庭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 之情狀,原判決亦已詳予審酌,妥適量刑。至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約 5個月之時間及數量、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所陳其購買本 案槍彈之目的(見原審卷第381頁)、被告素行、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其兩名幼子 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自陳之 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含併科 罰金)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360-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72、128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約一個月前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更正為「以每包/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每公克1,000元」更正為「每公克1,200元」。  ㈣證據項目中之扣案毒品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黃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扣案綠 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亦漏載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前揭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本院自應審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逾1個月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分擔母親之家用、月收入3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雖自稱為低收入戶,然經以「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此筆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14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8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41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淨重共36.62公克,取樣0.5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7%,驗前純質淨重共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驗前淨重共25.4770公克,取樣0.419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共0.3057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既認定如前,均確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K煙盒(含刮片)1組、夾鏈袋1批、iPhone 13手 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叁拾陸點陸貳公克,純度17%,總純質淨重陸點貳貳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貳拾捌顆(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拾伍點肆柒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伍柒陸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零點叁零伍柒公克)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純度90.1%,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                         第12840號   被   告 黃大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 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 重6.22公克)及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 年月31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及與本 件無關之K煙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本件所扣得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383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前開錠劑及結晶經檢驗後分別係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而該等毒品之重量合計後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愷他命1 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均屬違禁物,皆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 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 未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 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 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 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責相繩。況本件報告機關於查獲之初,固有驗得搖頭丸之陽 性反應,然經送前開鑑定機關檢驗後,僅有驗得前揭毒品項 目之陽性反應,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犯行。另本件報告機關有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詞非虛,益證被告應無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4-11-22

TPDM-113-審簡-198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