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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 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 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 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 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 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 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協助;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近期 案母已有妊娠,已於8月與其同居人帶著案弟返回南投居住 ,案母雖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 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聲 請人函文雲林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C(下稱 案父)因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 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 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 ,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 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案母未接電話,轉語音信箱,而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7 歲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 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 ,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懷有身孕,居住環境、經 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 。另案父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 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 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1

NTDV-113-護-168-2024110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 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 ),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 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 ,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 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 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 ,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 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 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 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 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 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 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 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 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 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 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 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 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 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 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 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 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 ,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 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 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 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 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 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 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 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 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 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 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 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 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 ,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 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 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 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 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 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 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 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 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 ○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 ○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 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 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 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 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 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 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 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 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 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 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 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 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 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 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 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 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 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 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 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 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 ;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 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 ,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 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 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 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 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 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 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 ,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 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 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 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 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 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 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 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 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 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 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 (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 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 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 )、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 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 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 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 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 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 ,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 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 、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 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 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 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 、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 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 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 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 、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 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 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 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 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 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 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 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 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 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 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 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 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 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 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 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 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 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 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 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 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 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 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 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 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 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 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 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 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 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 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 ,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 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 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 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 ,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 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 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 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 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 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 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 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 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 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 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 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 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 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 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 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 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 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 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 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 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 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 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及郭妙琴勢 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 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 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 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 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 、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 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 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及郭妙琴均在 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 。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 、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 行傳喚陳○彤及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及郭 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 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因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弟甲○○ 、聲請人之父丁○○施以肢體暴力。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丁○ ○過世後,因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故於101年至104年間,相對 人遂攜聲請人及甲○○在各大專院校教室間流浪,利用空教室亦 或學校樓梯間空間棲身睡覺,並且因食宿地點問題,相對人時 常於街道上對聲請人咆哮或掌摑聲請人。又相對人亦曾以聲請 人之名義辦理多間大學之助學貸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於流浪時 花用,致使聲請人迄今猶積欠臺灣銀行、富邦銀行高額債務。 相對人從未妥善支付聲請人之各項生活費用,亦未善盡人母撫 育照護子女之責,甚且曾對聲請人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退步言之,本件如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 人迄今因病而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目前僅能依靠身心障礙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元勉強度日,如強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則必使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之輔助人陳稱略以:相對人因○○○○影響認知與判斷,恐 無法正確陳述聲請人家庭於早期生活樣貌如何、相對人是否曾 克盡基本的照顧教養責任等。又聲請人之父已不幸過世,其親 友亦因相對人之疾病,長期關係疏離,對此家庭之介入與觀察 恐有限制,故本案事實,已無法細究。另相對人恐因○○○○影響 ,而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恐非自由意志之故意行為,然 此成因帶來的結果與不幸,亦不應由個別家庭或單獨個人所承 擔,請法院衡酌相關事證裁判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66歲,僅於112年受贈自社團法人臺北市聖文生善會5,000元 所得,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至85頁),足見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來源,確不足以維持其每 月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嗣於101 年至104年間,相對人攜同聲請人及胞弟甲○○在外流浪,聲請 人向其表示不欲再過流浪生活,即遭相對人咆哮或掌摑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之手 足甲○○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長期罹有○○○○○○○○○○○○等○○病症,致其子女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於渠等之成長、求學歷程中飽受相對人精神疾病影 響至深,實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足認相 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家親聲-17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 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 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 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 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 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 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 ,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 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 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 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 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 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 ,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 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 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 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 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 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 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 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 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 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 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 、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 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 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 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 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 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 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 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 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 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 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 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 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 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 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 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 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 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 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 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 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 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 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 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 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 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 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 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 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 、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 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 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 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 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 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 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 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 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 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 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 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 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 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 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 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 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 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 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 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 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 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 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 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 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 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 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 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 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 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 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 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 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 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 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 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 ;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 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 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 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 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 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 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 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 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 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 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 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 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 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 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 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 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 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 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 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 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 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 ,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 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 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 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 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 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 ,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 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 ,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 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 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 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 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 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 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 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 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 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 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 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 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 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 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 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 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 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 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 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 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 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 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 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 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 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 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 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 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 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 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 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 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 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 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 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 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 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 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 ,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 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 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 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 ,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 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 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 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 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 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 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 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 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 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 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 ,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 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 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 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 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 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 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 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 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 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 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 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 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 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 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 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 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 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 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 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8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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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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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非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聲請人念 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直至00 0年0月間,相對人毫無理由掌摑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逃至管理室等待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就此與相對人溝通未果 ,因而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0年10月1日攜 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自此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 今。惟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 ,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 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過未成年子女零 用錢1萬元,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 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31月,每月1萬2833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萬7823 元(計算式:1萬2833元×31月-1萬元=38萬7823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703號判決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準此,聲請 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 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0元、31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5萬495元、66萬87 9元、12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 兩造原共同經營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 業收入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中一年級,印象中是和聲請人在國 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左右搬走,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搬家,但相對人在同住時的確曾毆打伊, 伊還曾因此跑到管理室等聲請人返家,而伊和聲請人搬走後 ,有和相對人見過不到10次面,相對人每次見面時大約會給 伊1、2000元的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伊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聲請人給伊的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並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扣除相對人曾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零用錢合計1萬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1個月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3萬1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2×31月-1萬元=33萬1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 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 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610-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0號、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冠成(綽號「小武」)、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 、蔡景翔、蔡偉舜(左列6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為朋 友關係。緣因甲○○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 關係,遂由友人王崇毅出面協調,乙○○獲悉此事後,因欲藉 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王崇毅一起出 面處理。王崇毅即聯繫甲○○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三樓與「阿傑」談判,乙○○乃邀同葉冠成、蔡偉舜、徐 瀅益、杜冠宏、蔡景翔到場,王崇毅則與其當時之配偶楊書 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王崇毅於112年2月13日 離婚)一同到場。乙○○於談判過程中發現甲○○與其配偶曾簽 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乃認遭甲○○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給「阿傑 」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與葉冠成、蔡偉舜、王 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乙○○指示葉冠成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取走甲○○ 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甲○○對外聯繫求援,再由蔡偉舜、葉 冠成看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王崇毅指 責甲○○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甲○○丟擲打火機,蔡偉 舜、葉冠成復先後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徐瀅益則在場以 手機拍攝甲○○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 日)0時許,乙○○指示將甲○○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 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王崇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蔡偉舜、甲○○及 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乙○○並掌摑 甲○○臉部一下,之後由葉冠成、蔡偉舜將甲○○帶上車,並分 別乘坐於甲○○兩側,防止甲○○逃跑。杜冠宏、蔡景翔明知甲 ○○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乙○○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乙○○ 、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杜冠宏、徐瀅益,在乙○○引路下前 往仙子廟。乙○○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 發前私下與葉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指示葉冠成在車上察看甲○○身上有無財物。於前 往仙子廟途中,在王崇毅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葉冠成即依 乙○○之指示,利用先前對甲○○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強暴行為,致使甲○○不能抗拒,甲○○雖質問為何拿取其 財物,葉冠成仍強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乙○○指示將甲○○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葉冠成告知乙○○甲○○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乙○○、葉冠成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 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並與葉冠成、蔡偉舜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要 求甲○○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甲 ○○,以逼問甲○○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甲○○因乙○○等 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 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 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 卡密碼告知乙○○。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雖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 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乙○○取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徐瀅益持上開提款卡取款,徐 瀅益明知甲○○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王崇毅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甲○○在自由意志 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徐瀅益駕車離開後, 乙○○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甲 ○○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葉冠成、蔡偉舜、杜冠宏 將甲○○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甲○○將衣服全部脫掉 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 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乙○○並指示 葉冠成、蔡偉舜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甲○○穿回衣服,被帶 回涼亭時,乙○○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 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王崇毅、杜冠宏、蔡 景翔見狀,雖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 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徐瀅益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甲○○ 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乙○○。乙○○、王崇毅復為避 免教訓甲○○之事被揭露,乃由王崇毅、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 解書(內容包括「甲○○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要求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甲○○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徐瀅益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乙○○復指示將甲○○ 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王崇毅將上開和解書交予徐瀅益持往 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後離開。乙 ○○、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籌錢 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 話籌款,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 甲○○,後因甲○○打電話籌款不力,蔡偉舜即徒手毆打甲○○, 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甲○○之身體;葉冠成復將上開 甲○○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甲○○恫稱 :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葉冠成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 用甲○○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 能抗拒,強行將甲○○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 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因甲○○之友人蘇僑川至檳榔攤三 樓發現甲○○之情況,乃上前勸說,經乙○○同意將甲○○釋放, 而由蘇僑川及葉冠成帶同甲○○返回其住處。甲○○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偉舜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甲○○裸體 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2、160、170至1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瀅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蔡景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蔡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杜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 4、435頁)、王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及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97至302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瀅益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 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 本院卷四第272、27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 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被告王崇毅在 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蔡偉舜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蔡偉舜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蔡偉舜案發當日拍攝告訴 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 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蔡偉舜以手機 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葉冠成壓著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乙○○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王崇毅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葉冠 成」、「(王崇毅)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 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 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 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 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 我的」、「(王崇毅)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 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 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乙○○為教訓告訴 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告 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蔡偉舜、葉冠成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出於 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 打火機丟擲告訴人;被告徐瀅益依被告乙○○指示,亦基於相 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 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王崇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 ,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偉舜、葉冠成前往仙子廟,被告 徐瀅益則乘坐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 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具有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乙○○指示將 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杜冠宏、蔡景翔均見到告訴人 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杜冠宏供稱看到被告葉 冠成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 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 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蔡景翔竟仍同意駕車 載送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被告杜冠宏則搭乘 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 與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就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在被告王崇毅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葉冠成在被 告乙○○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 車,其與被告蔡偉舜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 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崇毅、蔡偉舜當時雖亦均 在車內,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被告王崇毅車內遭強取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被告葉冠成,其 他在車內之被告蔡偉舜、王崇毅、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 作。而依前所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 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崇毅、蔡偉舜所掌握 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被告葉冠成或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被告葉冠成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 被告葉冠成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葉冠成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葉冠成、乙○○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 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蔡偉舜加 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乙○○、葉冠成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仍聚集其餘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在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於被告徐瀅益 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其命被告葉 冠成、蔡偉舜、杜冠宏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脅迫告訴人在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之後被告乙○○更對告訴人恫稱如未 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 流等語;於被告徐瀅益取款返回後,被告乙○○脅迫告訴人在 不實和解書上簽名,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間另具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乙○○要求被告徐瀅益持提 款卡前去取款,被告徐瀅益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 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 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乙○○,被告徐瀅益與被 告乙○○、葉冠成、蔡偉舜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 後離開。被告乙○○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 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葉冠成、蔡偉舜 、徐瀅益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 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蔡偉舜徒手毆打告訴 人,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 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葉冠 成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 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乙○○與葉冠成、蔡偉 舜、徐瀅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葉冠成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徐瀅益證稱: 葉冠成強行向甲○○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甲○○當時本來向葉 冠成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葉冠成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甲○○算,葉冠成有叫甲○○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 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葉冠成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 元裡面扣」,足見被告葉冠成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 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依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 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聚 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 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 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 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 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 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 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 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 ,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 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 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 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 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 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 檳榔攤三樓,其在被蘇僑川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 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王崇毅 出面處理,被告王崇毅邀同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王崇毅間,或被告王崇毅、乙○○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 乙情,此據證人甲○○、王崇毅、蔡偉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配 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乙○○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 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 ,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蔡偉舜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 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 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蔡偉舜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王崇毅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 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乙○○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以強暴方法逼 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 子廟現場被告乙○○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指示被告 徐瀅益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徐瀅益提領後即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 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 告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乙○○、葉冠 成、蔡偉舜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 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乙○○、葉冠成、蔡 偉舜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 被告杜冠宏站在堤防上,被告王崇毅、蔡景翔均移動至堤防 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 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 220公尺,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乙○○就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共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 、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乙 ○○、葉冠成、蔡偉舜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 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其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 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乙○○(見訴緝卷第160頁) ,自無礙被告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王崇毅於仙子廟時告訴要求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 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 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徐瀅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在仙子廟涼亭共同強 盜告訴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葉 冠成、徐瀅益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 ,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被告 葉冠成、蔡偉舜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部分,均基於上述理由,亦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期間,所實行傷害、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 行,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查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均屬暴力犯罪而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案件迄本案發生近 3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緝卷第177頁),核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乙○○僅因告 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書一事,致未能 如願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之後為獲取委 託費,竟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告訴人從在檳榔攤三樓即 開始被毆打,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回到檳榔攤後 ,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7至8小時,此期間遭受上銬、毆打 ,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 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所採取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 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雖被告乙○○除 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等車時,掌摑告訴人臉頰以外,之後未 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均係聽從被告 乙○○之指示而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乙○○之可責 性低於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是以,被告乙○○犯本案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情形。  ㈧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 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 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 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 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 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 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 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乙○○之素行(除上述 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本案行為時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年紀、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 其犯本案之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此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手銬1副、剪刀、瓦斯槍各1支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乙○○供稱均係其所有(見訴緝卷第175、176頁),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手機 1支,因被告乙○○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瀅益從告訴人帳戶 領取1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乙○○,此固係屬於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但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葉 冠成從告訴人身上強盜取得之1千5百元、告訴人所有之蘋果 廠牌手機1支,被告乙○○否認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葉冠成 、王崇毅、徐瀅益、杜冠宏、蔡景翔、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冠成持手銬銬 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 人之手機取走,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蔡景翔並先後 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下稱A事實)  ㈡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蔡偉舜與被告乙○○、葉冠成、王崇毅、 杜冠宏、蔡景翔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現場裸體奔跑、 跳舞,被告葉冠成、蔡偉舜並在旁持手機錄影,以上開強暴 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下稱B事實)  ㈢因認被告乙○○就A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就B事 實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A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告訴人上銬、毆打等行為。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仙子廟時才知道乙○○ 要跟伊要20萬元,乙○○指使葉冠成把伊銬起來時,沒有叫伊 拿20萬出來,伊從檳榔攤三樓被帶下樓時,有拜託他們說看 要怎樣才可以放過伊,伊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 錢,他們也不理伊,乙○○當時沒有要求補償,他們那時沒有 給伊機會,要把伊帶到仙子廟,乙○○給伊的感覺就不是要錢 ,是要把伊帶出去修理;當天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討論 如何跟伊要20萬元: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 已經被乙○○他們收起來了,怕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23、29、30、49頁)。及證人徐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是在仙子廟時跟告訴人要20萬,在檳榔攤三樓時,沒 有提到要跟告訴人要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參 以被告徐瀅益另證稱當時被告乙○○指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被上銬毆打之影像,因為要給「阿傑」交代乙情;及被告王 崇毅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甲○○走,伊想 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足 認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由被告葉冠成、蔡 偉舜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在旁責罵告訴人、向告訴人丟 擲打火機等諸行為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 目的,被告葉冠成在此時收取告訴人之手機,應僅係避免告 訴人以手機向他人求救;況如非因欲給「阿傑」交代,而需 有「教訓」告訴人之影像為證,被告乙○○應無可能指示被告 徐瀅益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而留下犯罪 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強盜之犯意。 ⒉至證人蔡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甲○○」)】當時乙○○要甲○○ 要拿出委託金。畢竟他是委託乙○○,乙○○覺得說事情幫你處 理好了,你沒有拿出委託金,委託金是20萬元,這段影片是 在跟甲○○討20萬委託金等語,惟之後復證稱:一開始在「嘉 義陳檳榔攤」三樓就有提到錢,伊忘記這時候有沒有明確提 到20萬元,但有提到錢等語。證人蔡偉舜在同次證人詰問程 序中先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況告訴人、證人徐瀅益、被告王崇毅均陳稱證人徐瀅 益在場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 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足認證人蔡偉舜此部分證述迥異其 他人,且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初始在檳榔攤三樓共 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 係本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既與上開證據不 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B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在仙子廟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以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等情。惟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 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 罵,始足以成立。依證人甲○○、被告蔡偉舜上開陳述內容, 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以手機錄影,其目的係脅迫告訴人給付19萬元,並非 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A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 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B事實之舉證,亦不足證明 被告乙○○有其所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說話者 內 容 1 甲○○ 崇毅哥,拜託一下。(播放時間00:00:01至,此時可見葉冠成右手持握手銬。) 2 王崇毅 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00:13朝甲○○丟打火機) 3 蔡偉舜 你再七逃(台語音譯)。(播放時間00:00:14,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頭部) 4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0:15,以右手持握手銬毆打甲○○肚子部位) 5 A男 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 6 甲○○ 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我以後真的不會再這樣了。 7 王崇毅 人家兄弟,每個、每個人、每個人都打電話來給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要去跟人家道歉嗎?人家要是沒有傳這個給我們,你娘,人繼續讓我們留在這裡,你看換我們會怎麼樣?你有簽這個你不先說,是殺小啦? 8 乙○○ …(聽不清楚),帶去仙子廟。(播放時間00:01:02) 9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5,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10 甲○○ 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 11 蔡偉舜 哈辣、啥啦。(播放時間00:01:07,雙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提起搖晃) 12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7,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肚子,甲○○因此跌蹲地板。) 13 A男 好、好、好,走、走、走。 14 甲○○ (播放時間00:01:09,被葉冠成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銬 1副 2 剪刀 1支 3 瓦斯槍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訴緝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共4宗:本院卷一 至四。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共2宗:偵一卷 、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四卷。 六、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12號卷:警卷。

2024-10-29

TNDM-113-訴緝-4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 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 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 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 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 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 :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 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 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 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 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 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 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 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 ,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 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 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 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 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 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護-17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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