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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6號 原 告 謝鶴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而於113年7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範之行車管制燈號分為圓形及箭頭燈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圓形的紅燈禁止燈號,而一般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燈燈號,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缺陷,極易造成駕駛人行車事故。原告因該號誌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規則,此為不可歸責於用路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並敦促交通單位加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一般 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 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 燈燈號,係屬設置缺陷,原告因該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 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標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 」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然系爭 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本院 卷第64頁),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應當知悉並遵守號誌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就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自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4

TPTA-113-交-337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淑鈴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7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中正國小通學步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 7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 且系爭地點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 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 地,非屬一般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況依當時情形 ,相較同一巷弄之對向車輛雖已緊靠路邊仍構成佔據道路通 行路寬超過三分之一而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會車之虞,原告 當下經權衡後才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前述系爭地點,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181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中正國小圍牆邊,該步道旁校園圍牆上並有「無菸通學步道」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供判斷該步道乃供學童及一般行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地點屬人行道,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含學童)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且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校園圍牆上「無菸通學步道」 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地點為人 行道,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地,非屬一般道路, 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 公有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KSTA-113-交-1128-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朱家震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 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 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 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自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朱家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113年 8月12日死亡,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員警於本案所查扣等 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亦有證人即查獲當場之在場人 呂俊明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扣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略以:113年8月12日死亡)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 ,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資料存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均內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誤;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被告生前供述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起訴,亦未能判 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單 獨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毒品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 毛重0.92公克、淨重0.60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60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237頁

2025-03-24

KLDM-114-單聲沒-1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0號 原 告 林耀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星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 大龍街與民權西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第39-42頁),經民眾於113年8月21 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9月4日製單舉發(第37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7頁)。嗣訴外人昱星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於原告(第49-57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車輛行駛中發現引擎警示燈亮起,車速無 法正常加速,馬上停於大龍街旁,開啟雙黃燈(故障燈), 並於車內聯絡維修廠技師。與技師通話中,遭後方車輛數次 長按喇叭表示原告違停,原告下車告知車輛故障,並請後方 車輛閃避原告車輛通過,然後方車輛未閃避且持續表示原告 違停,加上當時後方壅塞回堵,原告遂聽從技師建議移動至 安全地方等待救援。又照片上系爭車輛是停於路口停止線區 域內,與罰單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12時5分在臺北 市大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檢 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免罰理 由為車輛故障...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4項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⒉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發生異常停在停止線區域一節,經查檢 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客觀 事實,並非原告所陳僅在停止線區域停車。另有關原告陳稱 系爭車輛發生異常等情,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說明, 系爭車輛停車後仍可駛離,且原告所陳車輛發生異常何以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綜上,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 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且其所陳僅主觀陳述並無所據, 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視採證照片所示(第3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 明顯超越停止線,且其前輪已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屬行人穿 越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停於路口停止線區域內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故障遂停於系爭地點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若無法移置系爭車輛,在未移置前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 後方車輛。況原告於時間11:59臨時停車,至後續因造成系 爭地點壅塞回堵與其他民眾理論,並於12:06駕車離開等情 ,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可稽 (第41-42、77頁),可知系爭車輛縱有引擎警示燈亮起、無 法正常加速之狀態,仍非完全無法移動車輛,原告應可先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人車通行之處,而無從據此作為其違規 臨時停車阻卻違法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 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2025-03-24

TPTA-113-交-322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明德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1鄰長光73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 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道路○○○○00號 電桿路段時,與訴外人蘇睦易(下稱蘇君)駕駛之BNZ-3339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限於1 12年12月16日前繳納。二、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以務農為生,不諳法令,雖已於112年5月22日由臺東 縣○○鄉○○○○○○號牌,惟於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行 駛於產業道路前往農田作業,遭警查獲舉發裁罰,被告所為 裁決雖無違誤,然系爭車輛已領有農機號牌,且已於113年3 月14日繳交罰緩完竣,希望法院體恤民困,得以將原告賴以 維生之農機判決返還原告;又原告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為原廠 設置,迄今沒有改裝過(見巡交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3年2月19日成警交字第1130001502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維生之農機,系爭車輛迄 今沒有改裝過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 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 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 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 ,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 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 號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 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 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 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 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 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 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 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 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 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 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 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 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 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 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 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 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 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 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 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㈢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 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 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 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 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 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 ,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請其提供原告112年向其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 及農機號牌檢附之農廠證明、購置農機統一發票或農機來源 證明等資料,有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見巡交卷第107頁 )、證明書(見巡交卷第108頁)、村長證明書(見巡交卷 第109頁)、農糧署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見巡交卷第111 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又核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李枝生即德鴻農機行購買井關TJ75型、 本機號碼:000370、引擎號碼:000117之中古曳引機,且證 明書記載本農機維修後足堪使用7年以上,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向農業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 用證係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取得,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 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 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 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 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陳稱系爭 車輛農機號牌係事後核發而取得等語,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 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 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 ,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 得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其所為原處分難 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  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2025-03-21

KSTA-113-巡交-60-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湘晴即仲碁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 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有合法申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之證明文件, 可於112年11月2日載運瀝青刨除物,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時 ,要求原告出示「文件」,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所需出示 文件為何,舉發機關員警仍拒絕告知,原告因不知舉發員警 所要求之文件性質,欲致電詢問委託人榮順混泥土公司確認 ,舉發機關員警不予理會,且不聽原告懇切之說明,直接以 「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裁決應 處60,000元罰鍰。原告質疑該舉發之適法性,經申訴仍未見 有關機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㈡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工程「鳳山1 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編號:12A5174),依法領 有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 之土方,且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其申挖範圍項目明載為「A C-20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五公分及面層鋪築五公分」與「水 泥混凝土面鋪築」。當時原告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 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為瀝青混擬土,並非砂石,有載運之合 法證明文件」,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 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 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 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  ㈡又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 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 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並非載瀝青,而是載 運土方行駛道路,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攜帶剩餘土石 方證明文件…旨案經詳檢員警提供現場照片,該車裝載之貨 物無瀝青刨除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 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 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21.0公噸」,且無「砂 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 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 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52900號、113年1月16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08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共 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 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 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 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 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 、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 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 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砂石、土方」。縱使原告取得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等證明 文件,其用以載運該砂石土方之車輛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等行 政法規所明文規範之專用車輛,經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藍色,且依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顯示,該車並未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則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依交通部9 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內所載運之物為細碎 、鬆散狀之土方,未見有塊狀之瀝青刨除物或相似之物質, 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鳳警交裁字第11370165500號交辦 單(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載瀝青,而是 載運土方行駛道路」等語,考量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而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風險之理,故上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承攬瀝青混凝土 層刨除之相關工程,仍無從證明本件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所載之物確為瀝青與土方混合物,原告亦未提出所載運土方 含有瀝青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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