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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即田昀潔) 相 對 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 同)1,8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 以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 害賠償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前開損害,因該 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4

SCDV-113-司聲-520-20241224-1

士訴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榮二 相 對 人 簡士傑 劉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就 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司補字第三九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士傑名下,後相對人簡士 傑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藍萍 名下,聲請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㈡相對人 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26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㈠相對人簡 士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簡士傑、劉藍萍於113年9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士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 求,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異動索 引、房地權狀、對話記錄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劉藍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劉 藍萍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劉藍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 所困難,相對人劉藍萍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 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4410萬元,有契約書可憑, 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士傑,顯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及依法定利率5%計 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9萬2,500元(計算式:4410 萬×5%×〈5+2/12〉=1139萬2,500),再酌以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 定聲請人應於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後,許可就原告代位對 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39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其餘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024-12-24

SLEV-113-士訴聲-4-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 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 費,上訴人乃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 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 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 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 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 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 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 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 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惟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 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 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 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 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 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 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 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 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 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洵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 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 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 「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 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 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 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 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 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 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 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 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 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 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 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 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 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 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 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 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 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 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 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 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 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 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 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 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 ,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 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 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迺被上訴人 竟錯將適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 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 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 ,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 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 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 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 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 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 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 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 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 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 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 、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 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 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 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 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 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 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 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 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 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 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 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 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 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 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 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 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 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 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 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 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 「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 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 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 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 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 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 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 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 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 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 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 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 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 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 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 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 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 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 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 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 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 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 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 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 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 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 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 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 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 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 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 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 ,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 ,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 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 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 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 ,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 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 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 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 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 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 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 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 ,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 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 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 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 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 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 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 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 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 ,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 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 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 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 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 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 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 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 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 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 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 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 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 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 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 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 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 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 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 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 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 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 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 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 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 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 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 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 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 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 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 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 、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 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 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 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 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 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 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 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 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 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 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 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 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 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 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 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 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 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 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 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 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 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 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 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 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 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 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 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 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 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 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 、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 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 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 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爰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 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 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 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 ,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 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 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 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 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 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 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 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 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 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簡上-43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2024-12-23

TYDV-113-全-26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林琬琦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呂威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 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9

TPDV-113-司聲-1409-20241219-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違章罰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67,22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67,220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民權稽徵所查獲,民國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涉嫌 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3,088,809元,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及處罰鍰,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相對人截至同年月13日止尚欠稅款3,667,220元。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查知相對人刻正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 轉其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堪認其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 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欠稅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67,22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3年9月27日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為憑,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接獲前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後,未繳納應納 稅捐,卻欲移轉前開土地乙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財產價 值估算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刻正申報移轉之 土地1筆,及利息收入1,316元,而該土地經初步估算價值, 其現值5,020,246元、加權後現值6,024,295元,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00元,可知相對人名 下足為清償欠稅款項之財產即為上揭土地,其利息收入所示 之本金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 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67,220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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