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2-訴-3698-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