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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父於10 7年死亡,相對人父系親屬不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舅舅過 往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外祖母家,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居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保護相對人, 綜上,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 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 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 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由相對人舅舅照 顧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8

MLDV-113-護-185-202410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潘睿彬 陳庭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鍾文婷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保簡字第6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訂立法 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告潘睿彬、陳庭珊 均於111年4月21日罹患新冠肺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 各自隔離9日、10日,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 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萬元時 ,為被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 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 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 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 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 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 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 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 消費者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各2萬7,000元、3萬元, 及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 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 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 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 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 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 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 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 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 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 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 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 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 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又 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均為陳 庭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 險期間均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等,嗣原告2人 均於111年4月21日經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快篩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要保書、蘆 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 在卷可稽(補卷261-270),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當屬實。  ㈡又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 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 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 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 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 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 ,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 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 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 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 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 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 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 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 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 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 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 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 卷265-266),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 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 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392-20241028-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 拘 禁 人 葉子璿 非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家中遭父母 送醫,聲請人無思覺失調症,無不能生活,聲請人一直奉公 守法,無傷害他人或偷竊紀錄。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 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 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 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 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 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10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 鑑定醫師劉書瑋、陳俊澤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10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 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 有自傷傷人之虞。然查,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朝其父親潑灑洗衣粉,經警 消協助送至醫院,因對家人有持續的被害和被控制妄想, 返家仍有攻擊家人的風險,目前尚無其他替代保護措施等 語,核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此外,聲請人否認有任何病史,無法期待其同意其他替 代之保護措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乙○○、母親甲○○ 之意見,認聲請人之家屬暫無意願接回聲請人,以定期回 診方式替代強制住院治療,故認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 之其他保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5

TPDV-113-家提-33-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 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 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 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 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 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 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 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 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 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 ,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 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 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67-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沒有寄通知書給我,就將我通緝,不應 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黃松林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 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聲請 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20分為警緝獲等情,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 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4

CHDM-113-提-1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 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 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予相 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令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 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 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 ,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 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 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 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3

MLDV-113-護-162-20241023-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紹中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報警,遭 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醫院評估後認 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遭凱旋醫院強 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 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症,自國中三年級後因形象妄念,堅信自己 的身體(頭皮、乳房、臉型)有瑕疵需要整形,頻繁至醫美 、整型外科欲做整型手術,時常要求父母協助預約多間醫美 醫院諮詢,需求未獲滿足即易怒,甚毆打母親,並曾要脅自 殺、縱火,因過去十年頻繁至整形外科就醫,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在上班的母親幫忙找醫美醫師,若未 滿足則威脅自殺,母親返家後與其起口角衝突,聲請人即捶 打其母,其母乃報警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 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 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 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0月13 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113年10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6048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 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急診病歷、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知 單等影本各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指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病識感不 佳,他還是認為自己沒有疾病,仍有住院治療之需求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於113 年10月1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指定專科醫 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 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 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 ,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 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 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提-17-20241023-1

家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進榮 住○○市○區○○里○○街00號 即被拘禁人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30日2時2分,因為要去榮民醫院回診,在榮民醫院遭榮院 工作人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為無精神症狀,也無拿刀作 勢攻擊他人之行為,也無在醫院外放火燒樹葉之情況。希望 法官撤銷聲請人強制住院醫療之處置,還給聲請人之自由。   是聲請人認為不應遭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而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 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 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 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 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其 因近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有跟蹤他人,且隨身攜帶刀具作 勢拿刀攻擊工作人員,及不明原因於醫院外放火燒樹葉等情 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期限內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許可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13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以遠距視訊設備當庭訊問聲請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甲○○○○、社工趙婕如等人查明無訛(見本院 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遭強制 住院之原因及程序均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無 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將被拘禁人予以釋放,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考量被拘禁人無病識感,有傷人之虞,現正強制住院 中,此有被拘禁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 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被拘禁人既未解交本院,自 無需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 返原解交機關,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家提-2-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曾家宥 法定代理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於111 年3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母與前 繼父因經濟壓力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 陳述有意出養相對人之繼姊並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於111年1 0月27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之後,相對人於112年 11月16日因其母與其繼父又發生爭執,相對人之母揚言殺子 ,而通報進案,故相對人與其繼姊併案由聲請人所屬社工進 行處遇服務。  ㈡相對人之繼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在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 討論家庭處遇時,會無故取消或掛社工電話,且聯繫不易而 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想法及規劃。而因相對人家之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000年0月間又適逢相對人出生,因此社工針對相 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經濟狀況予以討論,並協助申請兒少充權 物資,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前繼父仍會因經濟與相對人 之照顧議題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2人於113年5月協議 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母情緒狀 態不穩定,網絡社工不易與相對人之母取得聯繫。  ㈢113年5月17日社工再次申請兒少充權物資,補助相對人基本 生活物資及居家托育費用,以利相對人之母可外出尋覓合適 工作,但相對人之母因未找到合適之居家托育人員,故社工 於113年7月9日又提案兒少充權會議,全額補助相對人家7月 至12月之租屋費用,期間亦有安排相對人之母參加心理諮商 ,但相對人之母多有臨時取消諮商之情況。另相對人之母過 往因違法而遭判刑,目前遭通緝中,相對人之母遂帶著相對 人在外躲藏,僅願意以視訊方式與社工聯繫以確保相對人之 安全,視訊期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後續之生活安排, 但相對人之母對於生活安排一直變動。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相對人之母來電,表示 因不方便透漏之因素而想要讓相對人接受安置。因評估相對 人之母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容易因個人情緒而拒絕網絡單 位服務,難以有效討論家庭處遇,現又因遭通緝而帶著相對 人投靠朋友協助生活,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 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家無其他照顧者,故聲請人基於相對 人最佳利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 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年僅1歲,無法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衡量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 與照顧,認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護-12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徐瑋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河堤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4月28 日將之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旅館」511號房供 己施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查獲,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向被告詢問有無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 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許為傑於本院提審訊問時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5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密 錄器筆錄1份(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 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0餘公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編號2、3所示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1個,及編號1、4所示吸食器、磅秤本體,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神仙水2瓶,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含毒品成分,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物品 重量 1 吸食器 1組(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97.0667公克,取樣0.012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97.054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2.3343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9.3799公克,取樣1.847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淨重7.53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0176公克) 4 磅秤 1個(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511號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 包、哈密瓜錠2包。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3.53 公克)、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9.91公克)及 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1包、哈密瓜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2

PCDM-113-簡-47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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