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示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未 獲付款,迭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已於附表所載之日提示 付款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踐行 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程序,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置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8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頁背面),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 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為擔保票據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CH679853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776155 113年8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8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0

PCDV-114-抗-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下稱系爭 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未做付 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 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抗-3-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 :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 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 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 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 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 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 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 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 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 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 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 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 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 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 ,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 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 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 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 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 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 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 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 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 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 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 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 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 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 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 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 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 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 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 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 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 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 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 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 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 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 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 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 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 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 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 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 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 ,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3-簡上-10-202501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家佑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99年1月22日 99年2月22日 100,000元 CH0000000

2025-01-10

KLDV-113-司票-47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田敏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8萬5,243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28萬 5,243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間已離境出國,相對人無 法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未經踐行提示程 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是以,因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所述,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而已,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㈡相對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陳明於 到期日(即113年5月11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遭拒 絕等情(見司票卷第7頁)。惟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 已出境,迄至同年8月10日始入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抗告 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爭執 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1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並援引其入出 境紀錄為據,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㈢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前開爭執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 示意見,相對人僅謂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27 頁),而未就抗告人已出境之情形下,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 何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任何 說明,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40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 ,然抗告人當日在國外出差,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 ,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訂房網站住宿資料,說明相對 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9月30日當天,其在國外出差 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另陳明其已於113年9月28日晚上8點25 分、8點54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付款,並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 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云 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抗-46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5號 原 告 張育騰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張素琴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 被 告 芳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而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秀芳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被告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君晟公司)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17日、票面金額 為25萬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並由被告芳榕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芳榕公司)、黃秀芳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於113年7月17日持系爭支票提示 付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君晟公司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芳榕公司、黃秀芳為背書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芳榕食品有限公司 、黃秀芳 25萬元 AG0000000 113年7月1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55-2025010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9 日、到期日113年7月16日、面額新臺幣650萬元、票號CH395 976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提示,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卻無免除提示付款之義務,而提示與否之舉證義務 由再抗告人承擔,有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屬適用法則之 重大法令違誤,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提示要件 ,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自始不應准許,爰 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 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自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有舉證分配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1-08

TPHV-114-非抗-2-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抗-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寳昱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固載有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 ,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 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 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 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皇志 1,600萬元 110.11.30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 111.11.30 年率15%

2025-01-03

TYDV-114-抗-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