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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AI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NG VAN TAI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DANG VAN TAI(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明知其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騎乘上開機車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且左右搖晃行駛超車公車、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查,並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機車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車上路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有能力騎車 ,因為公車靠右及另外有車突然跑出來,所以我才往左又往 右行駛,我沒有跨越雙黃線及左右搖晃行駛超車云云。惟查 ,被告於騎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 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147)、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R113147)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騎車前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 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 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 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 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度敏感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 、「施用相同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各對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之強度並不相同,依本 局彙編2003物質濫用一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強度較安 非他命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管檢 字第0950001668號函及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 在卷可參,足見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因其作用之 產生,應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性。再參照卷附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 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 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等異常行 為,且被告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等情事,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 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29-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TTHAMONTRI WO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更正為 「18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譯名:沃拉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姓名:沃拉哇,下稱之)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工廠宿舍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188市道交岔口處,因 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拉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16-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 複評價,其過失傷害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 肇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陳貴華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貴華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遭陳貴 華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炎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 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陳貴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炎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她來撞我的車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乃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炎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7

KSDM-113-交簡-1904-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後 ,經上訴人即被告盧頡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 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17

KSDM-113-金訴-333-20241017-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君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燕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方雍傑因本件車禍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大學附設和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   被   告 林燕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江街往東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方雍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方雍傑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在龍江街口 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當時我的前方有位婦人騎車速度很慢, 所以我的車速很慢然後右轉,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6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9號   被   告 黎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承翰自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許起至3月9日1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9日2時許,自該 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失控碰撞許麗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6分 許對黎承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2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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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Y(阮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U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維)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 行酒駕勤務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51-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AN(中文姓名:黎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 主錢勁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錢 勁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LE VAN CH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AN(中文譯名:黎文辰;下稱黎文辰)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因遭不明線繩勾絆而自摔,因而碰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錢勁存;無 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黎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錢勁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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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黃靖瑜所有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靖 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黃靖瑜)。 二、案經黃靖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失竊腳踏車樣式圖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7

KSDM-113-簡-37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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