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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 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 高法院民國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裁定 既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 須做任何裁判,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3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惟抗告 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 狀態,且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 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院即無裁判標的而毋庸裁判,故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1

KSDV-113-抗-180-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風」、「順哥」、「 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鄒維澤、廖宜炫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1號判處罪判確定)、庚○○(業經原審通緝中)、癸○○ (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廖宜炫提領之款項隨即交由庚○○,再輾轉交予辛○○,癸○○、 庚○○所提領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己○○、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 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 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上開說 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 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 ,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 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 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4號通緝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6日投檢冠莊113助40字第11390092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回函113年11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6723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原審卷二第7、9、 45、67至78、81、83、123至148頁,本院卷第151、187、20 7、255、257至299頁),堪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 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員警採取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無何等非出於任意性,即遭員警強迫回答之情形 ,對於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分工之方式,所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據實以告,復對於相關集團中成 員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情,亦完整陳述,足認其確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 陷害或偏袒共犯之情形,即無存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 疵,是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並 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庚○○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證人庚○○ 於審理期日未曾到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喆問權,難以擔 保其警詢陳述之誠實性、正確性、任意性及具有可信性之情 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11、13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 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 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 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 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司 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已因逃匿而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庚 ○○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 屬不能調查,先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 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庚○○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事;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 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同時同場應訊, 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及原審同 案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庚○○ 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 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 案關於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相 關事實經過,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業經合法完足之 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又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庚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是證人庚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則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又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 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到庭對質詰 問,惟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 原審及另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喚庚○○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庚○○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 明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 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將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庚○○在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 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未曾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 作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癸○○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容 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二、㈠至㈣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僅認識鄒維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暱稱「北極」的人 ,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伊跟整件犯罪事實沒有關 係,庚○○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伊,伊也沒有交付他任何提款卡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 提款卡來源為何,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足認證人 庚○○警詢所述不實在。另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 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身影出現其中,至多僅能證明癸○○、 庚○○之犯行而已,不足為共犯癸○○、庚○○供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同案車手即證人邱柏煒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 ○○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 ,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足 認癸○○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尚有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癸 ○○是否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或是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 人員,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尚有可疑。綜上,本案無客觀 證據可證被告於提領時間出現於提領地點,或提領後有與提 領車手見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使用手機有安裝 軟體Telegram且使用之暱稱為「北極」,或遭詐騙款項有流 入被告帳戶,或詐欺款項流入之帳戶與被告有關,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癸○○、 庚○○、鄒維澤、廖宜炫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鄒維澤、廖宜炫 、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丁○○、子○○、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領畫面的男子是伊,110 年1月23日18時57分提領的人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庚○ ○,提款卡是當天「北極」在中興嶺郵局旁邊交給伊的,伊 於當天18時43分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 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 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 ○○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 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5至119、175、422頁)。  ㈢證人庚○○亦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 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 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大甲郵局、○○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 門市,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 在大甲到處領錢;伊就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人,廖宜 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卡片是 鄒維澤提供的,廖宜炫負責領錢,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等語;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3日 18時43分那筆不是伊領的,第二筆同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 ○○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 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 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 是辛○○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 偵字第10449號卷第146至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卷第65至73、175頁)。  ㈣證人廖宜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 的人都是伊,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 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 是交給庚○○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提款機提 款影像截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3 3至139、279至293、430頁)。  ㈤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 ,其等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均已鉅細 靡遺供陳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18時57分各自提領8萬元 、3萬元等情,業已坦承如上,其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所持 為同一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 之地點亦相同,足見,此部分係先由證人癸○○進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上手,再由 該上手轉交提款卡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於同地,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款後,又再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給上 手之客觀行為歷程,至堪認定;而證人癸○○於110年12月9日 警詢中、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警詢 中,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犯罪嫌疑人組合並 不相同之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 「北極」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 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 認證人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交付渠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渠 等收取贓款之人,正是被告無疑,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等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 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  ㈥其次,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即110年1月29日由證人廖宜炫 所提領款項之部分,當日是由證人鄒維澤先帶伊到大甲,然 後再由證人庚○○駕駛由證人鄒維澤向不知情之車輛出租業者 陳昱勳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廖宜炫在大甲地區實際進行提款,提款卡是證人庚○○交給伊 的,提款完也是交給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廖宜炫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昱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而證人廖 宜炫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何等不可信或有瑕疵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庚○○復證稱,提款卡與贓款均已悉數交 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之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 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 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提領詐欺 贓款車手用來提領贓款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按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我不清楚,車 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第 93頁),惟本案車手廖宜炫、癸○○、庚○○所提領之人頭帳戶 ,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與證人鄒維澤前揭 所述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 縱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鄒維澤此部分證詞用以指摘 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難憑採。另證人邱柏煒固 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 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 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9號卷第123頁),惟觀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鄒維 澤大約是去年1年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林咸 宇介紹我加入的是另外一團的詐欺集團,之前已經結案了。 我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款那次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是鄒 維澤找我加入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422 頁)。足知證人癸○○能明確區分其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及 不同次之車手提領行為,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參與不同詐 欺集團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以 證人癸○○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指 摘癸○○證詞或係混淆不實或係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 不可採信等語,亦屬無據。  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 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 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 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 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證 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卡是110年1月23日當天「北 極」交給伊的,伊於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 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 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 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 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8時14分許,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 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 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110年1月23日第二筆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 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 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 等語;證人廖宜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9日當天是 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 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及卷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取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相 互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非僅以證人庚○○、癸○○之供述為論罪唯一 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㈨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莫少」拿提款卡給我, 領完錢也是交給「莫少」,報酬是鄒維澤叫人家拿給我的。 我在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就是「紙飛機」中暱稱「北極」的 男子,當時那可能就是被告有跟「莫少」在同一臺車上出現 ,我現在認不出來他了;提款卡是那臺車上的兩個人「莫少 」跟「北極」拿給我的。領完錢就先一起還回車上,反正「 莫少」跟「北極」都在車上,所以我就是一起從窗戶交進去 ,交給車上的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依證人癸○○所證: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當時比 較近,當時可以指認「北極」就是被告,當時就是臉認得出 來。因為現在已經過了3年,我當時在偵查記憶比較清楚, 應該以偵查中之說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足認證人癸○○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距離事發久遠致 記憶不清所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 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 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風」、「順哥」、「小 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向實際提款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 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 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與「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 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 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 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 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 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 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 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 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 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 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 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 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 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癸○○(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 時雖未滿18歲,然其係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之介紹始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本案中復僅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 許提領一次贓款,是依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共犯癸○○ 亦僅有一次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等情,顯見其等並不 熟稔,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為少年,初已非無疑義,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其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 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以 加重乙節,實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並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不利被告 之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泛指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原判決未明確區 分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其認定 事實尚有微疵。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參、五、㈣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漏未將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 用法律尚屬未洽。  ㈣綜上,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後復未能勇於 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 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 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 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 審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各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 ,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吳家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NGUYEN THI HUONG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徐珮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黃鈺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邱盈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 他 參 與 共 犯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因先前網購保健食品誤簽成續購1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時6分37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9985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80000元,見備註㈠⑴ 癸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詐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30000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 30000元 庚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壬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6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9989元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 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 20000元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12分許 9000元 65123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4分許 20000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5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2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3分許 6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99986元 ○○區○○路0 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 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0123元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0年1 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20000元(見備註㈡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丁○○: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80000元,逾被害人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甲○○: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甲○○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二編號五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共犯廖宜炫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具結)、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1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424-435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75-180、187-202、295-323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111年7月7日(具結)、111年12月30日(具結)、112年7月19日(具結)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分見少連偵139卷第371-378、431-43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397-401、409-427頁)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 ㈣證人壬○○110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頁) ㈤證人己○○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 ㈥證人王輝昇110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 ㈦證人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 ㈧證人丁○○110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 ㈨證人子○○110年1月23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至133頁) ㈩證人戊○○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 證人癸○○110年12月9日(具結)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421-423頁) 證人陳昱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 證人徐世旻1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 證人林咸宇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 證人邱柏煒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 證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 證人陳柏達110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 證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 ⒈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 ⒉李明琨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 ⒊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宜炫;被指認人:鄒維澤、庚○○)(偵10449卷第135-139頁) ⒌被告廖宜炫指認被告庚○○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鄒維澤、辛○○、廖宜炫)(偵10449卷第153-15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167-170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被指認人:辛○○、庚○○、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83-186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鄒維澤、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207-211頁) ⒒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 ⒓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 ⒔詐欺車手鄒維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 ⒖詐欺車手廖宜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徐珮瑜;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 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 THI 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 ⒙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 ⒚己○○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 ⒛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 壬○○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 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 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 壬○○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 甲○○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 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 原審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 原審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 原審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 原審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 原審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 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 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 臺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 原審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 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 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 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 ⒎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 ⒏庚○○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 ⒐車手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 ⒑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 ⒒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 ⒓車手庚○○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   (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 ⒔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 ⒕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 ⒖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 ⒗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 ⒘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 ⒙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 ⒚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 ⒛告訴人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 子○○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 丁○○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 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 臺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 曾憶琳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 邱盈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 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 ⒈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 ⒊吳家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偵14697卷第99-109頁) ⒌「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 ⒎戊○○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 ⒏告訴人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 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 ⒈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 ⒉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 ⒊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 ⒋簡苡薇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451號卷㈠(原審451號卷㈠)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451號卷㈠第119頁)  ⒉子○○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附件(原審451號卷㈠第255-259頁)   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0年少調字第1240號卷(原審1240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癸○○)(原審1240號卷第19-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原審1240號卷第31-3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原審1240號卷第39-43頁) ⒋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7頁)  ⒌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9頁)  ⒍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81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1240號卷第83-87頁)  ⒏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89頁)  ⒐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91頁)  ⒑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93-95頁)  ⒒簡苡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1240   號卷第97-99頁) 被告辛○○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5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頁,原審451號卷㈡第25-29、95-117頁)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928-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薛秀鳳 關 係 人 薛家興 關 係 人 陳閔惠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閔惠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 林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金蓮(民國111年4月7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關係人薛家興及被繼承人林超均為 鄭金蓮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而關係人薛家興於另案((13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超之受遺贈人,亦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而本院於該案亦查無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關係人薛家興業已於113 年11月29日撤回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閔惠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 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 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亦曾任本院或他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 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 、地政士證書暨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薛家興亦表明其無合 適遺產管理人人選,同意本案聲請人薛秀鳳(即薛家興姑姑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關係人薛家興出具同意書影本 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02-20241210-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 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 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 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 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 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費用即應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30年3 月21日)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為1,560,000( 計算式:10X12X13,000=1,560,000)。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標 的價額為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 000元,聲請人嗣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 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 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家他-185-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吳淑卿 代 理 人 黃吳生 相 對 人 謝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2,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簡易判 決、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拆 屋還地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 1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095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8

SCDV-113-司聲-452-20241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潘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0,600,7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此相 關欠款項已與台新銀行協調繳清,台新銀行已告知此案件不 需理會等語,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件是否業經雙方協調而欲 撤回,聲請人表明因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故仍欲續行本件程序 等語。因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 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拍-423-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貴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貴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 字卷第11、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 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3

SCDM-113-聲-1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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