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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建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固於調查 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而,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尚無需定應執 行,因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 刑5月,為易科罰金之刑,近期內將前往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 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4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39號

2024-12-11

TCDM-113-聲-2971-2024121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經 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下稱B案)與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下稱C案)合併定執行刑,再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A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較有利於 抗告人,檢察官本應以上開方式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卻捨此不由,就A案與B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侵害抗 告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此,抗告人已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就B案與C案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年6月1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 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原裁定未參酌上情而逕 予照准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 人業已於113年1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開6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固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113年6月25日裁定前之同月17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表示:檢察官否准其就B案 、C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暫停停 止本件定刑程序(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亦於113年5月 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 察官改依如上開抗告意旨所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檢察官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否 准其聲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29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113年5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及檢察官之否准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不願就以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合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向法院、檢察 官具狀表明,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刑事聲請狀、陳 述意見聲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則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 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不為 請求,自應許其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抗告人選擇 權或其受刑之利益。  ㈢綜上,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2年2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6月1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6月28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1月14日 編號1至3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編號4至6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編號7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即C案)

2024-12-11

KSHM-113-抗更一-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闕慧娟 被 告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6 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原告既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原告實得48萬7,50 0元,且因被告表示可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以利後續彈性增貸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原告再 度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被告曾答應借款金額達100萬元時 ,可以將借款利息降至以月息2萬元計算,但被告卻未為降 息,反而以系爭本票已過期為由,要求原告再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並答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即 可,會作廢系爭本票;未料,被告卻持附表所示編號1、2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案原告僅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此舉實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526號卷中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系爭 本票上有記載「實際借款50萬元,還款50萬元」等字句,與 原告所述其係先向被告借款50萬元,卻遭被告要求開立價值 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情相符;復衡情簽發新票據以取代舊 票據作為換票,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之情事,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乙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00萬元 112年1月2日 闕慧娟 113年5月30日 TH178506 0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闕慧娟 113年5月30日 CH0000000

2024-12-10

SLEV-113-士簡-1482-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就附件所示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意見時,受刑人回復以:「因為還有另案在審 ,要等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聲請定應執行」(聲卷第105頁 ),足見受刑人已有撤回原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思。  ㈡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就本案為裁定前即表明撤回 其向檢察官之請求,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陳俊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7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且親自簽名,然同 時在切結書下方陳述意見並謂「希望法官能同意社會勞動」 等語,應係誤解法律且未見該切結書說明「同意聲請定刑( 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同時表示相反的選擇 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傳訊陳稱:我想要聲請社會 勞動,我想保留社會勞動的機會,希望將聲請駁回等語(本 院卷第34頁),無法逕認已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另定應執行刑。從而,依據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49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拘役部分,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就附表一部分,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63頁 ),合先敘明。  ⑵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 表二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二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二 所示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民國1 13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附表二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我要繳錢、不要合併」,有113年12月4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 定前已變更意向,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 回其先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附表二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4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 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 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 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 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 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 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 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 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 ,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 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 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 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 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 ,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 ,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 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 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 、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 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 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 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 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 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 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 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 、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 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 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 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 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 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 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 。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 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 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 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 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 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2024-12-03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勾選處按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卷第3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 7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 有意見」,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要繳納罰金,故不合併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 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5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後 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先行合併 最低刑度下限會提高,也避免後續定應執行時須拆解重新組 合之不便,懇請准予收悉全部指揮書時自行提出聲請書狀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19頁),堪認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 欲待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其真意自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7日12時許 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111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15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2024-11-29

TPHM-113-聲-30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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