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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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潘建民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參 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3號案件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案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 13年9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寄存日起經10日後即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10月9 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11月9日以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2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112年度緩字第476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卷宗無 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其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9頁),竟仍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 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惟慮及被告前案距 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1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二街之公司飲用3瓶啤酒,於同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昌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47-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 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2-8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於前案緩起訴中,經通知三 次治療時間,僅出席一次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為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上)緩起訴簡易 評估結果通知書、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4-毒聲-26-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 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 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 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 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 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 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 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 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 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 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 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 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 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 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 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 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 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 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 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游子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簡上卷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69、7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有給我機會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但後來我去觀察勒戒,復因另案去執行,希望待執行完 畢再繳納。本案我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我只針 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出去繳 罰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速 偵卷第39-41頁、簡上卷第24頁)。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寄 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應遵 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且上開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予被 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於113年2 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緩起訴執行卷第1、11-23頁、撤緩卷第59-60、67頁)。 是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又原審判決敘明其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 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輕重 之準據,論敘綦詳,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準此,原審 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綜合評價,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難 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權限,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 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 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04

HLDM-113-交簡上-1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辯稱其認為酒測值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飲 酒且係親自吹氣酒測,參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顯示 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於18時7分歸零、於18時8分測定值為 每公升1.87毫克,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後親自吹氣並 於上開時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之事 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113年4月2 4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1 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4

CYDM-113-嘉交簡-100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 「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 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 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 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 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 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 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 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 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 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 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 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PDM-113-簡-449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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