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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昭樺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 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 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 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9-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27日起借撥執行其 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7日 )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4-金訴-33-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杏如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杏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 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 27日借提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 本院原認其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 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3-03

KSDM-114-金訴-3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均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看一下我女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審理 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 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探望女兒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 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8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3-訴-59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具 保 人 郭琇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服刑又沒父親,母親年老沒收 保證金沒道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 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9月22日裁定確定, 被告經通緝後始於110年4月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且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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