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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 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 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 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 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 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 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 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 、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 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 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 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 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 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 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 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 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 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 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 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 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 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 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 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 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 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 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 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 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 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 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 ,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 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 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 ,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 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 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 ,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 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 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 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 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 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 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 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 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 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 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 「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 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 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 第81至83、8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無視於禁止施用、持有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 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嘉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本案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又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頁),而盛裝上開違禁 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159 0.221 2 0.131 0.183 3 0.161 0.232 4 0.152 0.210 5 0.149 0.210 6 0.150 0.207 7 0.113 0.203 8 0.154 0.203 9 0.167 0.219 10 0.144 0.200 11 0.134 0.183 12 0.136 0.185 13 0.131 0.181 14 0.157 0.221 15 0.172 0.229 16 0.186 0.240 17 0.186 0.233 18 0.159 0.210 19 0.185 0.230 20 0.165 0.214 21 0.160 0.205 22 0.135 0.197 23 0.148 0.197 24 0.177 0.259 25 0.127 0.181 26 0.174 0.229 27 0.157 0.221 28 0.162 0.224 29 0.167 0.235 30 0.152 0.204 31 0.155 0.214 32 0.168 0.225 33 0.167 0.241 總計 5.14 7.046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0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寮鎮安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佑」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3包(檢驗前總毛重17.147公克,推估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5.14公克,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 內之113年2月27日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成 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 之咖啡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 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7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Q07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咖啡包3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1-24

TNDM-113-簡上-33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 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 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 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 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 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 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 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 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 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 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 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 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 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 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 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 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 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 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 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 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

2025-01-24

TCDV-113-金-372-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住設○○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榮峯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洪文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85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案發 後自願接受酒癮治療、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⒉、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又於106年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暫停於市區交岔路口上(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妨礙人車通行)。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西門路與文成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處妨礙人車通行,經警獲報 到場,發現何振榮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017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華平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經 本署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憑,認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適 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3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P66129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 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 25日0時「4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 性),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之路口 前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王美玲,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車抽菸,因認其有 「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予以攔查,並進而 查獲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事實(行為二), 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66128號、 第A01P6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該駕駛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書寫「林澤勳」),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4 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主張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 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由密錄器畫面確認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是不認識之人 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 錄器-3.MP4」)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並吸食 菸品,故依規定攔停舉發,經比對車籍資料後依規定舉發 ,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 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原告稱「並非是由我行駛這輛000-0000的車,不知道是什 麼人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惟查,舉發機關來函內容,比 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資料,查違規人 與原告係同一人無誤,且2案違規皆簽收正常,次查員警 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 」),於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14 原告說出自己的名字為「林澤勳」,因此違規人確為原告 無誤,並且原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5年內違規駕 駛共計3次,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 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8760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10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係遭 冒名:  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違規行 為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 」欄書寫「林澤勳」等節為其論斷依據。   2、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4/03/25 00:45:23,畫面 中自稱林澤勳之人,左手臂內側有刺青(但與在庭原告左 手臂內側之刺青圖樣、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2 1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王美玲到庭具結證稱:「(畫面 時間2024/03/25 00:44:40開始,被警方稽查之人妳是否 認識?)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算是朋友的朋友, 機車已經報廢了,去年6、7月的時候,因為被騎壞了。」 、「(機車何時借人?)去年3月的時候車子借給別人騎 。」、「(是否是在庭的原告?)不是。」;另證人廖文 魁亦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所有?) 我女朋友王美玲的。」、「(剛剛是否有看到採證錄影光 碟?)有。」、「(影像中自稱林澤勳之人為何人?)劉 文成,18、19歲,他戶籍在桃園,現在住在西門町那邊。 」、「(他為什麼會騎你女朋友的車?)我借他們那邊的 年輕人騎,還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了,大概去年6、7月, 我是去年2月多借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⑶據上,足見原告所稱遭冒名一節,核屬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乃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交-201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4-202501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鄭公珣 被 上訴人 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9 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3

KLDV-113-簡上-77-2025012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逸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綽號「567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5678」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 向彭武文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彭武文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張逸輊面交取款時地,均詳如附表 所示),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在 上址附近,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逸輊因此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291至2 9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逸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291至29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筆錄自白內容供稱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辯稱為網路應徵工作,誤加入詐騙集團而從事詐騙工作,並無提供上游供警方溯源查緝,亦無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5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56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迄今未與被害人彭武文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工作3天有拿到3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第16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 日的報酬1萬元,所以本案的報酬是否取得1萬元?)我有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其於112年11月2日為本 案犯行而取得之日薪1萬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想要繳回來,但是我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迄今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依「5678」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 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55頁),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62頁),已非被告所有、 持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面交取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彭武文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日15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368-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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