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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中吉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中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 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中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 1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3位,被害 總額非微,被告目前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 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提供3個帳戶,致有 3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秦中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中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助、王南傑、蔡明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中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3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申請信貸,但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2 告訴人王友助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守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 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 ,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秦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友助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4萬8,998元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3萬3,185元 113年3月23日17時00分許 7,123元 2 王南傑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銀行後台資料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 4萬9,013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6,101元 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 4萬6,991元 113年3月24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3 蔡明妤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7-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2025-03-04

SLDM-114-訴-107-202503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黃志彬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彬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0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6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 凱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5, 056元(包括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原告如數 理賠鄭凱中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375,05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058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電子發票證明 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 合計375,056元。其中零件271,7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4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41,628元(計算式:工資103,280元+零件238,3 48元=341,62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鄭凱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628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6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776×0.369×(4/12)=3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776-33,428=238,348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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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吳奇儒 被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 告支出鑑價費6,000元、交通費56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害4萬3,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鑑定費為原告維護自身權利之 必要成本、大台北地區有大眾運輸無租用代步車必要、賠償 責任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 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03月份出廠,廠 牌:福特六和、型式:C519-NF、排氣量:1497CC,該系爭 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1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5.5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3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基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2.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交易性貶值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應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支出560元,已據其提出 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560元(計 算式:3萬+6,000+560=3萬6,56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1704-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吉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吉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被害 人乙○○犯罪,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 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 被害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 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乙○○ 鄧吉琇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⒈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由鄧吉琇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鄧吉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琇係乙○○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鄧吉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吉琇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鄧吉琇明知乙○○未有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虛構事 實佯稱:乙○○於112年8月上旬,以言詞方式威脅我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以言詞 威脅我:若未照他之意思行動,就要被打等語,並推擠我、 復於112年10月5日在上址堅持要求我要從事翻譯外文資料工 作,再將我趕出上址,不讓我帶走個人物品云云,並對乙○○ 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吉琇之供詞。 被害人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鄧吉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9-202502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2 號、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貳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俄羅斯 轉盤罰酒杯桌遊)、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劉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劉立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 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立瑋返回停車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 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蘇芮儀 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 優格,價值1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芮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瑋、蘇芮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聖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 偵8512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851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飲料1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 商品),告訴人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 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6卷第7頁 至第8頁),並有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6954號 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5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不詳之人 身穿黑白相間外套、長褲,行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之人手持1個紅色飲料杯,看向告訴人蘇芮儀機車停放 處;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蘇芮儀停放機車處,在機車車頭處 彎腰;不詳之人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車頭處拿取白色飲料杯 1個,並離去,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可佐,足徵確有一人拿取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飲料 杯1個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監視器附圖截圖所示,畫面 中之人,臉未露額頭,頭蓋瀏海、帶大框眼鏡及身型中等, 有監視器附圖截圖照片1份(見偵15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佐,經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涉嫌毒品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中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髮型、臉部輪廓、帶 大框眼鏡、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15466卷第16頁、偵851 2卷第1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著之 外套等情(見偵15466卷第71頁),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 時、地竊取上開飲料1杯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飲料1杯係放 置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上,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 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明知上開之物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 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分別擅自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 價值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飲料壹杯 (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偵851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偵1546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2025-02-27

SLDM-113-易-8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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