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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併同其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 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 11月4日至112年11月21日0時17分間之某時」,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8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 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 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曾從事外 銷貿易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 第39號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淡褐色晶體,淨重0.010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 重0.0079公克),將殘渣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搜索現場及警方 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佐(參偵卷 第45-48、113頁),是上開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沈志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執行部分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知 悔改,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置入分裝袋,驗後 餘重0.0079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11 2年11月21日0時17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4樓向蕭國添承租之房間內察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送鑑定後,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所放置之房間係被告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等事實。 2 證人蕭國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係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錄影光碟2片、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放置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且從玻璃球刮下附著物等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LDM-113-基簡-1413-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恩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孟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該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 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 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 履行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 保障告訴人周孟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㈦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萱新臺幣1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 月5 日前,匯入告訴人周孟萱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戶名:周孟萱;帳號: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林恩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東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匯款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係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寄給一個自稱「甘東宜」之貸款業務員,對方說要先把帳戶作漂亮,之後才會有正式簽約云云。 2 ⑴告訴人廖鈺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鈺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鈺任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豔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豔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豔秋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周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孟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孟萱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莊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淨雯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許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瀞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瀞尹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韋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韋如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盧羽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羽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羽俊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鈺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1萬獲利5萬、投資3萬獲利1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艷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3 周孟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4 林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到指定帳戶後,工程師會自動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莊淨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付費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6 許瀞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陳韋如 (提告) 朋友推薦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管道,告訴人即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8 盧羽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東宜,另由警方偵辦中。)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8-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郭沿麟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芳明幹道79公尺處( 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即原告自行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型號之二手車市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系 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 芳明幹道79公尺處(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 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9552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 稽(頁31、35至77)。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 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山區轉彎路段,本應按前揭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卻 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彎時操控車輛不慎,打滑後誤踩油門而 直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已無法發動行駛 復而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車價1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二手車行情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15至17)。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至車身處均嚴重受損、凹陷,有前 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頁65至77),且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 ,亦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頁31),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再衡原告 固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亦無法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 路上同車款之二手車行情查詢以為主張,然原告確有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相同型 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相同色系之中古車輛目前 交易、鑑定價格,合理交易價格行情約在68.8萬至150萬元 之間(按行駛里程數多寡、車況差異等情況,市場交易價格 有所差異,有SUM汽車網、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FindCar找 車網、8891汽車網頁等資料可據),並按各家車價分別加總 ,再平均估算;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應以88萬元計算,方屬 合理。故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88萬元為度,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頁101至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簡-753-20241220-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公園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41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KLDM-113-原交易-14-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智霖 黃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智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玲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案係因告訴人欲持手機 拍攝被告連智霖違規停車,被告2人一時情急失慮,始搶走 告訴人所持手機,以阻遭拍照舉發,被告2人行為顯屬可議 ;惟衡以被告2人於拿走告訴人手機未久即加以歸還,且犯 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本院 安排之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庭、第二次調解期日拒絕調解( 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7頁調解紀錄表、第 57頁調解紀錄表),始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連 智霖自述高商畢業、被告黃玲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被告2人開店做小生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誠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連智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玲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智霖、黃玲玲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因故與黃信忠發生 口角爭執,連智霖見黃信忠欲持手機拍照並舉發其違規停車 ,竟與黃玲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智霖搶走黃信 忠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黃玲玲拿至上開住處內之桌上 ,以此方式妨害黃信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連智霖、黃 玲玲聽聞黃信忠及其同事張誌霖表示將報警處理,黃玲玲始 至屋內拿取該手機並交給連智霖,由連智霖將手機插入黃信 忠上衣口袋為歸還。 二、案經黃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信忠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開違停情形,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被告黃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到被告連智霖交付之他人手機,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家裡,看到連智霖拿他人手機1支放在櫃檯桌上,我不清楚原因,所以拿出去問連智霖發生何事,我都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誌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連智霖即搶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並將手機交給被告黃玲玲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誌霖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414-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耿紹告訴被告楊建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耿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3號   被   告 楊建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送             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哲與蘇耿紹前係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楊建哲因與 蘇耿紹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22分許,在蘇耿紹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毀損蘇耿 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車 輪遭刺破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蘇耿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耿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資料 證明被損壞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上開車輛被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易-88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 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 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 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 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 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 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 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 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 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 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 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 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 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 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 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 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 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 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 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 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 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 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 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 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 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 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 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 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 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 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 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 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 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 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 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 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 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 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 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 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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