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介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以 【到達】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3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 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頁),已逾10 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4-消債抗-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蔡重仁 蔡方秋金 被 上 訴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35,465元【計算式:(51.82+35.23)平方公 尺×7,300元=635,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2-訴-2039-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正其中5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585-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水電技工,請說明是否自營從事水電工作或 是受他人僱佣從事水電工作?若是由雇主聘僱從事水電工作,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及近6個月之薪 資證明。若係自營水電工作,請依規定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相關資料,並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 每日之工作案場、收入明細。 5.提出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相關證明。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78,5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339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6,52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胡微妮之扶養費 用3,667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8,54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1、47、101-109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第29、43-45、157-163頁),並有合佳怡企業 社提供之薪資條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聲 請人亦於113年3月至10月間獲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公司報酬共35,661元等情, 有富胖達公司113年9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904006號函 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收入報酬表及存摺內頁(本院卷 第89-97、127-132、15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9 28元【計算式:27,470+35,661÷8=31,928,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2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胡微妮為107 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摺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97、111頁)在卷可稽,應認胡微 妮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微妮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胡微妮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微妮扶養費用3,667 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193 元【計算式:16,526+3,667=20,193】。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 33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而債權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各430,438元、118,442元, 原契約約定按月清償分期款共6,16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同意以326,084元(利息計至調解日),分期期數180期, 每期繳款1,8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原應 給付債權人34,466元,原契約約定每月各清償625元、508元 、313元、60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3年10 月30日止,總欠金額364,610元,試算180期0利率,需每月 還款2,026元等情,(調字卷第71-101頁,本院卷第165、167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9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193元後,僅餘11,735元【計算式:31,928-20,193=11 ,735】,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6,340元【計算式:4,339+ 6,166+1,811+625+508+313+602+2,026=16,340】。又聲請人 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 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許金棟 被 上 訴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925元【計算式:{(82+24+34+20)平 方公尺×31,800元+(426.18+55.5+0.1)平方公尺×18,500元+3,457 .22平方公尺×17,067元}×115/4140=2,027,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682-20250117-2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最新戶籍謄本。 5.陳報印刷工廠名稱、地址,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含各 項獎金)。

2025-01-17

TNDV-114-消債清-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毓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資料,聲請人 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 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618-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 棄,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 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3、864、86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且 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之計算應863、864、865地號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經核863、864、865地號土地以 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而863、864、865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 各為新臺幣(下同)18,961元、11,680元、11,680元,面積分別為 390.94、74.82、145.34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863、864、865地 號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499,204元【計算式:(390.94平 方公尺18,961元+74.82平方公尺11,680+145.34平方公尺11,6 80)5%=49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年為期,是以2年之 租金數額為998,408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998,40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775-202501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