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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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0

TYDV-113-婚-225-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師辰 被 告 吳許銀 吳振忠(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淑媖 吳淑琴 吳秀錦 吳燦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係256萬6,886元,且原告應繼 分比例為1∕7,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6,6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繼訴-19-2024111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守信 非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玉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私立廣元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且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救-11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丁○○ 庚○○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己○○、丁○○及相對人庚○○、丙○○ 、乙○○之被繼承人戊○○均係袁雲英之子女。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己○○、丁○○、庚○○、丙○○及乙○○(下稱相對人己○○等5人 )返還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 二)嗣擴張聲請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 費用之金額,因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 )又聲請人追加聲請返還其於袁雲英生前代袁雲英給付為繼 承袁雲英之父之遺產所生之遺產稅等費用,以及其所支付之 袁雲英之喪葬費用(袁雲英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 年4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因其代己○○、丁○○及戊○○等墊 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其所追加之請求均 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 開追加之部分,是追加之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已歿)、相對人己○○及丁○○ 均為袁雲英之子女。相對人庚○○則係戊○○之配偶,相對人丙 ○○、乙○○為戊○○之子女,相對人庚○○、丙○○、乙○○於110年7 月3日戊○○死亡後,繼承戊○○之債務。緣聲請人父親於民國9 9年死亡後,袁雲英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於100年9月與紅 十字會簽約居家照顧,嗣因聲請人健康出問題,只能於108 年將袁雲英送至安養院,袁雲英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惟袁 雲英生前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打工支付,戊○○及相對人己○○ 、丁○○皆不聞不問。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人每 月給付袁雲英新臺幣(下同)2,500元安養費計算,相對人 己○○、丁○○各應給付37萬7,500元之安養費,而戊○○於110年 7月3日死亡,計至110年7月應給付31萬5,000元之安養費; 又加計112年8月至113年4月袁雲英所增費用7萬1,005元。是 本件相對人己○○、丁○○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40萬500元安 養費,相對人庚○○、丙○○、乙○○3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33 萬8,000元安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己○○則以:有關墊付母親袁雲英之療養院費用,該其 出的其同意給付聲請人,母親於100年1月起至113年4月17日 止之療養院及相關醫護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等語。 三、相對人丁○○、庚○○、丙○○及乙○○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戊○○、相對人己○○及丁○○為袁雲英之子女 ,相對人庚○○、丙○○、乙○○為戊○○之配偶及子女,而戊○○ 、袁雲英分別於110年7月3日、113年4月17日死亡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袁雲英死亡 之日止之安養費,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桃園縣 支會辦理失能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契約書、柏圓護理之家 護理合約書、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柏圓 護理之家繳費明細為證,雖為相對人己○○所不爭執,惟此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推認袁雲 英不具維持生活之資力。 (三)查袁雲英有坐落在桃園市八德區營盤段、同市八德區龍友 段、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2段之73筆土地及田賦,總額約5 64萬810元,此有本院調取袁雲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等土地及田賦係袁雲英因繼 承而取得其父袁芳㲻(99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 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袁雲 英自100年5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事,固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桃社助字第1130041832 號函附卷足參,然依100年發給時適用之桃園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現行之桃園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於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仍得申請發給前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可見袁雲英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及田賦未 逾650萬元,而具申請上開生活津貼資格,尚不得據此遽 認袁雲英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袁雲英名下既有因繼 承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 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己○○等5人返還其代己○○、丁○○及 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47-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莓翠 被 告 簡黃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2 32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被告3人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萬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9,232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繼訴-1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YUNGRAM SUPHIAP(中文姓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 YUNGRAM SUPHIAP(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泰國國民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曾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 桃園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函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 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 婚後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結婚(結婚日 期有誤,詳後述),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回泰國後,未與 原告聯絡,亦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 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於100年7月1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且被告確於109 年12月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出境時,向原告表明其要回泰 國照顧兩造所育之二子,而原告雖於被告返回泰國之初,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聯繫被告未果後,原告亦未與斯時 年方7歲、2歲兒子聯絡,亦不知被告在泰國之住址等情,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該次出境後,自此未 再返臺,業如前述,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3-婚-6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 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 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 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 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 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 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 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 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 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 」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 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 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 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 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 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 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 ○○、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 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 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 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 ,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 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 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 ,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44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 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 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 :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 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 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 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 ,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 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 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308-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林家妤 相 對 人 林明德 (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旋 住院並接受手術,而於同年8月8日轉至機構,日常生活部分 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右側完全偏癱等情,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目前仍住 在高雄長庚醫院,有該聲請狀足參。況相對人現在高雄市, 須評估其身體狀況等待手術,未能確定何時可以接受手術, 須待手術後恢復,方能返回桃園市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綜上,足認桃園市○○區○○街00 號5樓僅係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高雄 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 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3

TY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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