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TPDM-113-訴-15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