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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嚴嘉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嚴嘉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引用受刑人 嚴嘉豐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詐欺相關之犯罪,犯罪類型、手 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被害法益不同,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先前已定過執行 刑,已為適度酌減、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7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康盛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2024-12-23

TPDM-113-聲-290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子軒在家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自 己已飲用酒類,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酒駕 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PDM-113-交簡-1465-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 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 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 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 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 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 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 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 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 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 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 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 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 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 、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 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 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 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 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 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 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 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 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 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 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 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向王一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 王一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嗣王一梅發 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5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 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 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賴宥霖、鄭玉美、溫永兆、王一梅及魏啟勳於警詢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財物 1 呂淑慧(告訴) 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呂淑慧佯稱可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戴文通(告訴) 於112年4月初,在網站上投放「賴憲政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菁」冒名為賴憲政之助理,向戴文通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跟隨老師指示投資,賺取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文川(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4 方怡人(告訴)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方怡人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5 洪娟媚(告訴)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及「黃綠愉」,向洪娟媚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6 張景棠(告訴) 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向張景棠謊稱提供1組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7 呂美珍(告訴) 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沈佳欣」、「LISA股票交流群22」群組,向呂美珍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呂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8 賴宥霖 於112年2月11日,在網站投放「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曉芸」向賴宥霖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9 鄭玉美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瑗」,向鄭玉美謊稱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為會員,可透過該APP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0 陳靜怡(告訴)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黃綠愉」、「梁嘉琦」、「陳思涵」、「楊紫珊」、「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陳靜怡謊稱教導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可下載「精誠證券」、「瀚亞證券」、「豐裕證券」APP軟體,透過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6萬6,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 溫永兆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向溫永兆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王一梅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媛June」,向王一梅表示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會員,謊稱有抽中股票認購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許匯款17萬元 13 鄔惠娟(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曉芸」、「曉芸談股聚金群CJ」群組,向鄔惠娟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下載「精誠」APP註冊會員,稱在該APP有抽中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鄔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14 魏啟勳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向魏啟勳謊稱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2024-12-23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 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   告 劉彥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昆明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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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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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施緯奇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8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239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 ,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 分別判處6月、5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 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 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奇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 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870、239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70、2390ng/mL,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TPDM-113-交簡-1621-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1

TPDM-113-聲-2759-2024122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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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同月」, 更正為「同年月」;倒數第4行原記載「同意採集其尿液」 ,更正為「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採集其尿液」;倒數第2 至3行原記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 32、58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明哲之尿液檢出之 愷他命濃度值為3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8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聲字第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毒 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8號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聲請定執 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同月19日13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氣 味,呂明哲因施用毒品神色緊張,為警經呂明哲同意後在該 車之駕駛座椅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 公克)及施用吸管1支,復經呂明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哲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TPDM-113-交簡-1572-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麥斯威爾100%阿 拉比卡咖啡豆粉」,更正為「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 啡豆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前於67年間犯竊案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另於民國87年間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為竊盜犯行, 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 賞咖啡豆粉(重量均各為1罐,不含容器),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重量 備註 1 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2 摩卡特賞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楊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月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內,以將貨架上罐裝之麥斯威爾100%阿 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賞咖啡豆粉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 724元)打開後,咖啡粉倒入隨身袋內之方式,竊取咖啡粉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羅秋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添進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咖啡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TPDM-113-簡-4401-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2024-12-20

TPDM-113-訴-15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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