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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 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 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 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 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 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 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 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 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 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 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 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 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 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 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 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 、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 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 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 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 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 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 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 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 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 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 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 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 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 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 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2025-03-03

TPHM-114-聲-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 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 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述案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 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認定明確等情, 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 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 、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 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 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 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2025-03-03

PCDM-114-聲-39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旻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名」欄 所載更正為「強制罪」;其中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補充 「已執畢」),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強制罪及毀損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已 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弘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3-聲-436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沂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鍾沂霖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於該案向本院撤回請求,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111年9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5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二郎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 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採「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意旨)。申言之,併合處罰,須該罪在受刑人其他裁判確定罪刑之前所犯,若符合確定前所犯之其他裁判確定罪刑有複數,則以首先確定者為是,惟若首先確定者已與他罪併合處罰,該罪之犯罪日期亦須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始符合併罰之定刑要件。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固為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判決確定日較早者,惟該案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3日,應與首先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2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因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已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未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似未符併罰之定刑要件,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定意旨,是難認原裁定無違誤,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 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卷;本院卷第17至43頁),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6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因而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應予准許,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爰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 限之情事。再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 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 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抗 告人之聲請範圍為裁定,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依法裁定,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受刑人所犯另案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其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判斷無涉,是該案既未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 法院即無從審酌。況若依抗告意旨所指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云云,無非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時 ,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不顧 ,而任擇並非聲請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 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一來,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 ,勢將形同虛設。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2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犯數罪,先後執行中,爰就上 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新竹監獄向本院 遞狀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之收狀,有該聲請狀及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顯見係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45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冠宏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月 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杜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2日至9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10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判決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934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2-27

TNDM-114-聲-7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堂犯如其附件一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 如其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其附 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附表所示殺 人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 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 裁定及C裁定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分別組群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因而予以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 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 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 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 之後所犯,惟皆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 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 合。反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之非最早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成甲組、乙 組所示之各該罪刑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 ,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況抗告人獲 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 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 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 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時,得准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1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 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 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 ,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 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 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 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 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 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 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 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 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 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 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 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 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 ,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 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 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 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 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

2025-02-27

KSHM-114-聲-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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