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方的LINE名稱是「信用貸款王小姐」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果沒有核貸,要怎麼
跟對方拿回提款卡。我當初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多想等節
(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
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
被告並不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對於
「信用貸款王小姐」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倘
若未核貸,如何將提款卡取回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另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等情(偵
卷第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信用貸款王小姐」使用前,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3、4、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林國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
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國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娸、江佑潔、廖怡誠、蔡宇閎、周泓名、王筱涵、
王睿淵、李佩樺、謝佾安(下稱王維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與LINE名稱「信用貸款王小姐
」之人聯繫,「信用貸款王小姐」以伊帳戶填寫錯誤為由,
要求伊將郵局卡片寄給他,伊不疑有他始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伊手機淋濕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
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供參;而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
被害人吳丞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維娸等人、被害人吳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
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
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
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
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
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
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
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
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
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
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
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
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
害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被害人吳丞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TCDM-113-中金簡-2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