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如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2-豐簡-496-20250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杜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1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5分於臺中市潭子區 潭陽路與潭興路2段480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1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6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9,5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224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3,370元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99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龔昱臻 訴訟代理人 趙明玉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 0月1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7 分、同日19時18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簡附民卷第3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41-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詹凱秦 陳稚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被 告 宋妍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1,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稚粟新臺幣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元為原告詹凱 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元為原告陳稚 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下同)36,655元、原告陳稚粟1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稚粟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7,9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 側車道由豐原往谷關方向行駛至正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綠燈號誌已啟亮,無故仍暫停在車道中 達9秒之久,起駛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原告詹凱秦騎乘原告陳稚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後方停等,見被 告自小客車於綠燈後仍未起駛,遂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越 被告自小客車,於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 已起駛之被告未注意及此,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詹凱秦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詹凱秦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詹凱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65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5 ,000元等損害;陳稚粟則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36,655元、原告 陳稚粟1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伊就本件事 故僅需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詹凱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 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詹凱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詹凱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0月13日至東勢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 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陳稚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3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 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知,原告陳稚粟 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00元,其中工資為4,200 元、零件為13,700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370元(計算式:13,700×1/10=1,3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陳稚粟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為5,570元(計算式:1,370+4,200=5,570)。原告陳稚粟主 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原告詹凱秦之年齡、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詹凱秦之上 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詹凱秦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詹凱秦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詹凱秦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元(計算式:655+5, 000=5,655);原告陳稚粟得請求之金額為5,5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詹凱秦有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 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稚粟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認原告詹凱秦、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1,697元(計算式:5,655×3 0%=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稚粟1,671元(計算 式:5,570×30%=1,67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凱秦1,697元、原告陳稚粟1,671元,及均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70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鄒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34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小-13-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詹淑惠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廷暉 李承豪 劉媛君 劉瑞靜 劉泰源 劉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廷暉、劉瑞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暉、劉瑞靜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萬134元、 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暉、李承豪、劉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 萬134元、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被告李廷暉自民國11 1年7月28日起、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34元為原 告詹淑惠、以新臺幣7萬1012元為原告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 烤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 ,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碳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 餘盡,會碰觸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 責人,亦應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 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 物品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 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 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 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 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 側高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 裝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1 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碳化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完全 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外物品嚴重碳化、燒失, 以及原告陳怡君所有之寵物貓隻受傷。  ㈡又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炭 盆擺放位置應遠離易燃物品」、「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炭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 炭餘燼碰觸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劉慶國為 冠軍燒烤店店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建造及設備安全, 且未盡監督承租人應妥善使用房屋、避免公共危險情事發生 之義務,亦未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而波 及鄰房,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分別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廷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詹淑惠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84元。  ⒉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  ⒊神衣損害:41,290元。  ⒋招牌看板:46,800元。  ⒌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元。  ⒍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  ⒎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⒏鐵門修繕費用:47,250元。  ⒐天公爐損害:15,000元。  ㈣原告陳怡君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  ⒉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094元。  ⒊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詹淑惠1,473,444元、原告陳怡君171,01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李廷暉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泰源並非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不在場,以及並非肇生系爭火災之行為人,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廷暉系於冠軍燒烤店 工作場所引發系爭火災,尚非李承豪、劉媛君所能監督之風 險範圍;出租人依法僅負有使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承租 人經營燒烤店並非違法用途使用,且劉慶國僅為房屋所有權 人,不負有設置應由承租人於其作為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之 義務,又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劉瑞靜有於燒烤店設置滅火器 之消防設備,而系爭火災係在房屋外面放置燒肉炭火之微小 火星,加以鄰房堆積易燃物而共同所致之火勢,並非因建築 物結構或設備所引起;系爭房屋屬違建,亦無適當消防設備 ,致生火災延燒,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雖事後提出系爭房屋 因火災維修之品項及價格,惟原告未證明該等品項於火災發 生時存在且因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應無相當 價值,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物品應扣除折舊;原告陳怡 君並未證明其寵物之癲癇與系爭火災有關,亦未證明其有支 出寵物受傷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況寵物為財 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瑞靜、李廷暉 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及 店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被告劉瑞靜、李廷 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勿讓木碳殘餘物, 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餘盡,會碰觸易 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責人,亦應注 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 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 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 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 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 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後而造成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側高 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 1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 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 牆完全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西北 側木櫃呈以高處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亦嚴 重碳化、燒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劉瑞靜、李廷暉犯過 失傷害罪(與失火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均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劉瑞靜、李廷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泰源、劉慶國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劉瑞靜、李廷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   查,於被告劉瑞靜、劉泰源所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經劉 瑞靜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該店負責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佐【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美食部落客撰寫之文章、原證8 被告劉泰源於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不時公告冠軍燒烤店之資訊 (簡附民卷第91、9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泰源對冠軍燒 烤店有掌控及主導之權利,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況被告劉瑞靜、劉泰源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39、41頁), 縱原告主張冠軍燒烤店之消費者、所在店址之鄰居,甚至店 員即被告李廷暉均稱劉泰源為老闆一節為真,亦與一般家族 事業由妻擔任負責人時,稱呼負責人之配偶為老闆之常情尚 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 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慶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 所有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  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 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 全熄滅即離開,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 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既非 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 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劉慶國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火災自難再轉嫁與被告劉慶國負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劉慶國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與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有 本院111年8月10日中院平刑敏111附民1151號函、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足參(簡附民卷第165頁、第175頁),又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未舉證說明對於被告李廷暉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淑惠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詹淑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96,384 元、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神衣損害41,290元、招 牌看板46,800元、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鐵 門修繕費用47,250元、天公爐損害15,000元等損害,並提出 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估價單、神源佛具行 銷貨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修繕現場照片、系爭 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55至65頁 、第95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火 災而受到毀損,且原告詹淑惠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詹淑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詹淑惠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 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9至239頁),堪認系爭房屋內 原本確有放置上開物品,並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各財物之購買時間資料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 開財物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然原告既有受損之 事實,爰參酌原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原有照片及新品價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213, 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詹淑惠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含工資60,600元、零件99,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為憑(簡附民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241頁、第265至271頁),堪認原告詹淑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車輛為94年6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99,900×1/10=9,99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60,600元,合計為70,590元。從而,原告詹 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為70,590元;逾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詹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330,134元(計算式:49 6,384+180,120+41,290+46,800+219,100+47,250+15,000+21 3,600+70,590=1,330,134)。   ⒉原告陳怡君部分:  ⑴原告陳怡君主張其所有之寵物貓隻因系爭火災受傷,因而支 出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 094元、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等語,並提出   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醫療同意 書、統一免用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國動物醫院住 院費用明細表為證(簡附民卷第77至79頁、第127至143頁) ,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與寵物貓隻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 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故得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 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不法毀損原告陳怡君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告陳怡君 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陳怡君之人格權,則原告陳怡 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71,012元(計算式:67,30 8+1,094+2,610=71,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 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李廷暉、劉瑞靜(簡附民卷第14 5頁、第147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李 承豪、劉媛君(簡附民卷第177頁、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廷暉、劉瑞靜自111年7月28日起、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2-豐簡-753-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詹玟恒 蘇興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弘國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玟恒新臺幣2萬元、原告蘇興蘭新臺幣5萬3,50 0元、原告詹弘國新臺幣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玟恒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豐簡附民卷第11頁) ,嗣追加原告蘇興蘭、詹弘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 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詹玟恒素有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2時56分許,以 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BHG-6011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BHJ-2585 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 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因紅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 致使車身及住家之鐵門與圍牆失去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 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 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竊,故伊噴漆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 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 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文字致其等受有損 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加重毀謗罪(與毀損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毀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 ,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 竊,故伊噴漆有理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之不法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 、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 輛之車身,使系爭BPX-8890號車輛、系爭BHJ-2585號車輛、 系爭BHG-6011號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詹弘 國、蘇興蘭支出汽車美容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據,核屬均為回復車輛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 原告詹弘國、蘇興蘭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美容費用24,000 元、33,500元(計算式:21,500+12,000=33,500),均屬有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既因被告於其等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內容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因被告前 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等語,堪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詹玟恒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蘇興蘭 得請求之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33,500+20,000=53,500 );原告詹弘國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0,000=44,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豐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玟恒20,000元、原告蘇興蘭53,500元、原告詹弘 國44,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959-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雅緹 被 告 王建榮即王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168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只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供核貸、撥款所用,如放貸者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非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某時 ,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其所經營頎蹟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系爭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0 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慧」向原告佯稱有投 資管道,並將原告加入另一投資群組,該群組暱稱「林淑瑤 」要求原告下載「群力」應用程式投資,參加股票抽籤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4 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系爭上海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 7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 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 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上海帳 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上海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8日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小-130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