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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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潘秋里 被 告 林漢城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林俊宏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林漢城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993,72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林漢城、林俊宏連 帶給付伊993,720元。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3 ,7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93,7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漢城、林俊宏(即本件全 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51-2024103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賴志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78元( 短少薪資278,421元、代墊款5,600元、加班費373,601元、 資遣費78,082元、其他損害58,508元、合作社股金8,000元 、勞退提撥差額67,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惟前開請求項目中,除代墊款、其他損害及合作社股金外 ,餘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2/3為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0元(計算式:9,580-5,800=3,7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洪嘉勵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 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勞補-4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陳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31號、00-1號 、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地號究 應為何?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略為何?俾利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號土地, 以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 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提出被告甲○○(Z000000000)、丁○○○(Z000000000)、戊○ ○○(Z000000000)、乙○○○(無身分證字號,住址為:屏東縣 ○○鄉○○村○○路00號)4人(即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 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 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原告為「丙○○」,然具狀人係 簽署「黃○○」,兩者名字所載不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重新提出原告丙○○暨訴訟代理人黃菊妹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1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許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聖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許聖傑(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請一併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5萬元、45萬元(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6,000元【(6㎡+29㎡+ 9㎡)19,000元=836,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物 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被告、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 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傑 曾裕龍 被 告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原有原告曾文傑(父)、曾裕龍(子)(2人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名)共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鋼 構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255、283頁所示),原 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緣被告蔡秀瑛於民國111 年間因擬向原告曾文傑購入系爭土地,隨即透過仲介即被告 莊順富向原告曾文傑要約,雙方嗣會同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 萱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曾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與被告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蔡秀瑛 ,被告蔡秀瑛於締約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被告蔡秀瑛籌措尾款過程中,於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被告蔡秀 瑛、莊順富、李怡萱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共同指示吊車司 機即被告吳再貴於當日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 鋼構建物殆盡(下稱系爭拆除事件),被告吳再貴嗣更將該殘 餘之鋼材悉數變賣後將價金所得侵占入己,被告蔡秀瑛、莊 順富、李怡萱、吳再貴4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毀損建物 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 價值損害,即應令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蔡秀瑛個人貸款條件不 佳,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秀瑛顯係 有意訛詐原告曾文傑而締約,目的在誆騙伊過戶系爭土地至 被告蔡秀瑛名下,所為實不足取,嗣雙方雖於112年7月5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秀瑛 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曾文傑依約自有權利主張沒收被告 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②被告蔡秀瑛 應給付原告曾文傑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3人:本件確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秀 瑛係經仲介即被告莊順富及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萱協助,於 111年12月28日由被告蔡秀瑛與原告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性質,並其上有原 告搭建之系爭鋼構建物坐落,如此不符農地農用情形,即無 從減免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為此,買賣雙方即於 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經協議,委由被告莊順富雇請吊車司機 即被告吳再貴於112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拆除系爭鋼 構建物以符農地農用規定而可免除稅賦,雇工拆除之費用則 以拆除後鋼材交由被告吳再貴回收變賣抵償之,原告對此亦 有同意,本件始生系爭拆除事件,此亦有被告李怡萱代買賣 雙方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可稽,可見案發當時確實 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莊順富始會委請被告吳再貴到場施工。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 期,即興解約之念頭,並經原告曾文傑同意後,雙方合意於 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文傑亦同意買方即 被告蔡秀瑛領回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全部買賣價金,原 告亦同時支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10萬元,雙方解約當時氣氛 尚稱融洽,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係直至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方知有本件爭議存在。查本件既經原告同意於案發時 拆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李怡萱僅為本件交易之代書,系爭拆除事件 與伊更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誤會。再原告曾文傑與被告蔡秀瑛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如上述,雙方並已約明不得本於契約關係互相求償 ,且上開約定亦形諸文字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從 而原告曾文傑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原為原告曾文傑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土地上於00 0年00月間有系爭鋼構建物數座坐落,係原告分別共有,鋼 構建物外觀即如卷附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文傑於11 1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秀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合意 於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莊 順富仲介而訂立,被告李怡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 爭鋼構建物係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莊順富委由被告吳再貴 雇工拆除,拆除後所遺鋼材由被告吳再貴變賣後收取價金, 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前經被告李怡萱於 112年4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於112年5月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試算後,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原告前就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毀壞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32號為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原告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卷附系爭鋼構建物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1至73頁 、255、28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屏東縣○○鄉公所都市區域內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等可稽,上 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所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鋼構建物未經被告蔡秀瑛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即由被告雇工拆除,顯與約定意旨未符, 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參照),又本件前據代書即被告 李怡萱於111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 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 第267至273頁參照),及向縣府財稅局申請試算本件交易 之土地增值稅而獲開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 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係經買賣雙方協議為免除繳納本件交易土地增值稅,始有 系爭拆除事件發生等節,尚非無據。   ⒉系爭拆除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 系爭買賣契約111年12月28日締約後之數週,並被告李怡 萱嗣於112年4月24日前後,分向○○鄉公所、縣府財稅局申 請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土地交易增值稅免稅試算業說明 如上,除前開作業時序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扞格之 處外,果若買賣雙方就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時即存有重大 爭議,被告李怡萱擔任本件交易代書,衡情豈會不知前開 爭議已生?又有何理由仍就本件買賣交易續為前揭土地增 值稅減免之作業?足見112年1月17日系爭拆除事件應係事 前已獲原告同意始生此情,為合乎常情。   ⒊原告前就本件所涉毀損建築物(即系爭鋼構建物)另向屏東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偵辦後,認本件案發時應係 原告同意及被告為符農地農用減免稅捐,致而有系爭拆除 事件發生,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文傑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維持原處分結果而駁回再議 聲請,有如前述;益可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存在,本件當係買賣雙方就 此原有共識後,被告莊順富始會雇請被告吳再貴至現場拆 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主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⒋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嗣於締約後約半年,即000年0月間, 買方即被告蔡秀瑛因故已生解約念頭,被告蔡秀瑛即與原 告曾文傑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嗣會同被告莊順富、李怡萱 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第12條特約事項空白處,另約明以:「買賣 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 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 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 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 本契約內容亦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下方參照 ),原告曾文傑嗣亦同意給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用10萬元 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其實。又原告曾文傑復於112年7月6日合意與原告蔡 秀瑛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參照)1紙,同意被告蔡秀瑛得領回已給付至第一建 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價金604萬元,亦有前開協議書影 本可稽,亦堪認定為真。依上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於112 年7月5日合意解約時,氣氛應尚稱融洽,且系爭拆除事件 於解約當下應非爭端已生,否則原告曾文傑豈有完全配合 買方無條件解約,並同意被告蔡秀瑛領回全額買賣價金暨 給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莊順富,而不當場主張抵銷、扣抵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在在可見,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當 時應有獲原告首肯而後方予拆除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買賣雙方112年7月5日解約約 定意旨,雙方既已約明:不得再向賣方、代書方及仲介方 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等語,原告本件自已無從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拆除事 件相關金額,為合乎前開約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拆除事件發生時,被告曾獲原告 同意後始行拆除系爭鋼構建物無訛,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主觀意思,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復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 不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責任,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無據。  ㈡原告曾文傑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查買賣雙方已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雙 方約定不再互就對方本於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求償),有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曾文傑自已無從再向被告蔡秀瑛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主張若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云云,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鋼構建物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曾文傑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1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訴-412-20241030-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漢明 相 對 人 進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2,193元及開具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其第伍段調解結果係記載:「■不成立:本案勞資雙方各有 主張,本次調解會議結論不成立,本案不再召開第2次調解 會議」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調解案 卷,內容亦登載為:「結案: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 結果:不成立」等語。可知兩造本件調解不成立,故本件非 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勞執-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 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救-3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 +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84,590 利息 113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244 2 1,632,860 利息 112年7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63,089 利息小計 63,333 3 1,632,860 違約金 112年8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 0.3295% 2,705 4 1,632,860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0.659% 6,262 違約金小計 8,967

2024-10-30

PTDV-113-補-5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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