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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 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運輸 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7日起羈 押3月;嗣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及親友,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麻,基 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 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重訴-81-20250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後者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 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 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 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請庭上給予我一個機會可以回歸社會,我會按 時報到,我會坦然接受司法的判決,我想在執行前去賺錢, 在離婚完後可以給我太太錢,這是我唯一可以彌補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若不能交保,請解除被告禁見,因為待詰問證 人均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應不至於與被告串證等語。茲審酌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⑵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並無高齡、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之 心證,是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⑶審酌被告所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基 於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及待詰問證人與被告之串證可 能性,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解除其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986-20250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潔 被 告 陳冠捷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92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羚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羚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 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 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卡布奇諾」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ate.io」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8日13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12年8月15 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丙○○再依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提領4 萬5,000元;於112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提領3萬3,500元 ,復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並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 ,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走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很倒楣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將贓款隱匿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指證實在(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並 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 835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6945號函及所附客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3至67頁、91至93頁、97至109頁),足認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使用 、提領款項均為被告親為,並無假手他人提領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 6頁、77至78頁),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由被告所提領 等情,亦屬明確。   (二)被告固辯以:我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什麼會用於 詐騙云云,惟查:      1、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無任何掛失存摺或金 融卡之紀錄,有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在卷 為憑,佐以被告自陳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亦無遺失等 情,可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管領使 用,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流動 ,不論係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臨櫃 提領款項時,均須輸入帳戶申請人預設之正確密碼 ;再縱係他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金錢存至金融 帳戶內,亦須有長達十餘碼之正確帳號、所屬行庫 資料,方得以將款項正確存入,此為金融市場之運 作方式,倘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號、中信帳號交付 他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其帳號 資料及所屬行庫資料?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惟其徒以「我不知道」、「我很倒楣」等詞抗辯 ,實無法使任何客觀第三人無合理懷疑,認被告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用於詐騙。是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2、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 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 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 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 失、竊得、以詐術騙取或無法控制使用狀況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 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 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 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 之理由,足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 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將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 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為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 本意,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或中信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特 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參與領取 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開 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參與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犯罪,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0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 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 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3

TYDM-113-聲-3898-20250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448巷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潘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4-交易-12-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拾點伍柒參陸公克, 驗餘淨重共拾點肆壹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壹捌伍公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何昇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 ,仍不知反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重5.0897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7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45828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   被   告 何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至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 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 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3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 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淨 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8.18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 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4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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