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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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婚-550-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 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陷於失能,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為照料相對人必有龐大醫療支出,而非一般 人所能支應,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 對人所需之醫療、看護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又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筆,為其與手足所共有,為提供 相對人妥適醫療照顧,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市價出售,故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 、建物謄本、共有人處分不動產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18 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准予備查財產清冊函文、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及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因腦出血手術後需24小時專 人照護,且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 臺幣19,656元,若非處分該等不動產,難以支應其所需,聲 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 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代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價 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 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35 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91.26 4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129-2024112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相 對 人 A05(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合稱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4人前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惟聲請人4人自幼 都是由其等母親扶養,相對人完全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 亦未盡現實上生活之扶助,無心家庭,且尚在外與第三者外 遇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 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 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 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提出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 ,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 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 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 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4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4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經通報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 打管教,故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 發生親子衝突,經警聯繫其父母亦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之安全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通報其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打管教,故 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發生親子衝 突,其失蹤尋獲後經警聯繫其父母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 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護-717-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前經中國福建省寧德市○○ 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查相對人籍設連江 縣○○鄉○○村0鄰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自應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5-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 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 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 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 顧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110年生,現年3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50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目前於機構內適應狀況良好,但 因成長階段目睹父母爭執、離婚、被忽略、家中成員改變等 因素,常於遊戲言語間表達父母爭執過程,擔心犯錯遭責罰 而過度焦慮情緒,常於遊戲中斷或不如預期事情發生時,易 有情緒高漲無法控制情形;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進 行3次會面探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 進行4次會面探視,觀察其與三嬸婆有較多互動;考量受安 置人過往長期遭受其父性不當對待,而案件尚在刑事偵查階 段,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 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鉅,在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未 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0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母自述過往亦曾 長期受暴,尚須建立保護功能,其父則疑有性不當對待之情 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護-686-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有尿管,精神狀態為腦中風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7-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8月2 5日因腦癌手術致認知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8月25日因腦部手術後認知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經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 、右側肢體偏癱、左腦凹陷、包尿布,精神狀態為腦瘤術後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51-20241120-1

家事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A01 視同異議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A01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A01及視同異 議人甲○○、乙○○、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0,084元本息。雖僅異議人A01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異議人A01、 視同異議人甲○○、乙○○、丙○○,訴訟費用額對此5人須合一 確定,異議人A01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甲○○、乙○○ 、丙○○。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 遂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84元 ,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案件係相對人A02 、視同異議人甲○○、乙○○提起上訴,併由視同異議人丙○○為 視同上訴人,故渠等應自行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 A01僅應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且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需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亦 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變更系爭裁定 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給付之裁判費用確由相 對人A02支付無誤,異議人A01未能舉證視同異議人丙○○、甲 ○○、乙○○等人有參與繳納之事實,足證其異議狀本不足採, 為此請求駁回異議人A01之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 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 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 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即 本案訴訟原告A01起訴,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異 議人A01部分勝訴而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告負擔」,視同異議人即被告甲○○、乙○○、相對 人A02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 80號審理,視同異議人丙○○在上訴審為視同上訴人,該案判 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確定,既兩造間本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 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A01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 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傳喚證人2人所支 付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各872元、第二審裁判費248,340元等 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視同異議人甲 ○○、乙○○之立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所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0,084元(計算式:872元 +872元+248,340元=250,084元),則原審系爭裁定依系爭判 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A01負擔,故命異議人A01負 擔訴訟費用如系爭裁定之主文所示,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其中包含 相對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代收法院 規費之手續費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 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應計入 ,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A01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本須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實質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 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異議人A01雖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甲 ○○、乙○○為憑,主張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然依卷內事證即本 院規費繳款單、視同異議人甲○○、乙○○之立據等件,堪可認 定相對人確有繳納訴訟費用250,084元,已如上述,故異議 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A01所提事證,不足證 明系爭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 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家事聲更一-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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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5月1 日因失智(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3年5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42/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成MMSE為1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 ,除長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語文理解及表達等領域之能力符 合預期水準外,其餘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然因相對 人之配合度不佳,此次測驗結果可能無法代表其真實能力, 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有嚴 重記憶力減損,給予提醒仍無法想起,平時仍可自行搭乘熟 悉路線之公車活動與小額購物,但獨立於社區中從事較複雜 之事務與活動已出現明顯困難,且已難以持續勝任原從事之 志工服務,目前每日可配合家屬安排之復健活動外出與完成 基本家務,但較難以維持環境整潔,個人衛生則可自理。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 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 至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並認為目前相對人因 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 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3)209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何佳梅,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 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關 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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