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黃子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新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員陳永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共價值新臺幣75元),僅結帳部
分商品後離去。嗣陳永盛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4-竹北簡-1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