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鈺馨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31-138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第59號、第60號、第155號、第272號、第5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第14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44號、第19045號、第22756號、第24878號、112年度 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揚(下稱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 155號、第272號、第503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2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 ,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處刑,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高婉蓉之 10萬元賠償金及被害人鐘芝瑜之9萬元賠償金,均係由聲請 人所支付賠償此一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 35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 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五、經查,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對被害 人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情,惟和解及賠償事實之有無,非屬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僅涉及本院確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理由。另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本案上游應係楊智 凱而非被告,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為楊智凱之上游,顯有疏漏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部分業經代理人於本院到庭 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涉及宣告刑輕重之問題,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本 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38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珈荃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 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珈荃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分別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②1 1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 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繼而 依法對抗告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計11 年(下稱甲組方案)。 ㈡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 除卻編號1(其中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 9日、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2日)及編號2-3(即犯罪 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編號3-1、編號3-2(即犯罪日期為 108年10月8日)外,其餘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下稱乙組方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下稱 系爭執行指揮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否准。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 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A 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亦無聲明異議意旨 所引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為憑 所指之情事。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 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當初承辦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有疏漏 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分拆,其有失職之嫌,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若以乙組方案,對抗告人始 較有利,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臺北地檢 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本院分別就附表1、2所示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第287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本院卷第27至54頁) ,嗣抗告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 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 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 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各執 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 ⒈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乙組方案 合併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A裁定部分之外部界線 為10年,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若再與B裁定剩餘 之刑度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4 年10月,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10年之甲組 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 ⒉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若改採抗 告人所採之乙組方案,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 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 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 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 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 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原裁定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 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 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4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宋予穠 葉庭瑄 許覲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 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 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及許覲坤均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 、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 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江勳緯及方智煒(下稱陳康祐等6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第 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至402頁、第563頁、第59 7頁),且被告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業經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許覲坤就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 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就陳康祐、吳彥廷及方智煒部分則尚未 履行完畢(陳康祐部分尚有2萬1,160萬元未履行、吳彥廷部 分尚有4萬5,360元未履行、方智煒部分尚有8萬元未履行) ,考量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許 覲坤於113年3月6日入監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3頁)均遵期履行,惟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足 認被告4人均已盡力填補陳康祐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 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 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及葉庭瑄、許覲 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㈢再因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非屬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之類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等多以透過女子身分邀約被害人出 來後,引誘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賭,遭拒後便以恫嚇話語妨 害被害人自由離去而強制參與賭博,之後再以詐賭方式贏得 賭金,並恫嚇被害人要求支付賭金否則不得離去之方式,獲 得不法利益,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 曾信達、宋予穠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 一己私利,在公開場所即本案之餐廳,為本案犯行,反覆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彰顯其等法敵 對意識強烈,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 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 ,而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宣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信達、宋予 穠並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 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 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 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 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 刑法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4人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減輕其刑, 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陳康祐等人 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陳 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 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康祐等5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曾信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葉庭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宋予穠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許覲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4人應執行之 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且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曾信達、宋予穠未均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4頁),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及江勳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態 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尚 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 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核屬兼顧刑罰處 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 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 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 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 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 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 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 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 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 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嗣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 ,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 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 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 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 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 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 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 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 人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 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 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 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 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 、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 -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 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 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 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 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 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 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 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 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 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 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 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 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 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 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 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 ,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 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 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 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 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 ,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 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 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 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 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 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 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 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 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 ,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 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 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 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 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 ,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 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 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 (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 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 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 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 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 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 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 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 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 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 (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 、「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 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 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 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 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 )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 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 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 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 、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 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 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 ,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 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 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 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 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 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 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 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 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 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 、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 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 ,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 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 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 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 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 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 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 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 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 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 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 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 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 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 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 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 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 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4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恒正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玟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為 審理等情,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 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5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 香蘭所提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在陳述 其何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先敘明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香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被告向 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 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 法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 容有未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閱卷主要目的為被告之手機因遭電信詐 欺侵權入侵金融,架空本人手機前端為所欲為,偽造公文、 盜人頭及手機相圖、改圖、偽借款、偽支付命令,並盜走法 院往來通知書及銀行對帳單,入侵金融盜刷截走錢等;至原 審法院閱卷多案亦發現多案偽造,無此號收無此股別回覆, 濫用司法資源圖私利,造成書記官、法官過勞,重覆內容已 在113年6月4日告知承審法官;又被告已和解支付,且經原 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確認匯款無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 年9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 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 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原裁定以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法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故而命聲請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上載明前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 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適當加密 、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已遵 期於5日內以書狀提出補正具體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2084-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聰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坦 認不諱,且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其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未履行必 要命令,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7月30日僅送達被告於查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而未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遷移之戶籍地 「桃園市○○區○○街00號」,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 送達、尚未確定而駁回。 ㈡嗣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遲於緩起訴期滿即110年11月11日後始為寄存送達, 由上可知,迄至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 即110年11月11日止,檢察官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撤銷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 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 號緩起訴處分,應已於110年11月11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 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未履行 必要命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第1次送達時,雖未向被 告變更後之戶籍地為送達,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7 月7日對外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是原 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 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 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 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 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 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 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 、再議等程序無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 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7月 7日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7月30日,依被告查 獲時之戶籍,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送達,因未 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 定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 稱大林派出所)以為送達,但未送達至被告於110年2月2日 所遷移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撤緩字偵查卷宗卷面( 公告日期章)、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上開卷宗均未編頁碼),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嗣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大林派出 所領取前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大林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10毒聲字第180 3號卷第13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未送達被告遷 移後之戶籍地,然被告既已至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自應認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親自領取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自其領取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開始起算再議期間,且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星期二,非星期例假日 ),應堪認定。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因原審法院前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 故再次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 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送達(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卷, 未編頁碼),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自不應再次送達而受影響。 ㈢再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 外公告(110年7月7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110年 10月19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0年7月7日即經同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無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110年10月19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 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 於110年7月7日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 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公告撤銷而歸於無效云 云,顯有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時點與該處分確 定時點之不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毒抗-40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希望能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給予被告回歸社 會,被告本身具有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也能與母親共 同至工地做營造板模工作,會上班好好賺錢,以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又被告能籌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 押替代手段,懇請本院准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讓被告 能夠返家陪伴家人,並祭拜奶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 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 ,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稱並未構成三人以上,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 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 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 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陳稱其可以5萬元金額具保等詞 ,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 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 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祭拜奶奶 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9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韜(原名林弘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韜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 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7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30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