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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沈芝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9

CHDM-113-附民-1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 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助1350字第11 3906572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 年執助丙字第135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另案刑期起,其 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故本件羈押原因應於上開 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9

CHDM-113-訴-894-20250109-2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5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陳淑勤」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莊政達、法官 陳貽明、法官黃鏡芳」,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 名欄則記載「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淑勤、法官黃鏡芳」,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議、 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貽明、法官 黃鏡芳,故應將「法官陳淑勤」之記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金重訴-1-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榮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 1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榮傑(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就上 開兩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異議人所 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 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 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 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參照)。故異議人若認上開兩 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另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可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經檢察官駁回時,異議人始得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2

CHDM-113-聲-1131-202501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 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 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 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 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 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 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 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 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 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 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 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 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 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暨丁○○、乙○○基 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 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 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 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 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 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 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 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 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 、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 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 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 、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 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 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甲○○ 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 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 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 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 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 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 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 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 ○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 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 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 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 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 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 ○○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 「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 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 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 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 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 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 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 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 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 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 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 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 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 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 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 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 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 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 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 。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 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 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 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 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 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 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 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 、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 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 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 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 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 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 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 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 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 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 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 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 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 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 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 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 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 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 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 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 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 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 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 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 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 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 ○○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 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 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 ,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 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 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 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 ,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 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 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 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 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 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 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 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 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 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 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 ○○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 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 ,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 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 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 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 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 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 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 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 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 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 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 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 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 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 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 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 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 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 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 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 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 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 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 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 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 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 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 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 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 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 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 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 ○○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 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 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 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 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 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 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 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 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 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 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 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 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 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 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 ,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 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 (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 、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 ,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 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 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 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 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 ,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 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 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 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 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 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 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 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 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 ,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 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SSEV-112-新簡-68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彥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名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 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221、9935、13816(移送併辦)、14828(移送併辦)、11655、12825、13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4號(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5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1號)

2024-12-31

CHDM-113-聲-144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柯聚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聚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接續於附表所 示期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玩線上 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把玩上述標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之記載,應補充為「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作為彩 金;如賭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與『LEO娛 樂城』網站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EO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LEO娛 樂城』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底)」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某日止」。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2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某日止」。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1 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 2月14日23時56分9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柯聚洋前有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被告柯聚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 就業情形(被告蔡博全自述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 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蔡博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聚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柯聚洋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彩球遊戲、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蔡博全、柯 聚洋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 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 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 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博全、柯聚洋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 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 人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於附表所示 時間,蔡博全、柯聚洋之帳戶與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勘察採證同意書、「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蔡博全、 柯聚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 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 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 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博全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底) 今彩539 111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柯聚洋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間) 美國職業籃球 112年9月2日13時25分41秒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31

CHDM-113-簡-1644-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駿 呂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診所門診,確認上訴人呂宜珍(下稱呂宜珍 )已懷孕10週,因呂宜珍為00年次之高齡孕婦,唯恐胎兒發 育不健全,乃遠從○○區住處前往位在○區、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治醫師之○○○診所就診,進行產前檢查。呂宜珍與被上訴 人間為有償之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盡檢查胎兒有無異常,並依其醫學專業,就孕 婦及胎兒之狀況提供醫療措施、安排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 、給予建議,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參考。依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為呂宜珍產檢時,已發現 胎兒生長落後22天,至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天)、4 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胎兒生長週數均落後實際懷孕週 數6週,被上訴人卻仍僅安排週例行性產檢,並多次強調胎 兒小4週皆屬正常範圍,不僅未主動縮短產檢時程,更未告 知上訴人胎兒生長遲滯之風險,或安排更高階之檢查。遲至 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以其診所欠缺保溫設備、無法照 顧體重不足之胎兒為由,於翌日將呂宜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然此轉診行為仍非針 對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檢查或處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呂宜珍 胎兒生長遲滯之可能原因包括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致呂宜珍 無法即時判斷是否繼續妊娠或為其他醫療處置,最後生下之 被確診患有狄蘭氏症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等多重重 度障礙之女嬰,上訴人因女兒先天障礙所承受之經濟及親情 壓力甚鉅,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 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呂宜珍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 利即生育自主決定權,呂宜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及復健 費用10萬元、交通費9,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500元、 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人力照顧費用55萬7,595元、特 殊教育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孕婦之配偶 乃組成幸福家庭之重要成員之一,對孕婦是否做成墮胎決定 亦有共同決定權,且為醫師及相關人員應依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負告知義務之權利人,上訴人王國駿(下稱王 國駿)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與呂宜珍共同享有 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稱「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 家庭生育計畫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王國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 審會鑑定書記載,狄蘭氏症候群為一罕見多重先天異常症候 群,現今無法找出明確致病突變基因,臨床多數個案都是出 生後,因個案外觀或發育遲緩而進行基因檢測,始能確診。 故在產前檢查過程要診斷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呂宜珍產檢過程中,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無其他異常, 而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而已。被上訴人已考慮呂宜珍為高齡孕婦,為 其安排脊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 之篩檢,及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 ,相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呂宜珍亦未主訴有狄蘭氏症 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之處置均符合產前檢查之醫療常 規。且上訴人之女外觀特徵與臨床症狀表現較為輕微,新生 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 前檢查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國駿及呂宜珍為夫妻關係,呂宜珍於107年10月22日至○○○ 診所門診,由被上訴人施行產前檢查。歷次產前檢查,呂宜 珍之胎兒生長週數均一直落後實際懷孕週數,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病歷記載胎兒「落後22天」,同年3月22日記載 「比實際週數小6週」,同年4月8日記載「一樣小6週」。嗣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調字卷 第25至28頁)。  ㈡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後,由張烱心醫師於108年4月16日、4 月25日、4月29日進行後續產前檢查,呂宜珍於108年5月3日 剖腹產下1女,於同年7月5日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狄蘭氏症 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雙側聽力受損、疑吸入性肺 炎、開放性卵圓孔、雙側輕度腎盂擴大、疑新生兒癲癇發作 、疑平腦、右側大腦前動脈發育不全、雙側輕度腦室擴大等 多重障礙(調字卷第29至33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呂宜珍因其女所支出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 、救護車費用9,000元,及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附 表一醫療費用共5萬317元、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所示醫 療器材租金共1萬1,500元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 第39至81頁)。  ㈣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 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09年12月9日以衛部 醫字第1091668379號函檢附第1090116號鑑定書(下稱第109 0116號鑑定書)送交臺南地檢署,嗣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字卷第167至173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呂宜珍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 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共200萬元、王國駿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明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 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 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 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 任合理化。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 規定係屬醫事人員,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 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醫 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為整體專業裁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 知其等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 議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呂宜珍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上訴人之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⒈呂宜珍係於107年10月間起開始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 所門診,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施行產前檢查之期間,前述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是依上法條及說明,被上 訴人之產前檢查處置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以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作為判斷準據。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 定後,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 項㈣)。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6條規定:「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 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 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乃專業之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相關病歷 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所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得採為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之證據資料。參酌醫審會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出具 之第1090116號鑑定書(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32 號卷第124至130頁)有下列記載:    ⑴案情概要:     ①呂宜珍,女性,00年出生,無特殊病史,亦無重大手 術史,曾懷孕1次,於107年5月4日發生自發性流產, 此次為第2次懷孕(G2P0SA1)。於107年10月8日至○○ ○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視,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8月 9日,當日血壓121/75mmHg,尿糖及尿蛋白檢驗結果 均為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内懷孕,胎兒 頭臀徑為1.01公分,具有心跳,約略相當於妊娠8週 。     ②107年10月22日產婦回診(妊娠10週又4天),當時體 重53公斤,血壓119/7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 均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胎兒頭臀徑為3.25公 分,約略相當妊娠10週左右,被上訴人安排常規第一 孕期產檢項目(包括ABO血型、Rh血型、全血球計數 、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核心抗原、梅 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項目,其檢驗結果,前開各項 報告值均在正常範圍内,未發現異常),並另安排脊 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見疾病帶因 者之篩檢,亦進行第一孕期子癲前症及胎兒生長遲滯 預測檢查項目(前開2項罕見疾病帶因者之篩檢檢查 ,結果顯示產婦無相關基因異常表現,並非此2種罕 見遺傳性疾病之帶因者;子癲前症風險值評估報告結 論,顯示其為子癲前症低風險孕婦,且為子宮内胎兒 生長遲滯之低風險群)。11月16日(妊娠13週又4天 )產婦回診,當日體重為53.5公斤,血壓114/66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影像檢查結 果為胎兒頭臀徑為7.15公分,約相當於妊娠13週又2 天。12月14日(妊娠17週又4天)產婦回診,當日體 重為55公斤,血壓120/8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 果亦均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4 8公克,約略相當妊娠17週又4天。12月29日(妊娠19 週又5天)產婦回診,因屬高齡孕婦,接受診斷性羊 膜穿刺術。依病歷紀錄之「羊膜腔穿刺檢查須知及同 意書」,記載除「只作羊水」之染色體檢查外,另有 記載「羊水+晶片」之檢查選項,依上開同意書,產 婦選擇「只做羊水」染色體檢查,並於當日簽署同意 。     ③108年1月11日繼承醫事檢驗所之報告顯示胎兒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核型(46,XX)。當日(妊娠21週又4天) 產婦回診,體重為56公斤,血壓118/70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重 量約為395公克,相當妊娠21週大小。1月19日(妊娠 22週又5天)產婦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胎兒詳細超音波 檢查,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且羊水量及胎 盤位置均正常。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產婦回診 ,被上訴人安排妊娠糖尿病篩檢及第二次梅毒血清檢 驗,當時產婦體重57公斤,血壓117/69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 計重量為59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記載:「落後22天,再追蹤」。2月2 3日(妊娠27週又5天)產婦接受妊娠糖尿病第一階段 篩檢,經口服50公克葡萄糖1小時檢驗值為144mg/dL (參考值70〜140mg/dL),結果屬陽性反應,故被上 訴人安排第二階段檢查,產婦追蹤之檢驗數值結果如 下:飯前血糖(Glucose AC)為73mg/dL(參考值70〜 100mg/dL)、口服葡萄糖1小時(OGTT lhr)99mg/dL (參考值110〜190mg/dL)、口服葡萄糖2小時(0GTT 2hrs)91mg/dL(參考值70〜165mg/dL)、口服葡萄糖 3小時(OGTT 3hrs)44mg/dL(參考值70〜140mg/dL) ,並無罹患妊娠糖尿病之情形。3月9日(妊娠29週又 5天)產婦回診,體重59.5公斤,血壓126/72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主訴有恥骨痛情形 ;被上訴人安排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檢查,結果未發現 明顯子宮收縮現象,胎心音監測為135~140次/分,並 無發現有心跳減速的情形,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 胎兒重為812公克。3月10日(妊娠29週又6天)產婦 因腹痛就診,當日子宮收縮及胎心音監測檢查,結果 顯示胎心音監測為140次/分,變異性可,並無發現明 顯子宮收縮情形,另尿液檢驗結果正常。3月22日( 妊娠31週又4天)產婦回診,體重為59.5公斤,血壓1 12/74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正常,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爲842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 5週又3天大小,並合併有胎位不正現象。被上訴人安 排非加壓檢查,結果顯示胎心音為135〜140次/分,變 異性可,無出現胎兒心跳減速情形,無明顯子宮收縮 。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數小 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有做(推測「L2」可能是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0K」。4月8日(妊娠34週)產婦 回診,體重為61公斤,血壓123/73mmHg,尿蛋白及尿 糖檢驗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 0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7週又2天,胎兒臍動脈血流 阻力檢測結果顯示收縮壓血流除以舒張壓血流比值( S/D ratio)為3.18(參考值1.0至3.0)。依病歷紀 錄當日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4月15日 (妊娠35週)產婦因胎兒太小再次回診,經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48公克,約相當於妊娠 27週又4天,臍動脈血流阻力檢測結果顯示S/D ratio 比值為2.7(參考值1.0至3.0),被上訴人給予注射 皮質類固醇後,將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婦產科張烱心 醫師門診進行後續照護。     ④108年4月16日(妊娠35週又1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婦產 科張烱心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 查及非加壓試驗;其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爲 1320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8週、羊水量正常 ,臍動脈血流阻力S/D ratio比值為2.08,同時懷疑 合併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現象,非加壓 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象。當日張醫師再安排胎兒腦部 核磁造影檢查及母體弓漿蟲抗體、德國麻疹抗體、巨 細胞病毒抗體、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細小病毒核酸 、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C反應蛋白、凝血功 能檢測等檢查,並給予產婦皮質類固醇注射及安排1 週後回診。     ⑤108年4月25日(妊娠36週又3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630公克,比 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3週,羊水量正常,臍動脈血流 阻力S/D ratio為2.20,非加壓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 象。母體弓漿蟲抗體IgG呈現陰性反應,德國麻疹抗 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巨細胞 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 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細小病毒核 酸檢驗呈陰性反應,C反應蛋白3.4 mg/L(參考值小 於8.0mg/L)及凝血功能相關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内 ;全套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4,800/μL(參考值320 0〜9200/μL)、葉狀嗜中性球比例為85.1%(參考值43 〜64%)、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1.6〜14.8g/dL) 、血小板226,000/μL(參考值151,000〜366,000/μL) ;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當日張醫師醫囑同時建議產婦盡早分 娩,並轉介至小兒神經内科進一步評估。4月29日( 妊娠37週)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依病歷紀錄,醫囑 有記載執行超音波檢查(惟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檢查 結果)、非加壓試驗及外陰部乙型鏈球菌篩檢非加壓 試驗結果無發現異常現象,乙型鏈球菌篩檢結果則呈 陰性反應,張醫師醫囑建議產婦盡早分娩,並安排全 套血液檢查及凝血功能檢測,相關數值未見異常。     ⑥108年5月3日(妊娠37週又4天)產婦入住成大醫院婦 產科病房,新生兒科醫師同時在手術室待命下,於08 :54接受剖腹產,09:00娩出一名女嬰,出生體重為14 4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9分、 第5分鐘為9分(滿分皆為10分)。新生兒隨即交由新 生兒科醫師進一步照護,產婦手術後恢復良好,於5 月7日出院;而嬰兒出生後即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 受照護,後因狀況穩定,於6月2日出院。7月5日嬰兒 出生後2個月左右,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 增加不足等生長遲緩問題,再次入住成大醫院小兒心 臟科及新生兒科病房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住院期間 ,接受基因檢測結果確診其為狄蘭氏症候群,於8月2 8日出院。    ⑵鑑定意見:      ①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先天異常症候群,依 文獻報告,發生率約在1萬分之1至8萬分之1之間,與 發生狄蘭氏症候群有關之基因,包括NIPBL、SMC1A、 HDAC8、RAD21及SMC3等,但臨床上仍有將近30%病嬰 ,現今仍無法找出明確的致病突變基因。依突變基因 之不同,狄蘭氏症候群可以經由顯性遺傳或性聯遺傳 模式,自父母端遺傳胎兒,惟臨床上99%以上個案都 是新發生的突變,即代表個案父母無相關基因突變現 象,且家族成員亦從未罹患過此罕見疾病。故依相關 臨床研究,狄蘭氏症候群之發生屬個體基因突變結果 ,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     ②狄蘭氏症候群之臨床特徵如下:子宮內與出生後生長遲滯、獨特臉部特徵(包括拱型眉、併眉、睫毛長捲、低位耳、鼻樑扁合併鼻孔朝上及牙齒較小與齒間空隙較寬、顎裂等)、小頭、多毛症、上肢肢端畸形、先天性心臟缺陷、橫膈膜疝氣、近視、隱睪、抽搐、新生兒與嬰兒期餵食困難、聽力障礙、心智動作發展遲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自閉傾向等。因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故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依文獻報告,僅有少數在產前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之個案報告。雖曾有專家建議當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出現嚴重生長遲滯,同時合併有重大構造畸形,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時,可以考慮進一步安排基因檢測,以確診是否有狄蘭氏症候群,惟依2008年歐洲研究報告,有高達3分之2以上合併有構造畸形的狄蘭氏症候群,個案無法在產前經檢查發現。此顯示在產前利用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狄蘭氏症候群之高困難度。依2012年美國研究報告進一步指出,僅於具有狄蘭氏症候群家族史,而且明確知道突變基因之孕婦,始有可能在產前正確診斷或排除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可能。檢視本案產檢過程,產婦產前曾於○○○診所及成大醫院婦產科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而已。再者,依病歷紀錄,未曾見產婦主訴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依前述整理有關狄蘭氏症候群診斷之研究資料,被上訴人及張烱心醫師並無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且嬰兒出生後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受照顧時,並無出現明顯症狀或特徵顯示是狄蘭氏症候群,僅有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108年7月5日,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增加不足等問題,再次入院始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包括基因檢測,而確診為狄蘭氏症候群。意即本案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的,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     ③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19日(產婦妊娠22週又5天)尚 未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產 婦所進行之產檢項目,包括例行如ABO血型、Rh血型 、全血球計數、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 核心抗原、梅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常規抽血檢驗項 目,並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及進行胎兒詳 細構造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現行產檢常規;且考慮 產婦已是41歲的高齡孕婦,被上訴人另安排脊髓性肌 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之篩檢及 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相 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故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產 前檢查之常規。另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 對應週數小時,應考慮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 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 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 、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等,視胎兒生長遲滯 發現之週數、孕婦相關病史及胎兒狀況而定,常施行 的處置如下:確認孕婦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檢視懷孕 初期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徑以校正妊娠週數、系列超 音波檢查評估胎兒生長情況、有無構造異常及胎兒活 動情況、測量羊水量多寡、臍動脈血流阻力及施行非 加壓試驗以評估胎盤功能;對母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 項致病原檢驗;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本 案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天)被上訴人初 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小約3 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 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 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 置措施,亦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且依病歷紀錄,當日(2月15日)被上訴人記載: 「落後22天,再追蹤」。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 天),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 數小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推測係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有做,OK」。4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被上 訴人亦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被上訴 人已注意胎兒生長遲滯現象,亦已安排上述後續常規 之追蹤及檢查,並安排轉診成大醫院計畫,可見在出 現胎兒生長遲滯前後,被上訴人對產婦實施之產檢, 均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④針對胎兒生長遲滯,108年4月16日、4月25日及4月29 日張醫師對產婦之門診醫療處置,包括多次詳細超音 波檢查胎兒解剖構造,測量臍動脈血流阻力與羊水量 以評估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 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安排胎兒磁振造影 檢查,進一步檢查胎兒有無先天構造畸型,並針對母 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項致病原因之檢查等,此一系列 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 則。又因嚴重子宮內生長遲滯,臨床上有較高風險會 胎死腹中,或是在待產的時候出現急性胎兒窘迫,再 加上因胎兒體重過輕生產過程中需要新生兒科醫師在 旁待命協助,因此張醫師建議產婦儘早分娩,並安排 於5月3日施行計劃性剖腹生產,由新生兒科醫師在旁 待命,屬合理且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之處置。    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 先天異常症候群,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 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 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 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在產前 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而呂宜珍所生女嬰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 的,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又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對應週數小時, 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 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 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 等,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 4天)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 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 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 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 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置措施,並安排轉診成大 醫院計畫,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呂宜珍於○○○診所及成大 醫院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 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於病歷中亦未曾見 呂宜珍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尚無 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所為之產前檢查處置,既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現行醫療常規,即應認 為符合醫療水準,尚難認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胎兒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及「對稱 型生長遲滯(又稱內因性生長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 要為胎兒因素,即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且依我國 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常之技術,不只有「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兩種,「非侵入性的血液 篩檢」(NIPT)、使用「基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 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均早已被廣泛使用,呂宜珍均無不 能或不宜實施情形;呂宜珍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羊膜穿 刺檢查,當時未執行羊水晶片檢查之原因,係因尚未發現 胎兒生長遲滯或產檢異樣,雖羊膜穿刺報告記載染色體無 異常,然因該檢查無法檢測出染色體或基因微小片段擴增 、缺失或突變,被上訴人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知悉,惟依 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於108年3月 22日、4月8日,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 及非加壓試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108年3月9日 、10日係因呂宜珍恥骨痛、腹痛求診,非被上訴人安排) ,未曾針對胎兒生長遲滯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 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其所為詳細超音波 是在108年1月19日即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前),或詢問有無 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 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其未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為 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呂宜珍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關 於①本件胎兒是否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對稱型生 長遲(或稱內因性生長遲滯)」 ? 本件胎兒生長遲滯 類型之常見可能原因有哪些?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 常規,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得為哪些產 前檢查或處置?如是於孕婦已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始 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得為哪些產前檢查或處置?②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之後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有無針對 上開胎兒生長遲滯類型之常見發生原因為相對應的產前 檢查?③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 常之技術有哪些?差異為何?呂宜珍有無不能或不宜實 施檢查之禁忌情事?等節,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6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29號書函檢送第1120199號鑑定 書(下稱第112019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如下(本 院卷二第61至64頁):     ①關於上開①部分之鑑定項目:      A.醫學上,判斷胎兒生長遲滯常用標準,係以胎兒超 音波檢查所估算體重小於相對應週數平均體重第10 個百分位或胎兒腹圍測量值小於第10個百分位即屬 生長遲滯。       a.臨床上偶而會有以胎兒生長遲滯診斷時的週數, 將胎兒生長遲滯區分為「早發型生長遲滯」或「 晚發型生長遲滯」,多數以32至34週為區分基準 。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型胎兒生長 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血壓、 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因此有較高風險 發生胎死腹中或不良周產期預後。依病歷紀錄, 本案產婦於108年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經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 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開始表現有生長遲滯 症狀。       b.另有依超音波檢查影像之胎兒的兩頂骨間距、頭 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測量值,區分為「不對稱 性胎兒生長遲滯」與「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不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的兩頂骨間 距、頭圍及大腿骨長度測量值符合週數,惟合併 有比較小的腹圍測量值,多半發生在第三孕期( 即懷孕28週後),常見原因可能係胎盤功能不佳 所導致;至於「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 的兩頂骨間距、頭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的測量 之比例均較相對應週數小,發生時間多係於較早 週數,其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依病歷紀錄,本案 胎兒生長各項測量值(含兩頂骨間距、頭圍、腹 圍和大腿骨長度)自妊娠26週起即均較相對應週 數小,呈現「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c.綜上,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應係狄蘭氏症候群 所導致之「早發型胎兒生長遲滯」及「對稱性胎 兒生長遲滯」。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都是 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 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 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 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 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 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B.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括⑴母體方 面:如孕前體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 合併有內科疾病(如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 、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 物等;⑵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造異常、基因異常 、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置胎盤、臍帶纏 繞或扭轉等現象。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產前檢查可利 用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胎兒器官結構和羊水量是 否異常,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使用 羊膜穿刺和羊水晶片或以分子生物技術檢查染色體 和基因是否異常,檢查孕婦血液是否可能感染。但 這些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 ,有很大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是無法在產 前診斷出異常原因。當發現有胎兒生長遲滯時,除 找出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外,其處置原則主要係依 診斷時的週數、後續胎兒生長趨勢及健康狀況而定 。      C.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 體核型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 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 像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 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 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 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 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病基因檢查,以 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 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之可能 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國 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      D.基層醫療診所如有上開檢查或檢驗之必要性而無相 關設備時,可採集檢體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驗 或將孕婦轉至醫學中心,上開處理原則並不因基層 醫療診所及醫學中心有所不同。     ②關於上開②部分之鑑定項目:      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 天,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被上訴人 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 數小約3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 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 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 ,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 等,上述檢查均屬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 滯之處置。     ③關於上開③部分之鑑定項目:      A.現行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是否有異常的技術,包括「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經「絨毛膜取樣 」採集之絨毛膜組織或經「羊膜穿刺術」取得之胎 兒細胞,可以分析染色體數目是否異常、是否有微 小基因片段缺損或增加或特定基因變異等檢查。      B.「絨毛膜取樣」與「羊膜穿刺術」差異,主要係執 行檢查時懷孕週數與相關併發症之發生率。一般而 言,絨毛膜取樣多係於妊娠10至13週間執行,約有 1%的風險會發生出血或流產;而羊膜穿刺術則在妊 娠16至20週間執行,約有千分之一的風險會發生流 產、早產、早發破水或感染。      C.臨床上,不宜執行絨毛膜取樣或羊膜穿刺術的狀況       ,包括母體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母體腹部皮膚有 活動性感染(如活動性皰疹)或母體罹患血行性感 染疾病(如HIV或B型肝炎感染者)等。本案依所附 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有不能或不宜實施檢查之 禁忌症之狀況,而當時產婦已逾35歲,於107年12 月29日(即妊娠19週又5天)接受常規應實行之羊 膜穿刺術(至此時其孕期產檢均正常),被上訴人 亦有提供羊膜穿刺術進行染色體檢查及羊水晶片檢 查選項,依病歷紀錄(羊膜穿刺術檢查須知及同意 書),產婦僅同意進行染色體檢查(同意書上僅簽 署同意並勾選染色體檢查),故被上訴人依產婦意 願為其安排檢查。另縱使產婦接受羊水晶片檢查, 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    ⑵依上開第1120199號鑑定書可知,本件胎兒固屬於「早發 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然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早發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 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要為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等情,而應是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 型胎兒生長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 血壓、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而「對稱性胎兒 生長遲滯」則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且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 之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多端,包含母體方面(如孕前體 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合併有內科疾病如 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 、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物等)、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 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 置胎盤、臍帶纏繞或扭轉等現象),並非僅有胎兒本身 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一項。且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 ,都是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 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 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 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確實 非常困難。    ⑶又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依我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體核型 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之醫療處置 ,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像檢查,以判斷 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 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 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 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 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 之可能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 國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但這些 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有很大 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仍無法在產前診斷出異常 原因。而依前所述,呂宜珍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 水穿刺術,當時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15日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 其於後續產檢過程中有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 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 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 子宮收縮現象等,均屬符合前述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之處置。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 有無異常之技術,除「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術」 外,尚有「非侵入性的血液篩檢」(NIPT)、使用「基 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 呂宜珍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情形,惟依病歷記載,被上 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於108年3月22日、4月8日 ,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及非加壓試 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未曾針對胎兒生展遲滯 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 細超音波檢查,或詢問有無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 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方法,未有針對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 ,且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兒生長 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建議呂宜珍做相 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罹 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等語。然查, 依第1090116號鑑定書所載可知,呂宜珍於○○○診所、成 大醫院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 滯及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並無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 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 於成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 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且依前 所述,呂宜珍於108年1月19日於○○○診所接受胎兒詳細 超音波檢查時,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則在10 8年2月15日呂宜珍回診後至108年4月16日轉診於成大之 期間內,縱然再次進行詳細超音波,是否即可發現上開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之情形,尚 屬有疑,況「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 ,亦與前述「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 病或顏面異常現象」等先天構造畸形、異常顯然有別; 參以本件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出生2個月 始可確診,可知本件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較為輕微 ,尚難認於產檢過程即可發現其有基因異常之情形存在 。本件胎兒於產檢接受超音波檢查之過程中,既未經發 現有前述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也未主張其有何狄蘭氏症候群或其他先 天性遺傳病之家族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建 議或安排呂宜珍進一步接受基因檢測,以判斷胎兒是否 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進 而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況依第1120 199號鑑定書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安排呂宜珍接受羊水 晶片檢查,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另本件亦無證 據可證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 ,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或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即 可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係因患有狄蘭氏症候群或有 基因異常狀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後 ,縱未安排縮短產檢時程、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 或對呂宜珍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 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然其對胎兒生長遲滯所 為醫療處置,仍難認有何不符現行醫療常規,或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含母體 方面、胎兒方面以及胎盤方面等多項,胎兒生長遲滯未必即 有基因突變或罹患狄蘭氏症候群之風險,在產前檢查過程中 ,要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被上訴人於呂 宜珍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後,係於108年2月15日 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 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 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均符合現行醫 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置;又呂宜珍接受產檢之過程 中,其胎兒除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 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未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 異常之處,上訴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其等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家族史,是被上訴人並無未安排或建議呂宜珍接受基因 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醫療處置, 既符合目前醫療水準及常規,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並未有針對 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 為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賠償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 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呂宜珍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告知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 建議其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200萬 元、王國駿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1-醫上-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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